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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邵清德被 告 陳裕勝即陳興製麵機械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自民國85年6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操作職務,至103年10月份止,任職期間長達18年,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詎料,被告聘用之幹部即訴外人陳裕萍竟於103年10月6日無故對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亦即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得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即解雇原告,應屬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原告自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又原告既已依法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資遣費共計684,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嗣經原告催告被告,並經原告向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均拒絕給付,故調解不成立。為此,原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及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解雇原告之事實存在;原告所稱受解雇當日(即103年10月6日)之情形,係原告與陳裕萍至嘉義市裝製麵機械,於配裝機械過程中,因原告連續接通5通電話,陳裕萍為安裝過程之安全、顧客之觀感及裝機之時效性,即請求原告停止接聽電話,雙方旋生言語口角,翌日原告即未再上班。被告就陳裕萍是否有要求原告不要再來上班等情事並不知情,惟縱認有此一事實存在,陳裕萍亦僅係幹部,並非被告之負責人,當無權解雇員工,故嗣103年10月8日原告聯繫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裕勝,並稱與陳裕萍發生口角,且欲離職等語時,陳裕勝即請求原告復工,當時原告並未提及資遣費,係至隔日(即103年10月9日)原告至被告工廠受領同年9月、10月之薪資時,經陳裕勝再次請求原告復工時,原告始稱其欲請求資遣費等語。綜上,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應尚屬存在,並未終止,原告之請求自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自85年6月20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車床

操作職務,至103年10月份止,任職期間長達18年,每月薪資約為36,000元,且原告就本件勞資糾紛,曾經原告向臺中市勞僱關係協會申請調解,被告均拒絕給付,故調解不成立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解紀錄影本,且爲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爲真。

㈡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勞工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者,得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僅泛稱其受被告違法解雇,故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應得請求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並提出社團法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103年10月27日、案號2169E266號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參本院卷第9頁)為證,故本件原告自應先就被告有違法解僱而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存在負舉證之責,惟前開調解紀錄影本應僅得證明兩造曾爲調解,尚難認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經被告違法解雇,然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此主張爲實;次查,兩造間前有僱傭契約存在,爲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本件104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原告所受之解僱通知並非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即陳裕勝所發出,僅係由被告所聘任之幹部即陳裕萍所爲,陳裕勝並於調解時表示並未解雇原告等語,亦爲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及反面),則被告抗辯否認有解僱原告之事實,應足堪認定。是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尚難積極證明其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已經被告違法終止,原告據此主張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存在,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即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其已受被告違法解僱而有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請求權存在,尚無足採。

㈢綜上,本件兩造間僱傭關係並未合法終止,自不生請求資遣

費、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問題。故而原告以其與被告間有僱傭關係,其任職18年,因被告突然違法解僱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故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據此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本件原告基於兩造僱傭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訴請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