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8號原 告 林飛宏
林虹歧林志明林宥辰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瑞鎧律師被 告 大台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基川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李淑娟律師參加訴訟人 寬寬的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青玉訴訟代理人 譚淑友
陳添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林訓助受僱於被告公司,自民國97年12
月1日起受被告公司派任至參加人寬寬的家管理委員會(下稱寬寬的家管委會)擔任夜班管理員之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15527元。
㈡林訓助於103年7月2日晚間至同年月3日早上值勤,竟於同年
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上班時間突發急性腦中風送醫急救,嗣於同年8月30日病情惡化逝世,為因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惟被告公司未替林訓助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法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勞工保險喪葬津貼及遺囑津貼而受有857115元之損害。林訓助如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薪資應為第一級19047元,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喪葬津貼為發給5個月投保薪資,故林訓助之繼承人得領取之喪葬津貼為95235元(計算式:19047元×5月=95235元)、依同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加保險年資已滿2年者,被保險人之遺屬可領取普通傷病死亡給付即30個月之投保薪資;如屬職業災害死亡,依同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遺屬津貼為40個月之平均投保薪資,故原告應可領取761880元之遺屬津貼(計算式:
19047元×40月=761880元),合計為857115元(計算式:
95235元+761880元=857115元)㈢又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勞工遭
遇職業傷害死亡時,雇主應給付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及其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而勞工之配偶、子女為死亡補償之第一順位受領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林訓助之遺屬喪葬費77635元(計算式:15527元×5月=77635元),及死亡補償621080元(計算式:15527元×40月=621080元),合計698715元(計算式:77635+62108=698715元),而林訓助死亡時已離婚,故無配偶,原告為林訓助之子女,該補償金應由原告受領。
㈣又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依勞保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
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與抵充之,爰依勞保條例、勞基法之規定,以最高金額857115元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57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林訓助並非受僱於被告,依被告與參加人寬寬的家管委會簽
定之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向寬寬的家管委會收取服務報酬每月18000元,並代為管理該社區之服務人員及代為發放薪資,林訓助實應受僱於寬寬的家管委會,而非受僱被告公司。
㈡況林訓助之死亡非屬職業災害,蓋屬職業災害之疾病需具職
務起因性與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與災害有因果關係,而林訓助係因急性腦中風送醫,並非為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林訓助之死亡應為其本身之疾病,非屬職業災害,原告主張職業災害云云,實屬無憑。原告雖以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所提供之職業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為據,惟系爭評估報告就被告公司之名稱及林訓助之受僱時間之基本事實均有錯誤,且所參考之資料為冠狀動脈疾病,而本件林訓助之直接死亡原因乃敗血症,非冠狀動脈疾病,故系爭評估報告顯有瑕疵而不足採信。而林訓助擔任夜班管理員工作,工作性質為社區巡視與人員進出管制,工作內容較一般行業輕鬆,且有固定休假,與系爭評估報告所載「超時和超量工作,以及每週無法固定休假」顯有不同,實際上林訓助已有抽菸、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病史,本身即已容易罹患腦中風,不能僅憑林訓助工作情狀,即推認林訓助係因工作超時而引發腦中風死亡,難認該死亡與執行職務有何因果關係。
㈢況林訓助已於97年6月30日退保勞保,且已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給付,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6項規定,林訓助自退保後已不得再參加勞工保險,是原告請求被告未為林訓助投保勞保之損失云云,亦非有據。
㈣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34條規定,未加入勞工
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基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保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又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而為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者,按雇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4倍至10倍罰鍰。
故勞工未加入勞保而遭遇職業災害,其本人或遺屬可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補助,但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金額,即在避免勞工或家屬重複獲取補償,本件原告自承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請領喪葬補助及遺屬津貼,即已獲得補償,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同補償,即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卷三第173頁反面):
㈠原告等之父親林訓助自97年12月1日起擔任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弄○○號「寬寬的家」大樓之管理員,每月薪資為15527元。
㈡被告與參加人寬寬的家管委會訂有管理維護合約,該合約附
件包括寬寬的家社區管理服務員守則、寬寬的家服務人員罰則。
㈢林訓助於103年7月2日至3日間上班值勤時,因急性腦中風送醫,後於同年8月30日病情惡化去世。
㈣林訓助已於97年6月30日退保並領取老年給付,不得再參加
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僅得由投保單位以自願投保之方式申報參加職業災害保險,本件林訓助之雇主未為其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四、上開不爭執事項,有寬寬的家服務契約書、戶名林志明之臺中銀行后里分行存簿影本、林訓助之死亡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180010號函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26頁至第34頁、第55頁、第91頁至92頁反面)。
本件原告主張林訓助受僱於被告公司,於值勤時間發生腦中風之意外,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應依據勞保條例或勞基法之規定給予補償等語,被告則以上情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為林訓助之雇主?㈡林訓助於值勤時發生急性腦中風因而死亡,是否為因職業災害死亡?㈢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被告賠償未為林訓助投保勞工保險,致其無法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普通傷病死亡或是職業災害死亡之遺屬津貼,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林訓助之雇主?
1.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據此而言,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未以僱傭契約為限。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判決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應依規定類別,聘僱一定人數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認可證之繼續性從業之管理服務人員,並負監督考核之責。二、應指派前款之管理服務人員辦理管理維護事務。三、應依業務執行規範執行業務;而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3條第1款所定繼續性從業管理服務人員,指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不定期契約勞工;同辦法第10條第3款規定:管理維護公司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時,應檢附事務管理人員與技術服務人員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應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聘僱領有主管機關認可證之「事務管理人員」,應屬明確。
2.經查,原告之父親林訓助雖未與被告公司簽立書面之僱傭契約,然證人即擔任寬寬的家公寓大廈之總幹事高啟殷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透過被告公司的轉介而與寬寬的家社區有承攬關係,伊於103年8、9月開始擔任社區總幹事,至104年4月份寬寬的家更換管理公司後離職,伊的名片上職稱是被告公司的經理,但伊與被告公司是承攬關係,伊是承接被告公司前任經理詹梓霖在寬寬的家的工作,任職期間如果住戶認為管理員不適任,管委會會跟伊說,伊轉知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再轉介新的管理員來,伊擔任總幹事期間,夜班管理員蠻不穩定的,但都是由管理公司轉介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3頁);證人即寬寬的家公寓大廈之日班管理員陳文祥證稱:伊是看報紙應徵被告公司的工作,時間伊忘記了,已經很久了,伊是寬寬的家日班管理員,已經做了一年多,現在沒有做了,因為寬寬的家換管理公司,但在被告公司與寬寬的家合約未到期前,被告公司的人事就叫伊不要去寬寬的家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9頁),足認寬寬的家公寓大廈之總幹事、日班、夜班管理員,均由被告引進,而非由管委會自行招募。又被告公司於98年間設立時,聘用之專業技術人員包括訴外人詹梓霖擔任「事務管理人員」一職,並向主管機關登記申請許可設立等情,有內政部營建署104年7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1040039216號函檢附之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清冊、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名冊、詹梓霖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認可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頁、132頁),可信訴外人詹梓霖確實受聘於被告公司擔任事務管理人員,而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員應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締結「不定期之勞動契約」。稽之證人高啟殷自承乃接替詹梓霖在被告公司之工作,經由被告公司轉介前往寬寬的家擔任總幹事,以及證人陳文祥亦證稱其係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指示其前往寬寬的家擔任日班管理員,渠等二位證人在寬寬的家公寓大廈任職期間為何,均取決於被告公司與寬寬的家管委會間服務契約存否,前揭服務契約終止後,證人高啟殷、陳文祥即無從繼續任職寬寬的家公寓大廈之「社區總幹事」及「社區服務員」職務,應認上開人員係被告公司為履行服務契約,而指派所屬人員前往寬寬的家公寓大廈任職;若「社區總幹事」及「社區服務員」係直接受聘於寬寬的家管委會,則高啟殷、陳文祥擔任該職務之任期實無須與被告公司之服務契約同其命運,被告公司辯稱林訓助擔任之「社區服務員」係受聘於寬寬的家管委會,顯無可信,而不足採。
3.又查,證人陳文祥復證稱:剛剛那位高經理有時候會來看伊,有事情會交代伊,伊就會照他的話做,例如說要公告什麼事項,管委會每個月會開會,開完會之後,高經理會叫伊做事,社區有發生什麼事也要向被告公司的經理陳報,高經理是林訓助死亡之後才來的,之前的經理是詹梓霖,詹經理告訴伊被告公司規定不能抽菸、不能吃檳榔、煙蒂不能亂丟;伊沒有簽到退,但是上班前15分鐘要去交班,擔任管理員一天12小時,一天1000元,上班時間是早上七點到晚上七點,但是要提早15分鐘交班,一月休4天,如果請假要跟被告公司排班的人講,在晚班管理員(即林訓助)去世前,薪資是被告公司匯到伊台中銀行的帳戶,去世之後的幾個月,才用寬寬的家的名義匯款,伊任職之前,林訓助已經在那邊做了,都是做夜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證人高啟殷亦證稱:任職期間如果住戶認為管理員不適任,管委會會跟伊說,伊轉知管理公司,管理公司再轉介新的管理員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可信於被告與寬寬的家管委會服務契約存續期間,社區服務人員之管理監督係由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指示管理員之排班、休息、值勤時間為何、工作內容為何,管理員如需請假,亦應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由被告公司指派人員替補,薪資則由被告公司發放,足認社區管理員與被告公司確實存有指揮監督之從屬性關係,而屬被告公司之受僱人。況被告亦自承「寬寬的家社區管理服務員守則」(下稱系爭守則)、「寬寬的家服務人員罰則」(下稱系爭罰則)係附於服務契約之附件,為服務契約之一部分,如上開三㈡所述,系爭守則規定社區管理服務員應按時交班、不遲到早退、值勤時禁止喝酒、睡覺、閱讀書報雜誌及收看電視等等,違者罰款100元至3000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1至33頁)。綜上可知,被告公司與寬寬的家管委會簽定服務契約存續期間,社區管理服務人員係受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值勤,被告公司對該受指派人員需盡指揮監督之責,被告公司並與管委會約定社區服務員之行為規範,如社區服務員有違規情事,管委會得依據系爭罰則主張罰款,如社區住戶認為服務人員不適任,亦需向被告公司之管理人員反應,由被告公司予以懲處或更換服務人員,足認「社區管理員」乃被告就上開管理維護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管委會得以可歸責於社區服務員之事由,主張被告公司違反契約義務並行使契約權利,至於被告公司將如何對社區服務員為懲戒或處分,則非管委會所得置喙。基此,應認社區服務員與管委會並無契約關係,社區服務員實係受被告公司之指揮監督,而與被告公司具有人格從屬性、組織從屬性與經濟上從屬性。
4.被告雖以其與寬寬的家管委會間之服務契約,係約定被告公司「協助督導」管理員、被告公司乃受管委會委託發放管理員酬勞、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費用每月僅為18000元等情,抗辯管理員係受聘僱於管委會而非被告公司云云。惟查,被告公司與寬寬的家管委會自98年9月1日起即訂有多份「管理維護契約」,至101年8月31日之前,寬寬的家每月支付被告公司「服務費用」與「社區服務人員薪資」,總計為81000元至84000元,多次之管理維護契約第8條均約定:留駐人員由乙方(即被告公司)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即寬寬的家)之監督;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留駐人員如有怠忽職守或其他不法情事,甲乙方按情節輕重予以懲處或調換,經懲處三次(含)以上仍未有改善,甲方得終止契約,且均將「管理幹部考勤懲罰基準表」、「管理人員考勤懲罰基準表」列為契約附件(見本院卷二第145頁、149頁、155頁、160頁、164頁),可見社區之服務人員確係被告為履行管理維護契約之義務,由被告指派人員進入寬寬的家社區為該社區之住戶及管委會服務,管委會支付與被告公司之報酬包含聘請服務人員之薪資,被告公司需督導服務人員之工作內容,如被告公司指派之服務人員無法勝任或有違法情事,管委會尚無解雇服務人員之權限,僅能要求被告公司更換人選或終止管理維護契約。則依前開契約內容,應認社區服務人員係屬被告公司就「管理維護契約」之履行輔助人,為被告執行契約義務,故該履行輔助人之故意過失與被告公司之故意過失相同,管委會得因可歸責於社區服務員之事由終止契約,從而,難認社區服務人員係直接受管委會聘僱,否則管委會無須透過被告公司行使契約終止權。又自101年9月1日起,被告公司與寬寬的家管委會之管理維護契約內容雖有變更,服務費用約定為18000元,再以契約條款約定被告公司受管委會「委託」發放管理員之報酬,如契約第5條、第11條第3款所載(見卷一第29頁、卷三第27頁、29頁),然寬寬的家管委會支付與被告公司之金額仍為每月約87000元,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81頁至第183頁),與101年9月1日之前之管理服務報酬相當,足見101年9月1日之後,寬寬的家管委會除依管理維護契約給付「服務費用」外,尚須支付被告公司其餘費用,互核被告提出予寬寬的家管委會之「人員編制及酬勞分配額備忘」,記載社區服務人員包括社區總幹事與社區服務員,社區總幹事每月酬勞3000元、服務員每月63000元,堪信寬寬的家管委會給付與被告之費用項目包括服務費用與上開人員酬勞。惟被告公司給付與社區服務員之薪資為林訓助每月15527元、陳文祥每月26000元或27000元,合計為41527元或42527元,低於被告公司向寬寬的家管委會收取之社區服務人員酬勞,則如被告主張其僅代為發放社區服務人員薪資,社區服務人員係受僱於管委會乙節屬實,則被告公司之相關人員顯然涉及侵占刑責,益徵社區服務人員與被告間屬其他之僱傭契約關係,該僱傭報酬與被告向寬寬的家管委會收取之服務報酬乃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被告以其與寬寬的家管委會間管理維護契約之約定內容為據,抗辯被告與林訓助無僱傭關係云云,顯不足採。
5.第按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故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法院應根據當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認定後依職權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法律陳述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2號、65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復以「承攬社區管理員業務切結書」、「寬寬的家104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104年3月19日會議紀錄」,抗辯被告與林訓助應無契約關係或屬承攬契約關係云云。惟查,林訓助擔任寬寬的家社區之夜班管理員期間,係受被告公司指揮監督,具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已如前述,應認林訓助乃被告公司之受僱人。而上開寬寬的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討論議題乃「是否與被告公司提前終止管理維護合約」,並認為「社區與服務人員或為僱傭關係(例如清潔員)或為承攬關係(例如管理員)」等情(見本院卷二第58頁),故上開會議係為討論被告公司與管委會間之契約是否提前終止,而非討論管委會與社區服務員是否具有僱傭關係,遑論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內容,亦不認為社區管理員為管委會所雇用,被告以上開會議記錄抗辯林訓助受管委會聘僱實屬無稽。而「承攬社區管理員切結書」乃被告要求陳文祥簽立之定型化約款,詢據證人陳文祥證稱:這是後來被告公司要伊簽名的,是事後(按指林訓助去世後)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認上開切結書乃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始要求所屬人員簽立,自無從拘束簽署之前之契約關係,況被告與社區管理員究屬何種契約關係,應依據雙方之實際契約內容、有無指揮監督關係與從屬性為判斷,核屬法律適用之議題,而為法院應依職權判斷之事項,當事人所為之法律上主張尚不拘束法院,併此說明。
㈡林訓助於值勤時發生急性腦中風,是否為因職業災害死亡?
1.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又「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91號判決參照)。
2.再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惟勞基法對「職業災害」未設有定義之規定,但依該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至於其他法律對職業災害有定義規定者,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一般均參照該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等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要件:(1)「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歸納為下列三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2)「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至該災害發生之原因是否屬「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災害之認定雖以傷害與「工作關連性」需具備因果關係,然因果關係之判斷需依立法目的之法律政策考量,而非僅以事實上因果關係認定,蓋職災補償乃回應社會連帶之性質,故有無雇主可支配因素尚非所問,職災補償亦非對雇主之「制裁」,而係彰顯雇主應負擔社會風險外部性之內部化及反應真實生產成本,且於職災定義下勞工所擔任之「業務」範圍,應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所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是在探討工作關連性之因果關係時,透過「工作」與「災害暴露」與「傷病」之兩階段因果關係鏈結,以災害暴露之概念消彌「意外傷害」與「疾病」二分法之概念,且就因果歷程而言,亦以「重要條件理論」及流行病學對疾病原因之相對風險、甚至在多因性疾病之充分條件組合考量下,以實質貢獻度取代線性關係之單一因果關係,故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標準,尚非僅為事實上、科學上之因果關係,而屬法律評價之法律上因果關係。申言之,勞工基於雇主支配下之勞動契約,就勞務過程所發生或附隨之潛在風險,發生(促發或引起)傷病或死亡之一切條件因果關係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與傷病或死亡間是否具有特有風險或風險升高之關係。
3.由上述見解可知,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惟該災害或職業病與職業間應具備工作關連性,又依上開實務見解,工作關連性乃指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業務遂行性主要係在確認災害是否可評價為受僱關係範圍,具法律評價性質,業務起因性則為事實性、因果性之問題,然而操作上,兩者並非截然可分,乃共同構成工作關連性之內涵。本件勞工林訓助於103年7月3日凌晨2時30分許,在工作場所即寬寬的家公寓大廈執行夜班管理員職務時忽然身體不適,緊急送往署立豐原醫院醫院急救,經醫師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主張林訓助因擔任夜班管理員之工作過勞,每日工作時間為12小時,故其病發,自屬職業災害等語;而被告則否認林訓助之病發係職業病,並抗辯林訓助病發與其從事之工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兩造所爭執者,乃林訓助突發急性腦中風與擔任夜班管理員之職務有無因果關係。
4.查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並不只一種,可能是由幾種病因所引起的。主要危險因子為原有疾病或宿因,促發因子經醫學研究所認知者包括:外傷、體質、飲食習慣、氣溫、吸菸、飲酒、藥物作用及工作負荷等。醫學上認為職業並非直接形成腦血管及心臟疾病的要因,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只是所謂的「個人疾病惡化型」疾病,也就是說,即使在平常的日常生活中,病情惡化的危險性亦非常高,這與一般職業疾病相異。但是,如果職業實際造成勞工之「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此種災害暴露,成為疾病明顯惡化的原因時,則可認定為職業病,並作為職業災害給付對象。因此,為降低疾病促發與職業原因因果關係判斷難度、縮短審查認定期程及確保職業原因認定見解之一致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於99年12月17日第二次修正「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在該參考指引中:
⑴明文提到腦血管及心臟疾病致病原因有下列三種:
①原有疾病、宿因等:如患者本身原本即有的動脈硬化等造成
的血管病變或動脈瘤、心肌病變等。如高血壓症、動脈硬化(冠狀動脈、腦動脈硬化)、糖尿病、高脂血症(高膽固醇血症)、高尿酸血症、腦動脈瘤、梅毒、心臟肥大、心臟瓣膜疾病等。
②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血管老化)、肥胖(
肥胖是動脈硬化的促進因子)、飲食習慣(攝取高鹽分的飲食習慣會促進高血壓)、吸菸及飲酒、藥物作用。
③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包括氣溫(寒冷、溫度的急遽變化)、運動及工作過重負荷等。
⑵關於被認為「工作負荷過重」(即俗稱「過勞」)的認定要件則包括:
①異常的事件(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的期間,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到嚴重的異常事件)。
②短期工作過重(發病前約1週內是否從事特別過重的工作)。
③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
顯疲勞的累積,係以每兩週84小時工時以外之時數計算加班時數)。而勞委會於本次修正時,將「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認定標準予以放寬,即「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原為100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原為80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發病日前1至6個月,加班時數月平均超過37小時,其工作與發病間之關連性,會隨著加班時數之增加而增強,應視個案情況進行評估。」⑶綜合上開指引意見,認定「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
基本原則,在原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勞工部分,如於特定工作條件下,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盛行率較高、或於特定工作條件下,該患者係超過疾病之自然進程而有明顯惡化之情形,亦即,在考量「工作負荷過重」(包含精神負荷、身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之職業因素,如職業原因促發疾病惡化之貢獻度大於50%,則可認定為職業原因所促發之職業病。故縱使勞工原即患有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如其因工作負荷過重或異常,使患者於特定時點有此疾病病變之情形,超過病程之自然進行因素,該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之發病所受損害,仍可歸因於職業原因所致。
5.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勞工之工作紀錄、工作時數為何,應由雇主負舉證責任,又徵諸上開說明,本件林訓助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之工作負荷為何,有無加班時數過長之情形,實與判斷林訓助是否因職業因素促發腦血管、心臟疾病具重要關連性,惟被告迄未提出林訓助之出勤紀錄為證,自僅得以其他證據認定林訓助之工作時數。參之證人陳文祥到庭證稱:伊擔任日班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為早上7點到晚上7點,但要提早15分鐘交班,一個月休4天,一天作12小時,林訓助擔任夜班管理員之工作時間為晚上7點到早上7點,也要早15分鐘交班,一個月休4天,這是被告公司規定的,如要要再休就要另外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至第9頁),堪信林訓助每月之工作時數為312小時〔計算式:12小時/日×(30-4)日=312小時〕。而勞基法於104年6月3日修正前,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依上開規定,以每月正常工時184小時為基礎計算【計算式:兩週正常工時84小時,每月(30日)之正常工時為84小時×2+8小時×2日=184小時】,是林訓助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每月加班已達128小時(計算式:312小時-184小時=128小時),則事故發生前6個月,林訓助每月平均加班時數高達128小時,已逾正常工時達1.4倍,且林訓助自被告公司於98年8月20日成立起,即受被告聘僱擔任寬寬的家夜班管理員,迄103年7月3日發生本件事故時,擔任夜班工作已將近5年,期間均未輪調乙節,此據原告林飛宏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調查疑似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案件調查表陳述:林訓助長年夜班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0頁)。
6.又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屬雇主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之項目,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本法第6條第2項第2款所定預防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妥為規劃,其內容應包含下列事項:一、高風險群之辨識及評估。二、醫師面談及健康指導。三、工作時間調整或縮短及工作內容更換之措施。四、健康檢查、管理及促進。五、成效評估及改善。六、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故夜間工作本屬異常工作負荷之性質,長期從事夜班工作乃違反人體休息之生理狀態,而加重其工作負荷,雇主依上開規定本應評估勞工之身體健康情形,為工作時間、工作量適當之調整。又因人類面對壓力時,交感神經性的腎上腺髓質系統分泌腎上腺素及正腎上腺素,同時下視丘-腦下垂體系的腎上腺皮質系統分泌皮質醇,因為這些激素的濃度可以在血液及尿液中偵測,常被當作壓力激素指標。腎上腺素和正腎上腺素對心血管系統可以產生顯著的效應,同時引發能量、糖分及游離脂肪酸的釋出,這些作用在緊急狀態時可以產生救命的效果;而皮質醇可以影響細胞的新陳代謝和脂肪的重分佈,降低免疫功能和智能表現,長時間工作的張力會增加交感神經系統的活性,因此導致血液中正腎上腺素持續的維持在偏高的濃度,又因為正腎上腺素會使血壓上升,心跳加快,長時間的刺激會使心臟、血管受到影響並產生病變,進而增加罹患心血管疾病的機會,故工作負荷、工作壓力導致之生理反應確實對腦血管及心臟具不良負擔。從而,依林訓助從事長期夜班之工作型態,以及工作時數過長、發病前加班時數已達128小時之情形以觀,堪信林訓助於發病前確實處於客觀上對身體造成過重負荷的工作狀態,被告即雇主卻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辨識與評估高風險勞工,亦長期未調整林訓助之工作量及工作型態,已然違反上開法定義務,依林訓助之勞動條件與工作時數為斷,堪認其於系爭時點發生腦中風事故,確與工作具重要關連性,被告辯稱系爭事故為林訓助本身身體健康狀況所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4年7月17日以校附醫環字第1045900193號函檢附之「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下稱系爭評估報告)亦認為:「案主(即林訓助)於發病前六個月工作時數明顯過長,之後於103年7月3日急性腦中風發病,暴露與疾病之時序性明確、文獻顯示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或發病日至發病前2至6個月內,月平均超過72小時的加班時數,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腦血管和心血管疾病之發病之相關性極強」、「Kivimaki的團隊研究中,探討192位冠狀動脈疾病的病人,結果發現其中一天工作11小時以上的人發病風險是一天工作7到8小時者的1.67倍;Taira的研究團隊發現超時和超量工作,以及每週無法固定休假的人,腦部大出血的風險會增加」、「案主雖有抽菸、高血壓、第二型糖尿病及高血脂症等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但腦血管及心臟疾病易受外在環境因素致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短期、長期的疲勞累積等過重之工作負荷均可能促發本疾病,因此仍須考量其長期從事夜班以及超時工作之情形為此次發病之最主要原因」(見本院卷二第40頁、第42頁),亦同此認定,基此,林訓助致生腦中風疾病與其執行職務間具有業務遂行性與業務起因性,應屬職業病,洵堪認定。
7.被告雖抗辯林訓助本身即有高血壓、高血脂及糖尿病等原有疾病,均為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危險因子,上開參考指引已明文記載「若為其他疾病所促發者,非本指引之應用範圍」,而系爭評估報告既參考上開指引為依據,自不足認定林訓助之死亡為職業災害云云。惟查,腦血管或心臟疾病之發生因素,原本即包括原有疾病、宿因、自然過程惡化之危險因子(例如高齡、肥胖、飲食習慣、吸菸、飲酒)以及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等各種因素,而工作負荷過重屬於其他促發疾病之危險因子之一,縱使勞工本身具原有疾病,若工作負荷過重導致疾病惡化之程度超越勞工本身原有疾病之自然病程,以上開指引之意見,乃職業促發之貢獻度大於50%者,仍可認勞工於該「特定時點」發生腦心血管疾病之原因,與工作負荷具有因果關係。而長期工作時數過長,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與腦心血管疾病之增加確有顯著意義,上開指引始將原有疾病、自然惡化與環境危險因子,均列入綜合判斷「職業因素」是否為發生腦心血管疾病之要素,而非如被告辯稱患有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且有吸菸情形之勞工,即不可能因工作負荷過重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結果,被告上開所辯,難謂有據。況上開指引所稱非指引之應用範圍者,乃需「『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之促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反面),惟本件直接引起林訓助之死亡原因為腦中風引起肺炎,末引起敗血症逝世,至於糖尿病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尚無直接關係,僅為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於103年9月1日核發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堪信林訓助之死亡原因實因「腦中風」而起,至於糖尿病與引起林訓助死亡之原因尚無直接關係,本件並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促發腦心血管疾病之因素,被告辯稱上開指引應無適用餘地,尚非可信。至於被告抗辯林訓助之死亡原因為敗血症,與腦心血管疾病無關云云,實誤解死亡原因與死亡機轉之差別,蓋敗血症乃指感染引起之全身性發炎反應,導致敗血症之原因可能有腦出血長期臥床、急性心肌梗塞、糖尿病昏迷、急性胰臟炎或本件腦中風等種種病因,因病因導致敗血症而死亡僅為死亡機轉,並非指敗血症為死亡原因,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據,而無足採。
8.又被告辯稱林訓助之工作性質為監視性之工作,非屬勞力密集,不能單以工作時間考量負荷程度云云。惟查,保全員之工作雖有間歇性、監視性及工作性質特殊,其工時依勞基法第84條之1規定,得由勞資雙方協商約定,然依同條第2項仍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而每日睡眠4至6小時者,對於腦心血管促發率之發生有顯著之意義,於每週正常工時40小時基礎下,每月加班時數100小時每日睡眠5小時者,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故勞動部彙集職業病學、流行病學之相關專家學者研商之上開指引,未將保全工作者排除於適用範圍,如以正常工時2週84小時計算,加班時數未達「工作與疾病之促發具強烈相關性」者,始需考量保全工作者工作時間以外之負荷因子,如擔任保全工作之勞工,工作時數已達到「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超過92小時、發病前2個月至6個月內,月平均加班時數達72小時」,已足認腦心血管疾病之發生與工作具有因果關係,此有上開指引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依林訓助非勞力密集之工作性質,不能遽認腦中風之發生與工作具關連性,尚非有據,難以憑採。另被告雖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5年1月4日校附醫環字第1045900424號函稱:職業促發之疾病之定義,不一定表示個案所患疾病與其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頁),聲請將林訓助發病前5年之病歷囑託其他單位鑑定林訓助之腦中風事故與其職業因素有無關係乙節。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法律上評價,需參酌立法目的為合目的性解釋,核與科學上之因果關係法則不同,科學上因果關係依不同領域而有不同之專業準則,惟通常需具備1.時序關係2.相關性強度3.劑量效應關係4.研究結果的再現性5.生物學可信度6.其他解釋的考量7.暴露的停止。8.與其他知識的一致性。9.相關性的特定性,此與法學上因果關係乃注重可歸責性之評價概念顯然有別,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上開函文始要求說明鑑定因果關係之準則或標準。然勞動部就判斷腦心血管疾病是否與工作相關之認定基準,已考量職業災害之社會性、社會連帶、雇主應負擔社會風險外部性之內部化之法規範目的評價要件,以及彙整有關特定疾病之最新醫學知識,將複數條件會造成發病的情形予以歸納,依流行病學之盛行率認知等事實上、科學上要件,就腦心血管疾病與工作相關之程度為「關連性極強」、「強烈相關性」始認定屬職業災害,堪可為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是否具工作關連性之認定基準,此復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5年6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054201686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參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之調查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疑似過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內容,依據醫理判定,個案林訓助長期從事夜班以及超時工作之情形應加重急性腦中風促發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7頁、148頁),被告雖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回函認為本件尚難認定林訓助之急性腦中風與工作具相當因果關係,然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基準,判斷責任原因之可歸責性與否,實屬法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評估報告已足認定林訓助發生本件急性腦中風與其工作時數、夜班工作性質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洵無所據,而無足採。
9.基上存在之客觀事實,依經驗法則,綜合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本院審認在一般情形下,在此勞動環境,認同一條件下,即有發生此結果之相當性。雖本院再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發佈屬於中區職業傷病防治中心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等醫院再行鑑定,均拒絕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32頁、146頁),然於上情形,已難期待原告有再舉證之可能,於此情形,在被告所掌握之空間性、物體性之領域,即如公害責任、醫療或職災責任事件之舉證責任,減輕理論於誠信原則中有其重要性(參姜世明著,新民事證據法論,第201頁至第203頁),如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將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賠償,基於公平正義衡量,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於職業災害具體個案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舉證困難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被害人業已死亡等因素,並依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原告已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㈢原告依勞保條例請求被告賠償未為林訓助投保勞工保險,致
其無法領取勞保喪葬津貼、普通傷病死亡或職業災害死亡之遺屬津貼,有無理由?
1.按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依勞保條例第58條第1、2項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理離職退保;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保條例第58條第3項、第6項定有明文,是依勞保條例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後,即不得再加入勞工保險,僅得由投保單位以自願投保之方式申報加入職業災害保險。
2.查林訓助業於97年6月30日離職退保申請老年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97年7月17日核付老年給付乙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30日保費資字第10460180010號函及檢附之勞工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92頁反面),是依上開規定,林訓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系爭事故亦非發生於其參加勞工保險之保險期間,原告即不得依勞保條例第6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3款請求喪葬津貼與遺屬津貼,亦不得依同條例第64條請求職業災害死亡之喪葬津貼及補償金,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所憑,不應允許。
㈣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
及死亡補償費,有無理由?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為㈠配偶及子女(下略),勞基法第59條第4款第1目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原告之雇主業如上開四、㈠所述,而被告每月薪資為15527元,亦如三、㈠所述,為兩造所不爭,林訓助於值勤時突發腦中風,嗣後因腦中風死亡,屬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亦如上述,是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之規定,給付5個月工資之喪葬費即77635元(計算式:15527元/月×5月=77635元);40個月工資之死亡補償即621080元(計算式:15527元/月×40月=621080元)。又按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之喪葬費係勞工死亡後始發生之費用,死亡補償費則係勞工死亡後對遺屬所為之給付,均非已故勞工之遺產,自無繼承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3號判決參照)。本件林訓助死亡時已無婚姻關係,子女為原告4人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85、86頁),而原告林飛宏、林虹岐、林志明雖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庭103年12月10日中院東家恩103司繼2042字第103013 5536號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頁),惟仍就上開喪葬費、死亡補償為有受領權人,原告4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及死亡補償698715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2.被告雖以原告業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向勞動部領取家屬補助與死亡補助,本件原告因同一事故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已無訴之利益云云,惟勞基法第59條但書係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與抵充之」,然本件被告未為林訓助投保勞保及職業災害保險,自不該當「已由雇主支付費用」之要件,是原告縱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領取家屬補助與死亡補助,亦不應抵充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又按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然此係立法者為保護受職業災害之勞工,使未能加入勞保或職業災害保險,並未向雇主取得補償之勞工,仍能獲取職業災害補償,以獲得其基本生存所需,實具社會福利考量,顯非在免除雇主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此由同條第2、4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顯見勞工受職業災害,仍應由雇主負擔主要之賠償責任,國家為照顧受災勞工之給付實為補充性之給付義務。從而,本件原告雖已於104年8月間及105年3月15日受領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核發之家屬補助10萬元、死亡補助(含喪葬費)000000元(見本院卷三第80頁、140頁),惟上開補償乃國家為保障職災勞工或其家屬之基本生活,該補助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不應列為雇主對於職災補償金額計算,故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亦於前揭函文說明五、表示:「台端於日後如以同一職災事故,經循訴訟等途徑請求而或雇主職災死亡補償時,應依規定將上開溢領之職業災害死亡補助返還本署」(見本院卷三第141頁)。是以,被告依勞基法上開規定應負之補償責任未因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之規定領取補償而得與抵充或消滅,僅原告如有重複受領之情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4項之規定將自被告受領之金額返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被告上開所辯,實無理由,不應採取。
3.又按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一、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項。二、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四、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勞動檢查法第4條定有明文。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同法第37條復規定:「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同法第43條又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準此,行政機關為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對事業單位是否依法辦理勞動條件及職場安全,自應依職權檢查,且應依各項勞動法令來保障勞工職場權益與工作安全,且就不遵守規範造成勞工身心受損,除了進入法院對雇主訴訟外,國家行政權亦可主動介入糾正雇主繼續侵害勞工權益之行為,而作成行政決定。本件被告公司雇用林訓助、陳文祥從事每日12小時工時之社區管理員一職,是否違反勞基法關於工作時間、休息時間之規制,及所給付之薪資是否違反最低基本工資等情,均為有關勞基法之法令規定事項,勞動安全檢查機關自應依上揭行政程序法、勞動安全、勞基法之規定調查後予以督促被告公司,或予行政裁罰,此屬於行政高權範圍,自應由行政機關主動積極介入調查違規濫用責任制之雇主,以強化雇主預防職災之發生,尤其在「高風險」群勞工之健康管理或過度工作負荷,雇主是否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之情事,而臺中市依勞動部公布之「違反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公布專區」(http://www.mol.gov.tw/topic/3069/5969/7551/)之資料,臺中市之事業單位違反勞動基準法者較其他縣市為多,而六都勞動檢查數字落差更大,捍衛勞工權益的應不只為被動受理案件之法院,主動積極之勞動檢查行政權更應積極捍衛勞工權益,並此敘明。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於104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9頁),故其請求被告應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應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8715元及自10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於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王姿婷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