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2號原 告 高誠偉訴訟代理人 劉美蘭

陳武璋律師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被 告 良運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良運訴訟代理人 黃秀惠律師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柒仟零陸拾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第17條第1 、3 項、第24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72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民國105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㈡狀追加勞基法第3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75 頁)。核其上開所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原告方面:

一、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廠長,兩造間約定原告為日薪制,日薪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計算,嗣10

1 年7 月調降日薪為1,800 元,每月薪資約5 至7 萬元。原告於受僱期間,係在被告指揮監督下服勞務,為公司營運提供勞動,並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及發給年節獎金、全勤獎金等情,均證原告工作具有從屬性,且被告於歷年申報時亦以薪資所得,而非執行業務所得為申報,是兩造間成立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

二、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向被告法定代理人紀良運詢問、瞭解被告勞工保險(下稱勞保)退保相關事宜,並向紀良運表示會先配合公司相關程序,辦妥交接事宜後視情況再申請,並未正式表示或申請辭職,惟紀良運即向原告表示不用進公司,當場未經預告即解雇原告,並將原告之勞保退保,顯見被告是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詎原告於同日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發現被告竟嚴重短報原告之投保薪資,僅以當時最低工資為投保金額,其後經調整,於原告離職前

1 個月始調整至42,000元,致原告所得請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嚴重低於應領金額,將來可領取退休金亦因此短少,爰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如下:

㈠延長工時工資359,200 元:

⒈原告工作時間為上午7 時至下午5 時,午休1 小時,每日工

作時間長達9 小時,依打卡紀錄顯示原告確實長期超時工作,鮮少休假,有時工作時間長達12、13小時,被告已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所定勞工工時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原告自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原告自100年7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加班日數共258 日,每日日間超時工作1 小時,約定日薪為2,000 元,平均時薪為25

0 元,被告應加給每日加班費333 元(計算式:250 ×1.33≒333 ),則上開期間應加給加班費為85,914元;另自101年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2日遭被告解雇止之加班日數共91

4 日,每日超時工作1 小時,調降日薪為1,800 元,平均時薪為225 元,被告應加給每日加班費299 元(計算式:225×1.33≒299 ),則上開期間應加給加班費為273,286 元;共計359,200 元(計算式:85,914元+273,286元=359,200元)。

⒉原告夜間經常加班至晚上10時,然被告給予延長工時工資僅

每日3 個小時為限,已有短給,則以每日加班3 小時計,並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原告自受僱時起至101 年6 月共加班86日,日薪2,000 元,延長工時工資應為1,080 元【計算式:(250 ×1.33×2 小時)+(250 ×1.66×1 小時,)=1,080 元】,而被告僅給予1,000 元,故短給6,880 元【計算式:(1,080 元-1,000 元)×86日=6,880 元】;自101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22日共加班341 日,日薪為1,

800 元,延長工時工資應為972 元【計算式:(225 ×1.33×2 小時)+(225 ×1.66×1 小時)=972 元】,而被告僅給予900 元,故短給24,552元【計算式:(972 元-900元)×341 日=24,552元】,合計短給3 小時內夜間延長工時工資為31,432元。再者,原告受僱時起至101 年6 月,加班逾3 小時(即逾晚上8 時30分)部分,時數為27小時又42分,時薪415 元計,共短給11,495元【計算式:250 ×1.66=415 ,415 ×27又42/60 =11,495】;自101 年7 月至10

4 年6 月,加班逾3 小時(即逾晚上9 時30分)部分,時數為55小時又8 分,時薪373.5 元計,共短給20,592元【計算式:225 ×1.66=373.5 ,373.5 ×55又8/60=20,610.975】,合計短給逾3 小時延長工時工資為32,106元。⒊被告雖有發給休假日工作工資,但未依法加倍發給,而原告

自受僱時起至101 年6 月前,假日上班日數共17日,被告短給3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7日=34,000元);自10

1 年7 月至104 年6 月,假日上班日數共33日,被告短給59,400元(計算式:1,800 元×33日=59,400元),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發給假日工資合計93,400元。

㈡預告工資69,400元:

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未經預告即解雇原告,已在被告公司連續工作3 年以上,又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薪為69,400元【計算式:(77,400+62,100+75,300+64,800+70,200+66,600)÷6 個月=69,400】,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規定,被告應發給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即原告1 個月之平均工資69,400元。

㈢資遣費277,600 元:

原告自100 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4 年6 月22日止,年資共4 年(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277,600 元(計算式:69,400元×4 年=277,600 元)。

㈣勞保老年給付差額601,497 元:

原告退保前3 年均係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平均薪資如原證

1 附表所示,已逾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投保薪資43,900元,被告即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總額合計1,814,826 元(計算式:43900 ×41.34 月=1,814,826 )。惟被告自100 年7 月起僅以最低投保資薪資18,300元、101 年1 月1 日調整為18,780元、101 年12月1 日調整為30,300元、104 年5 月1 日調整為42,000元為原告投保,致被告退保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9,350元,所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總額僅1,213,329 元,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7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01,497 元。原告從未要求被告將原告勞保年資高薪低報,一般強制執行債權人並非針對債務人之投保薪資執行,投保薪資低報僅有被告會受有短報薪資、減少支出之利益。原告並未因此向被告要求將投保薪資低報,蓋薪資低報將拖長原告清償時間及增加應繳納之利息,對於原告不利,況若被告將原告薪資低報為18,780元,被告扣薪金額為每月投資薪資之3 分之1 即約6,260 元,惟與原告實際每月被扣薪資

1 萬元(即原證12)不合,是原告並無未向被告為此要求。㈤勞工退休準備金107,060 元:

被告未依實際工資級距,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至其退休金專戶,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07,060 元提撥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綜上,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3 項、第17條第1 、3 項、

第24條、第39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72條第

1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勞保老年給付差額、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1,307,697 元,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107,060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係被告為減低其勞、健保雇主分擔額之支出,違法未據實申報原告之薪資,原告何來侵權行為之有?且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本件原告申請及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之時間為104 年6 、7 月間,尚未1年,原告既無侵權行為,則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時效抗辯,顯與法無據。況勞保年金給付、勞退準備金,係被告應法應據實申報並繳納予投保單位,屬強制性的社會保險,為雇主之法定義務,既非由被告直接繳納予原告,更非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更非不法原因之給付,自無民法第180 條第4 款之適用。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7,6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107,0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方面:

一、原告任職被告期間擔任廠長,對業務具有獨立執行裁量權,故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擔任廠長,於100 年7 月1 日起受被告委任,負責管理汽車、機車零件製造生產線業務,其轄下員工10人,均在原告指揮監督下服勞務,原告就生產線之業務管理及員工考核,具有獨立之執行裁量權,並非一般員工之性質,故原告非基於從屬關係,單純提供職業上勞務之勞工,故兩造間應屬委任關係。

二、延長工時工資部分:㈠縱認兩造為僱傭關係,因原告為廠長,負指揮管理責任,上

班時間早於一般員工為7 時30分至下午5 時,中午休息1 小時,每日工時8.5 小時,依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1至127頁)可知原告於每日早上打卡時間均於7 時至7 時30分之間,顯見兩造約定之原告上班時間應在早上7 時30分。又被告公司工時較一般行業長,故兩造口頭約定以日薪2,000 元計,高於基本工資近1 倍,原告則同意不再額外請求其他費用。兩造既係基於平等地位成立僱傭契約,為顧及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原告同意勞動條件而受僱,且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工資及休假日工資之總額,即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被告事後翻異請求日間延長工時工資、休假日工資,有違誠信原則。㈡就夜間加班部分,被告早已與全體員工協議加班時間為5 時

30分至8 時30分,加班3 小時之加班費以半日薪計算,且夜間8 時30分後工廠的機器全部關閉不准加班,此部分業據公司員工林阿晚、賴清杰、呂聰海等人作證屬實,故被告並無短給加班費。

三、資遣費、預告工資部分:㈠原告因在外積欠債務未能清償,除遭到部分債權人聲請法院

執行薪資債權外,原告之配偶更曾經多次親自或打電話到被告公司欲借錢周轉,在長期需錢孔急下,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向公司負責人紀良運表示,請被告協助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以利其請領勞保退休金一次償還債務,並在被告繼續工作,不再投保,但經負責人紀良運考量被告業務屬機械製造業,工作環境有勞工安全疑慮等理由,拒絕原告為虛偽退保之請求,但原告不肯善罷甘休,一直大吵大鬧,紀良運遂表示倘若原告堅持退保,就要真的辭職,原告聞畢後立即答應,並催促被告公司會計林阿晚儘快完成勞保退保,故本件是原告自願離職,自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㈡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預告工資係適用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

規定資遣勞工,或依同法第13條但書不可抗力規定而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本件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情事,自不適用上開規定,被告無須發給30日預告期間工資。

四、勞保老年給付、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原告因不甘遭債權人執行薪資債權,主動拜託被告將原告勞保年資高薪低報,被告既是應原告要求所為,依誠信原則,原告此部分權利已受到限制,不得再為行使。縱認屬強制規定,無誠信原則之適用,然被告將薪資高薪低報行為,侵害勞工之權利,致原告退休時所得請求老年給付短少,既屬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依勞保局105 年5 月9 日函文所示,原告早在101 年4 月9 日即至勞保局臺中辦事處已查詢個人投保資料,在客觀已足知悉高薪低報之情形,其自知悉侵權行為時起迄至104 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期間而為時效抗辯;即使原告之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基於一己之私,違法唆使被告幫忙高薪低報,雖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亦應準用民法第180 條第4 款規定,於被告得利之範圍,仍不得請求被告返還。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67 頁反面至第168 頁):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廠長,任職期間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

104 年6 月22日止。㈡兩造間約定原告為日薪制,日薪以2,000 元計算,嗣101 年

7 月調降日薪為1,800 元。㈢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將原告之勞工保險退保,同日原告即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共41.34 個月,計1,213,329元,扣除貸款本息60,644元,實發1,152,665 元,於104 年

7 月28日核實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土地銀行)。㈣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顯示,被告公司為原告投保

之勞保投保薪資100 年7 月起為18,300元,101 年1 月1 日調整為18,780元,101 年12月1 日調整為30,300元,104 年

5 月1 日調整為42,000元(見本院卷第40頁)。㈤被告曾委託律師以臺中法院郵局第2608號存證信函,就兩造勞資爭議函覆原告。

㈥本院分別於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0月23日以中院彥民執

101 司執夏字第54203 號執行命令,命被告依上開移轉命令內容,按月將原告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於執行命令所載範圍內給付予原告之債權人(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4頁)。

二、本件爭執事項:㈠兩造間是否為委任或僱傭關係?(原告主張是僱傭關係,被告抗辯是委任關係)。

㈡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或上午7 時?(原告主張是上午7 時,被告抗辯是上午7 時30分)。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工資359,200 元,有

無理由?㈣原告是自願離職或為被告資遣?得否請求資遣費277,600 元

、預告工資69,4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被告抗辯原告是自願離職)。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601,497 元,及提

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107,06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㈠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第528 條、第

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如發生爭議,應依契約之實質內容為斷,不得以契約之名稱逕予推認。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第6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觀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從屬性,此為勞動契約之特色,一般學說上則認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即勞工應具有下列特徵: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參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上開說明,勞僱雙方勞動契約之認定,仍應視雇主依勞工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登記之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故兩造間是否具備使用從屬關係,除以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懲戒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㈡經查,兩造並無訂立勞務之書面契約,僅口頭約定由原告在

被告公司擔任廠長、薪資為日薪制(101 年7 月前為日薪2,

000 元,101 年7 月起調降為18,010元),上班時間自早上

7 時許(或7 時30分許,此部分兩造有爭執,詳後所述)起至下午5 時許止,被告並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可佐(即原證2 、見本院卷第40頁),堪為信實。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廠長,薪資乃為被告營業付出勞力所獲取之代價,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且依據被告自承:原告之上級長官為老闆,請假雖不用向公司主管告知,但若依約上下班,始能領取全勤獎金,原告請假仍要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顯見原告之勞務不具替代性,在企業組之上仍受制於公司人事制度(上班時間、獎金)規範,不具人格及經濟上之獨立性。

㈢再被告核發之原告所得扣繳憑單上載之格式為50,有扣繳憑

單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3至81頁),足證原告向被告領取的是薪資,而非執行業務或其他營利所得。由上益證原告具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核與單純之委任關係不同,兩造間應係僱傭關係,故被告抗辯兩造間為委任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應屬無據。至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阿晚、模具技師賴清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證稱:廠長負責機台運作、人工管理、訂單排程、負責員工工作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正面、136頁正面),此乃原告係基於被告公司廠長地位,依職權所掌業務範圍有自由決定、管理權,尚難逕論原告在公司經營上具有人格及經濟上之獨立性。

二、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7 時30分或上午7 時(原告主張是上午7 時,被告抗辯是上午7 時30分)?㈠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阿晚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

稱:原告於100 年起至104 年間,擔任公司廠長,採日薪計算,剛到公司應徵時,有口頭約定上班時間自早上7 點半起至下午5 點,下午5 點半起至8 點半算加班,公司裡只有廠長和其助理薛合森的上班時間一樣,其餘員工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每位員工加班時間都是從下午5 點到

8 點半,這是規定,每位員工都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5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模具技師賴清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我上班時間是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原告是公司廠長,上班時間從早上7 點半到下午5 點。我的加班時間從下午5 點半到8 點半共3 小時,日薪制,廠長助理薛合森上班時間和廠長一樣從早上7 點半到下午5 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35 頁背面至137 頁正面);證人林阿晚、賴清杰上開證詞,就原告為被告公司廠長,上班時間自早上7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止,其餘員工則是從早上8 時許到下午5 時許止乙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㈡另稽以被告提出之原告自100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22日止

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7 頁),早上打卡時間大約在於早上7 時至7 時30分之間,在早上7 時之前打卡之日數僅13日(即100 年8 月4 日、9 月1 、5 、24日、101 年2月10日、3 月16日、4 月17日、5 月12日、6 月6 、8 、25日),是倘原告上班時間係在早上7 時許,則其上班打卡之時間理應在早上7 時之前;再佐以證人林阿晚、賴清杰前揭證詞,堪認兩造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應係自早上7 時30分起至下午5 時許止,是原告主張其上班時間係自早上7 時許乙情,顯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及假日工作工資共計359,200 元,有無理由?㈠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

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故於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工資,乃屬強制規定,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依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勞雇雙方所簽訂之薪資給與辦法違反上開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裁判參照)。次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係勞基法對於勞工工資之最低保障,並非意謂勞工薪資只要高於基本工資,即不得再依勞基法之規定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或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之加倍工資。又勞雇雙方約定採較高薪資,並明確約定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所應給付之加倍工資,而前揭約定薪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時,即未違反勞基法保護勞工利益之旨趣,基於勞資雙方契約自由原則,該約定自非法所不許,是雇主應給付之延長工時工資、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之加倍工資,仍得與勞工約定以提高各工作日之薪資方式給付之,並無違法可言,勞工若已同意雇主給付薪資之方式,即應受拘束,事後不得反悔,再請求雇主補發假日工資。惟勞資雙方約定薪資包含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仍須勞雇雙方有所約定,亦即雇主已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可,不得僅以勞工每月薪資所得高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及例、休假日之工資總額,即認為雇主薪資給付之方式符合勞基法之規定,否則勞基法第36、37、39條之規定將成為具文,故雇主如未能證明勞資雙方約定之薪資已包含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且經勞工同意者,基於勞基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仍得請求延長工時、例假日、休假日、特別休假日加倍工資。

㈡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二週工作總

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基法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 分之2 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 、2 款定有明文。另勞基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 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84小時之部分,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0-1條亦有明定。

再者,上開規定對於延長工時超過4 小時部分之工資雖未規定,然此部分既非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而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與勞基法第24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不同,其性質應較近似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仍應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2 以上,較為適當,以保障勞工利益。而所謂「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至於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則均不計入。」有勞委會77年臺勞動二字第14

007 號函可資參照。因此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與同法第2 條第4 款之「平均工資」名詞各異,依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乃犧牲休息之所得,因此「平日每小時工資」之計算,應以勞工因工作而經常獲得之報酬為基礎,而非以基本工資為憑算基礎,即依當日所得之工資,除以當日正常工作之時間,即為「平日每小時工資」,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不得列入勞基法第24條之延時工資之基準。末按,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復參照勞委會臺勞動二字第040204號函釋:「全勤獎金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屬工資範疇。」準此,全勤獎金屬於工資之一部分,計算平均工資自應將該獎金列入工資一部分(最高法院97臺上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查,本件原告上班時間係自早上7 時30分許起至下午5 時許

止,再佐以觀原告所提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7 頁),原告確實每月僅休假4 日,平日有超過其與被告約定之上班時數。而依據證人林阿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5 點半到晚上8 點半算加班,我們之前與員工的約定,如果他日薪是1800元的話,加班半天就算900 元。如果加班1 小時的話就是已900 元除以時數3 個小時,就是每小時三百元,再乘以他加班時數。

公休就是星期日沒上班,但公司給他一日薪水,每個月4 天公休,乘以1800元是給7200元,全勤就是沒有請假的話,公司給兩天的獎金3600元,加班費是就是依照我剛剛證述的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正、背面至頁正、背面),足證被告就原告假日上班僅支付每日薪資(2,000 元或1,800 元),並未依上開勞基法第39條規定加倍給付薪資。另就平日加班部分,依前揭規定,於100 年7 月1 日到職時約定日薪為2,000 元,平均時薪為250 元,在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應為332.5 元【計算式:250 ×1.33≒332.

5 ,取小數點後第一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以內,應為415 元【250 ×1.66≒415.0 】,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

4 年6 月22日止,日薪為1,800 元,平均時薪為225 元,在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應為299.2 元【計算式:225 ×1.33≒299.2 ,取小數點後第一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以內,應為373.5 元【225 ×1.66≒373.5 】,然依據證人林阿晚上開證述之加班費就是每小時三百元,再乘以他加班時數等情節,顯見被告確實有短給付原告平日、假日加班費之情形。

㈣承上,就假日加班部分:被告雖有發給休假日工作工資,但

未依法加倍發給,而原告自受僱時起至101 年6 月前,假日上班日數共17日,被告短給34,000元【計算式:2,000 元×17日=34,000元】;自101 年7 月至104 年6 月,假日上班日數共33日,被告短給59,400元【計算式:1,800 元×33日=59,400元】,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發給假日工資合計93,400元。

㈤就平日加班費部分:

依據證人林阿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公司的加班到8 點半就停機,如果廠長跟我們裡面的員工坐坐才會再去打卡。

8 點半是加班最晚時間。超過八點半的話,機台全部都關了,不可能再加班。100 年9 月15日的打卡紀錄,下班欄位沒有打,加班到2053,我們公司員工是上班時間打卡一次,下班時間打卡一次,那天原告有加班,加到2030,原告打卡時間拖到8 點53分。這樣算他加班費3 個小時,就是算半天。

廠長負責機台運作,人工管理,訂單排程,機台輕微故障修理,如果嚴重故障的話公司另委託他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背面、132 頁正面);證人賴清杰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加班時間最晚8 點半,因為機器都全部關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依此足證被告公司平日加班時間最晚至晚上8 時30分許。而原告主張自100 年7 月1 日到職起至104 年6 月22日止,其餘晚上8 時30分許之加班時間明細(見本院卷第189 至192 頁之延長工時逾20:30明細附表),並主張加班費共計32,106元,然此部分原告迄未證明其在上開延長工時逾20:30明細附表之期日、時間,其延長上班究竟與其工作有無關連性及其必要性,是此部分自難採信,不應准許。另就平日8 時30分前之加班部分,比對原告所提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及被告所提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97至127 頁),以上開於100 年7 月1 日到職時約定日薪為2,000 元,平均時薪為250 元,在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應為332.5 元【計算式:250×1.33≒332.5 ,取小數點後第一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以內,應為415 元【250 ×1.66≒415.0 】,自101 年

7 月1 日至104 年6 月22日止,日薪為1,800 元,平均時薪為225 元,在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加班費應為29

9.2 元【計算式:225 ×1.33≒299.2 ,取小數點後第一位】,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以內,應為373.5 元【225 ×1.66≒373.5 】方法計算,再扣除被告實際已支付之加班費後,被告應需再原告加班費如附表一所示共計43,459元(100年度1,520元、102年度7,356元、103年30,515元、104年度4,068元)。

㈥綜上,是原告請求平日及假日之加班費共計359,200 元部分

,僅於平日加班費43,459元及假日加班費93,400元,共計93,400元範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原告是自願離職或為被告資遣?得否請求資遣費277,600 元、預告工資69,400元(原告主張遭被告資遣,被告抗辯原告是自願離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6 月22日向被告負責人紀良運詢問、瞭解勞保退保事宜,並向紀良運表示會先配合公司相關程序,辦妥交接事宜後視情況再申請,並申請辭職,但被告公司負責人紀良運即當場解雇原告,並將原告之勞保退保,被告未經預告即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此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請被告協助將原告之勞保退保,以利其請領勞保退休金一次償還債務,但希望繼續工作,不再投保,但被告考量公司業務屬機械製造業,工作環境有勞工安全疑慮等理由,拒絕原告為虛偽退保之請求等語辯。經查:

⒈依據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阿晚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於

104 年6 月22日原告妻子與女兒直接找老闆,談完後要我幫忙辦退保,當天原告本人也有同意,但沒有簽署任何文件。當時只有我在辦公室,他本人於15時12分打電話來要我一定幫他退,之後就沒有進來上班。原告於打卡完後就離開公司。是他主動幫他退保,因他要辦老人退休金給付。如果是公司幫員工辦理退休金,需蓋公司大小章,由我幫辦理,但原告是自己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背面、132 頁背面、

134 頁正、背面);再稽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 年4 月11日保普老字第10510044240 號函及其所附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土地銀行存摺封面等(見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足見原告確實於104 年6 月22日親自辦理勞保老年給付,亦核與證人林阿晚上開證詞情節相符。

⒉又依被告所提之原告打卡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 頁)顯示

,原告於104 年6 月22日當日確實於15時12分許打卡下班,果若如原告所稱:其先配合公司相關程序,辦妥交接事宜後視情況再申請等情為真,則原告理應依約把當日工作完成並辦理交接程序後,再請被告幫忙代為處理申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況員工對於已符合勞保退休年紀、資格時,得以自由決定何時提出申請,衡情,一般公司當不會無故拒絕,且會配合辦理,然若是一面請領勞保老年給付,另一面要求公司讓員工繼續工作,並不再參與投保,即屬難期公司需配合辦理。再者,原告就被告究竟係以何依據無故解雇之理由,迄未提出詳細說明及舉證,泛主張其經被告無故解雇。又原告自104 年6 月22日離開被告後,均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僅於104 年7 月5 日再至被告領取104 年6 月份之薪水(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綜上事證,顯見原告應係自行離職。

㈡按勞動基準法為保障勞工之工作權,規定雇主除因勞工有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對勞工不給付資遣費外,雇主須有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事由,始得經預告勞工而終止勞動契約,但仍須給付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參照) 。至於勞工有同法第14條情形之一時,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惟雇主仍應對勞工發給資遣費(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17條參照) ,足見立法係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勞動基準法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如上說明,既係為保護勞工而設,則勞工與雇主同意終止工作契約與以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得請求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形自屬有間,勞工應無資遣費請求權之可言(司法院(76)廳民一字第2275號研究意見參酌)。承前所述,本件被告並非於104 年6 月22日無故對原告解雇,而係原告自行離職,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資遣費請求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7,600 元(即4 個月之平均工資,69,400元×4 =277,600 元),應屬無據。

㈢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 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 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非因雇主即被告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之終止權所致,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69,400元(即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無理由。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601,497元,及提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107,060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繳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107,060 元至原告之退休金

專戶,有無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次按,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勞退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又上開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且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應屬強制規定。是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勞工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就此損害賠償,勞工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固無不可;倘勞工僅請求雇主賠償未提繳之本金或未足額之差額本金,以填補其損害,實為拋棄雇主應按月提繳至其退休金專戶所累積之收益,應無不可。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積欠債務,不甘債權人執行債權,主

動請託被告將原告之勞保年資高薪低報,依誠信原則,原告之權利行使自應受限制,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命令、原告自白書(見本院卷第60至65頁)等為證;然查,上開民事執行命令執行時間係在101 年10月間,債權人分別為訴外人許瑞春即春安機車行、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債權金額總計為153,469 元,依當月份領取薪資為57,600元、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後實領金額為40,832元(見本院第21頁薪資袋),若依每月扣押三分之一薪資(即13,610元),需扣抵約11.2個月【計算式:153,469÷13,610=11.2】,然原告係自100 年7 月起迄至104 年6月22日止受僱於被告,強制執行時間係自101 年10月份起,而被告為原告投保係自101 年12月起始以30,300元投保,依上開還債一年時間看,原告為勞保退休金等利益,當不致同意在101 年12月之前均以17,880元或18,300元薪資額度參與勞工保險?又縱使被告上揭辯解為真,但依據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此一規定屬強制規定,被告既為雇主,對此法規應知悉,且被告公司所屬員工並非僅原告一人,對於攸關勞工權益、公司義務之規範,自難因與員工達成協議而免除其法定義務。是被告為此辯解,尚難採信。

⒊又被告自100 年7 月起以薪資18,3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於101 年1 月1 日調為18,780元,於101 年12月1 日調為30,300元,於104 年5 月1 日調為42,0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明細)(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以卷附之原告薪資袋(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原告於上開年度月份之所領薪資金額,顯見被告確實有未足額提繳退休金之情事,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再經本院比對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與被告領取之薪資、實際提撥金額等彙整後如附表二所示。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為原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個人退休金專戶,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可請求被告將應提繳而未提繳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填補其損害。故自101年7月至104年6月22日止,被告應再提繳至原告退休金專戶之金額為107,060元【如附表二差額欄金額之累計】。準此,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提繳107,06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帳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勞保老年給付差額601,497 元,有無

理由?⒈按「㈠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㈡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7 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 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 年,年滿55歲退職者。

㈢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為勞保條例第58條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104 年6 月22日離職時,雖未滿60歲,然其參加保險之年資確已有28年2 個月,已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況其前曾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依勞保條例第58絛第1 項第1 款規定一次核發老年給付41.34 個月,業已獲准自104 年7 月28日核給老年年金給付,此亦有該局104 年7 月28日保普核字第10404104688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是原告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條件,應堪認定。

⒉次按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年者,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限;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再按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就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第2 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30日者,以一個月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1 款、第4 項亦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72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離職前3 年均任職在被告,每月薪資如附表二「當月領取薪資」欄所示之金額,應依勞工保險薪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5頁)參與保險,原告薪資領之工資均已逾43,900元,被告本應按月提繳工資(見本院卷第47頁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分級表),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數額核實為其投保,僅以如附表二「投保薪資」所載薪資金額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於請領得老年給付時受有損失,即屬可採。是原告自得依勞保條例第72條第3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⒊依上開勞工退休金月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47頁),被

告即應以43,9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得請領之老年給付總額合計1,814,826 元【計算式:43900 ×41.34 月=1,814,82

6 );惟被告自100 年7 月起僅以最低投保資薪資18,300元、101 年1 月1 日調整為18,780元、101 年12月1 日調整為30,300元、104 年5 月1 日調整為42,000元為原告投保,致被告退保前3 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僅29,350元,所得請領之勞保老年給付總額僅1,213,329 元,原告依勞保條例第19條第3 項第1 款及第72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01,497 元【計算式:1,814,826 元-1,213,329元=601,497元】。準此,因被告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之老年給付差額為601,497 元,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年金給付減少之損害,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之,尚屬有據。

㈣再按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

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手續及他有關保險事務,乃屬依前揭法律所為強行締約義務,勞工與投保單位之間,依前揭法律成立私法上之委任關係,故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勞工因投保單位未依約投保、以多報少、以少報多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投保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 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前揭請求權應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 年短期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云云,自無足採信。況勞保年金給付、勞退準備金,係被告應法應據實申報並繳納予投保單位,屬強制性的社會保險,為雇主之法定義務,既非由被告直接繳納予原告,更非原告給付予被告之款項,非屬不法原因之給付,自無民法第18

0 條第4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請求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2月10日(本院卷第50頁之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加班費43,459元、假日工資93,400元、老年給付601,497 元,共計738,356 元(計算式:43,459+93,400+601,497 =738,35

6 ),及自104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將107,060 元存入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應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之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婉君附表一:

┌──┬───┬──┬───┬──┬────┬───┬────┬────┬─────┐│日期│日薪 │時薪│1.33 │1.66│1.33加班│1.66加│應給付金│被告實際│ ││年/ │ │ │ │ │時數 │班時數│額 │已支付金│ ││月 │ │ │ │ │ │ │ │額 │ │├──┼───┼──┼───┼──┼────┼───┼────┼────┼─────┤│100/│2000元│250 │332.50│415 │20小時 │10小時│10,800元│11,000元│ ││07 │ │元 │元 │元 │ │ │ │ │ │├──┼───┼──┼───┼──┼────┼───┼────┼────┼─────┤│100/│2000元│250 │332.50│415 │40小時 │20小時│21,600元│20,000元│ ││08 │ │元 │元 │元 │ │ │ │ │ │├──┼───┼──┼───┼──┼────┼───┼────┼────┼─────┤│100/│2000元│250 │332.50│415 │38小時 │19小時│20,520元│21,000元│ ││09 │ │元 │元 │元 │ │ │ │ │ │├──┼───┼──┼───┼──┼────┼───┼────┼────┼─────┤│100/│2000元│250 │332.50│415 │34小時 │17小時│18,360元│17,000元│ ││10 │ │元 │元 │元 │ │ │ │ │ │├──┼───┼──┼───┼──┼────┼───┼────┼────┼─────┤│100/│2000元│250 │332.50│415 │6小時 │3小時 │3,240 元│4,000元 │ ││11 │ │元 │元 │元 │ │ │ │ │ │├──┼───┼──┼───┼──┼────┼───┼────┼────┼─────┤│100/│2000元│250 │332.50│415 │0 小時 │0 小時│ │ │ ││12 │ │元 │元 │元 │ │ │ │ │ │├──┴───┴──┴───┴──┴────┴───┼────┼────┼─────┤│ 合計 │74,520元│73,000元│尚應給付1,││ │ │ │520 元 │├──┬───┬──┬───┬───┬───┬───┼────┼────┼─────┤│日期│日薪 │時薪│1.33 │1.66 │1.33加│1.66加│應給付金│被告實際│ ││年/ │ │ │ │ │班時數│班時數│額 │已支付金│ ││月 │ │ │ │ │ │ │ │額 │ │├──┼───┼──┼───┼───┼───┼───┼────┼────┼─────┤│101/│2000元│250 │332.50│415 元│8小時 │4小時 │4,320元 │4,000元 │ ││01 │ │元 │元 │ │ │ │ │ │ │├──┼───┼──┼───┼───┼───┼───┼────┼────┼─────┤│101/│2000元│250 │332.50│415 元│2小時 │1小時 │1,080 元│5,000元 │ ││02 │ │元 │元 │ │ │ │ │★ │ │├──┼───┼──┼───┼───┼───┼───┼────┼────┼─────┤│101/│2000元│250 │332.50│415 元│10小時│5小時 │5,400 元│5,000元 │ ││03 │ │元 │元 │ │ │ │ │ │ │├──┼───┼──┼───┼───┼───┼───┼────┼────┼─────┤│101/│2000元│250 │332.50│415 元│14小時│7小時 │7,560 元│7,000元 │ ││04 │ │元 │元 │ │ │ │ │ │ │├──┼───┼──┼───┼───┼───┼───┼────┼────┼─────┤│101/│2000元│250 │332.50│415 元│8小時 │4小時 │4,320元 │6,000元 │ ││05 │ │元 │元 │ │ │ │ │ │ │├──┼───┼──┼───┼───┼───┼───┼────┼────┼─────┤│101/│2000元│250 │332.50│415 元│4小時 │2小時 │2,160 元│2,000元 │ ││06 │ │元 │元 │ │ │ │ │ │ │├──┼───┼──┼───┼───┼───┼───┼────┼────┼─────┤│101/│1800元│225 │299.25│373.5 │0小時 │0小時 │ │ │ ││07 │ │元 │元 │元 │ │ │ │ │ │├──┼───┼──┼───┼───┼───┼───┼────┼────┼─────┤│101/│1800元│225 │299.25│373.5 │0小時 │0小時 │ │ │ ││08 │ │元 │元 │元 │ │ │ │ │ │├──┼───┼──┼───┼───┼───┼───┼────┼────┼─────┤│101/│1800元│225 │299.25│373.5 │2小時 │1小時 │972元 │900 元 │ ││09 │ │元 │元 │元 │ │ │ │★ │ │├──┼───┼──┼───┼───┼───┼───┼────┼────┼─────┤│101/│1800元│225 │299.25│373.5 │0小時 │0小時 │ │ │ ││10 │ │元 │元 │元 │ │ │ │ │ │├──┼───┼──┼───┼───┼───┼───┼────┼────┼─────┤│101/│1800元│225 │299.25│373.5 │6小時 │3小時 │2,916元 │2,700元 │ ││11 │ │元 │元 │元 │ │ │ │ │ │├──┼───┼──┼───┼───┼───┼───┼────┼────┼─────┤│101/│1800元│225 │299.25│373.5 │20小時│10小時│972元 │9,000元 │ ││12 │ │元 │元 │元 │ │ │ │ │ │├──┴───┴──┴───┴───┴───┴───┼────┼────┼─────┤│ │38,448元│41,600元│被告多給付││ │ │★ │3,152 元 │├──┬───┬──┬───┬───┬───┬───┼────┼────┼─────┤│日期│日薪 │時薪│1.33 │1.66 │1.33加│1.66加│應給付金│被告實際│ ││年/ │ │ │ │ │班時數│班時數│額 │已支付金│ ││月 │ │ │ │ │ │ │ │額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16小時│8小時 │7,776元 │7,200元 │ ││01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8小時 │4小時 │3,888元 │4,500元 │ ││02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16小時│8小時 │7,776元 │4,200元 │ ││03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8小時 │4小時 │3,888元 │3,600元 │ ││04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4小時 │2小時 │1,944元 │1,800元 │ ││05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12小時│6小時 │5,832元 │5,400元 │ ││06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16小時│8小時 │7,776元 │14,400元│ ││07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12小時│6小時 │5,832元 │5,400元 │ ││08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4小時 │2小時 │1,944 元│1,800元 │ ││09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8小時 │4小時 │3,888元 │3,600元 │ ││10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10小時│5 小時│4,860 元│5,400元 │ ││11 │ │元 │元 │元 │ │ │ │ │ │├──┼───┼──┼───┼───┼───┼───┼────┼────┼─────┤│102/│1800元│225 │299.25│373.5 │16小時│8小時 │7,776元 │6,300元 │ ││12 │ │元 │元 │元 │ │ │ │ │ │├──┴───┴──┴───┴───┴───┴───┼────┼────┼─────┤│ │70,956元│63,600元│尚應給付7,││ │ │★ │356元 │├──┬───┬──┬───┬───┬───┬───┼────┼────┼─────┤│日期│日薪 │時薪│1.33 │1.66 │1.33加│1.66加│應給付金│被告實際│ ││年/ │ │ │ │ │班時數│班時數│額 │已支付金│ ││月 │ │ │ │ │ │ │ │額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6 小時│3小時 │2,916元 │3,600元 │ ││01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24小時│12小時│11,664元│10,800元│ ││02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4小時│17小時│16,524元│13,500元│ ││03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4小時│17小時│16,524元│15,300元│ ││04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8小時│19小時│18,468元│17,100元│ ││05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2小時│16小時│15,552元│13,500元│ ││06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0小時│15小時│14,580元│11,700元│ ││07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0小時│15小時│14,580元│13,500元│ ││08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2小時│17小時│15,179元│14,400元│ ││09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4小時│17小時│16,524元│15,300元│ ││10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0小時│15小時│14,580元│14,400元│ ││11 │ │元 │元 │元 │ │ │ │ │ │├──┼───┼──┼───┼───┼───┼───┼────┼────┼─────┤│103/│1800元│225 │299.25│373.5 │34小時│17小時│16,524元│15,300元│ ││12 │ │元 │元 │元 │ │ │ │ │ │├──┴───┴──┴───┴───┴───┴───┼────┼────┼─────┤│ │173,615 │143,100 │尚應給付 ││ │元 │元 │30,515元 │├──┬───┬──┬───┬───┬───┬───┼────┼────┼─────┤│日期│日薪 │時薪│1.33 │1.66 │1.33加│1.66加│應給付金│被告實際│ ││年/ │ │ │ │ │班時數│班時數│額 │已支付金│ ││月 │ │ │ │ │ │ │ │額 │ │├──┼───┼──┼───┼───┼───┼───┼────┼────┼─────┤│104/│1800元│225 │299.25│373.5 │36小時│18小時│17,496元│16,200元│ ││01 │ │元 │元 │元 │ │ │ │ │ │├──┼───┼──┼───┼───┼───┼───┼────┼────┼─────┤│104/│1800元│225 │299.25│373.5 │24小時│12小時│11,664元│10,800元│ ││02 │ │元 │元 │元 │ │ │ │ │ │├──┼───┼──┼───┼───┼───┼───┼────┼────┼─────┤│104/│1800元│225 │299.25│373.5 │34小時│17小時│16,524元│16,200元│ │├──┼───┼──┼───┼───┼───┼───┼────┼────┼─────┤│104/│1800元│225 │299.25│373.5 │20小時│10小時│9,720元 │9,000元 │ ││04 │ │元 │元 │元 │ │ │ │ │ │├──┼───┼──┼───┼───┼───┼───┼────┼────┼─────┤│104/│1800元│225 │299.25│373.5 │10小時│5小時 │4,860 元│4,500元 │ ││05 │ │元 │元 │元 │ │ │ │ │ │├──┼───┼──┼───┼───┼───┼───┼────┼────┼─────┤│104/│1800元│225 │299.25│373.5 │14小時│7小時 │6,804元 │6,300元 │ ││06 │ │元 │元 │元 │ │ │ │ │ │├──┴───┴──┴───┴───┴───┴───┼────┼────┼─────┤│ │67,068元│63,000元│尚應給付4,││ │ │ │068 元 │└─────────────────────────┴────┴────┴─────┘

註1:上開表格內有標註「★」符號者,是比對原告所提薪資袋

(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與被告所製作附件(見本院卷第

202 至206 頁)金額不符。註2:原告所提104 年5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39頁),經與被

告所提之105 年6 月份打卡紀錄(見本院卷第127 頁)比對工作天數,足證原告所提104 年5 月薪資袋(見本院卷第39頁),應是104 年6 月份之薪資袋,附此敘明。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1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