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2號原 告 李明聰法定代理人 李惠詩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捷迅郵控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治平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李明聰於民國10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捷迅郵控好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投遞士。原告於103年9月11日騎乘機車執行職務時,誤騎上台74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事件),由警員帶回後發現有頭暈、手無力、無法簽名之情形,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送草屯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枕葉自發性腦出血及瀰漫性小血管出血,嗣後因原告無法為意思表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監宣字第43號裁定由原告之次女李惠詩為監護人。原告之家屬於103年11月14日至勞動部委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大醫院)職業傷害防治中心進行評估結果,認原告之疾病與職業相關,嗣於104年1月19日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定原告之疾病係職業病,將原先核發之勞保普通傷病給付,改為職業傷病給付,並於104年7月30日核發失能給付(失能等級第3級)。詎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103年9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0100元,與原告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3萬1500元顯然不符。本件原告所受傷害既經中大醫院認為與職業相關,復經勞動部勞保局認定係職業病,則原告所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疑,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補償下列給付:
⑴醫療費用44萬2763元(包括養護中心費用)。
⑵原領工資31萬9802元:原告業經佑民醫院診斷原告終身無
工作能力,自得向被告請求自103年9月12日起之原領工資補償。查原告於系爭事件前每月本薪為1萬8200元,每月並受有全勤獎金3000元、油資補貼4300元以及季獎金6000元等經常性給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每月工資應為3萬1500元,原領工資每日應為1050元。則自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1月20日起訴時止(保留訴訟程序中之追加請求)共計435日,可請求之原領工資為45萬6750元,扣除自勞保局受領之13萬6948元職業傷病給付後,原告得請求之原領工資為31萬9802元。
⑶殘廢補償45萬1080元:原告於系爭事件前之平均工資,依
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為1028元(計算式:每月工資31500×6個月÷184日=1028,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至原告於系爭事件當月起6個月之月投保薪資為每日670元(計算式:20100元÷30日=670),又原告所受傷害依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屬於失能等級第3級,故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合計得請求1260日(計算式:840日+420日=1260日)之殘廢補償,是原告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殘廢補償45萬1080元【計算式:(1028元-670元)×1260日=451080元】。
㈡又原告所受職業疾病,實係長期工作負荷過重所致,依中大
醫院診斷書所載,原告「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達78小時,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則有70小時」即明,被告顯然違反勞基法第30條以下為保障勞工所特設工作時數規定之意旨,而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請求下列損害賠償。
⑴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3萬3100元:原告經診斷住院期間係有
看護必要,而自103年9月11日至同年9月24日止之住院期間係由原告之親屬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共計3萬0800元,另同年9月25日至同年10月11日、同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29日之住院期間共46.5日,係實際請他人看護,支出看護費共計10萬2300元,以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3萬3100元(計算式:30800+102300=133100)。
⑵交通費用5814元:原告受有上揭傷病,須前往醫院治療,所生交通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支出5814元。
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102萬4364元:原告於104年3月16日
經診斷終身無勞動能力,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計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07年2月10日,則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7年2月10日止,原告本可繼續工作2年又10個月餘,以2年10月計算,再以每月原領工資3萬1500元核計每年得領取37萬8000元之工資,依霍夫曼係數(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共計得請求102萬4364元。
⑷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名下並無財產,現今精神狀態已
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並經監護宣告在案,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加上被告至今僅給付原告272元,原告臥病在床已無意識能力,生活無法自理,所受精神痛苦甚鉅,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應屬適當。
㈢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萬69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以現金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系爭事件事發當日,原告前往台中市○○區○○路一帶投遞
信件,因貪圖一時方便,擅自作主將機車違規騎上禁行機車之台74號快速道路,途中遭員警當場攔下,並準備依法開罰,原告旋即向警員表示頭痛,便由另一位隨行員警將原告之機車騎回內新派出所,原告則由黃姓員警駕駛警車載回內新派出所,被告接獲通知,即派遣主任林宏平前往派出所,嗣黃姓員警向林宏平表示因原告回到派出所後仍表示頭昏、雙手無力,所以呼叫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林宏平隨即趕往仁愛醫院,當時原告之家屬亦已到達,經仁愛醫院急診室幫原告做完檢查,急診室醫師表示原告有腦溢血現象,須留院觀察。林宏平乃將被告公司電話及其個人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留給原告之兒子,並告知如有任何狀況或須被告公司協助處理之情形,請立即通知,然當天並未再接獲任何訊息。隔天早上,林宏平再度主動前往仁愛醫院欲探視,急診室告知其家屬已將原告轉診至草屯佑民醫院,林宏平即撥打原告之手機並發送簡訊聯繫,但一直未獲回應,林宏平即於103年10月18日星期六下午與公司同事王佑順、陳慶嘉及蔡永章共4人,再嘗試至原告位於草屯育英路家中探視,然經鄰居告知此戶已搬走,於是便再轉往草屯佑民醫院向醫院櫃台查詢而獲告知原告住院病房在5樓,乃上樓探視。原告當時無法言語,經其看護人員謝哲聲告知原告之前已出院返家休養,但因在家中不慎摔倒,才再度被送至療養院,然後家屬送療養院又因血液感染病毒再送佑民醫院住院治療,林宏平當下又再多留下王佑順之手機號碼給原告之看護人員,請其轉交原告之家屬。但遲至103年10月23日下午,原告之女兒始來電與林宏平聯絡,表示原告個人要向勞保局請領勞保給付,與被告公司無關,請被告公司幫忙準備提供原告之上班任職資料,被告因不諳法令,又基於照顧員工心態,一切悉配合原告家屬,遽其等竟以被告所提供之原告上下班打卡紀錄逕為不實主張原告因加班過勞致病,然當時被告認原告應係一般疾病,因而也提醒原告之女兒,若原告要繼續上班,應至原告公司辦理留職停薪或請假,否則必須依公司及相關規定先幫原告辦理離職手續,因此才會暫將原告辦理退保,但原告之女兒卻在突於103年11月中旬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㈡原告從事郵務工作多年,且任職被告公司有2年餘,明知台
74號快速道路禁行機車,更非被告排定之投遞工作路線,竟仍違規行駛。而原告於系爭事件前,於103年8月7日至8月16日向被告請病假,所提出診斷書上載有「1、本態性高血壓。2、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栓塞症。3、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4、腎衰竭」,足見原告原即患有高血壓、糖尿病,且於系爭事件前之103年8月7日即曾發病,請病假在家休息約1週,其於系爭事件貪圖一時方便將機車違規騎上台74號快速道路,遭警攔檢開罰,情緒緊張激動之下導致高血壓再度發病,以致造成原告「右側枕葉自發性腦出血」,則本件實係原告本身之固有疾病,與原告任職被告執行業務工作無關,顯非屬職業病。本件勞保局雖認定為職業病,所憑依據為行政院勞動部委託中大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然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實僅依原告之上下班打卡卡片之紀錄,該所顯示之上、下班時間,乃係員工到達公司或工作場所之時間,並不即表示係員工實際從事工作勞動之時間,上下班打卡只是為約束員工準時上班不要遲到之行政管理上的權宜措施,故本件所謂因加班致「過勞」之情形根本不存在。被告公司之工作性質屬個人責任區域制,原告本即是自郵政公司擔任郵差退休後再轉任至被告公司,經驗老道不在話下,原告所以提早8點前到公司並打卡,是因為原告本身自行主動要求要提早到公司,被告公司規定是統一於早上8點以前到班打卡即可,於完成當日信件整理工作後即可打卡離開,例如原告於103年9月1日下班打卡的時間為
15:54,103年8月18日無下班打卡紀錄,8月19日下班打卡的時間為15:29,8月20日為14:58,8月21日為15:57,8月22日為16:21,8月23日、25日無下班打卡時間,8月26日為15:10,8月27日為15:49,8月28日為14:32,8月29日為14:02,被告郵務人員送信過程因為都在外面,公司並未加管制,所以被告並不會過問投遞過程中休息時間長短之調配,投遞完成後是否再回公司等,且原告任職期間未曾反應或表示過有不堪負荷、或須加班或過勞等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致令原告超時工作之不法情事或有違法律上注意義務之過失。而由隨樣抽取被告公司與原告同一工作單位其他同事如張鼎誌、蕭智嘉、蕭博文等員之打卡卡片,亦可證明上班到班之時間及並無過勞之可能。是原告主張本件係職業病,並據以為相關之主張及請求實完全背離事實及有關職業病之認定準則,顯無可採。又原告於101年7月18日任職起,被告即向勞保局申辦加保,於系爭事件時,僅由國家代雇主履行職業災害補償,則原告既已自勞保局領得各項勞保給付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等,此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第60條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予以抵充。
㈢再者,原告每月薪資結構為本薪1萬8200元,如果每月無請
病假、事假則再加上油資補貼43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以上合計2萬5500元(計算式:18200+4300+3000=25500)於每月12日發放,再依公司營運另於每月18日發放季獎金6000元,合計方領有上開薪資3萬1500元。然於系爭事件發生之當月即103年9月之薪資為應領金額8250元再加季獎金2200元,合計1萬0450元,另103年8月之薪資為應領金額2萬2500元扣掉病假8日2903元(22500/31×8/2=2903)再加季獎金6000元,合計2萬5597元,同年7月、6月、5月、4月、3月之薪資則為3萬1500元,至於6月份及3月份另有「其他」項目金額之給付各600元、2000元,乃由主管視當月原告工作表現酌請公司另發給獎金以資鼓勵,並非經常性之給付,故非如原告所主張每月固定薪資31,000元。此外,原告因積欠訴外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債務款項,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乃自原告103年9月份之薪資1萬0450元,依強制執行函令代扣抵2500元匯付萬榮公司,另原告向公司主管林宏平借貸7000元,亦經原告同意表示由原告應領薪資中代為扣抵,再代扣勞保費、健保費各382元、296元,因此餘款為27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72)。而被告為照顧員工均再額外幫員工加保團體傷害保險,被告亦於原告101年7月間到職即為其額外投保,實無原告所指剋扣薪資或不盡照顧之責。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1年7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郵務士,從事整理及
投遞郵件之工作。到職後,被告為原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加保團體傷害保險。
㈡原告於103年9月11日上班時間,騎乘機車上台74線快速道路
,警方獲報到場攔查,由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警員帶回後,發現原告頭暈、手無力,無法做簽名動作,經送往大里仁愛醫院急診,後轉送草屯佑民醫院治療。報案紀錄單記載:「已經協助李明聰,…疑似受到驚嚇,已協助…及通知親友協助處理」。
㈢103年8月7日至8月16日,原告請病假休息,並提出103年8月7日佑民醫院診斷書1紙,其上記載:「1.本態性高血壓。
2.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拴塞症。3.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4.腎衰竭」。
㈣原告自103年3月15日至同年9月10日之上班日數分別為23日
、24日、23日、24日、19日、20日。而該3月至7月之受領薪資均為3萬1500元,8月之受領薪資為2萬5597元,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平均受領薪資為3萬051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㈤103年9月11日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改制後為勞動部)委託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辦理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診斷原告有右側枕葉自發性腦出血,與執行職務有因果關係。
㈥中大醫院於104年1月12日所開立之診字第000658號診斷證明
書,內容記載:「個案發病前1天,工作計12.7小時,延長工作約3.7小時,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為35小時,前2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78小時,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則有70小時,疾病的發生符合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認定參考指引之長期工作負荷過重,可認定為職業疾病。」(見本院卷第23頁)。
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認原告之疾病係職業病。
㈧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給付原告失能年金104年5月至104年6月
共2個月之失能年金計1萬元(每月5000元),勞保傷病給付13萬6948元,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40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
㈨原告名下無財產,103年在被告公司之所得為27萬5047元。
㈩原告積欠訴外人萬榮公司債務款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命被告對原告之每月應領薪資於1/3之範圍內予以扣押。
如原告主張職業災害為有理由,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44
萬2763元,原領工資補償金額自103年9月11日至104年11月20日計435日,殘廢補償金額之計算,其中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每日670元「月投保薪資為2萬0100元,除以30日」,請求日數為1260日「失能等級為第3級」。但上開已領取之失能年金給付、勞保傷病給付及失能補償一次金應予抵充。
如原告主張侵權行為為有理由且有全日看護之必要時,得請
求賠償之住院期間看護費為13萬3100元,交通費用5814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之給付期間為2年10月。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是否受有職業災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職災補償?其各項請
求及金額有無理由?㈡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各項請求及金額有
無理由?
五、本院認為原告所受傷病係固有疾病而基於偶然之事實所發生之意外,與其受僱職務欠缺相當因果關係,亦無從認定係因超時工作所致,爰敘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於系爭事件發生前之103年8月7日,已向被告請病假,
假單所附診斷書記載:「1.本態性高血壓。2.未提及腦梗塞之腦拴塞症。3.胸(肋)膜炎,未明示積水。4.腎衰竭」,此有103年8月7日佑民醫院診斷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經本院調取原告佑民醫院病歷查悉,原告於103年8月7日係急診到院,其急診病歷載述「患者來診為肢體無力/中風症狀」,急診室照護記錄表過去病史欄勾選「高血壓」,護理記錄單記載「步態不穩、口齒不清」、「BP:226/125」、「患者表示要工作無法住院,也不願意通知家屬告知病情」,惟原告對於醫師建議住院,仍簽具拒絕建議切結書(見佑民醫院病歷卷第12、15、16頁及背面),足見原告當時已有中風現象,肢體無力,血壓甚高,且經診斷,尚有胸膜炎、腎衰竭之嚴重疾患,而有住院治療之必要,但原告並未同意住院,請假至同年月16日後仍回到被告公司上班。
㈡而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原告係騎乘機車上禁行機車之台74線
快速道路,經警獲報攔查,其報案紀錄單載稱「已協助李明聰,疑似受到驚嚇,已協助就醫,及通知親友協助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2月15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40051503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附卷可稽(見本院一卷第102至103頁),嗣原告送至仁愛醫院後轉至佑民醫院治療,依仁愛醫院急診病歷記載「請病人拿筆簽名時發現病人無法作簽名的動作,且頭暈血壓高全身無力」(見仁愛醫院病歷卷第24頁),另佑民醫院急診室照護記錄表註記「患肢無力活動」、「騎上快速道路,被警發現,手無力、手抖,BP高270…」(見佑民醫院病歷卷第19頁背面)。依上可知,原告本有高血壓病史,系爭事件發生約1個月前,已有腦拴塞中風現象,並經診斷有住院之必要,但原告並未辦理住院妥善治療,而系爭事件發生時將機車騎上禁行機車之快速道路,經警攔檢,發現有驚嚇、手無力之情狀,乃急送醫院治療,顯見原告上開身體痼疾與系爭事件之突發狀況所衍生之病症具有密切關連性,而與其職務上整理、投遞郵件之工作性質難認相關。
㈢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
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主張其傷病係屬職業災害,並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
中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中大醫院104年1月12日診字第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勞動部勞保局已認定係職業病所為之傷病、失能等給付為其佐證(見本院一卷第18至33頁)。
然查:
1.本件中大醫院所出具之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原告係職業病所憑之依據為問診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打卡紀錄,而評估結果唯一符合之認定參考指引為「工作時間長的工作」,其備註欄記載「發病前2個月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8小時;發病前1至6個月,月平均加班時數為70小時」,綜合評估結論認為「綜合該個案之工作史,職業暴露史及相關醫療檢查數據,以及就職業醫學疾病、暴露、時序性、一致性及相關因素等資料,雖無法完全排除高血壓及糖尿病之影響,綜合以上證據,仍診斷屬職業致因貢獻度在50%以上之疾病」(見本院一卷第18至22頁),勞動部勞保局並據以認定原告係屬職業病,而核定給與失能、傷病等給付。
2.惟原告之打卡紀錄僅是到班時間,並非實際工作時間等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之主管林宏平到庭證稱:「原告工作內容是整理、投遞信件,公司有規定投遞路線,但中間如何工作及休息的時間則無硬性規定,由郵務士自行調配,只要把工作做完就可以了。公司規定早上8點前要打卡,信送完回來就沒事了,有時下午1、2點就回來,公司不會特別要求,我們採責任制,下班打卡時間較彈性。原告家住草屯,他到公司後拜託我把公司1副鑰匙備份給他,讓他醒了就可以到公司來,所以他打卡的時間不是他來公司上班的時間,他來之後有時會在公司補眠,他已經退休且60幾歲,他說有時候會很早起床,他有時提早回來,回來時會休息,離開時才會打卡,他一向工作情況就是如此」等語;另證人即原告同事張鼎誌到庭證稱:「公司有規定上班要打卡,下班則沒有硬性規定,工作做完就可以,打卡時間不一定,原告上下班打卡情形跟我一樣,因為信送完後,我們都會休息一下,有時會休息2、3個小時,4點回公司去排信,所以下班時間會延後,我們送信不是像送報是固定的,天還沒亮根本無法看到門牌地址,原告有4點到6點的打卡紀錄我不知道,送信如果有交通違規,我們要自己繳罰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而對照原告系爭事件發生前之103年1月至9月之打卡紀錄顯示(見本院一卷第122至130頁),原告上班時間多數為早上6點前後,甚至5點前到班之情形亦有多次,顯見上開證人所述原告有自行早到打卡之習慣確屬事實,而被告既規定早上8點前到班即可,其自行提早到公司之時間,自不能逕認為係實際工作之時間,且原告亦無在天色昏暗或微亮情形下遞送郵件之可能。又被告對於下班時間並無管制,只須工作完成即可,故原告投遞郵件結束後返回公司,可以先事休息,亦可整理郵件以為隔日投遞之準備,時間甚為彈性,是如原告完成工作,繼續留在公司休息亦無不可,則原告下班之打卡時間與實際工作完成之下班時間亦不能等同看待。此外,依系爭事件發生前6個月即103年3月至8月之打卡紀錄顯示,原告該各月之工作日數分別為27日、23日、25日、21日、24日、17日(8月8日至16日為病假),可知原告排休正常,亦無工作日數過長之疑慮,而卷內亦無原告曾經抱怨工時過長、難以負荷之相關事證。據此而論,上開中大醫院職業病評估報告書及勞動部勞保局核定之職災給付,係根據原告打卡紀錄顯示之上下班時間,而從形式上認定為原告之實際工作時間,與事實尚屬有間,核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合,自不足採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工作性質,係整理及投遞郵件,工作時數並無超時異常
之情形,每月工作日數及排休亦屬正常,難認有超時、過勞之情,而其所受傷病,起因於高血壓及腦拴塞等痼疾,系爭事件發生前未久並有病發而必須住院治療之情形,及至系爭事件又係將機車騎上快速道路,經警攔查,緊張不安,誘發上開痼疾致有系爭傷病及後續治療,核係起因於偶然之事實,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俱與原告之工作性質、工作內容與安排欠缺相當之關聯,是原告主張係工作過勞而致系爭傷病云云,尚無可採,其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職災補償,即非有據。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所受傷病既與其工作內容及安排欠缺相當之因果關聯,則原告另以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傷病,並非職業病,亦非職業災害,被告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至3款請求被告職災補償,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俱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