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5號原 告 陳建平
林紹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律師被 告 玖毅五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武蒞訴訟代理人 楊琇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貳元至原告陳建平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提繳新台幣貳仟參佰肆拾捌元至原告林紹平設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平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給付原告林紹平新台幣玖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原告陳建平、林紹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陳建平、林紹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1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建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2.被告應提繳25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紹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平147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陳建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紹平106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林紹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提繳1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建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2.被告應提繳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紹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平16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陳建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紹平10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林紹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93頁)。核原告前後聲明均係基於兩造之勞動關係所生之勞退金提撥、失業給付、資遣費、未足額給付之工資及加班費之請求,其變更之聲明乃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陳建平自99年12月28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3年10月20
日,擔任被告公司品保部專員;原告林紹平自100年4月11日任職至103年10月20日,擔任廠務部組裝作業員,嗣後升任為組裝部組長。
㈡被告公司自原告等任職以來,長期不遵守勞工法令之規定,
包括休假規定不符、勞工保險及勞工退休金提撥高薪低報、且未經原告等同意,自103年10月1日起片面更改薪資結構,以績效單位做為給付薪資之依據,具實質減薪之效果,有損害原告等之權益,原告等於103年10月20日以中華郵政烏日溪壩郵局第000112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向被告表示自103年10月21日起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㈢資遣費:原告等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得不經預告即終
止勞動契約,被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4項,應發給原告2人資遣費。
1.原告陳建平離職前6個月(103年4月至同年9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3292元〔計算式:(34779元+37611元+32334元+32329元+30828元+31871元)÷6=33292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計算基數為1又109/120,故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為63532元(33292元×229/120=63532,元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林紹平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3823元〔計算式:(25353元+27723元+23449元+22775元+21841元+21799元)÷6=2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資遣費基數為1又551/720,依此計算資遣費為42054元。
㈣失業給付差額:原告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及勞動契約而
終止兩造勞動關係自屬非自願性離職,因被告公司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低報原告等之薪資,使原告等受有未能足額領取失業給付之損害。
1.原告陳建平離職前六個月之每月平均投保薪資如附表一㈠所示為33300元,被告公司卻僅申報為25200元,使原告領取失業給付時,每月受有4860元之損害〔計算式:(33300元×60%)-(25200元×60%)=4860元〕;而原告陳建平已滿50歲,得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故原告陳建平得請求之失業給付差額為43740元(4860元×9月=43740元)。
2.原告林紹平離職前六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如附表一㈡所示為21000元,被告公司卻以19249元為投保薪資,而原告林紹平尚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故每月失業給付為投保薪資之70%,被告未覈實申報薪資,使原告林紹平領取失業給付時,每月受有1226元之損害〔計算式:(21000元×70%)-(19246元×70%)=1226元〕,原告林紹平得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害額即為7356元(計算式:1226元×6月=7356元)。
㈤勞退金提撥差額:被告自原告等任職起,即未將屬工資性質
之加班費、打卡獎勵金、交通津貼列為工資項目,致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原告陳建平部分,被告公司短少提撥金額為如附表一㈠所示,共計12942元、原告林紹平部分,則如附表一㈡所示,共計短少2348元。
㈥短發平常日與國定假日加班費、未達基本工資差額:又原告
等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核發加班費之計算標準,未將屬工資性質之打卡獎勵金、交通津貼列入計算,且原告等於國定假日上班,被告公司亦未依法給予加班費,原告林紹平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尚有多月未依勞動基準法之基本工資發給報酬,短發予原告陳建平之平日與假日加班費如附表二所示;短發予原告林紹平之工資如附表三所示。
㈦短發103年10月薪資:原告於103年10月離職時,被告公司發
給原告2人之10月份薪資為原告陳建平17019元、林紹平9983元,惟:
1.原告陳建平之月薪為25833元,平均日薪為861元(計算式:25833元÷30日=861元);原告陳建平任職至同年10月21日,出勤日數為16日,被告公司每日出勤均發給打卡獎勵金,原告陳建平每日為229元,依此計算原告陳建平於10月份應得之薪資,應為21745元(計算式:861元×21日+229元×16日=21745元),被告短發原告陳建平4726元(計算式:
21745元-17019元=4726元)。
2.原告林紹平之月薪為19833元,平均日薪為661元(19833元÷30日=661元),103年10月份原告林紹平曾請假1日,故實際出勤日數為14日,而林紹平打卡獎勵金為每日42元,依此計算10月份薪資應為13808元(計算式:661元×20日+42元×14日=13808元),被告短發予林紹平3825元(計算式:13808元-9983元=3825元)。
㈧再原告等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原告等自得請求被告出具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提繳12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陳建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2.被告應提繳2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林紹平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平16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陳建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紹平1094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發給原告林紹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並未改變薪資結構亦未實質減薪,被告公司實施個
人生產數量為績效之制度乃經勞資會議通過,原告亦有於會議紀錄簽字,且績效制度乃以正負20%試行,原告忽視正向加薪之效果,僅以負面表列誤導為實質減薪,故被告並無原告指稱之違反勞動契約之情形,原告於103年10月21日下午5時30分至辦公室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即被告公司主管楊琇斐口頭請辭,即與勞基法勞工得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之要件不符,被告公司未同意原告之離職,原告自同年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3日以上,被告始向勞保局寄送原告之離職退保文件,故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契約而非自願離職,請求給付失業給付差額、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無理由。況原告於103年9月15日之勞資會議已知悉上開績效制度,至同年10月22日始無顧曠職,期間長達38日之久,亦超過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應於30日終止契約之除斥期間,渠等主張終止勞動關係顯不合法。
㈡原告陳建平擔任被告公司之品管部人員,兩造簽訂勞動契約
時約定為責任制故無加班費,而被告每月給付原告陳建平之薪資已高於基本薪資,其要求被告給付加班費、短發工資自無理由。而原告林紹平因每月出勤低落,造成每月實領工資低於基本工資,被告公司每月發給之薪資均經員工確認無誤,且休假亦符合勞基法之規定,無違反勞動契約及法規之情形,原告主張實無足採。
㈢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加班費不屬於基本工資之範
疇,原告二人先利用職務之便,產生加班以提高薪資之假象,又將非屬薪資性質之打卡獎勵金、交通津貼列為薪資,據以主張被告每月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不足云云,實屬無憑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反面、116頁反面) :
㈠原告陳建平任職被告公司期間99年12月28日至103年10月21日,擔任品保部專員。
㈡原告林紹平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100年4月11日至103年10月
21日,擔任廠務部組裝課作業員,之後升任組裝課組長。㈢被告公司之薪資名目為本薪、職務津貼、責任加給、工作津
貼、交通津貼、打卡獎金、全勤獎金。依據被告公司103年10月前之規定,其中職務加給、責任津貼、工作津貼,依員工職務與職級每月均發給固定數額;打卡獎金則為員工上班日有打卡則發給,全勤獎金為員工未請假則發給、交通津貼為員工以加油發票請款,每月可請領上限為固定。
㈣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26日公告績效考核辦法(下稱系爭公告)
,擬定以員工績效為薪資數額(包括工作津貼、責任津貼、職務津貼、打卡獎金)之依據,績效考核方式為:以標準工時計算當天效率,每日效率合計及工作天數為當月效率,依員工達成效率之比例核算薪資數額,該辦法擬訂於103年10月試行、同年11月起施行。
㈤原告二人於103年10月20日以臺中烏日溪壩郵局00112號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被告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未覈實提撥勞工退休金、未依勞動契約給予加班費及特別休假薪資、片面更改薪資結構等事由,原告二人自
103 年10月2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㈥如原告二人得請求資遣費,原告陳建平之基數為1又109/220;原告林紹平之基數為1又551/720。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台中烏日溪壩郵局000112、000114號存證信函、原告之薪資表、被告公司公告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0頁、35頁至第41頁反面、44頁至第48頁反面、129頁至第1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公告之績效制度實行,將造成實質減薪之效果,且被告未核實提撥原告之勞退金,亦未依勞動契約給付薪資及加班費,而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動法令,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差額、加班費、以及補足提撥勞退金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二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動法令與勞動契約?㈡如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㈢原告陳建平、林紹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㈤原告陳建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短發之平日、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㈥原告林紹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短發平日、假日加班費及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有無理由?㈦原告請求103年10月份短發之工資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二人是否為非自願離職?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勞動法令與
勞動契約?
1.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情形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又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應於勞動契約約定之,亦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款所明定。又勞工係在雇主指揮命令下提供勞務以獲得工資對價,故給付工資乃雇主依勞動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凡工資數額之約定、調整均須經勞雇雙方互為合意始為合法,不得由任一方片面決定之,若雇主違反法律規定,片面變更給付勞工之工資,即可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規定,勞工即有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尤其是薪資部分,固須考量勞工所負擔之生計及雇主之營業利益,然基於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及締約地位之不平等性,對於契約內容之調整及變更,應採取有利於勞工之解釋原則,此亦為勞動基準法第1條立法目的之揭示。
2.經查,兩造勞動契約中約定原告陳建平之薪資,乃每月15440元至16833元間之基本工資、每月2000元之職務加給、每月2000元之責任津貼、每日229元之打卡獎勵金、每月3000元之工作津貼、每月2000元之交通津貼,以及依加班時數計算之加班費、全勤則有全勤獎金,其102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每月薪資均為30000元至320000元之間等情,有原告陳建平100年2月至103年9月之薪資表,以及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第63頁)。而原告林紹平之薪資,則為每月12000元至16833元之基本工資、每月1000元之交通津貼、每日28元、每日42元(自101年8月起)之打卡獎勵金,自103年1月起每月500元職務加給、500元責任津貼、每月1000元之工作津貼、及依加班時數發給之加班費、全勤則有全勤獎金,其102年11月是103年9月間,每月均為20000元等情,有原告林紹平100年4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表,及被告製作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8頁反面、64頁)。可見原告陳建平之薪資結構與數額乃本薪之外,每月尚有固定之工作津貼、責任津貼、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合計9000元,及按日計算之打卡獎勵金每月約5000元,上開津貼及加給約為14000元,已佔每月薪資大約半數;而原告林紹平每月固定之工作津貼、責任津貼、職務津貼、交通津貼合3000元,及按日計算之打卡獎勵金每月約1000元,上開津貼數額合計4000元,約為每月薪資之20%。兩造於締結勞動契約後,被告即以前述薪資結構發放薪水,原告任職約3年期間均未曾表示異議,堪信原告受領之薪資係本薪加給固定津貼,原告陳建平每月薪資約30000元、原告林紹平每月薪資約20000元,此乃原告二人同意受僱於被告公司,經兩造議定之勞動條件與工資數額,經議定後雙方即應受拘束,不容事後任意翻異。
3.再查,被告公司於103年9月15日之廠務與業務會議中,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日後各部門所有員工採浮動薪資,先以正負20%試行,『基本薪資+交通津貼+全勤』不動,以『工作+職務+責任+生產津貼+打卡獎金』為績效單位,加班另外計,加到排程裡面...廠務績效以生產制令單分為三部分1.實際產能佔40%、2.實際執行佔40%、3.外購品20%,新人3個月前固定薪資,3個月後浮動薪資...生產日報表執行之成效做為陳建平/蔡小姐績效依據...9月份宣導,10月份試行,11月執行」,並於同年月26日公告「各部門績效考核辦法」,以工作績效達成比例發給工作、責任、職務津貼及打卡獎金,並於103年9月為宣導期;10月份試行,若達不到績效,實行保障最低80%;11月起正式實施,達成多少績效給予多少津貼等情,此有系爭公告、會議記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130頁、卷二第35頁),堪信被告公司確有以工作規則變更薪資計算之結構,將原屬固定薪資之工作、責任、職務津貼及打卡獎金變更為浮動薪資,以工作績效達成率為標準計算發放金額。然被告公司實行上開績效制度後是否導致員工薪資下降,則為兩造爭執所在,原告陳建平主張被告公司訂立之績效標準很難達成,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始能更改績效數量,惟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從未簽核等語,被告則抗辯實施該績效制度之結果不一定造成減薪,若員工之績效超過標準,亦可加薪等語。查被告公司所定之個人工作績效制度,就廠務部而言,乃將員工之生產排程計算產能價值,訂立平均一天應完成之數量為何,該制度已實行多年,但系爭公告公布前,員工之生產績效與薪資發放無關,係被告公司另外提撥一筆基金發給達成績效之員工,惟因實行成效不彰,許多員工不想多領薪資,始於103年間採行系爭公告之辦法,使個人績效與薪資數額相關乙情,業據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而被告公司上開績效標準之制定依據為何,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稱:生產排程所排定之目標,乃依據前年度每個組別產值之貢獻度,再去計算次年度的每組目標,以計算每組各個員工應達成之目標,生產目標會依照實際的情形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卻到庭陳稱:公司有關個人績效制度,在以前已經有相關紀錄,平均一個人一天能做到多少數量、一個小時可以做到多少數量,這是依據10幾年前生產線人員所做之統計紀錄,大約是91年至93年之間做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可見被告公司所制訂之績效依據為何,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與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各有不同,審酌被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亦為被告之受僱人,堪信其對於被告公司之績效制度內容亦屬熟悉,其既陳述前開績效標準之制定依據為10多年前之生產統計,核與原告陳建平所述:被告公司制定之個人績效標準是伊還沒有進公司前就有的資料等語,堪認相符(見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故尚難認定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述該績效標準係依據上一年度之生產資料所定一節屬實。本件若被告公司制訂之績效標準係以多年前之生產統計為據,則衡諸產業條件與被告公司之產線員工數量均有變動等情,該標準之合理性殊值懷疑。參之被告公司每周所召開之廠務與業務會議於103年9月15日之會議紀錄,顯示廠務部之績效為「上周排程都完成,刀片達成率43%」、「刀片達成率43%、生產績效74%、產能績效40%」;同年月22日之會議記錄,顯示廠務部績效為「上周刀片績效34%、廠務績效90%、產能22% 」等情,有被告公司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35、36頁),依上開兩次會議紀錄,足見連續兩周廠務部均未達到被告公司之所定之績效標準,且刀片達成率與產能績效甚至低於績效標準5成,是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制訂之績效標準不合理,被告公司之員工難以達成,如以該績效標準為薪資之發放依據,尤以原告陳建平之薪資結構而言,上揭津貼數額佔其薪資比例約50%、原告林紹平之津貼比例亦有20%業如上述,均非屬輕微,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績效考核辦法實行後,具有實質減薪之效果乙節,難謂無據,應可採信,被告公司辯以上開績效標準尚屬合理,而無實質減薪之效果云云,自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
4.第查,本院曾於準備程序、調查證據諭知被告提出系爭公告所示之「各部門績效考核辦法」中,生產部門之個人績效制度之內容與標準為何,並要求被告提出三年內各月份廠務部員工之達成率資料(見本院卷二第85頁),惟被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稱: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認為此部分之達成率資料與本件訴訟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反面),而不願提出廠務部員工之個人達成率資料。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績效考核標準之制定依據是否合理已非無疑,且被告公司之廠務、業務會議紀錄亦顯示廠務部之刀片達成、生產績效、產能績效等均未達被告公司制訂之標準,則被告公司以上開績效標準之達成率為薪資發放依據,勢必造成低於現行固定薪資加計固定津貼之效果,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證明該績效標準之合理性,而被告對此具體證據遲未提出,即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準此,被告以系爭績效考核標準為據發放薪資數額,自屬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而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規定,原告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5.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抗辯原告二人已在系爭公告及被告公司103年9月15日之會議紀錄簽名,即表示原告二人已同意上開績效考核制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上開會議中,僅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績效制度發言,且未有任何投票表決行為,此觀該會議紀錄之「發言人」及「會議記事」欄位,並無勞工就系爭績效考核制度發言,勞資雙方亦無任何討論及表決紀錄乙節可知,即難遽認被告公司實施系爭績效考核制度變更勞工薪資發放條件之事,確係經過被告公司之勞工同意;且上開會議係於103年9月15日召開,原告二人在會議紀錄下方出席人員欄位簽名之時間則為同年月18日,足認原告二人係於會議紀錄製作完成後簽名,表示確有出席上開會議之事,然該會議既無勞工就績效考核制度為任何意見表達行為,尚難以原告二人之簽名表示同意被告公司變更薪資發放數額與方式,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6.至被告訴訟代理人又辯以績效考核制度實行後,員工若未達成系爭公告之績效標準,薪水也未必減少,只是做為老闆調整薪資之依據,公司的公告不一定會實施,原告不了解此點才提出離職,伊有跟原告說薪水不會減少等語,然系爭公告及被告公司103年9月15日之會議紀錄內容均載明被告公司將於103年11月起實行浮動薪資之制度,並已向被告公司之所有員工公告揭示,顯見被告公司自有實行上開考核辦法之意,原告亦相信被告公司確將實行上開制度,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不足採信,況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事後稱:雖有系爭公告但上開績效考核辦法不一定會實施等語,益證實施該績效考核制度後,對勞工之薪資應有不利之影響,且該辦法確由被告公司片面訂立。又被告辯稱原告陳建平為品管人員而非廠務部員工,系爭績效考核辦法不適用於原告陳建平云云,惟原告陳建平辯稱其亦兼任生產部加工組主管,屬於廠務部人員等語,參之被告公司提出之「2014年度廠務部工作計畫」、「2014廠務部年度例行工作計畫表」均由原告陳建平製作(見本院卷第二第53頁)、被告公司之預定生產排程表亦經原告陳建平簽署(見卷二第57頁至第59頁),足信原告陳建平陳稱其擔任被告公司廠務部主管一事尚非無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原告陳建平有代理生產排程,所以還有考核生產排程的達成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以及被告公司103年9月15日會議紀錄已表明:「生產日報表執行之成效為陳建平績效依據」一情(見本院卷二第35頁),均足信原告陳建平亦有適用績效考核制度,考核內容為生產排程之達成率,被告辯稱原告陳建平不適用績效考核標準應屬無憑,不足採信。
7.又被告再辯以被告公司已實行績效制度多年,績效考核制度乃原告陳建平之業務範圍,亦為陳建平所設計,原告二人主張系爭績效考核制度不利於勞工顯然無據云云,然原告陳建平之前係提出以工作績效發給工作獎金之制度,即在工資之外增加工作獎金之發放,其計畫內容為:若每月產能達到320萬元,全廠員工加發一日薪資之工作獎金,以鼓勵員工提高產能,該計畫試行三個月,僅第三個月達成月產能320萬元以上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由原告陳建平製作之提案報告、工作獎金實施方案檢討報告附卷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頁至第28頁),顯見原告陳建平雖建議被告公司採行績效制度,然係以被告公司額外加給工作獎金為計畫內容,而與勞工既有之應領薪資無關,原告陳建平從未建議被告公司採行未達績效即減薪之懲罰方式,準此,被告公司辯稱本件績效考核制度之內容係由原告陳建平設計云云,尚無足取。又系爭公告張貼時間為103年9月26日,原告二人於103年10月20日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罹於同法第2項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二人於103年9月15日之會議即知悉被告公司將採行此制度,然該次會議乃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向與會勞工宣布制度內容,而於出席人員欄位簽章者僅8人,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5頁),足見並非被告公司所有員工均參與上開會議,被告公司是否如實採行變更薪資發放標準之新制,需至被告公司張貼上開公告宣達予全體勞工時始確定,從而,原告於103年10月20日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尚未罹於時效應勘認定,被告前開主張,難為有利之認定。
8.綜上,被告公司自103年11月起實行之員工績效考核制度,將原屬固定薪資之工作、職務、責任、打卡獎金變更為依據員工績效發給之浮動薪資,且所訂立之績效數額為員工難以達成之標準,堪信被告公司實行上開制度後將造成減薪之效果。原告爭執之薪資給付金額,不僅為重要之勞動條件,更係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其變更應經勞雇雙方協商,被告不得片面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而勞動契約本具有強烈之從屬色彩,勞方迫於現實及經濟之壓力,對於雇主單方變更契約之意思表示往往無從反對,故在此應為嚴格解釋,除非勞工業已明確表示同意,否則尚難將員工之單純知情解為其已同意雇主之片面要求。基此,被告片面變更薪資之計算依據,乃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兩造之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其餘終止事由是否有據即無庸論述,附此敘明。
㈡如原告為非自願離職,得請求之資遣費為何?
1.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依同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得請求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即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查本件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則其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洵屬有據。
2.又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否具有「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性質,乃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之標準,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定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照)。因此,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並不限於底薪,包含各種經常性給付之勞務獎金與津貼。至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係以勞工退休或資遣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83年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可資參照。
3.本件原告主張每月所領取之加班費、打卡獎勵金、交通津貼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被告則否認之。
經查,加班費乃雇主延長工時而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加倍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應得之報酬,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此可參司法院78年2月25日第十四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結論,以及行政院勞動部77年1月7日台(七七)勞動(三)字第8320號函:加班費及夜班費加給因係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於計算平均工資應列入一併計算等情,亦闡釋甚明。又查,原告陳建平任職期間每月均領取2000元交通津貼、原告林紹平領取1000元交通津貼等情,有原告之薪資表附卷為憑,可信被告給付原告薪資中之交通津貼,應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給與,被告雖以原告二人需提出油資發票,申請有上限為由,抗辯該津貼之性質非屬薪資,然被告公司並未實際審核原告所提出購買油品之發票內容、起迄地點,僅需由勞工提出發票後被告公司即給付固定數額之交通津貼,堪認該交通津貼非屬勞基法實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定不具固定性且需實報實銷之差旅費、差旅津貼,而為名目與薪資不同,然亦屬固定性、經常性給予,自應認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再查,原告任職期間,於出勤日實際打卡者,被告即給付原告固定金額之打卡獎勵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審酌勞工上下班打卡或簽到退,乃勞資雙方確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及證明勞務提出之手段,使資方得以監督勞工是否出勤、勞工亦得據以向資方請求工資,足見勞工之打卡行為亦為勞動契約中勞務提供之附隨義務之一,是被告給付之打卡獎勵金,核屬經常性給予且具勞務對價性應為可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給付之加班費、交通津貼、打卡獎勵金均屬薪資之一部分,應列入計算勞基法所規定之平均薪資,應屬有據,堪予憑採。
4.再查,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算如下:⑴原告陳建平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34779元(103年4月
份)、37611元(同年5月份)、32334元(同年6月份)、32329元(同年7月份)、30828元(同年8月份)、31871元(同年9月份),有原告陳建平之薪資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據此,平均薪資應為33292元〔計算式:(34779+37611+32334+32329+30828+31871)÷6=33292〕,而原告陳建平任職期間為99年12月28日至103年10月21日,資遣費之基數為1又109/120,職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平之資遣費應為63532元(計算式:33292元×1又109/120=63532,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原告林紹平離職前六個月之薪資分別為25353元(103年4月
)、27723元(同年5月)、23449元(同年6月)、22775元(同年7月)、21841元(同年8月)、21799元(同年9月),有原告林紹平之薪資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頁、48頁反面),從而平均薪資應為23823元〔計算式:(25353+27723+23449+22775+21841+21799)÷6=23823,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林紹平係自100年4月11日至103年10月21日止任職,資遣費之基數為1又551/720,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為42054元(計算式:23823元×1又551/720=42054元)。
㈢原告陳建平、林紹平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給付
失業給付差額有無理由?
1.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之具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為被保險人。失業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又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業給付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四十五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九個月。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著有規定。
2.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即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終止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屬非自願離職應認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3.又按,投保單位違反就業保險法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雇主未按勞工實際薪資核實投保就業保險,致勞工請領之失業給付短少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經查:
⑴原告陳建平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33292元已如前述,依原
告離職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33300元之級距。又原告陳建平為00年0月0日出生,離職時已滿50歲,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最長得領取9個月之失業給付。而被告為原告陳建平投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為25200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足信被告未依原告實得薪資投保勞工保險。職是,本件被告如核實投保,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179820元(計算式:
33300元×60%×9個月=179820元),然因被告僅為原告陳建平投保25200元之薪資級距,使原告陳建平僅得請領136080元(計算式:25200元×60%×9個月=136080元)之失業給付,而受有43740元之損失(計算式:179820元-136080元=43740元),此與被告未核實投保具有因果關係,原告陳建平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及民法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3740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⑵原告林紹平離職前6個月平均工資為23823元已如前述,依原
告離職時事用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月投保薪資應為24000元,惟被告辦理原告林紹平勞保之投保薪資為19273元,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一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1頁),足信被告未依原告實得薪資投保勞工保險。又原告林紹平需扶養未成年子女一名,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規定,每撫養一人按被保險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10加給給付,職是,本件被告如核實投保,原告得請求之失業給付金額應為100800元(計算式:24000元×70%×6月=100800元),然因被告自103年7月1日起,為原告林紹平投保之薪資為19273元(見本院卷一第51頁),是原告林紹平僅得請領失業給付80947元(計算式:19273×70%×6月=80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受有19853元之損失(計算式:
100800元-80947元=19853元),惟原告林紹平就此部分僅請求被告賠償7356元,此為原告處分權主義之範疇,本院自應受原告訴之聲明拘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有無理由?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2.又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一項之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3.經查,本件原告二人薪資結構之加班費及打卡獎勵金性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業如四、㈡3.所述,被告抗辯加班費、交通津貼、打卡獎勵金非屬薪資難謂有據,自無足採,是上開津貼自應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每月工資」。惟因該金額每月均有不同,故原告二人薪資並非固定,準此,原告二人每年3月至8月止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一年11月、12月及當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每年9月起隔年2月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應再為原告陳建平提撥如附表一㈠所示之勞工退休金12942元;為原告林紹平提撥如附表一㈡所示之勞工退休金2348元,原告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㈤原告陳建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任職期間短發之平日
、國定假日加班費有無理由?
1.平日加班費部分:⑴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又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是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為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明定,如雇主欲變更工時之分配,須符合同法第30條第2、3、4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始得為之。
⑵經查,原告陳建平自任職被告公司起,以每日工時8小時計
算,每月平常日之超時加班出勤情形如附表二㈠所載,有原告所提出,且為被告不爭執之薪資表,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1頁反面、卷一93頁至第101頁)。而加班工資之計算標準,應依平日每小時工資計算,原告每月領取之交通津貼及打卡獎勵金亦屬於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付,應屬於勞基法所定之工資業如四、㈡3.所述,是計算原告陳建平之超時加班工資,亦應將上開交通津貼及打卡獎勵金計入,被告未將上開金額計入,而有給付加班費不足之情事,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建平如附表二㈠所示平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0528元,應屬有據,自應允許。
⑶被告先辯以兩造已約定以勞動部頒布之基本時薪為計算延長
工資之基準,惟此為原告陳建平所否認,復又更易其詞,辯以原告陳建平屬責任制人員,兩造於勞動契約訂立時即約定不給付加班費云云。然觀諸原告陳建平任職期間之薪資表,確有經被告公司同意之加班時數及加班費給付,被告辯以兩造已約定不給付加班費云云,實與被告公司已給付加班費之客觀行為不符,核屬無稽;而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依勞基法上開強制規定,自應以平日工資為基準,蓋兩造既無約定薪資數額為勞動部公布之基本薪資,加班費之計算即不應以基本薪資為據,被告前開抗辯,亦屬無憑,無由可取。
2.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⑴原告主張於附表二㈡之國定假日出勤或例假日遇國定假日未
補休,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一事,被告就上開國定假日原告是否休假有爭執。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為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明確,故就原告二人離職前一年(102年10月至103年10月),是否有於例假日出勤一事,應由被告提出員工之出勤紀錄負舉證責任,其餘期間既無法規要求被告應保存員工出勤紀錄之義務,而國定假日出勤屬原告請求加班費之權利發生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核先敘明。
⑵按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
,均應休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本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元月一日)。二和平紀念日(二月二十八日)。三革命先烈紀念日(三月二十九日)。四孔子誕辰紀念日(九月二十八日)。
五國慶日(十月十日)。六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十月三十一日)。七國父誕辰紀念日(十一月十二日)。八行憲紀念日(十二月二十五日)。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勞動節日,係指五月一日勞動節。本法第三十七條所稱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如左:一中華民國開國紀念日之翌日(元月二日)。二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三婦女節、兒童節合併假日(民族掃墓節前一日)。四民族掃墓節(農曆清明節為準)。五端午節(農曆五月五日)。六中秋節(農曆八月十五日)。七農曆除夕。八台灣光復節(十月二十五日)。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院勞動部於90年9月26日發布之(90)台勞動2字第0046762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30條規定修正後,因法定工時縮短,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休息日或因而增加,惟該等休息日之性質與例假日有別,如適逢同法第37條規定應放假之日,是否補假,得由勞資雙方協商。」嗣於103年05月21日勞動部復以勞動條3字第1030130894號函修正上開見解,闡釋「勞動基準法規定應放假之日,如適逢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例假或其他無須出勤之休息日,應於其他工作日補休,並自0000年0月0日生效(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09.26(90)台勞動二字第0046762號函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停止適用)」,是依據上開函釋,於104年1月1日之前,勞基法所定應放假之國定假日如為休息日(例如隔週休之星期六、休息之星期日),是否補假應由勞資協商,如未協商成立可不補假,該函釋於104年1月1日起始變更為需強制補假。本院審酌上開函釋乃依據各時期之勞工法令,並盱衡時空背景與勞動環境、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所為之釋示,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105年1月1日起生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之1始規定「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補休:一、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例假。二、勞工因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所定正常工作時間修正縮減致無庸出勤之時間」,足認國定假日遇休假日是否需補休,於105年1月1日始以法規命令強制規定,難謂上開二則函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有所適用。
⑶查原告離職前一年(即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0月21日),
原告主張於應放假之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29日均出勤工作,其中103年3月29日屬隔週六上班半日(4小時),被告應依平日工資加倍給予加班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2月至10月之出勤記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至無出勤記錄表之月份,應由被告舉證上開國定假日原告並未出勤,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以各月工作日平均時薪加倍給予加班費,總計11499元(計算式:4286+2074+2074+2028+1037=1149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103年9月28日為星期日,乃原告陳建平之休假日而未出勤,揆諸上開見解,是否補休需由勞資議定,原告未證明經被告同意應補休之證據,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102年10月21日以前之國定假日,原告是否確實出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此部分均應予駁回。
㈥原告林紹平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短發平日、假日加
班費及未達基本工資之差額有無理由?
1.平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林紹平主張附表三㈠所列之時間確有加班,被告公司原本之加班費係以約定薪資換算成時薪計算,但因加班費過低,勞工加班之意願不高,至勞動部調整基本時薪為109元起,被告公司即以基本時薪為基準給付加班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3頁反面),並提出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表為據,被告不爭執兩造之勞動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林紹平加班費、原告於附表三㈠所示之加班時數確有加班,以及以基本時薪為基準計算加班費之事,從而,原告林紹平主張被告短發如附表三㈠所示之平日加班費總計40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未達法定基本工資差額部分:⑴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
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甚明。又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條、第30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前開協商變更勞動條件雖非以書面為要件,惟勞工保持沉默未即表示異議,亦難逕認默示同意;如生爭議,雇主應負舉證責任,雇主如無法提供相關證明,仍難認其排定之「無薪休假」業經勞工同意,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8年3月5日勞動2字第0980130120號函釋)。如雇主若受景氣因素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可暫時縮減工作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參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故工資乃勞工因勞務所得之對價,屬勞動契約中雇主之主給付義務,如未經勞工同意,不得擅自減少給付,未經勞資雙方協商通過之無薪休假,乃雇主片面變更勞動條件與勞動契約,應屬無效。
⑵原告林紹平主張如附表三㈡所示月份,被告給付未達法定基
本薪資,以及扣減無薪假之薪資,並提出被告公司之薪資表為據,堪信屬實,是原告林紹平請求被告給付短缺差額29428元為有理由,而原告計算100年12月份、102年2月份之短發薪資錯誤,原告訴訟代理人業於言詞辯論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3頁),準此,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被告雖抗辯給予薪資已達法定基本薪資,原告如對薪資袋所
列數額有爭執,應當場提出等語置辯,惟原告否認收受薪資即表示同意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之事,徵諸上開說明,勞基法之基本工資為保護勞工之強制規定,尚難以當事人同意脫免該強制規定。至於被告扣減無薪假之薪資,有無經勞工事先同意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迄未提出任何勞資協商之證據,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林紹平為法院強制扣薪,故其要求將薪資匯入原告陳建平帳戶云云,惟兩造之勞動契約中,給付薪資為被告之主給付義務,被告自應就已依債之本旨清償負舉證責任,原告已提出薪資表證明被告給付未達基本工資,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即難憑採。
3.國定假日加班費部分:原告林紹平離職前一年(即102年10月21日至103年10月21日),原告主張於應放假之102年10月25日、同年月31日、11月12日、12月25日、103年1月2日、103年3月29日均出勤工作,其中103年3月29日屬隔週六上班半日(4小時),被告應依平日工資加倍給予加班費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03年2月至10月之出勤記錄表可證(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1頁),至無出勤記錄表之月份,應由被告舉證上開國定假日原告並未出勤,然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以各月工作日平均時薪加倍給予加班費,總計7437元(計算式:2671+1270+1341+1435+720=7437)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因103年9月28日為星期日,乃原告林紹平之休假日而未出勤,揆諸上開四、㈤2.⑶見解,是否補休需由勞資議定,原告未證明經被告同意應補休之證據,自難為有利之認定;又102年10月21日以前之國定假日,原告是否確實出勤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亦難遽認原告主張屬實,此部分均應予駁回。㈦原告請求103年10月份短發之工資有無理由:
1.原告陳建平主張其103年10月之工資應為基本薪資16833元、職務加給2000元、責任津貼2000元、工作津貼3000元、交通津貼2000元,總計應為25833元,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薪資表為憑,核與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上開固定加給亦屬薪資之一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陳建平之平均日薪應為861元(計算式:25833元÷30=861,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陳建平出勤日打卡亦可取得獎勵金229元,此亦屬於勞基法所定之薪資,業如上開四、㈡.3.所述,而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原告陳建平已出勤之工作日為16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從而,原告陳建平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1日應領薪資應為21745元(計算式:861元×21日+229元×16日=21745元),而被告僅給付17019元,此有被告公司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尚應給付原告陳建平4726元(計算式:21745元-17019元=4726元)。被告雖抗辯原告陳建平每日之本俸薪資為543元,該月原告陳建平僅工作16日,本俸僅給予16日,惟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之休息日、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告僅以16日計算薪資已屬違法,況原告陳建平每日本俸543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及交通津貼亦屬薪資亦如前揭四、㈡.3.所述,被告未加以計算亦屬無據,無由憑採。
2.原告林紹平主張其103年10月之工資應為基本薪資16833元、職務加給500元、責任津貼500元、工作津貼1000元、交通津貼1000元,總計應為19833元,並提出被告公司出具之薪資表為憑,核與被告公司製作之薪資明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4頁),上開固定加給亦屬薪資之一部分,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原告林紹平之平均日薪應為661元(計算式:19833元÷30=6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林紹平出勤日打卡可取得獎勵金42元,此亦屬於勞基法所定之薪資,業如上開
四、㈡.3.所述,而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1日,原告林紹平已出勤之工作日為14日,此有被告提出之員工出勤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從而,原告林紹平10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1日應領薪資應為13808元(計算式:661元×20日+42元×14日=13808元),而被告僅給付9983元,此有被告公司薪資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反面),尚應給付原告林紹平3825元(計算式:13808元-9983元=3825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林紹平每日之本俸薪資為543元,該月原告陳建平僅工作15日,本俸僅給予15日,惟勞基法第39條規定勞工之休息日、例假日,工資應由雇主照給,被告僅以15日計算薪資已屬違法,況原告林紹平每日本俸543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以及交通津貼亦屬薪資亦如前揭四、㈡.3.所述,被告未加以計算亦屬無據,無由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核屬有據,且被告每月給付之薪資中,交通津貼及打卡獎勵金均屬勞務對價之經常性給付,性質為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工資,故應納入計算加班費、資遣費、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之投保薪資。從而,本件原告二人依據勞基法、勞退條例及系爭勞動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陳建平請求被告給付134025元(計算式:失業給付差額43740元+資遣費63532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短缺差額10528元+國定假日延長工資短缺差額11499元+103年10月份薪資短缺差額4726元=134025元),原告林紹平請求被告給付94160元(計算式:失業給付差額7356元+資遣費42054元+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短缺差額4060元+未達法定基本工資短缺差額29428元+國定假日延長工資短缺差額7437元+103年10月份薪資短缺差額3825元=9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56頁,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2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將12942元存入原告陳建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將2348元存入原告林紹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余怜儀附表一:被告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之差額
(一)原告陳建平部分┌────┬───┬────┬───────┬─────┬─────┬─────┐│ 月份 │ 薪資 │每三個月│勞工退休金級距│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被告應再提││ │(新台│平均薪資│(新台幣元) │退休金金額│撥勞退金 │撥勞退金 ││ │幣元)│(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新台幣 ││ │ │元) │ │元) │元) │元) │├────┼───┼────┼───────┼─────┼─────┼─────┤│100/2月 │26604 │26604 │26400(第10級) │1584 │1440 │144 │├────┼───┼────┼───────┼─────┼─────┼─────┤│100/4月 │32782 │ │26400(第10級) │1584 │1440 │144 │├────┼───┼────┼───────┼─────┼─────┼─────┤│100/5月 │32490 │ │26400(第10級) │1584 │1440 │144 │├────┼───┼────┼───────┼─────┼─────┼─────┤│100/6月 │27487 │29988 │26400(第10級) │1584 │1440 │144 │├────┼───┼────┼───────┼─────┼─────┼─────┤│100/8月 │33102 │ │26400(第10級) │1584 │1440 │144 │├────┼───┼────┼───────┼─────┼─────┼─────┤│100/10月│29118 │ │30300(第10級) │1818 │1440 │378 │├────┼───┼────┼───────┼─────┼─────┼─────┤│100/11月│30728 │ │30300(第10級) │1818 │1440 │378 │├────┼───┼────┼───────┼─────┼─────┼─────┤│100/12月│27257 │ │30300(第10級) │1818 │1440 │378 │├────┼───┼────┼───────┼─────┼─────┼─────┤│101/元月│29091 │29025 │30300(第10級) │1818 │1440 │378 │├────┼───┼────┼───────┼─────┼─────┼─────┤│101/2月 │29565 │ │30300(第10級) │1818 │1440 │378 │├────┼───┼────┼───────┼─────┼─────┼─────┤│101/3月 │29928 │ │30300(第12級) │1818 │1440 │378 │├────┼───┼────┼───────┼─────┼─────┼─────┤│101/4月 │31101 │ │30300(第12級) │1818 │1440 │378 │├────┼───┼────┼───────┼─────┼─────┼─────┤│101/5月 │31595 │ │30300(第12級) │1818 │1440 │378 │├────┼───┼────┼───────┼─────┼─────┼─────┤│101/6月 │30556 │31075.5 │30300(第12級) │1818 │1440 │378 │├────┼───┼────┼───────┼─────┼─────┼─────┤│101/8月 │35656 │ │30300(第12級) │1818 │1440 │378 │├────┼───┼────┼───────┼─────┼─────┼─────┤│101/10月│31616 │ │31800(第13級) │1908 │1440 │468 │├────┼───┼────┼───────┼─────┼─────┼─────┤│101/11月│30786 │ │31800(第13級) │1908 │1440 │468 │├────┼───┼────┼───────┼─────┼─────┼─────┤│101/12月│29672 │ │31800(第13級) │1908 │1440 │468 │├────┼───┼────┼───────┼─────┼─────┼─────┤│102/元月│30481 │30313 │31800(第13級) │1908 │1440 │468 │├────┼───┼────┼───────┼─────┼─────┼─────┤│102/2月 │27844 │ │31800(第13級) │1908 │1440 │468 │├────┼───┼────┼───────┼─────┼─────┼─────┤│102/3月 │29519 │ │31800(第13級) │1908 │1440 │468 │├────┼───┼────┼───────┼─────┼─────┼─────┤│102/5月 │35160 │ │31800(第13級) │1908 │1440 │468 │├────┼───┼────┼───────┼─────┼─────┼─────┤│102/6月 │31979 │33569 │31800(第13級) │1908 │1440 │468 │├────┼───┼────┼───────┼─────┼─────┼─────┤│102/9月 │35526 │ │34800(第15級) │2088 │1440 │648 │├────┼───┼────┼───────┼─────┼─────┼─────┤│102/10月│31609 │ │34800(第15級) │2088 │1512 │576 │├────┼───┼────┼───────┼─────┼─────┼─────┤│102/11月│32103 │ │34800(第15級) │2088 │1512 │576 │├────┼───┼────┼───────┼─────┼─────┼─────┤│102/12月│32103 │ │34800(第15級) │2088 │1512 │576 │├────┼───┼────┼───────┼─────┼─────┼─────┤│103/元月│31416 │31874 │34800(第15級) │2088 │1512 │576 │├────┼───┼────┼───────┼─────┼─────┼─────┤│103/2月 │30136 │ │34800(第15級) │2088 │1512 │576 │├────┼───┼────┼───────┼─────┼─────┼─────┤│103/3月 │32235 │ │33300(第14級) │1998 │1818 │180 │├────┼───┼────┼───────┼─────┼─────┼─────┤│103/4月 │34779 │ │33300(第14級) │1998 │1818 │180 │├────┼───┼────┼───────┼─────┼─────┼─────┤│103/5月 │37611 │ │33300(第14級) │1998 │1818 │180 │├────┼───┼────┼───────┼─────┼─────┼─────┤│103/6月 │32334 │ │33300(第14級) │1998 │1818 │180 │├────┼───┼────┼───────┼─────┼─────┼─────┤│103/7月 │32329 │34091 │33300(第14級) │1998 │1818 │180 │├────┼───┼────┼───────┼─────┼─────┼─────┤│103/8月 │30828 │ │33300(第14級) │1998 │1818 │180 │├────┼───┼────┼───────┼─────┼─────┼─────┤│103/9月 │31871 │ │34800(第14級) │2088 │1998 │90 │├────┼───┼────┼───────┼─────┼─────┼─────┤│合計 │ │ │ │ │ │12942 │└────┴───┴────┴───────┴─────┴─────┴─────┘
(二)原告林紹平部分┌────┬───┬────┬───────┬─────┬─────┬─────┐│ 月 │ 薪資 │每三個月│勞工退休金級距│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被告應再提││ │ │平均薪資│ │退休金金額│撥勞退金 │撥勞退金 │├────┼───┼────┼───────┼─────┼─────┼─────┤│102/9月 │22599 │ │22800(第6級) │1368 │1152 │216 │├────┼───┼────┼───────┼─────┼─────┼─────┤│102/10月│20031 │ │22800(第6級) │1368 │1152 │216 │├────┼───┼────┼───────┼─────┼─────┼─────┤│102/11月│18519 │ │22800(第6級) │1368 │1152 │216 │├────┼───┼────┼───────┼─────┼─────┼─────┤│102/12月│21615 │ │22800(第6級) │1368 │1152 │216 │├────┼───┼────┼───────┼─────┼─────┼─────┤│103/元月│21531 │20550 │22800(第6級) │1368 │1152 │216 │├────┼───┼────┼───────┼─────┼─────┼─────┤│103/2月 │20770 │ │22800(第6級) │1368 │1152 │216 │├────┼───┼────┼───────┼─────┼─────┼─────┤│103/3月 │21615 │ │21000(第4級) │1260 │1152 │108 │├────┼───┼────┼───────┼─────┼─────┼─────┤│103/4月 │25353 │ │21000(第4級) │1260 │1152 │108 │├────┼───┼────┼───────┼─────┼─────┼─────┤│103/5月 │27723 │ │21000(第4級) │1260 │1152 │108 │├────┼───┼────┼───────┼─────┼─────┼─────┤│103/6月 │23449 │25508 │21000(第4級) │1260 │1152 │108 │├────┼───┼────┼───────┼─────┼─────┼─────┤│103/7月 │22775 │ │21000(第4級) │1260 │1156 │108 │├────┼───┼────┼───────┼─────┼─────┼─────┤│103/8月 │21841 │ │21000(第4級) │1260 │1206 │368 │├────┼───┼────┼───────┼─────┼─────┼─────┤│103/9月 │21799 │ │26400(第9級) │1584 │1440 │144 │├────┼───┼────┼───────┼─────┼─────┼─────┤│合計 │ │ │ │ │ │2348 │└────┴───┴────┴───────┴─────┴─────┴─────┘附表二:原告陳建平主張平日、例假日短發之加班費㈠原告陳建平平日加班費短發明細(本院卷二第74頁至75頁)┌────┬───┬──────┬─────┬───────┬─────┬───────┬───────┬───┐│ 月 │ 薪資 │ 時薪 │延長兩小時│延長兩小時應發│再延長1小 │延長兩小時加班│應發加班費-已│ 差額 ││ │ (元) │ (元) │加班時數 │加班費 │時加班時數│時數 │發加班費 │ │├────┼───┼──────┼─────┼───────┼─────┼───────┼───────┼───┤│100/4月 │27926 │ 116.35 │ 22 │ 3404 │ 11 │ 2125 │ 0000-0000 │1793 ││ │ │(27926/30/8)│ │(116.35×1.33 │ │(116.35×1.66 │ │ ││ │ │ │ │ ×22) │ │ ×11) │ │ │├────┼───┼──────┼─────┼───────┼─────┼───────┼───────┼───┤│100/5月 │28092 │ 117.05 │ 20 │ 3114 │ 10 │ 1943 │ 0000-0000 │1661 ││ │ │(28092/30/8)│ │(117.05×1.33 │ │(117.05×1.66 │ │ ││ │ │ │ │ ×20) │ │ ×10) │ │ │├────┼───┼──────┼─────┼───────┼─────┼───────┼───────┼───┤│100/6月 │28791 │ 119.96 │ 2 │ 319 │ 1 │ 199 │ 518-371 │147 ││ │ │(28791/30/8)│ │(119.96×1.33 │ │(119.96×1.66 │ │ ││ │ │ │ │ ×2) │ │ ×1) │ │ │├────┼───┼──────┼─────┼───────┼─────┼───────┼───────┼───┤│100/7月 │29249 │ 121.87 │ 8 │ 1297 │ 4 │ 809 │ 0000-0000 │622 ││ │ │(29249/30/8)│ │(121.87×1.33 │ │(121.87×1.66 │ │ ││ │ │ │ │ ×8) │ │ ×4) │ │ │├────┼───┼──────┼─────┼───────┼─────┼───────┼───────┼───┤│100/8月 │29707 │ 123.77 │ 10 │ 1646 │ 5 │ 1027 │ 0000-0000 │820 ││ │ │(29707/30/8)│ │(123.77×1.33 │ │(123.77×1.66 │ │ ││ │ │ │ │ ×10) │ │ ×5) │ │ │├────┼───┼──────┼─────┼───────┼─────┼───────┼───────┼───┤│101/7月 │30378 │ 126.57 │ 6 │ 1010 │ 3 │ 630 │ 0000-0000 │527 ││ │ │(30378/30/8)│ │(126.57×1.33 │ │(126.57×1.66 │ │ ││ │ │ │ │ ×6) │ │ ×3) │ │ │├────┼───┼──────┼─────┼───────┼─────┼───────┼───────┼───┤│101/8月 │29920 │ 124.6 │ 18 │ 2983 │ 9 │ 1862 │ 0000-0000 │1505 ││ │ │(29920/30/8)│ │(124.6×1.33 │ │(124.6×1.66 │ │ ││ │ │ │ │ ×18) │ │ ×9) │ │ │├────┼───┼──────┼─────┼───────┼─────┼───────┼───────┼───┤│102/5月 │30874 │ 128.64 │ 6 │ 995 │ 2 │ 414 │ 0000-0000 │249 ││ │ │(30874/30/8)│ │(124.64×1.33 │ │(124.64×1.66 │ │ ││ │ │ │ │ ×6) │ │ ×2) │ │ │├────┼───┼──────┼─────┼───────┼─────┼───────┼───────┼───┤│102/6月 │30187 │ 125.77 │ 10 │ 1673 │ 7 │ 1461 │ 0000-0000 │521 ││ │ │(30187/30/8)│ │(125.77×1.33 │ │(125.77×1.66 │ │ ││ │ │ │ │ ×10) │ │ ×7) │ │ │├────┼───┼──────┼─────┼───────┼─────┼───────┼───────┼───┤│102/9月 │30416 │ 126.73 │ 12 │ 2023 │ 6 │ 1262 │ 0000-0000 │675 ││ │ │(30416/30/8)│ │(126.73×1.33 │ │(126.73×1.66 │ │ ││ │ │ │ │ ×12) │ │ ×6) │ │ │├────┼───┼──────┼─────┼───────┼─────┼───────┼───────┼───┤│103/4月 │30416 │ 126.73 │ 14 │ 2360 │ 7 │ 1473 │ 0000-0000 │620 ││ │ │(30416/30/8)│ │(126.73×1.33 │ │(126.73×1.66 │ │ ││ │ │ │ │ ×14) │ │ ×7) │ │ │├────┼───┼──────┼─────┼───────┼─────┼───────┼───────┼───┤│103/5月 │31103 │ 129.6 │ 24 │ 4137 │ 12 │ 2582 │ 0000-0000 │1211 ││ │ │(31103/30/8)│ │(129.6×1.33 │ │(129.6×1.66 │ │ ││ │ │ │ │ ×24) │ │ ×12) │ │ │├────┼───┼──────┼─────┼───────┼─────┼───────┼───────┼───┤│103/6月 │30416 │ 126.73 │ 4 │ 674 │ 2 │ 421 │ 0000-000 │177 ││ │ │(30416/30/8)│ │(126.73×1.33 │ │(126.73×1.66 │ │ ││ │ │ │ │ ×4) │ │ ×2) │ │ │├────┼───┼──────┼─────┼───────┼─────┼───────┼───────┼───┤│合計 │ │ │ │ │ │ │ │10528 │└────┴───┴──────┴─────┴───────┴─────┴───────┴───────┴───┘㈡原告陳建平假日短發加班費明細(卷二第78頁至第80頁)┌─────┬───┬──────┬──┬────────┬──┬───┐│ 例假日 │ 薪資 │ 時薪(元) │時數│ 應發薪資 │已發│差額( ││ │ (元) │ │ │ │薪資│元) │├─────┼───┼──────┼──┼────────┼──┼───┤│100/5/1 │28092 │ 117.05 │ 8 │ 936 │ 0 │936 ││遇假日 │ │(28092/30/8)│ │(117.05×8) │ │ ││未補休 │ │ │ │ │ │ │├─────┼───┼──────┼──┼────────┼──┼───┤│100/10/25 │29020 │ 120.92 │ 16 │ 3870 │ 0 │3870 ││100/10/31 │ │(29020/30/8)│ │(120.92×16×2) │ │ ││例假日出勤│ │ │ │ │ │ │├─────┼───┼──────┼──┼────────┼──┼───┤│100/11/12 │29478 │ 122.83 │ 8 │ 983 │ 0 │983 ││遇假日 │ │(29478/30/8)│ │(122.83×8) │ │ ││未補休 │ │ │ │ │ │ │├─────┼───┼──────┼──┼────────┼──┼───┤│100/12/25 │29249 │ 121.87 │ 8 │ 975 │ 0 │975 ││遇假日 │ │(29249/30/8)│ │(121.87×8) │ │ ││未補休 │ │ │ │ │ │ │├─────┼───┼──────┼──┼────────┼──┼───┤│101/1/1 │29004 │ 120.85 │ 8 │ 967 │ 0 │967 ││遇假日 │ │(29004/30/8)│ │(120.88×8) │ │ ││未補休 │ │ │ │ │ │ │├─────┼───┼──────┼──┼────────┼──┼───┤│101/3/29 │30149 │ 125.62 │ 8 │ 2010 │ 0 │2010 ││例假日出勤│ │(30149/30/8)│ │(125.62×8×2) │ │ ││ │ │ │ │ │ │ │├─────┼───┼──────┼──┼────────┼──┼───┤│101/10/25 │30607 │ 127.53 │ 16 │ 4081 │ 0 │4081 ││101/10/31 │ │(30607/30/8)│ │(127.53×16×2) │ │ ││例假日出勤│ │ │ │ │ │ │├─────┼───┼──────┼──┼────────┼──┼───┤│101/10/29 │30607 │ 127.53 │ 8 │ 1020 │ 0 │1020 ││例假日 │ │(30607/30/8)│ │(127.53×8) │ │ ││未補休 │ │ │ │ │ │ │├─────┼───┼──────┼──┼────────┼──┼───┤│101/11/12 │29920 │ 124.67 │ 8 │ 1994 │ 0 │1994 ││例假日出勤│ │(29920/30/8)│ │(124.67×8×2) │ │ ││ │ │ │ │ │ │ │├─────┼───┼──────┼──┼────────┼──┼───┤│101/12/25 │30149 │ 125.62 │ 8 │ 2010 │ 0 │2010 ││例假日出勤│ │(30149/30/8)│ │(125.62×8×2) │ │ ││ │ │ │ │ │ │ │├─────┼───┼──────┼──┼────────┼──┼───┤│102/1/2 │30149 │ 125.62 │ 8 │ 2010 │ 0 │2010 ││例假日出勤│ │(30149/30/8)│ │(125.62×8×2) │ │ ││ │ │ │ │ │ │ │├─────┼───┼──────┼──┼────────┼──┼───┤│102/3/29 │29920 │ 124.67 │ 8 │ 1994 │ 0 │1994 ││例假日出勤│ │(29920/30/8)│ │(124.67×8×2) │ │ ││ │ │ │ │ │ │ │├─────┼───┼──────┼──┼────────┼──┼───┤│102/9/8 │30416 │ 126.73 │ 16 │ 4055 │ 0 │4055 ││102/9/28 │ │(30416/30/8)│ │(126.73×16×2) │ │ ││例假日 │ │ │ │ │ │ ││未補休 │ │ │ │ │ │ │├─────┼───┼──────┼──┼────────┼──┼───┤│102/10/25 │32145 │ 133.94 │ 16 │ 4286 │ 0 │4286 ││102/10/31 │ │(32145/30/8)│ │(133.94×16×2) │ │ ││例假日出勤│ │ │ │ │ │ │├─────┼───┼──────┼──┼────────┼──┼───┤│102/11/12 │31103 │ 129.6 │ 8 │ 2074 │ 0 │2074 ││例假日出勤│ │(31103/30/8)│ │(129.6×8×2) │ │ ││ │ │ │ │ │ │ │├─────┼───┼──────┼──┼────────┼──┼───┤│102/12/25 │31103 │ 129.6 │ 8 │ 2074 │ 0 │2074 ││例假日出勤│ │(31103/30/8)│ │(129.6×8×2) │ │ ││ │ │ │ │ │ │ │├─────┼───┼──────┼──┼────────┼──┼───┤│103/1/2 │30416 │ 126.73 │ 8 │ 2028 │ 0 │2028 ││例假日出勤│ │(30416/30/8)│ │(126.73×8×2) │ │ ││ │ │ │ │ │ │ ││ │ │ │ │ │ │ │├─────┼───┼──────┼──┼────────┼──┼───┤│103/3/29 │31103 │ 129.6 │ 8 │ 1037 │ 0 │1037 ││未休假 │ │(31103/30/8)│ │(129.6×8) │ │ ││隔週六上班│ │ │ │ │ │ ││半日 │ │ │ │ │ │ │├─────┼───┼──────┼──┼────────┼──┼───┤│103/9/28 │30871 │ 128.63 │ 8 │ 1029 │ 0 │1029 ││例假日 │ │(30871/30/8)│ │(128.63×8) │ │ ││未補休 │ │ │ │ │ │ │├─────┼───┼──────┼──┼────────┼──┼───┤│合計 │ │ │ │ │ │39433 │└─────┴───┴──────┴──┴────────┴──┴───┘附表三:原告林紹平主張平日短發之加班費、短發工資、國定假
日短發加班費明細㈠原告林紹平平日加班費短發明細(卷二第76頁至第78頁)┌────┬───┬──────┬─────┬───────┬─────┬───────┬───────┬───┐│ 月 │ 薪資 │ 時薪 │延長兩小時│延長兩小時應發│再延長1小 │延長兩小時加班│應發加班費-已│ 差額 ││ │ (元) │ (元) │加班時數 │加班費 │時加班時數│時數 │發加班費 │ │├────┼───┼──────┼─────┼───────┼─────┼───────┼───────┼───┤│100/4月 │臨時工│最低基本工資│ 12 │ 1560 │ 6 │ 978 │ 0000-0000 │918 ││ │ │ 98 │ │(98×1.33×12)│ │(98×1.66×6) │ │ │├────┼───┼──────┼─────┼───────┼─────┼───────┼───────┼───┤│100/5月 │最低基│ 74.5 │ 16 │ 1584 │ 8 │ 992 │ 0000-0000 │409 ││ │本工資│(17880/30/8)│ │(74.5×1.33 │ │(74.5×1.66×8│ │ ││ │17880 │ │ │ ×16) │ │ ) │ │ │├────┼───┼──────┼─────┼───────┼─────┼───────┼───────┼───┤│100/7月 │最低基│ 74.5 │ 6 │ 594 │ 3 │ 372 │ 966-812 │154 ││ │本工資│(17880/30/8)│ │(74.5×1.33×6│ │(74.5×1.66×3│ │ ││ │17880 │ │ │ ) │ │ ) │ │ │├────┼───┼──────┼─────┼───────┼─────┼───────┼───────┼───┤│100/8月 │最低基│ 74.5 │ 10 │ 990 │ 5 │ 620 │ 0000-0000 │256 ││ │本工資│(17880/30/8)│ │(74.5×1.33× │ │(74.5×1.66×5│ │ ││ │17880 │ │ │10) │ │) │ │ │├────┼───┼──────┼─────┼───────┼─────┼───────┼───────┼───┤│101/8月 │最低基│ 78.25 │ 18 │ 1872 │ 9 │ 1170 │ 0000-0000 │542 ││ │本工資│(18780/30/8)│ │(78.25×1.33 │ │(78.25×1.66×│ │ ││ │18780 │ │ │ ×18) │ │ 9) │ │ │├────┼───┼──────┼─────┼───────┼─────┼───────┼───────┼───┤│102/1月 │最低基│ 78.25 │ 2 │ 208 │ 1 │ 130 │ 338-293 │45 ││ │本工資│(18780/30/8)│ │(78.25×1.33×│ │(78.25×1.66×│ │ ││ │18780 │ │ │ 2) │ │ 1) │ │ │├────┼───┼──────┼─────┼───────┼─────┼───────┼───────┼───┤│102/5月 │最低基│ 109 │ 8 │ 1160 │ 3 │ 543 │ 0000-0000 │108 ││ │本工資│ │ │(109×1.33×8)│ │(109×1.66×3)│ │ ││ │109 │ │ │ │ │ │ │ │├────┼───┼──────┼─────┼───────┼─────┼───────┼───────┼───┤│102/6月 │最低基│ 109 │ 10 │ 1450 │ 5 │ 905 │ 0000-0000 │180 ││ │本工資│ │ │(109×1.33×10│ │(109×1.66×5 │ │ ││ │109 │ │ │ ) │ │ ) │ │ │├────┼───┼──────┼─────┼───────┼─────┼───────┼───────┼───┤│102/7月 │最低基│ 109 │ 4 │ 580 │ 2 │ 362 │ 942-870 │72 ││ │本工資│ │ │(109×1.33×4 │ │(109×1.66×2 │ │ ││ │109 │ │ │ ) │ │ ) │ │ │├────┼───┼──────┼─────┼───────┼─────┼───────┼───────┼───┤│102/8月 │最低基│ 109 │ 14 │ 2030 │ 7 │ 1267 │ 0000-0000 │252 ││ │本工資│ │ │(109×1.33×14│ │(109×1.66×7)│ │ ││ │109 │ │ │) │ │ │ │ │├────┼───┼──────┼─────┼───────┼─────┼───────┼───────┼───┤│102/9月 │最低基│ 109 │ 12 │ 1740 │ 6 │ 1086 │ 0000-0000 │216 ││ │本工資│ │ │(109×1.33×12│ │(109×1.66×6)│ │ ││ │109 │ │ │) │ │ │ │ │├────┼───┼──────┼─────┼───────┼─────┼───────┼───────┼───┤│103/4月 │最低基│ 115 │ 16 │ 2447 │ 8 │ 1527 │ 0000-0000 │302 ││ │本工資│ │ │(115×1.33×16│ │(115×1.66×8 │ │ ││ │115 │ │ │ ) │ │ ) │ │ │├────┼───┼──────┼─────┼───────┼─────┼───────┼───────┼───┤│103/5月 │最低基│ 115 │ 24 │ 3671 │ 12 │ 2291 │ 0000-0000 │454 ││ │本工資│ │ │(115×1.33×24│ │(115×1.66×12│ │ ││ │115 │ │ │ ) │ │ ) │ │ │├────┼───┼──────┼─────┼───────┼─────┼───────┼───────┼───┤│103/6月 │最低基│ 115 │ 4 │ 612 │ 2 │ 382 │ 994-918 │76 ││ │本工資│ │ │(115×1.33×4)│ │(115×1.66×2)│ │ ││ │115 │ │ │ │ │ │ │ │├────┼───┼──────┼─────┼───────┼─────┼───────┼───────┼───┤│103/7月 │最低基│ 115 │ 4 │ 612 │ 2 │ 382 │ 994-918 │76 ││ │本工資│ │ │(115×1.33×4)│ │(115×1.66×2)│ │ ││ │115 │ │ │ │ │ ) │ │ │├────┼───┼──────┼─────┼───────┼─────┼───────┼───────┼───┤│合計 │ │ │ │ │ │ │ │4060 │└────┴───┴──────┴─────┴───────┴─────┴───────┴───────┴───┘㈡被告給付原告林紹平未達基本薪資明細:
┌──┬─────┬─────┬────────┬──────┐│編號│月份 │已發薪資 │應發薪資 │差額 │├──┼─────┼─────┼────────┼──────┤│1. │100/4月 │9720元 │10584元。 │864元 ││ │(時薪制)│ │(計算式:基本工│ ││ │ │ │資98時/元×8小時│ ││ │ │ │×13.5天) │ │├──┼─────┼─────┼────────┼──────┤│2. │100/5月 │13842元 │16092元 │2610元 ││ │(月薪制)│ │(計算式:基 │ ││ │ │ │本工資17880元÷ │ ││ │ │ │30日×27日)(原│ ││ │ │ │告請假3日) │ │├──┼─────┼─────┼────────┼──────┤│3. │100/6月 │ │扣無薪假2日 │1192元 ││ │ │ │(17880元÷30日 │ ││ │ │ │×2日=1192元) │ │├──┼─────┼─────┼────────┼──────┤│4. │100/7月 │12956元 │16092元 │3136元 ││ │ │ │(原告請假3日) │ │├──┼─────┼─────┼────────┼──────┤│5. │100/8月 │ │扣無薪假2日 │1192元 ││ │ │ │(17880元÷30日 │ ││ │ │ │×2日=1192元) │ │├──┼─────┼─────┼────────┼──────┤│6. │100/10月 │16506元 │17880元 │1347元 │├──┼─────┼─────┼────────┼──────┤│7. │100/11月 │15483元 │17284元 │1801元 ││ │ │ │原告請事假一日 │ │├──┼─────┼─────┼────────┼──────┤│8. │100/12月 │16562元 │17880元 │1318元 │├──┼─────┼─────┼────────┼──────┤│9. │101/1月 │17207元 │基本薪資18780元 │1573元 │├──┼─────┼─────┼────────┼──────┤│10. │101/2月 │17774元 │18780元 │1066元 │├──┼─────┼─────┼────────┼──────┤│11. │101/4月 │16209元 │18154元 │1945元 ││ │ │ │(原告請假一日)│ │├──┼─────┼─────┼────────┼──────┤│12. │101/5月 │17902元 │18780元 │878元 │├──┼─────┼─────┼────────┼──────┤│13. │101/6月 │17237元 │18780元 │1543元 │├──┼─────┼─────┼────────┼──────┤│14. │101/7月 │ │扣無薪假2日 │1252元 ││ │ │ │(18780元÷30日 │ ││ │ │ │×2日) │ │├──┼─────┼─────┼────────┼──────┤│15. │101/8月 │18168元 │18780元 │612元 │├──┼─────┼─────┼────────┼──────┤│16. │101/10月 │18779元 │18780元 │1元 │├──┼─────┼─────┼────────┼──────┤│17. │101/12月 │17641元 │18780元 │1139元 │├──┼─────┼─────┼────────┼──────┤│18. │102/1月 │18168元 │18780元 │612元 │├──┼─────┼─────┼────────┼──────┤│19. │102/2月 │12807元 │16276元 │3469元 ││ │ │ │(原告請假4日) │ │├──┼─────┼─────┼────────┼──────┤│20. │102/3月 │ │無薪假3日 │1878元 │├──┼─────┼─────┼────────┼──────┤│總計│ │ │ │29428元 │└──┴─────┴─────┴────────┴──────┘㈢原告林紹平國定假日短發加班費明細(卷二第80頁至第81頁)┌─────┬───┬──────┬──┬────────┬──┬───┐│ 例假日 │ 薪資 │ 時薪(元) │時數│ 應發薪資 │已發│差額( ││ │ (元) │ │ │ │薪資│元) │├─────┼───┼──────┼──┼────────┼──┼───┤│100/5/1 │最低基│ 74.5 │ 8 │ 596 │ 361│235 ││遇假日 │本工資│(17880/30/8)│ │(74.5×8) │ │ ││未補休 │17880 │ │ │ │ │ │├─────┼───┼──────┼──┼────────┼──┼───┤│100/10/25 │最低基│ 74.5 │ 16 │ 2384 │ 0 │2384 ││100/10/31 │本工資│(17880/30/8)│ │(74.5×16×2) │ │ ││例假日出勤│17880 │ │ │ │ │ │├─────┼───┼──────┼──┼────────┼──┼───┤│100/11/12 │最低基│ 74.5 │ 8 │ 596 │ 0 │596 ││遇假日 │本工資│(17880/30/8)│ │(74.5×8) │ │ ││未補休 │17880 │ │ │ │ │ │├─────┼───┼──────┼──┼────────┼──┼───┤│100/12/25 │最低基│ 74.5 │ 8 │ 596 │ 0 │596 ││遇假日 │本工資│(17880/30/8)│ │(74.5×8) │ │ ││未補休 │17880 │ │ │ │ │ │├─────┼───┼──────┼──┼────────┼──┼───┤│101/1/1 │最低基│ 78.25 │ 8 │ 626 │ 0 │626 ││遇假日 │本工資│(18780/30/8)│ │(78.25×8) │ │ ││未補休 │18780 │ │ │ │ │ │├─────┼───┼──────┼──┼────────┼──┼───┤│101/10/25 │最低基│ 78.25 │ 16 │ 2504 │ 0 │2504 ││101/10/31 │本工資│(18780/30/8)│ │(78.25×16×2) │ │ ││例假日出勤│18780 │ │ │ │ │ │├─────┼───┼──────┼──┼────────┼──┼───┤│101/10/29 │最低基│ 78.25 │ 8 │ 626 │ 0 │626 ││例假日 │本工資│(18780/30/8)│ │(78.25×8) │ │ ││未補休 │18780 │ │ │ │ │ │├─────┼───┼──────┼──┼────────┼──┼───┤│101/12/25 │最低基│ 78.25 │ 8 │ 1252 │ 0 │1252 ││例假日出勤│本工資│(18780/30/8)│ │(78.25×8×2) │ │ ││ │18780 │ │ │ │ │ │├─────┼───┼──────┼──┼────────┼──┼───┤│102/1/2 │最低基│ 78.25 │ 8 │ 1252 │ 0 │1252 ││例假日出勤│本工資│(18780/30/8)│ │(78.25×8×2) │ │ ││ │18780 │ │ │ │ │ │├─────┼───┼──────┼──┼────────┼──┼───┤│102/3/29 │最低基│ 78.25 │ 8 │ 1252 │ 0 │1252 ││例假日出勤│本工資│(18780/30/8)│ │(78.25×8×2) │ │ ││ │18780 │ │ │ │ │ │├─────┼───┼──────┼──┼────────┼──┼───┤│102/9/8 │最低基│ 79.36 │ 16 │ 2540 │ 0 │2540 ││102/9/28 │本工資│(19047/30/8)│ │(79.36×16×2) │ │ ││例假日 │19047 │ │ │ │ │ ││未補休 │ │ │ │ │ │ │├─────┼───┼──────┼──┼────────┼──┼───┤│102/10/25 │ │ 83.46 │ 16 │ 2671 │ 0 │2671 ││102/10/31 │20031 │(20031/30/8)│ │(83.46×16×2) │ │ ││例假日出勤│ │ │ │ │ │ │├─────┼───┼──────┼──┼────────┼──┼───┤│102/11/12 │最低基│ 79.36 │ 8 │ 1270 │ 0 │1270 ││例假日出勤│本工資│(19047/30/8)│ │(79.36×8×2) │ │ ││ │19047 │ │ │ │ │ │├─────┼───┼──────┼──┼────────┼──┼───┤│102/12/25 │20115 │ 83.81 │ 8 │ 1341 │ 0 │1341 ││例假日出勤│ │(20115/30/8)│ │(83.81×8×2) │ │ ││ │ │ │ │ │ │ │├─────┼───┼──────┼──┼────────┼──┼───┤│103/1/2 │21531 │ 89.71 │ 8 │ 1435 │ 0 │1435 ││例假日出勤│ │(21531/30/8)│ │(89.71×8×2) │ │ ││ │ │ │ │ │ │ │├─────┼───┼──────┼──┼────────┼──┼───┤│103/3/29 │21615 │ 90.06 │ 8 │ 720 │ 0 │720 ││例假日 │ │(21615/30/8)│ │(90.06×8) │ │ ││未補休 │ │ │ │ │ │ │├─────┼───┼──────┼──┼────────┼──┼───┤│103/9/28 │21799 │ 90.83 │ 8 │ 727 │ 0 │727 ││例假日 │ │(21799/30/8)│ │(90.83×8) │ │ ││未補休 │ │ │ │ │ │ ││ │ │ │ │ │ │ │├─────┼───┼──────┼──┼────────┼──┼───┤│合計 │ │ │ │ │ │22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