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1號原 告 曾柏維法定代理人 郭麗娟
曾信雄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律師被 告 林鴻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0300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萬0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0萬7297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105年3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137元及其遲延利息。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為鄉村甕缸雞之實際負責人,鄉村甕缸雞為對外招募
臨時服務生,適原告母親經過該店並看到徵人啟事後,經轉知原告至該店應徵工作,經被告面試原告通過後,原告即於104年9月10日第1天上班。鄉村甕缸雞旁之停車場因颱風過境後有下垂樹枝可能妨礙店內顧客停車,被告遂於104年9月11日(即原告第2天上班日)上午10至12時間,指示2名正職員工及原告等共3人,由其中1名員工負責砍樹枝,另1名員工及原告則在下方負責扶著樹枝,惟被告為該店實際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18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l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6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款規定等規定,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有防止因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防免義務,而應設置供給安全帽、護目鏡等防護具予勞工戴用,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對原告進行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且未在作業現場提供相關防護器具或措施,復未在停車場監督砍除樹枝過程。詎料,停車場樹枝遭另名員工砍下時,卻不慎掉下,原告於無防護器具、安全帽、護目鏡下,遭飛落之樹枝打到右眼眶及臉部,致造成原告頭痛頭暈右臉腫脹,右上頜骨骨折、臉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3.5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勢。
㈡本件原告所受上開傷勢,與被告違反上開保護勞工法令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之規定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分別說明如下: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6萬1567元:
⑴醫療費用補償2萬1551元:
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陸續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之眼科部、重建整形科及精神科就診,總計已自行支出醫療費用2萬1551元。
⑵原領工資補償4萬0016元: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重建整形科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傷勢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且原告至104年11月4日為止,尚需回醫院接受重建整形科之治療,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以受傷後之2個月期間計算;原告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為計算基準,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4萬0016元(20008×2=40016)之原領工資補償。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將工資補償金額減縮為3萬8116元(然起訴聲明則未減縮)。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54萬3570元:
⑴看護費用16萬1938元(含住院看護及居家看護):
①住院看護部分2萬8600元:
本件原告受傷後,分別於104年9月11至14日間入院治療,又於同年9月20日至28日入院接受右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復位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並有原證5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為證。以每日2200元為折算看護費用之基準,原告前後住院共計13天,故原告可請求住院看護費為2萬8600元(2,200×13=28,600)。
②居家看護費用13萬3338元:
原告因上開事故,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嚴重型憂鬱症,依專業醫院醫師診斷後之處置意見:上開症狀嚴重影響該員(即原告)之工作能力,情緒差封閉在家需人照料,目前無自殺風險,改善時間通常需要6個月以上,目前需要24小時有人陪伴,否則會極度害怕到崩潰。是依上開醫師處置意見可知,原告6個月內確已無工作能力,且24小時需人在旁照料。以聘請外籍看護【監護工)為計算基礎,一名看護工每月至少應支出2萬2223元(此金額包含外籍看護基本薪資1萬7000元、健保費955元、加班費2268元、就業安定費用2000元(以上費用尚未包括外籍勞工之體檢費、居留證費用、二年更換外勞乙次之申請費用等)】,則原告請求6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為13萬3338元(22223×6=133338)⑵計程車資1600元:
本件原告受傷後,需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醫、回診,且因頭部受傷緣故,無法騎乘機車配帶安全帽,加上原告家中又無汽車,是以,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回診為合理必要支出,總計共支出1600元。
⑶工作損失8萬0032元: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確因受有本件傷勢後,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上開症狀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6個月以上。是按每月基本工資20008元計算,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總計12萬0048元(20008×6=120048)。扣除前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4萬0016元後,原告請求工作損失8萬0032元。
⑷精神慰撫金30萬元:
原告受有上開傷勢,除容貌外觀受有傷勢外,原告並因此產生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嚴重型憂鬱症,又需忍受進行相關臉部之重建手術,且因為原告日後還需再開刀,受到的身心煎熬與打擊,不可謂不巨,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3.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職業災害補償金6萬1567元,並應給付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54萬3570元,合計60萬51387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5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原告是應徵暑期工讀生,工作內容為負責幫忙端雞,亦即將
烤好之烤雞端出去給客人,以及在烤雞部做環境內部整理,第1天應徵做了2個小時試用,第2天也是做2個小時試用,試用期間是10天每天2個小時,試用通過再正式錄用,可是第2天原告就發生上開事故,上開事故確實是因為砍樹枝的時候樹枝掉下來打到原告。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被告無法負擔。對於刑事判決,
被告認為判太重提起上訴,對於刑案資料,被告沒有意見。對於原告得請求,被告已替原告付清醫療費用,且被告受傷後,被告多給原告10天的薪水,總共給原告2300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被告認為不需要。原告請求交通費,被告同意給付。工作損失部分,被告認為不該給,以原告的年紀應該沒有這個工作損失。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太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為位於臺中市○○區○○○路○○○號「鄉村甕
缸雞」之實際負責人,鄉村甕缸雞為對外招募臨時服務生,適原告母親經過該店並看到徵人啟事後,經轉知原告至該店應徵工作,經被告面試原告通過後,原告即於104年9月10日第1天上班。鄉村甕缸雞旁之停車場因颱風過境後有下垂樹枝可能妨礙店內顧客停車,被告遂於104年9月11日(即原告第2天上班日)上午10至12時間,指示2名正職員工及原告等共3人,由其中1名員工負責砍樹枝,另1名員工及原告則在下方負責扶著樹枝,被告為雇主為防止有物體飛落之虞之工作場所引起之危害,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相關規定,應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有防止因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防免義務,而應設置供給安全帽、護目鏡等防護具予勞工戴用,惟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在作業現場提供相關防護器具供原告戴用,致樹枝遭另名員工砍下時,卻不慎掉下,原告於無防護器具、安全帽、護目鏡下,遭飛落之樹枝打到右眼眶及臉部,致造成原告頭痛頭暈右臉腫脹,右上頜骨骨折、臉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3.5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勢。而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614號刑事審理卷(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8129號偵查卷)審閱無誤,並有本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參酌本件被告於本院105年5月3日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當庭供稱:伊承認有指示原告去清除樹枝等物,致原告受傷,伊承認有過失等語。是本件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茲依原告之請求及被告之抗辯,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本件原告原請求醫療費用係2萬1551元,嗣經被告於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抗辯稱:醫療費用部分已依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付給原告等語,原告則當庭自認被告抗辯之事實,並當庭全部捨棄醫療費用之請求(見本院卷120頁反面),故本件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2萬1551元之醫療費用。
⒉工資補償部分: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工資補償4萬0016元。嗣於本院10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金額減縮為3萬8116元(見本院卷120頁反面)。查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自得請求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之補償。有疑問者,係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及原領工資數額為何?⑴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
依臺中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原告係於104年9月11日送急診,於9月12日離院,後經重建整型,且於104年9月21日接受復位手術,於104年9月28日出院,宜休養兩個月等情(見本院卷38頁)。故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以2個月計算,自屬有據。
⑵原告之原領工資之數額為何?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徵工作屬試用期間,每天工作2小時,時薪100元乙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02頁反面)。則本件原告原領工資係每日工作2小時,其每日工資為200元。本件原告主張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0008元為計算基準,即以每日667元(20008/30=667,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計算,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從而,原告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每日200元,以2個月60日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2000元。扣除被告於事後所給付之1900元工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之數額為1萬0100元。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何?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違反法令行為,致受有頭痛頭暈右臉腫脹,右上頜骨骨折、臉部挫傷、上唇開放性傷口3.5公分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且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⑴住院看護部分2萬8600元:
本件原告受傷後,分別於104年9月11至14日間入院治療,又於同年9月20日至28日入院接受右側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復位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乙節,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書(見本院卷38頁)為證。原告主張其住院共計13天,且住院期間因腦震盪,都躺著,需要有專人照料攙扶等語,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121頁反面)。再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計算,並未逾現今全日看護之聘僱標準,自堪採憑。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看護費為2萬8600元(2200×13=28600),自屬有據。
⑵居家看護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上開事故,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嚴重型憂鬱症,依專業醫院醫師診斷後之處置意見:上開症狀嚴重影響該員(即原告)之工作能力,情緒差封閉在家需人照料,目前無自殺風險,改善時間通常需要6個月以上,目前需要24小時有人陪伴,否則會極度害怕到崩潰,是,原告6個月內確已無工作能力,且24小時需人在旁照料,以聘請外籍看護為計算基礎,一名看護工每月至少應支出2萬2223元則原告請求6個月之居家看護費為13萬3338元(22223×6=133338)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陳稱:
原告出院之後在家休養,原告可以自己走路,飲食及盥洗可以自理,只是要有人陪伴等語(見本院卷121頁反面)。可知原告於出院後已可自理生活,依其身體狀況,尚無聘僱看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計程車資部分:原告請求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共1600元部分,被告已當庭表示同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121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又工作損失係指被害人原可預期之收入,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該預期之收入無法取得之謂。如原告預計因表演而可取得酬勞,卻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傷致無法表演而無法取得該酬勞是。此與勞動能力之減損所導致之損害,尚有不同。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受有本件傷勢後,致患有創傷後壓力症,且上開症狀嚴重影響原告之工作能力6個月以上云云。然因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於受傷前已有排定工作,亦即無法證明其原本將有6個月之工作收入可取得,則原告此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即無可取。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違反法令之侵權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勢,並因此產生嚴重之創傷後壓力症、憂鬱症,又需忍受進行相關臉部之重建手術,受到的身心煎熬與打擊,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被告係高中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0輛;原告係高中學生,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開刀住院,身心所受之創傷非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5.本上所述,本件依上揭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⑴看護費用2萬8600元、⑵交通費1600元、⑶工作損失0元;⑷精神慰撫金10萬元。⑸以上合計共13萬0200元。
㈣從而,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4萬0300元(10100+130200=140300)。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災補償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萬0300元,及自104年12月26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