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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廖俊傑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被 告 蔡雅婷即百里宏大藥局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洪鈺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參拾陸萬零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提撥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參萬貳仟貳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撥新臺幣(下同)37萬7169元及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後迭次擴張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㈠第202頁反面、卷㈡第148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起任職於被告經營之藥局,每日之工作

時間,早班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1時,再從下午6時至11時,晚班上班時間為下午1時至5時,再從下午6時至11時,每日上班合計9小時,每月僅固定休息6日,每月薪資6萬8000元,包含底薪4萬3900元及固定年資獎金2萬4100 元。被告於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等國定假日均無放假,且被告應固定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卻經常未按時發放;甚至原告於103年9月份之薪資,本應於同年10月10日發放,被告卻遲至103年10月22日仍未發放,另原告月薪為6萬8000元,被告於97年以投保薪資4萬3900 元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多年來未為原告提撥足額退休金,顯然違背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原告原告因有許多固定支出急待繳納,於103年10月22日請求被告盡快給付薪資,然被告法定代理人竟當場怒責原告:如果未按時領到薪水就抱怨那就不要做了,即被告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認係可歸責被告事由未按時給付薪資,被告反指原告不應催促,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原告書狀記載第5、6 項應係誤載)同時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表示。原告於103年10月30日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調解,雙方於103 年11月18日進行調解,原告表示因被告未付9 、10月薪資,故要請求資遣費,亦係為終止意思表示。被告未給付原告假日加倍工資、足額加班費、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未給付,爰依兩造之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㈡假日加倍工資及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未依勞動基準

法第3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於國定假日休假,原告僅就農曆除夕、春節(農曆正月初一至初三)、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國定假日工作請求加倍工資,其餘節日則暫不請求;又依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勞工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以每月28日計算,被告應予原告每月至少7 日之例假,惟被告每月僅讓原告例假休息6日,就1日例假工作應給付加倍工資;原告於例假、休假日工作9小時,就延長工作時間1小時得請求按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之加班費。

1.98年10月至98年12月部分,例假日工作3 天,被告應給付例假日0天,加倍工資及加班費為7930元((68000元/30日×3日=6799.9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3日=1130.5元)=7930元,元以下4捨五入(下同))。

2.99年1月至102年12月部分,例假日工作共計48天(1日×12月×4年=48日、休假日工作共計32天(8日×4年=32日),合計80日(48日+32日=80日),加倍工資及加班費為21萬1480元((68000元/30日×80日=181333.3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80日=3014.6元)=211480元)。

3.103年1月至103年10月部分,例假日工作共計10天、休假日工作共計8日,合計18日,加倍工資及加倍費為4萬7583元((68000元/30日×18日=40799.9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18天=6782.9元)=47583元)。

4.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假日加倍工資及加班費共計26萬6993元(7930元+211480元+47583元=266993元)。

㈢非節日、休假日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每日工作9 小時,

即每日加班1小時,被告並未給付加班費,扣除每月休假6日、每月例假日工作1日、國定休假日每年8日,自98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被告應給付之非節日、休假日加班費如下:

1.98年10月至98年12月部分,原告非節日、休假日之工作日數為:71日(31日+30日+31日-(每月固定休假6日×3個月)-(前已計算之每月例假日工作1日×3個月)=71日),故加班費應為2萬6755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71日=26755元)。

2.99年度部分,原告非節日、休假日之工作天數為:273日(365日-(每月固定休假6日×12個月)-(前已計算之每月例假工作1日×12個月)-(8日休假日)=273日),加班費為10萬2875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273日=102875元)。

3.100年度部分,原告非節日、休假日之工作天數為:273日(365日-(每月固定休假6日×12個月)-(前已計算之每月例假工作1日×12個月)-(8日休假日)=273日),加班費為10萬2875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273日=102875元)。

4.101年度部分,原告非節日、休假日之工作天數為:274日(366日-(每月固定休假6日×12個月)-(前已計算之每月例假工作1日×12個月)-(8日休假日)=274日),加班費為10萬3252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274日=103252元)。

5.102年度部分,原告非節日、休假日之工作天數為:273日(365日-(每月固定休假6日×12個月)-(前已計算之每月例假工作1日×12個月)-(8日休假日)=273日),加班費為10萬2875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273日=102875元)。

6.103年1月至10月部分,原告非節日、休假日之工作天數為:226日(304日-(每月固定休假6日×10個月)-(前已計算之每月例假工作1日×10個月)-(8日休假日)=226日),加班費為8萬5164元(68000元/30日÷8小時×1.33×1小時×226日=85164元)。

7.綜上所述,自98年10月起至103 年10月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非節日、休假日加班費合計為52萬3796元(26755元+102875元+102875元+103252元+102875元+85164元=523796元)。

㈣應休未休之特休補償:原告自94年3 月進入被告藥局工作,

被告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應讓原告休特休假,然被告自101年起,拒絕讓原告休特休,是原告於101年度、102年度、103年度皆未休特休,是被告應補償原告應休而未休之特休。

而原告自94年3月起至101年2月止,已於被告藥局工作滿7年,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於101年3月至102年2月之特休應有14日;102年3月至民國103年2月之特休應有14日;103年3月至103年10月之特休應有9 日(14日×8/12(年)=9.3),故原告總計未休之特休為37日,又原告之日薪為2267元已如上述,則原告應休未休之特休補償金應為8萬3879元(37日×2267元=83879元)。

㈤被告應提撥36萬06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自97

年9月1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然被告卻於101年11月始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實際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顯有違法之情形,且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按月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勞工得自離職時起5 年內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爰請求被告應將不足額提撥部分,再提撥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且勞工退休金應按實際薪資提撥,故自94年7月1日(即勞工退休金施行日)起至103年10月止,原告之薪資共計693萬9674 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被告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為41萬6380元(0000000元×0.06=416380元),被告僅為原告提撥5萬5753元(439元+(2634元×21 )=55753 元),故被告應再為原告提撥36萬06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㈥預告工資部分:原告自94年3月於被告藥局開始工作,至103

年10月,原告業已工作長達9年,然被告卻因原告向其請求給付遲延薪資時,要求原告離職,顯見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提前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仍應給付預告工資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被告應給付原告1個月之預告工資,即6萬8000元。

㈦資遣費部分:共計33萬6600元,原告自94年3月1日任職於被

告,至勞工退休金改制前即94年6月30日,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年資共計4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0.3個月平均工資。另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改制後,選擇新制之勞退制度,故原告自94年7月1日至103年10月30日,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年資共計9年又4個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4.6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33萬6600元(0.3+4.65)×68000元=336600元)。

㈧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假日加倍工資及加班費30萬505

3元,非節日、休假日加班費52萬3796元,應休未休之特休補償8萬3879元,預告工資68000元,資遣費33萬6600元,合計131萬7328元,及提撥36萬0627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7328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⑵被告應提撥36萬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並不存在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僱關係,本件原告具有藥

師資格,被告為藥局,原告在被告藥局內執行藥師業務,原告在勞務給付方式上,係藥品販賣或管理、藥品調劑、藥品儲備、供應及分裝之監督、藥事照護相關業務等,但此係因藥師法第15條之規定使然,尚無從據此判斷被告在原告勞務給付過程中對原告所為指揮監督情狀,故系爭契約並無勞基法之適用。此外,原告加入被告藥局「委託經營」,負責經營管理藥局之進貨、商品販售、管理藥局助理工作,控管藥局營收、成本等,薪資數額則依照店營收業績多寡而不同,被告對原告勞務之提供、指揮命令、監督控制程度甚低,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僱傭,非屬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動契約。

㈡原告係自請離職,並非被告予以解僱,原告請求預告工資及

資遣費並無理由。原告任職於被告擔任藥師之初,每月薪資為3萬5000元,103年1月起薪資調整為4萬1000元,加班費、獎金紅利則依當月實際加班時數及業績另外計算,固定每月10日發薪。然自101年6月起,被告藥局負責人與全體資深同仁(含原告在內)商議,改採「委託經營」方式,即由資深同仁(含原告在內)共同負責經營藥局,資深同仁之薪資則依藥局營收、業績比例抽成,加班費則依當月實際加班時數另外計算。藥局業績越好,同仁薪資越高,如此不但能夠提升同仁工作熱誠,亦能提升藥局業績。此前被告雖固定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如遇該月10日為假日則順延1 日),然自101年6月起薪資計算涉及藥局營收、業績核計,因此未能固定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但仍有每月發放薪資),此情為原告及被告藥局其他資深同仁所明知,故被告自101年6月起並未固定於每月10日發薪,原告稱103年10月薪資未準時於10日發放,原告向被告請求盡快給付薪資,而遭被告斥責並解僱,並非事實,原告亦未舉證。事實係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晚間,應上班卻未至藥局上班,被告之經理劉惠容遂以藥局電話撥打原告手機詢問,原告於電話中向經理劉惠容表示要辭職,並請劉惠容轉達藥局負責人,劉惠容於電話中加以慰留,原告仍表示要辭職。原告自103 年10月22日起即未上班,藥局人員胡進川於103 年10月28日曾發簡訊予原告,希望原告與藥局聯絡,並歡迎原告隨時回藥局上班,然原告均置之不理,亦未回藥局上班,被告不得已僅得於103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同意兩造勞動契約於103年10月31日終止。綜上所述,足證原告係自願離職,並非被告解僱。原告以遭被告解僱為由請求預告工資6萬8000元及資遣費33萬6600元並無理由。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藥局期間,有關工時、加班工資、例假、休

假、特別休假、假日工資及加班工資等,被告均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1.原告任職於被告藥局期間,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未給付足額加班費」、「自101 年起未讓原告依法享有特休假期」等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倍工資及加班費30萬5053元、非節日及休假日加班費52萬3796元、應休未休之特休補償8萬3879元,均屬無據。

2.退萬步言,假設原告稱被告未足額給付加班費及未給予特休加班費為真,依民法第127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既為藥師,薪資為其報酬,報酬請求權2 年間不行使即消滅,故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回推2年,即自102年3月至103年10月間被告未給付之薪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3.再退步言,縱原告得請求自102年3 月至103年10月間被告未給付之薪資,惟原告稱其自到職日起每月薪資為6萬8000 元(計算式:本薪4萬3900元+年資獎金2萬4100元=月薪6萬8

000 元),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存款未登摺交易清單,原告自94年7 月起月薪金額均非6萬8000元,原告稱其每月薪資為6萬8000元,顯不實在,是原告以月薪6萬8000 元做為計算加班費之基準,顯屬無據。

㈣原告任職期間,被告均依原告實際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原告稱其任職期間被告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金並非事實。退步言之,縱然被告未依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然原告94年3月至103年10月份薪資總額並非721萬5374元,原告依此基礎計算應提撥之勞工退休金43萬2922元及應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37萬7169元,顯然有誤。再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既屬於民法第126條之退職金,有5 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故原告僅得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回推5年,即自99年3月起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藥局有給與原告特休假,並未禁止原告休特休假,原告

未休之特休假均折算薪資補償之,此有證人劉惠容、胡進川、孔寶鈺、石采葳於本件105年3月17日之證述可參,故被告員工有特休假,被告並未禁止員工休特休假,未休完之特休假則以薪資補償,倘若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而未休完,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 款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然應由原告就不休假之原因負舉證之責。

㈥被告就原告於被告藥局工作,上班日工作超過8 小時、並於

例假日及休假日上班不爭執,然被告均給與原告足額加班費,此亦有證人劉惠容、胡進川、孔寶鈺、石采葳於本件105年3月17日證稱,若上班日工作超過8小時、例假日及休假日上班,被告藥局均會給予加班費,加班費由被告藥局會計依照打卡資料計算,是原告主張均未領得加班費並不實在。

㈦本件經鈞院函查被告有無短少提撥原告勞工退休金,經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以105年3 月17日保退二字第10510029850號函覆稱,原告於97年8月28日至101年11月25日擔任被告藥局負責人,依照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被告藥局毋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起變更為一般勞工,被告藥局於101年11月至103年10月間短少應負擔提繳金額總共為3萬3912元;被告就此函覆結果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超過3萬3912元之部分應無理由。㈧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百里宏大藥局」經營者為蔡雅婷,有藥師執照在卷可稽

(見卷㈡第14頁),兩造並未釋明「百里宏大藥局」為合夥或有其他設立人而具備團體性,自不能認為屬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惟蔡雅婷既以「百里宏大藥局」法定代理人名義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與實際上自為當事人無異,亦不生當事人能力欠缺或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爰逕將被告更正為蔡雅婷即百里宏大藥局,合先敘明。

㈡次查醫療保健服務業之從業人員,除醫師經指定不適用勞基

法外,其餘醫療保健從業人員均有勞基法之適用,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6號函可考,原告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為受雇於醫療保健服務業之人員,自有勞基法適用。按所謂委任,係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而言。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傭之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有別。又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勞工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示命令提供勞務,並接受懲戒或制裁。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勞工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⑶組織上從屬性,勞工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當事人間成立以供給勞務為內容之契約,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而僅有部分從屬性存在,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仍應從寬認定係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而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自94年3月起在被告藥局從事藥師工作,迄103年10月22日止持續為相同單一之雇主工作,工作時間長達9年7個月,為被告所不爭執,期間原告上下班需打卡,有打卡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卷㈠第17-22 頁),顯然原告須依被告指定工作時間提供勞務,另被告並自97年9 月19日起為原告投保勞保,自101 年11月起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3頁),又依被告提出原告99年5月至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薪資項目載明「本薪」、「假日加班費」、「責任獎金」等,並有扣除健保、勞保費用,顯與委任契約通常約定處理委任事務給予一定之報酬不同。又被告雖稱101年6月起改採委託經營方式薪資依藥局營收業績比例抽成云云,惟依前開原告薪資明細表,原告101年6月後本薪數額固定,僅責任獎金每月高低不同,顯然僅係依藥局營收業績比例給予原告獎金充為薪資之一部,並非單純依執行業務分配利潤,堪認原告任職於被告,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係從屬於被告提供勞務給付而獲取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勞動契約關係。被告抗辯謂係委任關係,而非勞動關係云云,不足採取。

㈢查原告自94年3 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藥師,雙方並未訂立書

面契約,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告月薪為6萬8000 元等語,被告則稱原告94年3月起月薪為3萬5000元,98年起調整為3萬8000元,103年1月起調整為4萬1000元,每月實領數額並依加班時數、獎金、業績等變動等語,雙方就原告薪資數額所述不一。原告主張其自94年3月起受雇被告約定月薪為6萬8000元,惟依其提出94年7月至103年10月薪資匯款紀錄、存摺及交易明細(見卷㈠第163-182頁),原告94年7月固定受領薪資4萬5000元,94年8、9月固定受領薪資5萬元,94年10月至103年10月每月受領薪資4-8萬元不等,原告主張其月薪(不含加班費)固定為6萬8000 元,顯難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自94年3月受雇被告時起至103年10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止,每月僅休息6日,每日工作9小時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屬實,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98年10月至103 年10月被告就其平日加班,及於春節、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等國定假日均無放假而照常工作,被告亦無給付加班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被告提出原告99年5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確均有給付原告加班費(見卷㈠第104-157 頁),原告即應就其前開期間有加班之事實及被告短付加班費之事實舉證證明。惟原告並未能提出98年10月起至102年4月、102年6月及102年10月至103年3 月之出勤紀錄,且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工資包括本薪、獎金及加班費如何計算及其正常工時月薪數額,自無從據以計算被告確有短付加班費。另原告提出101年6、7 月薪資明細表為被告否認為真正(見卷㈠第67頁),此薪資明細表與被告所提原告99年5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格式及明細內容不同,惟記載實付金額及實際匯給原告薪資數額均相同,且有罰金數額及罰金備註欄記載扣款原因,參酌證人即被告會計陳亭妤證稱被告薪資單版本很多,被告所提原告99年5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係從電腦內原始資料變動格式後印出等語(見卷㈡第96頁),堪認原告提出101年6、7月薪資明細表應為真正。前開原告101年6月薪資明細表記載「本薪43900元」、「年資獎金24100元」、「加班費8400元」,101年7月薪資明細表記載「本薪43900元」、「年資獎金24100元」、「加班費2880元」,既有給付加班費之項目及金額,足認被告已就101年6、7 月經其認可原告加班時數給付原告加班費,非如原告所稱均未給付加班費。再原告提出102年5、7-9月及103年4-9月打卡紀錄(見卷㈠第13-22頁),及原告聲請被告提出103年4-10月打卡紀錄(見卷㈠第97-103頁),原告於102年5月1 日勞動節、同年9月19日中秋節、103年4月6日清明節、同年5月1日勞動節、同年6月2日端午節、同年9月8日中秋節確有出勤工作紀錄。按勞工每7日中至少應有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另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前開例假、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36、37、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勞基法第24規定甚明。此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給之工資均不得計入。所稱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兩造約定之正常工作時間為每日8 小時,工資採按月給付,兩造未約定例假日、國定假日及特別休假日不給薪,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原告月薪總數除以當月日數再除以每日8小時計算。查原告每月休假6日,不足修正前依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所應有7 日休假,其於休假日工作,自得請求超時加班費(按:依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規定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勞工,每2週得休3.5日,包括應加倍給薪之2 日例假及毋庸加倍給薪之1.5日休息日,依此勞工每月得休7日,原告每月休假6日,此6日應有4日例假及2日休息日,另有1日休息日工作即有加班1日),即每月應付1日9小時之前2小時延長工時1/3之加班費、後6小時再延長工時2/3之加班費、最後1 小時再延長工時1又2/3之加班費。原告平日工作時數9 小時,被告應給付1小時延長工時1又1/3之加班費。原告於102年5月1日勞動節、同年9月19日中秋節、103年4月6日清明節、同年5月1日勞動節、同年6月2日端午節、同年9月8 日中秋節出勤工作,被告就1日8小時範圍內應加給1日工資,並應給付1小時延長工時1又1/3之加班費。茲以102年5月為例,原告得請求加班費為9448元(詳附表1 ),被告已給付原告假日加班費5056元、平日加班費2萬1305元,合計2萬6361元(5056元+21305元=26361元),已逾原告該月得請求之加班費9448元。又依被告提出原告99年5月至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被告給付原告102年7-9月及103年4-9月之加班費均超過1 萬元至2萬餘元,103年10月之加班費為1萬2171元(5056元+7115元=12171元),推算應均逾原告得請求之加班費數額。被告抗辯就原告加班部分均已依法給付加班費,應屬可採。再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之原告99年5月至103年10月薪資明細表所載勞健保自付額從未更動且與原告所提101年6、7 月薪資明細表有所出入,前開薪資明細表為臨訟製作並非真正等語,惟前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勞健保自付額依序為790元、647元,對原告薪資數額影響不大,證人陳亭妤證稱:薪資資料表係被告電腦原始資料,以前是平日假日加在一起,伊列印前係將平日、假日加班分開,金額沒有改,扣勞健保部分是看舊的會計扣多少,伊跟著扣多少等語(見卷㈡第96頁),無從證明薪資明細表全然不實。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與被告間約定薪資計算方式,復無完整出勤紀錄可考,無從認為前開薪資明細表所載給付原告薪資項目並非真正,原告此節主張尚難採取。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全部未付加班費或短付加班費,其請求被告給付假日加倍工資及加班費共計26萬6993元及非節日、休假日加班費合計為52萬3796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定有明文。又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被告陳稱原告係表示自願離職等語,顯然原告確有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意思表示,原告既主張係基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本院即應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判斷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 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渠原本固定本月10日發薪,自101年6月起,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同仁約定改採「委託經營」方式,原告之薪資依藥局營收及業績比例抽成,薪資計算涉及藥局營收及業績,因此未能固定於每月10日發放薪資等語。原告則稱:原告並未參與「委託經營」,被告不得以此晚發原告薪資等語。經查,證人即藥局經理劉惠容證稱:因為因為我們是屬於管理的,薪資大約在10日發薪水或超過10日,這個原告自己本身都知道,採取委託經營領薪水的時間不一樣,加入委託經營有簽書面契約等語(見卷㈡第86-88 頁);證人即藥局管理主管胡進川證稱:我們是主管,員工會當月發薪水,主管級薪水會因為廠商款項及其他額外支出而延後,主管的薪水延後這種情形大概有壹年了,參與委託經營的主管薪資不會在每月10日發放這個是經過每個主管都同意,又稱:參與委託經營在場有陳桂蘭、孔寶鈺、劉惠容、原告,有談到如果廠商的貨款支出、額外支出有不足的話,主管的薪資會延後發薪,原告本人在場沒有發表任何意見,參與委託經營沒有訂立書面契約等語(見卷㈡第91-94 頁);證人即藥師助理孔寶鈺證稱:有跟陳桂蘭簽委託經營書面契約,在場有石采葳、劉惠容、胡進川還有原告都有簽名,定委託經營契約後薪資發放時間不同,有時候會比較晚發,委託經營契約裡面並無約定發放薪資的時間等語(見卷㈡第97-98 頁);證人即藥局店長石采葳證稱:102年10月有加入委託經營,有簽1張表格,不知道原告有無簽,是說委託管理,薪資可能會比較晚發,要看當月的開銷、獎金分紅,會比較晚發,不太記得契約裡面有明確的寫到薪水會比較晚發等語(見卷㈡第100 頁)。前開證人就委託經營是否訂有書面契約陳述不一,是否確有合意委託經營已非無疑,況其等證詞均未明確證明委託經營契約內容有具體約定延後發薪,被告亦未提出委託經營書面,自難遽認原告曾經同意被告延後給薪。證人孔寶鈺並證稱:曾聽到原告抱怨他的薪水晚收到,有聽到他在唸,他說家裡需要急用。他有1、2次有這麼講,他說10號沒有領到薪水,小孩子學費、補習費會沒有辦法繳等語(見卷㈡第98頁),自不能認定原告默示同意被告延後給薪。被告本係於每月10日發前1個月之薪資,惟其未於103年10月10日按時給付原告103年9月薪資,至103 年10月22日遲延達12日仍未給付,自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之虞,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向藥局經理劉惠容、證人即藥局管理主管胡進川表示因薪資遲付問題終止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已生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效力。被告抗辯原告係自願離職云云,自無可採。

㈤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7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甚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自94年7 月起適用勞工退休新制,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其資遣費之計算,於94年7月1日以前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計算,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計算。按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者,即屬經常性給與。假日加班費是否屬於經常性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範等予以考量,而非以勞工個人有無於假日加班及支領假日加班費為準。假日加班倘係頻仍,而非偶爾為之,即具經常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5號判決參照)。原告任職被告藥局每日上班9小時,每月固定休息6日,顯然其加班為常態,每月領取之加班費自屬經常性給與而應計入工資。本件勞動契約於103 年10月22日終止,原告終止本件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薪資分別為7萬2156元(4月)、7萬5348元(5月)、8萬0396元(6月)、7萬5276元(7月)、7萬4196元(8月)、7萬2996元(9月)(見卷㈠第151-156頁)。據此計算,其平均工資為7萬5061元((72156 元+75348元+80396元+75276元+74196元+72996元)÷6=75061 元)。原告自94年3月起至94年6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共4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5020元(75061元×4/12=25020元)。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103年10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適用新制之工作年資為9年4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5萬0285元(75061元×(9+4/12)×1/2)=350285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資遣費37萬7305元(25020元+350285元=375305元),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3萬6600 元,未逾其得請求,應予准許。

㈥按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

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各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規定自明。查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自與前揭雇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規定不合,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6萬8000 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㈦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五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款至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研究意見參照)。特別休假雇主加倍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又於勞動契約之終止,勞工於已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因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於101年、102年有因業務需要,徵得其同意於排休日工作,致其特別休假未能休畢之情,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年、102年之特別休假工資,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告已於103年1月給付4日、2月給付4日、4月給付2日、5月給付2日、6月給付 2日,共計14日之特別休假工資與原告,有被告所提原告99年5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考,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103 年度特別休假工資,亦無理由。次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未於103年10月10日按時給付103年9月薪資,原告於103 年10月22日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勞動契約之終止,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所致,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洵屬有據。查原告任職被告滿5年以上10年未滿,依法其103年度有特別休假14日,則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3萬5028元(75061/30×14=35028元),即為可取,逾此部分,即無可採。

㈧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規定:「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同一雇主或依第七條第二項、前條第三項自願提繳者,一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二次為限。調整時,雇主應於調整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其提繳率計算至百分率小數點第一位為限。」,第2 項規定:「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第3項規定:「雇主為第七條第一項所定勞工申報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應調整之次月一日起生效。」。查102年3月起至103年10月被告應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8萬6592元,被告僅提繳5萬2680元,不足3萬3912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3月17日保退二字第10510029850 號函暨所附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卷㈡第108-10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前開函文雖稱原告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期間擔任被告藥局負責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 條規定不需提繳勞工退休金云云,然依被告提出原告99年5月至103年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卷㈠第104-157 頁)及原告提出101年6、7 月薪資明細表(見卷㈠第67頁),均顯示原告自始受雇被告擔任勞工,則其自97年8月28日起至101年11月25日應僅係名義上擔任被告藥局負責人,並未變更其受雇勞工身分,被告仍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茲依原告所提其94年3月至99年4月薪資匯款紀錄及被告所提原告99年5月至102年2月之薪資明細表,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計算94年7月起至102年2月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合計34萬3308元(如附表2)。扣除被告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01年11月、12月、102年1月、2月依序為439元、2634元、2634元、2634元,合計8341元,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3頁),被告尚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36萬8879元(33912元+343308元-8341元=368879元)。被告雖抗辯勞工退休金屬退職金,適用民法第126 條規定之5年時效,原告僅得請求99年3月起未足額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云云,惟原告已表明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依同條第2 項規定,此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3年10月22日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其於104年2月3 日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被告抗辯自無可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36萬8879元,原告僅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36萬0627元,未逾其得請求,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起訴狀繕本於104年3月6 日送達被告(送達回證見卷㈠第38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並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從而,原告本於勞基法第14條、第17條、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33萬6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假之工資3萬5028元,合計37萬1628元(000000元+35028元=371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提撥36萬0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7 日起至提撥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汝┌───────────────────────────┐│附表1(新台幣,元以下4捨5入) │├────┬──────────────────────┤│102年5月│一、平日加班費6384元 ││ │1.工資49511元(本薪38000元+責任獎金11511元 ││ │ =49511元)。 ││ │2.平日每小時工資200元(49511元/31日/8=200元││ │ )。 ││ │3.平日加班日數24日(31日-6日-1日),24日×200 ││ │ 元×(1+1/3)×1=6384元 ││ │二、不足勞基法第30條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 之(1日)超時加班費1200元 ││ │1.前2小時132元(200元×1/3××2×1=133元) ││ │2.後6小時264元(200元×2/3××6×1=800元) ││ │3.最後1小時267元(200元×(1+1/3)×1×1=267 ││ │ 元) ││ │4.合計1200元(133元+800元+267元=1200元) ││ │三、端午節加倍工資及加班費1864元 ││ │1.1日(8小時)加倍工資1597元(49511元/31日=15││ │ 97元) ││ │2.最後1小時加班費267元(200元×(1+1/3)×1=2││ │ 67元) ││ │3.合計1864元(1597元+267元=1864元) ││ │四、合計9448元(6384元+1200元+1864元=9448││ │ 元) │└────┴──────────────────────┘┌───────────────────────────────┐│ 附表2 │├──┬─┬──────┬──────┬──────┬─────┤│ 年│月│月工資總額 │前三月平均 │應申報月提 │應提繳金額││ │ │ │工資 │繳工資 │ │├──┼─┼──────┼──────┼──────┼─────┤│ 94│ 7│45000元 │ │45800元 │2748元 │├──┼─┼──────┼──────┼──────┼─────┤│ │ 8│50000元 │ │50600元 │3036元 │├──┼─┼──────┼──────┼──────┼─────┤│ │ 9│50000元 │ │50600元 │3036元 │├──┼─┼──────┼──────┼──────┼─────┤│ │10│42148元 │ │43900元 │2634元 │├──┼─┼──────┼──────┼──────┼─────┤│ │11│46000元 │ │48200元 │2892元 │├──┼─┼──────┼──────┼──────┼─────┤│ │12│43185元 │ │43900元 │2634元 │├──┼─┼──────┼──────┼──────┼─────┤│ 95│ 1│50000元 │ │50600元 │3036元 │├──┼─┼──────┼──────┼──────┼─────┤│ │ 2│50000元 │46395元 │50600元 │3036元 │├──┼─┼──────┼──────┼──────┼─────┤│ │ 3│57137元 │ │48200元 │2892元 │├──┼─┼──────┼──────┼──────┼─────┤│ │ 4│64435元 │ │ │2892元 │├──┼─┼──────┼──────┼──────┼─────┤│ │ 5│63360元 │ │ │2892元 │├──┼─┼──────┼──────┼──────┼─────┤│ │ 6│65515元 │ │ │2892元 │├──┼─┼──────┼──────┼──────┼─────┤│ │ 7│63175元 │ │ │2892元 │├──┼─┼──────┼──────┼──────┼─────┤│ │ 8│62250元 │64017元 │ │2892元 │├──┼─┼──────┼──────┼──────┼─────┤│ │ 9│71550元 │ │66800元 │4008元 │├──┼─┼──────┼──────┼──────┼─────┤│ │10│62089元 │ │ │4008元 │├──┼─┼──────┼──────┼──────┼─────┤│ │11│66016元 │ │ │4008元 │├──┼─┼──────┼──────┼──────┼─────┤│ │12│58686元 │ │ │4008元 │├──┼─┼──────┼──────┼──────┼─────┤│ 96│ 1│54703元 │ │ │4008元 │├──┼─┼──────┼──────┼──────┼─────┤│ │ 2│57364元 │59802元 │ │4008元 │├──┼─┼──────┼──────┼──────┼─────┤│ │ 3│57635元 │ │60800元 │3648元 │├──┼─┼──────┼──────┼──────┼─────┤│ │ 4│58507元 │ │ │3648元 │├──┼─┼──────┼──────┼──────┼─────┤│ │ 5│63056元 │ │ │3648元 │├──┼─┼──────┼──────┼──────┼─────┤│ │ 6│64515元 │ │ │3648元 │├──┼─┼──────┼──────┼──────┼─────┤│ │ 7│60313元 │ │ │3648元 │├──┼─┼──────┼──────┼──────┼─────┤│ │ 8│63050元 │62628元 │ │3648元 │├──┼─┼──────┼──────┼──────┼─────┤│ │ 9│55177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64827元 │ │ │3828元 │├──┼─┼──────┼──────┼──────┼─────┤│ │11│58839元 │ │ │3828元 │├──┼─┼──────┼──────┼──────┼─────┤│ │12│61974元 │ │ │3828元 │├──┼─┼──────┼──────┼──────┼─────┤│ 97│ 1│67652元 │ │ │3828元 │├──┼─┼──────┼──────┼──────┼─────┤│ │ 2│64020元 │62822元 │ │3828元 │├──┼─┼──────┼──────┼──────┼─────┤│ │ 3│62830元 │ │63800元 │3828元 │├──┼─┼──────┼──────┼──────┼─────┤│ │ 4│57347元 │ │ │3828元 │├──┼─┼──────┼──────┼──────┼─────┤│ │ 5│62186元 │ │ │3828元 │├──┼─┼──────┼──────┼──────┼─────┤│ │ 6│61841元 │ │ │3828元 │├──┼─┼──────┼──────┼──────┼─────┤│ │ 7│64812元 │ │ │3828元 │├──┼─┼──────┼──────┼──────┼─────┤│ │ 8│65392元 │62946元 │ │3828元 │├──┼─┼──────┼──────┼──────┼─────┤│ │ 9│61344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59481元 │ │ │3828元 │├──┼─┼──────┼──────┼──────┼─────┤│ │11│62512元 │ │ │3828元 │├──┼─┼──────┼──────┼──────┼─────┤│ │12│70636元 │ │ │3828元 │├──┼─┼──────┼──────┼──────┼─────┤│ 98│ 1│79065元 │ │ │3828元 │├──┼─┼──────┼──────┼──────┼─────┤│ │ 2│64551元 │70738元 │ │3828元 │├──┼─┼──────┼──────┼──────┼─────┤│ │ 3│73498元 │ │72800元 │4368元 │├──┼─┼──────┼──────┼──────┼─────┤│ │ 4│66923元 │ │ │4368元 │├──┼─┼──────┼──────┼──────┼─────┤│ │ 5│65123元 │ │ │4368元 │├──┼─┼──────┼──────┼──────┼─────┤│ │ 6│58883元 │ │ │4368元 │├──┼─┼──────┼──────┼──────┼─────┤│ │ 7│57358元 │ │ │4368元 │├──┼─┼──────┼──────┼──────┼─────┤│ │ 8│69838元 │60455元 │ │4368元 │├──┼─┼──────┼──────┼──────┼─────┤│ │ 9│69978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71498元 │ │ │3648元 │├──┼─┼──────┼──────┼──────┼─────┤│ │11│77398元 │ │ │3648元 │├──┼─┼──────┼──────┼──────┼─────┤│ │12│61178元 │ │ │3648元 │├──┼─┼──────┼──────┼──────┼─────┤│ 99│ 1│61858元 │ │ │3648元 │├──┼─┼──────┼──────┼──────┼─────┤│ │ 2│75418元 │66811元 │ │3648元 │├──┼─┼──────┼──────┼──────┼─────┤│ │ 3│57938元 │ │69800元 │4188元 │├──┼─┼──────┼──────┼──────┼─────┤│ │ 4│63030元 │ │ │4188元 │├──┼─┼──────┼──────┼──────┼─────┤│ │ 5│66335元 │ │ │4188元 │├──┼─┼──────┼──────┼──────┼─────┤│ │ 6│68335元 │ │ │4188元 │├──┼─┼──────┼──────┼──────┼─────┤│ │ 7│60063元 │ │ │4188元 │├──┼─┼──────┼──────┼──────┼─────┤│ │ 8│61913元 │64911元 │ │4188元 │├──┼─┼──────┼──────┼──────┼─────┤│ │ 9│62863元 │ │66800元 │4008元 │├──┼─┼──────┼──────┼──────┼─────┤│ │10│63113元 │ │ │4008元 │├──┼─┼──────┼──────┼──────┼─────┤│ │11│69713元 │ │ │4008元 │├──┼─┼──────┼──────┼──────┼─────┤│ │12│64713元 │ │ │4008元 │├──┼─┼──────┼──────┼──────┼─────┤│ 100│ 1│55713元 │ │ │4008元 │├──┼─┼──────┼──────┼──────┼─────┤│ │ 2│64313元 │63380元 │ │4008元 │├──┼─┼──────┼──────┼──────┼─────┤│ │ 3│76283元 │ │63800元 │3828元 │├──┼─┼──────┼──────┼──────┼─────┤│ │ 4│63913元 │ │ │3828元 │├──┼─┼──────┼──────┼──────┼─────┤│ │ 5│64617元 │ │ │3828元 │├──┼─┼──────┼──────┼──────┼─────┤│ │ 6│61813元 │ │ │3828元 │├──┼─┼──────┼──────┼──────┼─────┤│ │ 7│63117元 │ │ │3828元 │├──┼─┼──────┼──────┼──────┼─────┤│ │ 8│77413元 │63182元 │ │3828元 │├──┼─┼──────┼──────┼──────┼─────┤│ │ 9│77369元 │ │63800元 │3828元 │├──┼─┼──────┼──────┼──────┼─────┤│ │10│72219元 │ │ │3828元 │├──┼─┼──────┼──────┼──────┼─────┤│ │11│72219元 │ │ │3828元 │├──┼─┼──────┼──────┼──────┼─────┤│ │12│60169元 │ │ │3828元 │├──┼─┼──────┼──────┼──────┼─────┤│ 101│ 1│57557元 │ │ │3828元 │├──┼─┼──────┼──────┼──────┼─────┤│ │ 2│70277元 │63315元 │ │3828元 │├──┼─┼──────┼──────┼──────┼─────┤│ │ 3│63687元 │ │63800元 │3828元 │├──┼─┼──────┼──────┼──────┼─────┤│ │ 4│57979元 │ │ │3828元 │├──┼─┼──────┼──────┼──────┼─────┤│ │ 5│56825元 │ │ │3828元 │├──┼─┼──────┼──────┼──────┼─────┤│ │ 6│59366元 │ │ │3828元 │├──┼─┼──────┼──────┼──────┼─────┤│ │ 7│64729元 │ │ │3828元 │├──┼─┼──────┼──────┼──────┼─────┤│ │ 8│53671元 │60307元 │ │3828元 │├──┼─┼──────┼──────┼──────┼─────┤│ │ 9│66744元 │ │60800元 │3648元 │├──┼─┼──────┼──────┼──────┼─────┤│ │10│61576元 │ │ │3648元 │├──┼─┼──────┼──────┼──────┼─────┤│ │11│64651元 │ │ │3648元 │├──┼─┼──────┼──────┼──────┼─────┤│ │12│56835元 │ │ │3648元 │├──┼─┼──────┼──────┼──────┼─────┤│ 102│ 1│54138元 │ │ │3648元 │├──┼─┼──────┼──────┼──────┼─────┤│ │ 2│72373元 │58541元 │ │3648元 │├──┴─┴──────┴──────┴──────┼─────┤│合計 │343308元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裁判日期:201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