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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0號原 告 林淑娟訴訟代理人 楊博任律師被 告 意坊舞蹈戲劇服裝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宥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34,29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4,290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96年6月起至104年8月6日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倉管人員,每月工資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日發公告,表示將於104年8月31日暫停終止營業,請相關同事,期間內另謀高就,當下原告即詢問門市人員即訴外人管玲君,其表示因公司虧損及前股東問題,公司要暫停營業2至3年,嗣原告於104年8月5日再次向被告公司負責人王宥鈞確認公告是否屬實,王宥鈞表示確實公司不繼續營業。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逾8年,突接獲公司因虧損為由,欲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保自身權益,原告遂於104年8月6日與王宥鈞討論資遣事宜,然被告公司不但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亦不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甚至迫使原告簽立辭職書,要求原告當日辦妥離職及交接手續,並強勢驅離原告離開公司,終止雙方勞雇關係。原告遂於104年8月1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104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被告於104年8月6日違法解雇原告,未依法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且原告任職期間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法令規範,長期侵害員工利益。

(二)為此,依勞動基準法、就業保險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開項目與金額:

1.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違法解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2.資遣費101,470元:原告自103年1月起,每月薪資固定為25,000元,104年2月至104年7月之6個月工資總額為150,000元,是原告日平均工資為829元(計算式:150,000元÷181日=8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月平均工資為24,870元(計算式:

829元×30日=24,870元)。又原告自96年6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迄至104年8月離職,年資為8年又2個月,則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為101,470元(計算式:24,870元×新制基數4.08=101,470元)。

3.預告期間工資24,870元:原告工作期間已逾3年以上,依法可請求3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24,870元(計算式:平均工資829元×30日=24,870元)。

4.失業給付90,720元:原告於104年8月6日遭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係屬非自願離職,然因被告公司未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原告無法辦理求職登記,迄今仍未就業。再者,原告於104年10月1日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因被告公司未為原告申報參加就業保險,故原告於104年8月6日非自願離職時,非就業保險之被保險人,故請領條件不符,所請失業給付不予給付。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茲以原告月平均工資24,870元計算,勞工保險投保級距應為第7級,月投保工資應為25,2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按平均投保薪資25,200元之60%,賠償原告6個月之失業給付損失,其金額為90,720元(計算式:25,200元×60%×6個月=90,720元)。

5.提繳勞工退休金134,29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被告未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金額為134,290元,故被告應提繳134,29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1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134,29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3.被告應給付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4.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因經營不善,乃於104年8月1日貼出暫停營業公告,告知所有暑期工讀生,使之有所準備,該公告係針對暑期工讀生。因被告公司並非結束營業,不須資遣任何正式職員,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宥鈞從未以口頭或書面辭退原告。原告係於104年8月6日主動提出離職,並要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惟有關資遣費、預告工資、失業給付請求,均應以非自願離職為前提條件,然原告係自願離職,並不符合該3項請求之要件,被告公司拒絕給付。當日王宥鈞並苦勸原告留任,然原告辭意甚堅,王宥鈞只得准原告辭職,並按照規定請原告親簽辭職書、結清工資。原告既為自願離職,被告公司依法不得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另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之初,即向公司要求放棄加入勞健保與勞退基金,致被告公司無法將原告薪資提列營業費用,導致營業所得虛增,故兩造協議原告薪資乃包含勞健保及勞退金給付。被告公司否認原告是受迫簽署辭職書。對於被告公司未依法提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134,290元一事,並不爭執,願意提撥134,29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資為答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96年6月起至104年8月6日止,在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倉管人員,每月工資約25,000元。被告公司於104年8月1日張貼公告,表示將於104年8月31日暫停終止營業,請相關同事,期間內另謀高就,原告於104年8月6日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宥鈞討論資遣費事宜,被告公司不同意給付資遣費,亦不願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未替原告投保勞、健保,亦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業據提出考勤表、公告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其係受迫而簽立辭職書,原告實際上係遭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違法解雇,被告依法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在於兩造之勞動契約終止原因為何?係如原告所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解雇原告,或如被告所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104年8月6日,因受迫而簽立辭職書(見本院卷第48頁)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參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原告並未就當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宥鈞或其他第三人有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原告,使原告心生恐怖,致簽下辭職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是否屬實,已屬可疑。

2.又證人即被告公司正職員工管玲君於本院105年2月17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法官問:原告是被公司資遣,還是自請離職?)原告是自己不要做的」、「(法官問:你如何知道原告是自己不要做的?)我是104年8月5日早上到公司上班時,王宥鈞告訴我原告不要做了,我聽到有點驚訝...」、「(法官問:後來原告何時離職?)後來104年8月5日原告還是有來上班,那天來上班,先打卡,原告在茶水間與王宥鈞談話,我在前面門市工作,後來是她們兩人都走到前面,在談離職的事情,王宥鈞請原告繼續做,也有找原告去樓上整理衣服,當時原告表示她沒有要做了,後來原告來沒多久就打下班卡,打了下班卡之後還有繼續又跟王宥鈞談了一段時間,後來王宥鈞叫我把原告8月1日到8月5日的薪水算給原告,我有算,算好後薪水連同領薪證明與離職證明書交給王宥鈞,王宥鈞再交給原告」、「(法官問:這份104年8月6日的辭職書,你是否有看過?提示本院卷第48頁)有,這份辭職書是我打的,我是8月5日上午11點打的。打完之後連同薪資及領薪證明交給老闆娘,老闆娘當場拿給原告,原告當場簽名,她簽名的時候我有看到」、「(法官問:原告簽這份辭職書,是她自願還是被強迫?)沒有人強迫她,就是把薪水交給她,請她把相關文件簽一簽」、「(法官問:原告有無當場表示她不願簽立這份辭職書?)沒有」、「(法官問:依照你所聽到原告與王宥鈞的對話內容,王宥鈞是希望原告留下來繼續做,但是原告不願意?)是的。老闆娘有留原告下來繼續做,但是原告不願意做」、「(法官問:就你所聽到的內容,王宥鈞有表示公司要資遣原告?)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告在104年8月6日是只有簽立一份辭職書還是有其他的文件?)我先更正我講的104年8月5日是記錯了,正確時間應該是104年8月6日,當天原告簽立了上開辭職書及另一份領薪證明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天有無幫老闆打一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那時很錯愕,有上網查離職證明書的格式,但是列印下來的是錯誤的格式,列印完交給王宥鈞,王宥鈞發現是錯誤的,我們就當場把那份錯誤的撕掉,我沒有印象是何人撕掉。上開錯誤的文件,上面有無原告的簽名我不記得」、「(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上開你所稱錯誤的文件,是否有交給原告?)我不記得有無交付給原告,但是因為發現是錯誤的,就當場撕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104年8月1日公司有無公告要在104年8月31日終止營業?)應該不是終止營業,是暫停營業,且公告時間是7月底,因為當時公司收到法院的查封通知」、「(你有無跟公司確認有無要跟你終止勞動契約?)沒有。因為公司沒有要解僱我,那個公告是針對公司在暑假期間僱用的工讀生。那時公司很亂,老闆娘有說要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依證人管玲君上開證詞,足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宥鈞於104年8月6日,仍對原告表示希望原告留下來繼續做,但原告不願意,堅持要離職,王宥鈞始請管玲君將原告104年8月1日至8月5日之薪水結算給原告,並請管玲君當場繕打辭職書,連同領薪證明一併交給原告簽名,在場並沒有任何人以言語或舉動脅迫原告,是原告主張其係受迫而簽下辭職書,即與事實不合。

3.再依被告所提、原告亦不爭執真實性之原告與王宥鈞於104年8月6日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王宥鈞當日確有對原告表示「妳可以繼續做」、「我讓妳繼續做,公司貼封條妳一樣可以繼續做,我一樣營業,我付妳薪水,一樣付錢,妳繼續做」,然原告對王宥鈞表示「沒辦法」,並稱「公告這樣子」,王宥鈞則回應「公告是一回事,妳可以繼續做」(見本院卷第98頁),益徵被告抗辯未解雇原告,原告是自願離職,應屬可採。

4.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公司已於104年8月1日張貼公告表示決定於104年8月31日暫停終止營業,請相關同事期間內另謀高就,且104年8月6日原告與王宥鈞商談時,王宥鈞有請管玲君繕打1份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提示給原告,讓原告以為被告公司要資遣員工,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辭職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可資參照)。「民法第88條第1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該條項規定甚明。兩造成立之訴訟上和解,既未以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上訴人遷讓之內容,則縱使如上訴人所稱在和解當時,因誤信被上訴人主張收回系爭房屋,以供自住及開設診所之需為真實,致所為遷讓之意思表示顯有錯誤云云,亦與上開條項得為撤銷意思表示錯誤之要件不符,仍不得執此指該項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而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0號判例意旨)。本件觀諸被告公司張貼之公告內容(見本院卷第17頁),該公告已表明被告公司決定「暫停營業」,請「相關同事」期間內另謀高就,足見被告公司並非解散或倒閉,亦無解雇「全部員工」之意思,被告法定代理人王宥鈞與證人管玲君亦一致表示該公告係針對暑期工讀生,而不包括屬於正職員工之原告。退步言之,縱認該公告所欲解雇之員工包含原告,然該公告係於104年8月1日張貼,而依前述原告與王宥鈞於104年8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顯示,王宥鈞已於當日明確對原告表示「公告是一回事,妳可以繼續做」,原告至此應已知悉其可選擇留下來繼續工作,惟原告仍表示不願留下來繼續工作,顯係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選擇,而無所謂陷於錯誤可言。況依前開說明,原告縱因誤認被告公司有意資遣原告,而先行提出離職之申請,此種錯誤亦屬意思表示動機之錯誤,而非表意內容或表意行為之錯誤,不在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得撤銷意思表示之列。

5.原告另主張被告身為雇主,濫用經濟上之優勢地位,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而使原告簽立辭職書,對原告而言造成重大不利益,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該終止契約為無效云云。惟上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係謂:「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有該條項所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故雇主非有該項各款之事由,不得任意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此為民法第71條所稱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自不生終止之效力(效力規定)。準此,雇主倘故意濫用其經濟上之優勢地位,藉「合意終止」之手段,使勞工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之情境,影響其決定及選擇之可能,而與勞工締結對勞工造成重大不利益之契約內容,導致勞工顯失公平,並損及誠信與正義者,即屬以間接之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規避上開條項之禁止規定。於此情形,勞工自得比照直接違反禁止規定,主張該合意終止契約為無效,以落實勞基法依據憲法第15條、第152條及第153條規定而制定之本旨」。本件乃原告不願繼續留在被告公司工作,而提出辭職書,經被告公司批准而離職,業如前述,與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案例情形有別,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公司有何濫用經濟上優勢地位,使原告未處於締約完全自由情境之情形,則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三)以下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應予准許,逐一審酌如下:

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繳134,290元至原告退休金專戶部分:

①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參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為其提繳退休金134,290元至

其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既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揆諸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2.關於原告請求資遣費101,470元部分:①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7條參照),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研究意見參酌)。

②本件原告既係於104年8月6日提出辭職書,經被告公司同

意而離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資遣費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3.關於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24,870元部分:①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因雇主即被告行使

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權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亦無理由。

4.關於原告請求失業給付損失90,720元部分:①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

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四、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依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規定,辦理育嬰留職停薪。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1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1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②經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稱「

非自願離職」之條件,依前揭說明,原本即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則其以被告公司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致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不予核發失業給付為由,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90,720元,亦屬無憑,不應准許。

5.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如前所述,本件原告並不符合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所定「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非有據,亦不應准許。

6.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提繳134,29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資遣費101,470元、30日預告期間工資24,870元、失業給付損失90,720元,合計217,06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提繳134,290元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佩倫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