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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05號原 告 周儷如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台灣導盲犬協會法定代理人 謝韻明訴訟代理人 林清慧複代理人 黃一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3年2月10日起受僱為被告員工,任職中部辦公

室行政祕書一職,職務範圍有電話接聽、現場訪客接待、公關聯繫拜訪、公部門聯繫、處理導盲犬被拒絕案件、撰寫公文及企畫書、申請宣導募款活動場地、學校企業教育宣導聯繫、協會對外E-mail回覆、義工聯繫管理、每日臉書發文、義賣品盤點管理及販售、協助規劃辦理宣導募款活動、協助寄養家庭導盲幼犬團訓活動、財務會計、銀行郵局作業等。

原告於104年3月5日上班期間從事被告舉辦之寄養家庭導盲幼犬團訓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經送醫診斷有右足挫扭傷併第4及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建議休養3個月為宜,原告遂以因公受傷為由,向被告請公傷假,被告本先同意給予兩階段之公傷假共6週,第1階段為10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第2階段為104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9日,被告亦同意屆時視原告腳傷復原情形再予調整休假天數,而原告在公傷假期間仍配合被告要求在家以電腦處理工作事宜,然被告卻未依法給予勞動薪資。嗣第2階段公傷假期間,原告因復原狀況不佳,於104年4月17日再向被告請求續延請假,詎料,被告不但藉故刁難不予續延,甚至否認先前給予原告6週公傷假之承諾,且以原告於104年4月6日起至同年4月24日無故曠職為由,而於104年5月1日未經預告而逕予解僱原告,並強迫原告辦理離職手續,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依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勞工在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

,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詎竟以原告曠職為由,解僱原告,並僅發給104年3月份之部分薪資新臺幣(下同)5203元予原告,則不僅被告之解僱不合法,其亦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損害原告工作權益之情事。惟顧及兩造間已無法和平共事,且原告擔心回到職場恐受不正對待,故亦不願繼續兩造之僱傭契約,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所積欠之薪資及資遣費。

㈢原告得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向被告請求積欠之薪資:

1.原告之平均月工資,按原告已領之6個月內之員工薪資計算結果為2萬5337元【計算式:26576元(104年2月)+26611元(104年1月)+ 23833元(103年12月)+ 25000元( 103年11月)+ 25000元(103年10月)+ 25000元(103年9月) =152020元;152020元÷6月=25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如前所述,被告之解僱不合法,是本件僱傭契約應以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始為終止,故被告尚應給付3月至9月之薪資,共計17萬2156元【計算式:172156元=25337元×7月-已付之3月薪資5203元】。

㈣原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資遣費:

1.計算基數為1年4個月:原告任職期間自103年2月10日至起訴狀送達之翌日止,計1年7月。

2.平均工資為:2萬5337元。(同前述)

3.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0058元【計算式:20058元=25337元×1×1/2+25,337元×7/12×1/2】㈤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1.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原告經被告非法解僱已如前述,則原告顯屬非自願離職,爰依法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㈥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3.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臺中辦公室行政祕書一職,主要職務為電話接聽、行政文書處理、義賣品行銷管理等內勤行政工作。

原告於104年3月5日自願參加臺中同仁於下班後舉辦之系爭活動,非被告舉辦,被告亦不知道臺中同仁於當日下班後有此團康活動。

㈡原告受傷後電話通知被告申請職災傷病假,原告當時自述內

容已是下班後時間受傷,因被告臺中辦公室與宿舍為同一棟獨棟樓房,被告無須再調查是否確實為職業傷害,故於電話中向原告說明並經原告同意先提供醫生診斷證明書正本作為請假證明,並供被告函請勞保局做職災認定,先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未住院者,1年內合計不得超過30日之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由原告之臺中直屬主管黃一山代填請假單,然而被告仍未收到任何原告轉交之醫師診斷證明文件。

㈢原告於104年3月11日電郵被告申請職災門診單以利就診,被

告亦請原告陳述受傷經過,並以此為開立職災門診單之依據,然原告於同年3月12日向被告所陳述之受傷地點與經過,與原告起訴狀所述情形並不相同,可證明原告自始自終都以不實之理由欺瞞、誤導被告,以達請假之目的。且原告受傷後並未工作交接,於104年3月12日來信陳稱自願在家中簡單協助職務內業務,卻又在同年3月20日以返回高雄養傷為理由,不再接聽電話,亦未完成業務與財物交接,故並非原告所稱持續協助被告之業務,且原告至今仍不歸還任職期間保管之零用金3萬元、辦公室鑰匙、物品,亦未交待其經手財務未確實入帳之短入款項6944元。

㈣原告於104年4月16日來信表示腳傷復健中,欲延長請假,但

因原告於3月20日之後不再與被告或主管連絡,亦未依約定檢附診斷證明書正本完成請假程序,故被告於同年4月17日多次通知原告,請原告於4月20日返回工作崗位,臺中主管亦同意若原告行動不方便願提供接送服務,請原告出面協商以原告腳傷順利復原為最大共識,然原告仍不予理會,堅持己見、避不見面。被告等候原告3日後,因已連續曠職超過3日,故在不得已情況下於同年4月24日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本仍有所期待原告於收到存證信函後可主動聯繫,當面協調,然而原告堅持避不見面,故被告乃於同年4月30日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手續。

㈤被告依據勞工局核算,已於104年7月30日完成給付原告應領

薪資1萬7585元,非如原告所言僅給付3月份部份薪資5203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定義之職業災害:「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原告未經被告指派,自願參加同仁於下班後主辦之團康活動而發生事故,與執行職務無關,故並非職業災害。且依勞委會於第(90)台勞資二字第0021799號函釋,「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所稱『復健』係屬後續之醫治行為,但應至其工作能力恢復之期間為限。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勞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但於醫療期間內勞工所為之惡意行為,應不在該條保護範圍之內。」原告以不實理由欺騙被告,以達請假目的,實屬惡意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亦違反勞資雙方誠實互信原則。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請假理由均承認臺中、高雄往返復健中,若原告可以臺中、高雄長途往返,亦可以在家中使用電腦與被告往來電子郵件,顯見原告並非不能外出,且對於行政祕書電話接聽、文書行政、電子信件回覆與臉書發文等職務而言,自有工作能力,故被告請原告於104年4月20日返回工作崗位,並非無據。再者,依民法第484條「..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當事人之一方違反前項規定時,他方得終止契約。」故勞工有提供勞務之義務,被告請原告出面協調,原告仍堅持己見,避不見面,亦不理會被告任何說明與要求,顯見原告並不想履行勞工應提供勞務之義務。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亦於法有據。

㈥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本院105年3月14日及同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第2項、第280條第2項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103年2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被告中部辦公室行政秘

書,職務範圍包括接聽電話、訪客接待、公關聯繫拜訪、公部門聯繫、處理導盲犬被拒絕案件、撰寫公文及企劃書各項雜務。

㈡原告直屬主管為黃一山。

㈢原告月平均薪資為2萬5337元。

㈣原告於104年3月5日參加系爭活動時受傷,傷後至國軍臺中

總醫院治療,處置意見為:短腿石膏固定6週,宜休養3月,嗣後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中醫傷科治療11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另至澄清醫院門診5次,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

㈤原告於104年3月6日至104年4月5日之請假業經被告准假。

㈥兩造所提出之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㈦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辦理原告勞、健保退保手續。

㈧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於104年8月17日以(104)佑院務

字第1040000090號函回覆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說明二、㈠記載:「患者周儷如女士於104年3月5日至本院門診求診,予以X光檢查,發現右足第四、五蹠骨骨折,患者主訴家住臺中市太平區,之後未再回本院就診,故僅門診1次,無從判定何時傷勢已穩定或轉輕,但以一般醫理而言,休養1個月(104年4月5日後)應可恢復工作。」;另澄清綜合醫院以澄高字第1040343號函回覆,函文說明一記載:「患者周儷如於104年3月9日因跌倒致右足腫痛,X光發現右足第四、五蹠骨骨頸骨折,當時以副木固定並開立診斷書。依病情,病人傷療養約8週,完全恢復工作約在12週後,無併發症或後遺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4年8月27日以院醫事字第1040010419號函回覆,函文說明二記載:「經治療後傷勢逐漸改善,原本需使用助行器,現已可以自行走路。天氣變化時患處可能有些許不舒服,但日常生活應可以自理無虞,即日起可以恢復一般工作,但目前仍不宜從事過度行走或負重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6頁、第137頁)。

㈨原告於104年3月6日至104年4月5日之請假期間,被告於104

年7月30日給付半薪1萬7587元,另104年3月1日至104年3月5日之期間給付薪資5203元(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5頁背面),故如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薪資17萬2156元,僅扣除5203元,並未扣除1萬7587元,故扣除1萬7587元後,應為15萬4569元,另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萬0058元。

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04年10月19日以保職簡字第104021127

602號函回覆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案,核定不予給付。其中說明三記載:「台端以於104年3月5日參加彰化縣○○鄉○○○道活動受傷致『右足挫扭傷併第4及第5蹠骨閉鎖性骨折』等狀,申請104年3月5日至104年6月5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本局派員查併全案資料審查,該活動係自由參加,臺灣導盲犬協會未指派同仁參加,據此,核與上開審查準則規定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本局核定按普通傷害辦理,台端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係門診治療,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又於105年3月15日以保職傷字第10560052180號之申請審議案意見書審議結果維持原拒絕給付之處分(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64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104年3月5日參加挑水古道活動,是否為原告職務上之

活動?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屬於職業災害?㈡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之規定,

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有據?㈢被告以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依據勞基法第12條、

第18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活動並非被告舉辦之活動,原告所受傷害非屬職業災害:

1.按所謂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指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故非屬職業場所之環境因素,或職務上作業活動所致之傷病殘疾,即不得謂為職業災害。

2.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為被告舉辦之活動,理由有二:⑴參加活動由主管黃一山指定必須參加且須請假;⑵活動內容是導盲犬幼犬之團訓,為原告職務內容之一。被告則以系爭活動非被告舉辦,而屬同仁間私下聯誼之團康活動性質,且原告為行政人員,本不得參加導盲犬之訓練活動等語抗辯。經查,證人即被告之輔導員方思懿雖到庭證稱:「系爭活動每個月都會舉辦,活動前主管黃一山有說明,年假回來後有做正式討論及工作分配,是臺中辦公室的人員參與,有我、原告、鄭宇恩及另外2位工作人員,我分配到的工作是放鞭炮。活動是全體工作人員都要參加,若不參加要請假。每個月都會舉辦一次團訓活動,這不是私下的活動,活動目的是要定期追蹤寄養家庭導盲犬的狀況,跟社會化之訓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至7頁),而與原告所述情節大致相合。然證人即受被告指派到臺中辦公室支援訓練及相關業務之鄭宇恩則到庭證稱:「系爭活動是黃一山先生去找的,事前有說明活動會在晚上生營火、煮湯圓,行走過程會放鞭炮,目的是導盲犬的團訓,臺中的導盲犬寄養家庭有來參加。活動是正式活動,參加人員沒有繳費,活動舉辦前有開會,黃一山有詢問大家,當天晚上如果有事情可以不用參加,這是自由參加,開會時原告主動提出他想參加,因為原告先前有說如果太晚回家,原告家人會不開心,所以特別詢問原告說怕太晚回家,可以不用參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至10頁),其證述情節就系爭活動之內容與方思懿尚無歧異,但是否自由參加部分則有明顯不同。本院認為,系爭活動係在晚上舉辦,如為被告舉辦之官方活動,即與上班無異,而在夜間上班,嗣後當有上班補休之假日,或至少視為加班而應另給與加班費,始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然就此部分,未見原告有何主張或說明,則即使系爭活動與導盲犬之訓練內容部分相關,亦不足以認定係屬被告所舉辦之正式官方活動,是上開證人鄭宇恩就黃一山開會過程及特別對原告說明可以不用參加所為之證述顯較為翔實可採,證人方思懿證稱係強制參加云云,則不足憑信。

3.原告係擔任被告中部辦公室之行政秘書,職務範圍包括接聽電話、訪客接待、公關聯繫拜訪、公部門聯繫、處理導盲犬被拒絕案件、撰寫公文及企劃書各項雜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證人鄭宇恩亦清楚證述導盲犬之團訓活動於其任職期間不曾有行政人員參加過(見本院卷二第9頁背面),又參酌原告所提出系爭活動係在臉書公告,活動名稱為「導盲幼犬團拜慶元宵」,並註記「(TGDA)中部導盲犬寄養家庭」社團的活動,由IS Hng(黃一山)主辦,活動內容記載「歡迎大家參加羊年的第一個導盲幼犬訓練活動,請帶著您的羊年小提燈,用燈泡裝扮您的愛犬,來照亮一整年的運勢吧~當天活動如下:提燈夜遊、吃便飯、玩小煙火、喝茶點心聊天,…有人要露營嗎?」,有原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申請傷病給付所提出之活動證明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0頁),依其活動規劃內容及公告方式觀之,雖含有導盲幼犬與寄養家庭之訓練內容,但顯然並非以此為限,亦兼有聯誼性質,且主辦者為IS Hng(黃一山),並非被告,而屬由個人主辦之社團活動,至為明確,因此,原告雖為行政人員,亦得自由參加,且活動雖在夜間,又非其工作場所,參加者事後亦無從補休假或得請領加班費之情形,故原告雖於系爭活動中受有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㈣),亦非屬職業場所之環境因素,或職務上作業活動所致之傷病殘疾,不符合前揭職業災害之法文規定,是原告主張系爭活動為被告舉辦之官方活動,其於系爭活動中執行職務所受傷害係屬職業災害云云,自無可取。

㈡原告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被告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1.原告所受傷害非屬上班時間或執行職務所受之職業災害,業已認定如前,惟原告向被告請假時,卻陳稱是從中部辦公室2樓搬運物品下樓梯時踩空受傷,並請求被告開立職災傷病門診單,已有不實,嗣後並據該不實之受傷事由,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給付,更涉有詐欺之嫌。惟原告縱非職災成傷,依勞基法第43條及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之規定,仍有請假療傷之權利。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是勞工依法得請求雇主給予病假,一旦事前以口頭或書面對雇主表示請假之理由及日數,即行使其法定請假權利,雇主並無准駁之權限,亦不得以工作規則附加核准病假之條件,否則該工作規則即屬違反上開強制給假之規定而無效。至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證明文件,僅在確認勞工之請假事由是否正當,非謂勞工未提出證明文件前,雇主得拒絕給假。則本件關鍵在於:原告請假是否具有正當理由?

2.本件原告於系爭活動當日受傷後,於104年3月6日至104年4月5日之請假業經被告准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然原告主張其請假時係分兩階段,共請假6週,第一階段為10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第二階段為104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9日,業經被告同意屆時視情形再予調整休假天數,嗣於104年4月17日因復原狀況不佳,另有申請延長病假(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兩階段請假至104年4月19日業經被告同意一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且依被告於104年3月12日請假時所發送給被告之電子郵件,係記載:「依協會建議及請假流程,目前先行請假1個月,第一階段為3/6~4/5,第二階段時間再視復原情況做調整」,此有該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可知原告確實請假並經准假之期間為10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所稱第二階段需視復原情形再為調整,並非所謂業經被告允諾其兩階段請假至同年4月19日,原告刻意曲解實際請假過程之對話內容,殊不足取。

3.原告於104年4月5日請假期間屆至,並未另依規定請假,乃遲至同年4月16日才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表示「依照醫生建議想再請2週的時間休養,5月過後應可正常上班,想請問Cindy(按即被告之財務主任林清慧),第二階段傷病假日期應為4/6~4/30或4/6~5/5?而或者應該寫到何時比較好呢?確認好休假日期,是否如同上一次一樣發信即可?」(見本院卷一第22頁),除可佐證並無前揭被告已經同意所謂第二階段請假之事外(否則請假日期即非自4月6日起算),亦足證原告業已逾時請假。而被告收信後,係覆知原告須檢附證明依程序請假,並告知原告自104年4月6日起均未經請假程序不到班,請原告於104年4月20日到班,或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原告乃於同年4月1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醫師診斷書以為請假之證明,但此次並未經被告同意准假,並於翌日覆稱必須向主管辦妥請假手續,無法核准其請假,並請立即返回工作崗位(見本院卷一第23、26至28頁)。

4.原告雖一再強調其傷情未癒,醫囑必須休養3個月,自有請假必要,被告違法不予准假云云,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之診斷證明書為其佐證(見調解卷第9頁)。然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固建議休養3個月,但該診斷證明書係原告受傷翌日所開立,該建議僅屬處置意見,尚不足為原告確實無法工作期間之證明。且參酌原告第2次請假時對自己傷情及治療情形之描述,係陳稱「第二階段傷病假應為4/6~4/30或4/6~5/5?…依照醫囑5月過後應可上班」、「這段期間,需不時往返高雄臺中兩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33頁原告寄發之電子郵件),足徵原告固有繼續治療之必要,但依其復原情形,5月即可上班,且已不時高雄、臺中兩地車程往返,顯未達3個月無法工作或難以工作之嚴重程度。何況原告工作為行政秘書,其直屬主管黃一山慮及原告養傷及復健回診之需求,同意原告到班可坐著處理簡單文書、接應電話工作,並承諾提供上下班接送服務,如有回診需求,可另請假回院治療,更允以假日之宣導或募款活動可以不必參加,此有黃一山於104年4月21日發送給原告之電子郵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顯業已兼顧原告傷情,而給與原告工作上適當之安排與協助,詎原告仍無故拒絕到班,所持不能工作而必須請假之理由自非正當。

5.本院綜合上情,認原告實際合法請假期間為104年3月6日至同年4月5日,其後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雖其逾期表示請假之意,仍經被告答應可延至104年4月20日上班,但原告仍拒絕到班,且依其傷情及被告同意處理協助之方式而言,亦不能認原告第2次之請假具有正當理由,則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規定,不經預告於104年4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於同年月30日辦理原告之勞、健保退保手續,即屬合法有據。又原告受傷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是原告另援引勞基法第13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之規定,主張被告終止契約為不合法云云,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非受職業災害,請假復無正當理由,因曠工3日以上經被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以被告違法解僱而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3月至9月之薪資17萬2156元,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萬0058元,及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俱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6-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