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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2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4號原 告 羅傑智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被 告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而原告在被告公司的臺中碼頭工作(地點:臺中市○○○○○○路0段000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其勞動履行地即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依前揭規定,契約履行地既位於本院轄區,則被告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原告已表示不同意,本院就本件因勞動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77年8月26日即進入被告公司任職,至104年6月28日,已達退休條件,遂向被告申請退休。依據被告所製作之勞工退休金計算通知書所示,原告之工作年資已達27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原告之退休金基數應為42【計算式:(15×2)+12=42】。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平均工資計算將生活津貼或是外地津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以排除,是以僅平均工資係以126,750元計算,然無論是生活津貼亦或是外地津貼均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工作所獲得之報酬,自亦一併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且依勞基法第55條2項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是以原告之平均工資應加上生活津貼或是外地津貼每月2萬元,即146,750元(126,750元+20,000=146,750元)。原告之退休金基數為42,乘以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146,75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部分退休金5,323,5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84萬元(計算式:42×146,750-5,323,500=840,000)。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本件關於外地津貼,被告對於已給付原告三年一事並不否認

,僅爭執定有一定期間,故不應列入計算,然本件被告既已給付原告外地津貼至少三年之時間(然原告之前在臺北港工作,已領取五年生活津貼,工作期間前後領了八年生活津貼),顯已符合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之定義,即應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自不得被告擅自以其他條件限定經常性給付之定義,縱有此約定亦屬無效。

⑵勞工之薪資本即會因情事變更而有所增減,始會以平均六個

月薪資作為計算之基礎,況選擇於何時退休亦為原告之權利,僅需原告符合退休資格即可,被告抗辯若原告於領取外地津貼時退休,將受有較大之利益,顯失公平云云,顯無足採。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並於101年7月17日調任被告公司台中碼

頭,原告依據員工手冊第四章員工任用第三節人員調職第14條規定,向被告公司請領「生活津貼補助」,而依該條款之規定業已明確將薪資與津貼分離規定,且該生活津貼補助以「三年」為限,並非為「經常性之補助」。此外,生活津貼之請領方式,除需附據租屋契約為憑請領外,其補助標準係以員工之身分:1、單身。2、已婚且攜眷。3、是否居住公司宿舍等作為補助之標準,顯見該生活津貼補助,並非以員工給付之勞務作為對價,且與員工擔任之職務無關,不論員工之職級高低、給付勞務內容為何,只要符合上揭條款規定即可附據契約請領。再者,原告申領之期限以3年為限,如原告派任該職後逾3年,雖然職級、工作內容均相同原則仍不得再申領,顯見該項生活津貼並非為「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堪認與差旅津貼相似,應係被告公司為鼓勵員工派至外地工作之辛勞,而於工資以外,依不同之工作地區發給外地津貼,具有鼓勵恩惠之性質,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㈡本案之「生活津貼補助」性質上係對於剛派任臺灣本島其他

縣市所需額外支出的成本所給與的恩惠性贈與,與勞務之對價無關,否則,為何同樣派任外地期間,給付相同的勞務,然前三年可以領生活津貼,但是超過三年部分即無法領受,顯見「生活津貼補助」與給付勞務並無對價性。原告主張本案「生活津貼補助」屬於「外地津貼」而主張應計入工資計算云云,自無可採。

㈢本案生活津貼之給付條件,係於臺灣本島臺北、臺中及高雄

等都會區之調動,衡酌上開城市幣值及生活水準並非相差甚鉅,調任員工並無因此調動而有特殊辛勞及生活上不便等,並無特別補償之必要。益可見該生活津貼之給付,單純係作為員工調動所需額外支出的成本所給與的恩惠性贈與,尚與工資有間。

㈣原告向被告公司申領時,被告公司業已向其說明本項生活津

貼係屬於「租屋及交通補貼」,係屬於福利之補助性質,因而金額不會出現於薪資單中,亦非為薪資之一部,每月之生活津貼將以一般科目入帳而非以薪轉科目轉帳,此均經原告申領時明確知悉,更無異議,堪認兩造就此作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並無異議,並未違反法令的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從而,兩造如已約定本案系爭生活津貼係屬於「租屋及交通補貼」,係屬於福利之補助性質,自無原告所稱違反強行規定之疑慮,原告於簽認據領退休金5,323,500元無誤後,竟又反覆提出訴訟爭執,渠等主張,應無可採。

㈤退步言,依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察,原告於調任之初係申請

差旅費核銷補助住宿及交通費用,而原告自其於臺中所租賃之房屋租約生效入住時起,始改申請生活津貼補助,顯見該生活津貼補助性質上即屬於差旅費用補助之轉化,且原告並不否認其係向被告公司回報租約後,以租約申請後始得請領生活津貼補助,從而該生活津貼補助亦應得認屬於實支實付之差旅費性質,自不屬於工資之一部。此外,臺北港公司和被告是不同公司,原告在臺北港工作之薪資不是被告給付,本件就被告公司制度來給付,是從101年7月17日起給付,到原告退休還未滿三年,如果原告沒有退休,被告還是只會給付三年,之後就不會給付該部分生活津貼,原告以此計算平均工資是不正確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工作十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得自請退休;又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3款、第5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任職自77年8月26日起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曾借調至台北港工作再回任被告公司,至104年6月28日時,其工作年資合計為26年11個月又5日,且原告亦滿60歲,自已符合上開規定之自請退休條件,可請領42個基數之退休金,被告已以126,750元為平均工資給付退休金5,323,500元完畢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資料及被告公司出具之勞退金計算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3、14頁)。準此,原告以其符合自請退休之條件,向被告公司請求給與相當於42個月平均工資(即42個基數)之退休金,當屬有據。惟原告主張退休前之工資除了前揭126,750元外,其尚按月領取之「生活津貼」之2萬元亦應列入平均工資予以計算,故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退休金差額84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於退休前按月所領取之「生活津貼」2萬元是否即是「外地津貼」且屬原告退休前之工資而得據以計算原告之退休金?

(二)按勞基法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勤費、差勤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是以所謂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且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始足當之。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又該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應依一般交易觀念及個案具體情形決定之,至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1年間回任被告公司經派駐臺中碼頭工作期間,每月即有領取生活津貼2萬元直至退休時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此觀之,原告自101年間起至104年6月28日退休日止,約3年之久均按月領取之2萬元,確為其應被告指派至總公司址設市縣以外地點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且固定之收入,被告付與原告該部分津貼,不論是考量原告特殊辛勞或生活不便,抑或其他因素,顯然亦是因原告願意遠赴他地區工作所給予之補償;又此部分津貼雖名目為「生活津貼」,但仍須與員工至外地工作為結合條件,若員工僅是住居所位在外地,縱使因上下班奔波辛勞致生活不便,應是不符被告公司可得請領該部分津貼之要件,準此,該部分生活津貼核其實,自非被告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而是員工在外地生活上不便或更易下提供勞務所應得之對價。故此亦與勞工偶然因執行職務,短暫離開原辦公處所,雇主給予該員工因身處外地而有額外開銷支出之補貼差勤費、差勤津貼及交際費等非定期、實報實付性質,顯有差異。參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22日台勞動二字第69028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故雇主按月發給員工在外地工作之外地津貼,係勞工於外地提供勞務而獲得之報酬,應屬工資。」等所示,可知系爭生活津貼實屬外地津貼,既該部分給付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之性質,依法即應認為是工資。被告抗辯稱:該部分「生活津貼」因有3年期限,期滿即不得申領,顯非經常性之給與,性質上堪認與差旅津貼相似,為恩惠性贈與云云,顯是誤解,於法無據,應無足採。

(四)被告復抗辯稱:原告向被告申領系爭生活津貼時,被告即已言明係屬於「租屋及交通補貼」,係屬於福利之補助性質,該金額不會出現於薪資單中,亦非為薪資之一部,每月之生活津貼將以一般科目入帳而非以薪轉科目轉帳,且此未違反法令的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並提出兩造電子往來信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7-63頁),原告對此亦不為爭執;然系爭生活津貼究否為工資,應依勞基法及相關法令予以認定,並不受雇主自編之津貼名目所限,已如前述,況細繹前揭電子信件內容:「…3.由於生活津貼屬福利之補助性質,因此科目金額不會出現在薪資單內,每月直接轉入薪轉戶內,轉帳日則依據每月薪資發放日為準。4.每月之生活津貼銀行將以一般轉帳科目入帳,非以薪轉科目,請刷存摺確認入帳狀況。」,可知此為原告申領系爭津貼時,被告將其每月應支付原告之津貼,單方面告知此部分性質及其給付之作業方式,縱使原告未異議而受領該部分津貼,並不因此而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就薪資數額之約定,是被告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生活津貼,仍屬被告對原告勞務對價所為之經常性給與,即臻明確。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除薪資帳目126,750元外應加計生活津貼2萬元,原告退休時月工資應為146,750元,兩造復就原告可請求之退休金計算基數為42不爭執,是總計原告得請求退休金為6,163,500元(計算式:42×146,750=6,163,500),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5,323,500元,被告尚應給付84萬元(計算式:6,163,500-5,323,500=840,000),洵屬有據,堪予採信。又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於104年6月28日退休,被告自原告退休之日起30日之翌日起即屬遲延給付狀態,原告即得自斯時起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則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見本院卷第24頁)之翌日即104年12月19日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遲延利息,自屬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84萬元及自10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裁判日期:201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