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6號原 告 林婉寧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名流精品社即陳永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獨資經營之商號,雖無從認為非法人之團體,而無當事人能力,但該商號與其主人合屬一體,商號之主人即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名流精品社係負責人陳永松所獨資經營之商號,此有原告所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 頁),則名流精品社之負責人陳永松即為本件之當事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名流精品社即陳永松(下稱被告)擔任門市人員,約定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生產,欲申請自104 年3 月7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經被告同意並蓋妥空白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而提供原告自行填寫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提出申請,嗣經勞保局審核通過,並已核發第1 期即104 年3月7 日至104 年4 月6 日止之津貼11,812元。詎被告竟於10
4 年4 月1 日無預警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辦理退保,以致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原告已於104 年4 月1 日離職,僅能領取津貼至該日止,就原告已領取104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6 日止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改核不予給付,經勞保局於104 年6 月24日通知原告所溢領0.13個月津貼計1,535 元應於文到15日內退還該局銷帳。原告為保障權益,於104 年6 月8 日即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4 年6 月25日調解期日,代表資方出席之被告代理人竟稱:原告已離職為何仍申請復職,被告無意願讓原告回復育嬰留職停薪等語,並爭執原告係自願離職等情。惟原告從未向被告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殊不知被告所稱原告自願離職云云,其所據為何?況且,原告既已申請獲准自104 年3 月7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並已領取第1 期即104 年3 月7 日至104 年4 月6 日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後續尚有第2 期以後之津貼待領,原告又豈可能再於104 年4 月1 日自願離職?益明被告所稱原告自願離職云云顯非事實。基此,被告無預警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辦理退保,而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顯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理由。
二、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4 月
1 日無預警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辦理退保,以致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原告已於10
4 年4 月1 日離職,原告已領取104 年4 月2 日至同年月6日止之0.13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計1,535 元,改核不予給付,並通知原告繳還溢領;嗣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猶爭執原告係自願離職。因認被告片面終止僱傭契約係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準此,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自影響原告於勞動關係上地位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自103 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門市人員,原告於000 年0 月00日生產,申請自104 年3 月7 日至104 年12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經勞保局審核通過,並已核發第1 期即104 年3 月7 日至104 年4月6 日止之津貼11,812元。詎被告竟於104 年4 月1 日無預警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及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辦理退保,以致勞保局重新審查認原告已於104 年4 月
1 日離職,通知原告繳還溢領0.13個月育嬰留職停薪津貼1,53 5元,嗣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猶爭執原告係自願離職而無意願讓勞原告回復育嬰留職停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4 月14日保普核字第104078016502號函影本、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 月24日保普生字第1046 0089720號函影本、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244H4 32 )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第23頁正、背面)。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存在之人應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一。再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故勞動契約之終止,除勞資雙方合意終止外,雇主僅得於符合上開規定之情形下,始得合法終止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而本件徵諸原告係於
000 年0 月00日生產,向被告申請自104 年3 月7 日至104年12月31日育嬰留職停薪,並由被告同意及蓋妥空白就業保險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以供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津貼,嗣亦經勞保局審核通過,並已核發第1 期即10
4 年3 月7 日至104 年4 月6 日止之津貼11,812元,後續原告尚有第2 期以後之津貼可領,則衡情原告殊無於104 年4月1 日自願離職之必要。再參諸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244H4 32 )記載:資方主張勞方已離職等語,惟原告否認有自願離職之情事,則應由被告就原告已為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或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事由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玆被告既不能證明勞資雙方係基於合意而終止勞動契約,亦不能證明因有合於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規定之事由而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預警於10
4 年4 月1 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均辦理退保,而片面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係屬非法解僱等情,自堪信實。職是,被告無故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既非合法,自不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從而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未合法終止,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