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217號原 告 黃啟祥(受監護宣告人)兼法定代理人 黃寶蓮原 告 黃品熏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 理 人 劉書帆被 告 欣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英輝
施秀玲柯旭輝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律師被 告 柯英輝
施秀玲柯旭輝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欣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欣宏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31日以(88)中字第673348號撤銷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6124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又主管機關撤銷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為公司解散原因之一,解散之公司,應即進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此觀諸公司法第315 條第1 項第8 款、第71條第1 項第7 款,第113 條、第24條、第25條,及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自明。是公司經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且清算中,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又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而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為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所明文。再按清算人之就任,於法定清算人者,因係當然就任,無需為就任之承諾,應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司法院58年10月24日(58)函民決字第7738號函示,經濟部88年9 月27日88商字第8802485 號、10
0 年10月28日經商字第10002432050 號函示參照)。本件被告欣宏公司雖經撤銷登記,但迄未進行清算,此為被告欣宏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則其法人格於清算完結前尚未消滅,自有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被告欣宏公司之股東會迄未決議選任清算人,其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特別規定,自應以公司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得由其中一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而依欣宏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被告柯英輝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施秀玲與柯旭輝原為該公司之董事(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則被告欣宏公司由其原董事長柯英輝一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起訴被告欣宏公司應給付原告黃啟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告黃寶蓮25萬元、原告黃品薰2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2 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三狀及同年
3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被告欣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柯英輝、施秀玲及柯旭輝等三人為被告,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及主張被告欣宏公司與追加被告柯英輝、施秀玲及柯旭輝應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6頁、第98頁正、背面)。嗣並同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利息起算時點為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追加被告(即105 年3 月25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原告上開追加柯英輝、施秀玲、柯旭輝,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核屬訴之追加,雖被告欣宏公司不同意訴之追加,惟原告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亦具共通性,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另利息請求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均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柯英輝、施秀玲與柯旭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三人起訴共同主張:
一、原告黃啟祥前於103 年11月24日承攬被告欣宏公司工程,工作地點為臺中市○○○路○ 段○○○ 號之「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大理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原係被告欣宏公司向訴外人賴敏賜承攬,再由被告欣宏公司交由訴外人達貴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下稱達貴公司),達貴公司再將該工程交由原告黃啟祥承攬。原告黃啟祥於103 年11月24日進行黏貼房屋外牆之工程時,因故摔落受傷後即急診入院,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並囑言記載:「現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仍住院治療中,鼻胃管使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重大創傷指數16分大於,符合重大傷病」等語,復於10 4年4 月24日住院,並經醫師診斷有包含「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高血壓、糖尿病、癲癇」等諸多病症。更於104 年7 月2 日到澄清醫院檢查時經診斷:原告黃啟祥因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入浴等,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等語。
二、原告黃啟祥係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 條、第2 條規定、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及參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 年度上字189 號判決意旨,本件自有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之規定,被告欣宏公司本應負有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責任,然被告欣宏公司卻違反相關規定,致原告黃啟祥受有損害。縱然原告黃啟祥為系爭工程之再承攬人,然被告欣宏公司對於原告既屬更得掌握危險及風險管控者,且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7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即負有提供合乎安全標準之作業環境之義務與責任,除確保工作場所之安全,更應善負投保之風險分散管控。綜上所述,原告黃啟祥本可藉被告欣宏公司理應投保之工程意外險取得理賠,被告欣宏公司卻於103 年9 月份保險到期時,以工程快結束為由,未依法繼續投保工程意外險,致原告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縱認其並無故意,亦應有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欣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柯英輝、施秀玲與柯旭輝係被告公司清算中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於營業範圍內屬職務負責人,就被告欣宏公司所營事業侵犯原告之權利,應同負連帶責任。原告三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項、第193 條、第19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為如下之給付:
(一)原告黃啟祥部分
1.看護費用100 萬元:原告黃啟祥現均係由家人全天看護,依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8號判決意旨,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金錢,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其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而命被告四人賠償,以看護費用每日2,000 元計算,縱僅計算至104 年7 月24日,即已高達48萬元,遑論依內部統計處全國國民生命表記載,原告現年61歲,平均尚有22.4年之平均餘命,以此計算更高達1,635 萬2,000元,是原告黃啟祥損失之看護費用僅先請求其中100 萬元。
2.慰撫金部分50萬元: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字第374 號判決,該案請求人亦係因受侵權行為,而導致血氣胸、骨折及癱瘓等傷害,法院即已認慰撫金300 萬元適當,反觀本件原告情況,亦僅請求慰撫金50萬元,應屬適當。
(二)原告黃寶蓮、黃品熏部分:依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678 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黃寶蓮、黃品熏自得分別基於原告黃啟祥配偶、子女之身分,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各請求被告四人連帶給付慰撫金25萬元。
三、被告欣宏公司係實際承包系爭工程者,依被告欣宏公司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柯英輝於刑案偵查中已坦承係由被告欣宏公司承包,且達貴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春祝亦於該案中表示係與被告欣宏公司成立承攬關係,而系爭請款單多為電腦打字,僅有帳單簽收人處記載「柯」字,其上更有諸多塗改痕跡,是否具證據能力已非無疑;且縱有證據能力,但被告柯英輝都是以被告欣宏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達貴公司與原告黃啟祥洽談,故其上雖記載被告柯英輝簽收,自不足用以證明系爭工程係被告柯英輝個人發包;況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13日勞職中四字第1040411224號函覆職業災害檢查表內載之承攬關係,亦指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欣宏公司發包而非被告科英輝個人發包。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91年度台再字第4 號及99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民事裁定意旨,無論刑事案件確定與否,均無拘束本件民事事實之認定,遑論被告欣宏公司主要援引之相關刑事案件資料為不起訴處分,僅為檢察官所為之事實認定。另原告與達貴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達成和解,系爭和解協議書亦載明:「甲方於民國103 年11月24日承攬欣宏營造有限公司」等語,可證達貴公司之認知係承包被告欣宏公司之工程,而非承包被告柯英輝個人之工程;並且原告黃啟祥依該和解所收受達貴公司20萬元之慰問金,該筆款項性質僅屬補償性質,與被告主張賠償性質有別,自無民法第274 條規定適用,縱該20萬元屬賠償性質,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台上字759 號判決意旨,系爭協議書僅原告黃啟祥與達貴公司簽署,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亦無提免除被告欣宏公司責任,依民法第276 條規定,被告欣宏公司不因此免其責任。
四、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啟祥150 萬元,並自最後對追加被告送達日(即105 年3 月25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寶蓮25萬元,並自最後對追加被告送達日(即105 年3 月25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品熏25萬元,並自最後對追加被告送達日(即105 年3 月25日)之翌日(即105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欣宏公司部分:
(一)被告欣宏公司經台中市政府以87年7 月31日建三管字第087412739 號撤銷公司登記,惟未辦理清算,依公司法第33
4 條準用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欣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英輝個人所承包,達貴公司再向被告柯英輝承包635-燒仿外牆,數量1128.6才,金額310,365 元,古典紅- 燒2F陽台,數量10.5坪,金額49,350元,古典紅- 燒1F玄關+車庫,數量47.45 坪,金額223,015 元,664-燒地坪,數量5.2 坪,金額24,440元,合計607,130 元,此有達貴公司請款單可憑,其上並載明:「請款日期為103 年12月16日,工地:台中旱溪東路2 戶,向柯英輝先生請款」等語,即表明係被告柯英輝發個人包給達貴公司,並指名被告柯英輝個人為發包人。又依勞動檢查所104 年1 月20日談話紀錄之記載,被告柯英輝稱:「本工程係位於台中市○○區○○○路○段○○○ 號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由賴敏錫以新台幣50萬元交付柯英輝承攬,……,柯英輝再將該工程石材部分以每才新台幣275 元整交付達貴水泥工業有限公司」等語;而達貴公司之主任即訴外人許銘宏稱:「本工程係位於台中市○○區○○○路○段○○○ 號,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係柯英輝承包該工程再將石材工程部分以每才新台幣275 元整,……,交付達貴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承攬,達貴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復將石材裝置工作以每才新台幣100 元整交付黃啟祥承攬」等語;另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亦記載:「業主:賴敏錫、原事業單位:自然人柯英輝、承攬人:達貴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以達貴公司因違反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而對之處分罰鍰,足證系爭工程實際上係由被告柯英輝個人所發包。而原告黃啟祥係達貴公司之次承包人,所承包之工程項目為外牆數量1128.6才之部分,並由其自行搭設施工架及提供工程機具及人員,此有勞動檢查所104 年2 月11日對黃啟祥之配偶即黃寶蓮之談話紀錄可稽,是原告黃啟祥為達貴公司之直接承攬人,其與被告欣宏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欣宏公司對於原告黃啟祥所施作工程無監督義務,且原告黃啟祥並非受僱於被告欣宏公司,被告欣宏公司亦無對其投保工作意外險之義務。又原告黃啟祥本身為承攬人,並非職業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受僱勞工從事工作之人,而被告柯英輝因個人承包系爭工程,雖係承攬人,但非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項規定之事業單位,從而原告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向被告欣宏公司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
(三)原告黃啟祥在系爭工作地點之1 樓處施作工程高度約僅17
0 公分,並沒有重物摔落壓住原告黃啟祥,而原告黃啟祥患有高血壓、高糖尿病、癲癇症,其於事發時跌倒似與其病情有關,其就承攬之工程施工,應自行注意工地安全,不受被告欣宏公司或他人指揮監督,被告欣宏公司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其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黃寶蓮前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柯英輝及達貴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春祝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柯英輝並無過失,而以104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足認被告欣宏公司對於原告黃啟祥並無過失傷害等侵權行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被告欣宏公司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縱認原告黃啟祥主張被告欣宏公司應與訴外人達貴公司連帶給付之主張為有理由;但原告黃啟祥已與達貴公司成立和解,向該公司取得損害賠償總額20萬元,而其協議書第
2 條已約定原告不得再對達貴水泥公司為任何請求,則依民法第737 條規定,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原告黃啟祥請求損害賠償金額既已全部滿足,依民法第
274 條規定,原告黃啟祥不得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有所請求,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柯英輝、施秀玲及柯旭輝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三人與被告欣宏公司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一、原告三人與被告欣宏公司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黃啟祥前承攬位於台中市○○○路○ 段○○○ 號之「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大理石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3 年11月24日,原告黃啟祥因故從自行搭設高約1.7 公尺之第1 層施工架上墜落受傷,當日經送醫急診入院。其所受傷情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10
3 年12月11日所開具診字第1031205356號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醫師囑言:患者自民國103 年11月24日由急診入院,於103 年11月24日接受雙側開顱手術移除血腫及腦氧及腦壓監測器植入,現意識不清,左側肢體無力,仍住院治療中,鼻胃管使用,無生活自理能力,需專人24小時照護。重大創傷指數16分大於,符合重大傷病。」等語。
(二)原告黃啟祥嗣於104 年4 月24日在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台中仁愛醫院住院,至104 年5 月8 日出院,據該醫院於104年5 月8 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患有:「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高血壓、糖尿病、癲癇」等病症。
(三)原告黃啟祥後又於104 年6 日4 日在澄清復健醫院住院接受治療,於同年7 月2 日出院,據該醫院於104 年7 月2日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外傷性腦損傷併左側肢體偏癱」,「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日常生活之日常生活活動,如:食物攝取、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入浴等,日常生活需人扶持」等語。
(四)被告欣宏公司已於87年遭撤銷登記,但尚未進行解散(清算)程序。
(五)依欣宏公司登記資料記載,被告柯英輝原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施秀玲與柯旭輝原為該公司之董事。
(六)原告黃啟祥因在前開工地工作中受傷,現已受法院監護宣告。
(七)被告柯英輝於原告在前開工地發生墜落事件時,有在工地現場。
(八)原告之配偶黃寶蓮前對被告柯英輝、訴外人陳春祝提出業務過失傷害告訴(台中地檢署104 偵字第21487 號),其告訴意旨略為:被告柯英輝係址設於臺中市○○區○○○路○○○ 號欣宏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被告陳春祝係址設於南投縣○○鄉○街村○○街○○巷○○號達貴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緣欣宏公司向案外人賴敏錫承攬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 號「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達貴公司復向欣宏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外牆大理石工程」;而黃啟祥則再承攬達貴公司之前揭外牆大理石工程。黃啟祥於103 年11月24日,在前揭地址,從事外牆大理石之工程。柯英輝及陳春祝本應注意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詎柯英輝及陳春祝竟未設置防護設備及監督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而依當時之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任由黃啟祥於上開工地從自行搭設高約1.7 公尺之第1 層施工架上墜落,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雙側顱內出血,不能為意思表示等重傷害之職業災害。」等語,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而處分不起訴確定(理由認:欣宏公司向案外人賴敏錫承攬「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達貴公司復向欣宏公司承攬前開工程之「外牆大理石工程」;而黃啟祥則再承攬達貴公司之前揭外牆大理石工程,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10月13日勞職中
4 字第1040411224號函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是欣宏公司雖係原承攬人,惟既非本案「外牆大理石工程」之直接承攬人,被告柯英輝亦非實際管領指揮該承包此工程之負責人,對於職業災害結果之發生,難謂有注意並防止其發生之能力。再者欣宏公司已將系爭「外牆大理石工程」轉包予達貴公司,達貴公司再將該工程轉包予黃啟祥,難認被告對於黃啟祥之墜落有何違反勞工法令之情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揭檢查報告表亦同此見解,尚難僅以黃啟祥係在上開工作場所發生傷害之情事,即認被告柯英輝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規定,而為渠不利犯罪事實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柯英輝所為,實與刑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柯英輝有何前揭犯行,應認渠犯罪嫌疑尚屬不足。)
(九)原告黃啟祥與被告欣宏公司間不存在僱傭關係,亦非直接前後手之承攬關係。
(十)原告黃啟祥在前開施工現場所墜落之施工架為原告黃啟祥自行搭設;另原告黃啟祥於施工現場施工之機具都是原告黃啟祥自備。
二、原告與被告欣宏公司之爭執事項:
(一)原告前開墜落,是否與原告患有高血壓、糖尿病、癲癇症之病情有關?
(二)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欣宏公司」發包或是被告欣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英輝個人」發包?兩造間是否具有承攬關係?
(三)系爭工地現場安全狀況等係由何人負責?
(四)被告等人對於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監督義務?
(五)被告等人是否有為原告投保工程意外險之義務?
(六)原告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柯英輝個人承攬並發包予達貴公司,並非係被告欣宏公司承攬發包予達貴公司:
(一)查系爭工程係位於台中市○○○路○ 段○○○ 號之「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中之「外牆大理石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主張被告欣宏公司係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被告柯英輝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偵查中已坦承係由被告欣宏公司承包,達貴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春祝亦於該刑案中表示達貴公司係與被告欣宏公司成立承攬關係等情,被告欣宏公司則以被告欣宏公司並非「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被告柯英輝個人始為「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人,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柯英輝發包予達貴公司承攬,達貴公司再發包予原告黃啟祥承攬,被告欣宏公司與原告黃啟祥間並無承攬關係等語置辯。
(二)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最高法院77年台再字第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者,僅於為進行清算之了結現務範圍內,始認其尚具權利能力,逾此範圍,即無權利能力可言,自不得再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復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1.被告欣宏公司係於88年3 月31日經主管機關撤銷公司登記,此有臺中市政府104 年11月27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561
24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而「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之承攬係發生於000 年間,斯時距被告欣宏公司於88年3 月31日被撤銷登記,已有5 年之久;且被告欣宏公司於經撤銷登記後,迄今尚未進行清算,此為被告欣宏公司所自認(見本院卷第5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顯非被告欣宏公司為進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而承攬之工程,被告欣宏公司依法已無權利能力再締結該承攬契約。
2.徵諸原告所提出達貴公司之工程款請款單之記載,其工程名稱均係載明:「柯英輝旱溪」、「柯英輝旱溪東路」(本院卷第70至73頁背面),及被告欣宏公司所提出達貴公司之工程款請款單載明:「品名635-燒仿外牆,數量1128.6才,金額310,365 元,品名:古典紅- 燒2F陽台,數量
10.5坪,金額49,350元;品名古典紅- 燒1F玄關+車庫,數量47.45 坪,金額223,015 元;品名664-燒地坪,數量
5.2 坪,金額24,440元;合計607,130 元」、「請款日期為103 年12月16日,工地:台中旱溪東路2 戶,向柯英輝先生請款」等語以觀,顯見達貴公司之上手工程發包人為被告柯英輝個人,而非被告欣宏公司。
3.參照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送本院之系爭工程再承攬人黃啟祥(自營作業者)發生墜落受傷職業災害案卷宗資料顯示:
(1)據中區勞動檢查所經調查後出具之報告所認定之承攬關係為:「業主:賴敏錫。原事業單位:自然人柯英輝(未僱用勞工)。承攬人:達貴公司;再承攬人(自營作業者):黃啟祥」等情(見本院卷第135 頁正、背面)。顯見中區勞動檢查所經調查後,認「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係由被告柯英輝個人所承包,而非被告欣宏公司所承包。
(2)依中區勞動檢查所104 年1 月20日談話紀錄之記載,被告柯英輝稱:「本工程係位於台中市○○區○○○路○段○○○ 號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由賴敏錫以新台幣50萬元交付柯英輝承攬,……,柯英輝再將該工程石材部分以每才新台幣275 元整交付達貴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欣宏營造有限公司目前未僱用勞工,柯英輝亦未僱用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達貴公司之主任即訴外人許銘宏稱:「本工程係位於台中市○○區○○○路○段○○○ 號,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係柯英輝承包該工程再將石材工程部分以每才新台幣275 元整,……,交付達貴水泥工業有限公司承攬,達貴水泥工業有限公司復將石材裝置工作以每才新台幣
100 元整交付黃啟祥承攬」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正、背面)。顯見無論是被告柯英輝或達貴公司,均知情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柯英輝個人承攬並發包予達貴公司,而非被告欣宏公司承攬發包予達貴公司。
4.據上調查顯示,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欣宏公司承攬發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被告欣宏公司抗辯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柯英輝承攬發包等語,則屬可採。
5.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柯英輝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度偵字第21487 號刑案偵查中曾坦承係由被告欣宏公司承包,且達貴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陳春祝亦於該案中表示係與被告欣宏公司成立承攬關係云云,惟徵諸該偵訊筆錄之問答內容以觀,均是檢察官先設定「欣宏公司承攬台中市○○○路○段○○○ 號建屋營造工程」之問題再訊問被告柯英輝、訴外人陳春祝,而被告柯英輝、陳春祝皆僅被告回答是或有而已(見104 年度他字第2407號卷第8 頁背面、第9 頁),且其二人就有關達貴公司向被告欣宏公司請款之問答部分,亦與上開達貴公司之工程款請款單所顯示係向被告柯英輝個人請款之實情不符,則被告柯英輝與陳春祝在他案偵查中之陳述,不僅不得視為民事訴訟之自認,亦難作為本件不利於被告欣宏公司之採證。另原告主張原告黃啟祥與達貴公司於104 年8 月24日達成和解,於系爭和解協議書載明:「甲方(即達貴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承攬欣宏營造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可證達貴公司之認知係承包被告欣宏公司之工程云云;惟該和解協議書係原告黃啟祥與達貴公司於刑事偵查中所為和解,而原告黃啟祥既與達貴公司長期合作(見和解協議書第2 條之記載),且和解條件係要撤回原告黃啟祥對達貴公司之業務過失傷害告訴(見和解協議書第3 條之記載),則原告黃啟祥與達貴公司於該和解中顯係立於互惠之立場(為向被告欣宏公司求償),其因此之和解約定內容不具客觀性,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資料。
二、系爭工程之工地現場安全維護,應由達貴公司負責,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欣宏公司主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故主張侵權行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除須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侵權行為賠償害之訴訟,原告須先就上述要件為相當之證明,始能謂其請求權存在。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工作者:指勞工、自營作業者及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四、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同法第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同法第2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又依內政部69年1 月22日臺內勞字第53900 號函示意旨謂:凡「直接僱用勞工」實際以營造為業之法人或自然人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營造業之雇主,須負該法及其子法所訂各項責任。
(二)經查:
1.原告黃啟祥並非係被告欣宏公司或被告柯英輝個人所僱用之勞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為被告柯英輝個人所承攬,其中之系爭工程亦為被告柯英輝發包予達貴公司,已如前述。而被告柯英輝為自然人,並未僱用任何勞工,並為中區勞動檢查所經調查所認定,亦如前述,則無論被告欣宏公司(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人)或被告柯英輝個人,就系爭工程而言,均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事業單位」,而達貴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承攬之系爭工程則應負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責任。
2.原告黃啟祥之配偶黃寶蓮於接受中區勞動檢查所調查談話時自承系爭工程之機具、人員均由原告黃啟祥提供,達貴公司未派人在現場,且原告黃啟祥所跌落之施工架係原告黃啟祥自行搭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又依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調查後認定,業主賴錫敏、自然人柯英輝均未有違反依勞工法令辦理事項之情事,達貴公司則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第26條第2 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 第1 項、第79條等規定(見本院卷第136 頁正、背面),達貴公司並因此為勞動部處分罰鍰(見本院卷第142 頁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法罰鍰處分書)。是以,無論被告欣宏公司(非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人)或被告柯英輝個人,就原告黃啟祥於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墜落乙節,依現有事證資料,尚無從認有何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可言。
3.被告欣宏公司或被告柯英輝與原告黃啟祥間,並無僱傭關係,且「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契約,係屬私人間之承攬契約,並非公共工程,而一般工程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均非屬強制險。原告黃啟祥既未能舉證被告欣宏公司或被告柯英輝就系爭工程有為原告黃啟祥投保工程意外險或雇主意外責任險之義務,則原告黃啟祥主張原告黃啟祥本可藉被告欣宏公司理應投保之工程意外險取得理賠,因被告欣宏公司之未投保,致原告黃啟祥未能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被告欣宏公司就此負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原告依據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欣宏公司撤銷登記後之法定清算人即原董事長柯英輝,原董事施秀玲、柯旭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一)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條第2 項及第23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例參照),且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參照),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被告欣宏公司業經撤銷公司登記,且系爭工程非屬被告欣宏公司為進行清算程序了結現務而承攬之工程,已如前述。則被告柯英輝個人就系爭工程之承攬發包行為,自非執行被告欣宏公司之清算業務,乃係其個人之私人行為。又如前述,被告欣宏公司無論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或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既對原告黃啟祥於系爭工程之現場墜落事件尚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則被告柯英輝、施秀玲、柯旭輝等三位身為被告欣宏公司之清算人,自無與被告欣宏公司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可言。是原告就此之主張及請求,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黃啟祥與被告欣宏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而「賴敏錫住宅車庫牌樓新建工程」係被告柯英輝個人所承攬,系爭工程亦為被告柯英輝個人所發包予達貴公司,而被告柯英輝未僱用勞工從事工作,非屬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不負工地現場之安全防護責任及施工監督責任,且原告黃啟祥亦不能舉證證明其自系爭工程工地現場之施工架墜落,係因被告欣宏公司或被告柯英輝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致,則原告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93條、第195 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四人連帶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