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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 告 陳東

許麗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慧被 告 今元製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茂林被 告 張貴淵共 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複代理人 吳宜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貴淵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其本應注意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防止墜落之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應維持工廠環境清潔不應有油漬,且依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提供勞工必要之安全設備,致被害人陳源基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被告公司內操作銑床時,因該作業場所有油漬於作業時,因而滑倒,自銑床上摔落地面,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肺挫傷出血死亡。雖原告以被告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後,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76號對於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件刑事處分)。惟原告仍認為被告等對於本事件仍有過失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2條、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請求之金額臚列如下:

㈠、原告陳東為陳源基之父親,請求金額如下:⒈法定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844,226元:

原告陳東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1月23日時為56歲(按應為59歲),而被害人陳源基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1月23日死亡之時為33歲,依據100年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歲,及101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8,295元,年支出則為219,540元(計算式:18,295×12=219,540),自原告陳東滿60歲開始受扶養,其受扶養年數為16年(計算式:76-60=16),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扶養費為2,532,679(計算式:219,540×11.5363=2,532,679元)。又原告陳東之扶養義務人有訴外人陳純純、陳武進、被害人陳源基等三人,是被害人陳源基之扶養責任額為844,226元(計算式:2,532,679÷3=844,226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陳東中年痛失愛子,白髮送黑髮其精神打擊大,並非外人所能體會,更非筆墨所能形容,生命無價,實難以金錢衡量,爰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⒊以上總計為1,844,226元。

㈡、原告許麗華為被害人陳源基之母親,且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請求金額如下:

⒈法定扶養費用1,198,607元:

原告許麗華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1年11月23日時為56歲,而被害人陳源基死亡之時為33歲,依據100年之女性平均餘命為82.65歲,及101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8,295元,年支出則為219,540元(計算式:18,295×12=219,540),原告許麗華受扶養年數為26年(計算式:82-56=26),再依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現價表)計算扶養費則為2,532,679(計算式:219,540×16.3789=3,595,823元)。又原告許麗華之扶養義務人有訴外人陳純純、陳武進、被害人陳源基等三人,是被害人陳源基之扶養責任額為1,198,607元(計算式:3,595,823÷3=1,198,607元)。

⒉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許麗華中年痛失愛子,白髮送黑髮其精神打擊大,並非外人所能體會,更非筆墨所能形容,生命無價,實難以金錢衡量,爰請求精神賠償100萬元。

⒊以上總計為2,198,607元。

三、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東1,84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華2,19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共同以:

一、被告已提供公司內之勞工符合職業安全衛生法暨相關法規所要求之必要安全設備及工作環境,並無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㈠、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條、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可知,關於勞工高處作業之安全規定,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顯係針對高度2公尺以上高處作業之安全措施標準進行規範。惟本件被害人陳源基於事故發生時係為了更換銑床之模具,而爬上距離地面高度約為85公分之銑床滑道護蓋上方,其作業之高度未達2公尺,自無適用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餘地,亦無從遽以要求被告於銑床上設置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332號及102年度偵續字第4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㈡、再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中證人林金毅及張舜雄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知陳源基所操作之銑床,於操作時僅需戴護目鏡、手套,且更換模具時只需站立銑床旁將機器推到最外面進行更換,更換完成後再推回去即可,根本不須爬上銑床,亦無需設置安全網,或要求勞工戴安全帽或繫安全帶等安全措施。且證人張舜雄證稱陳源基之所以會爬上銑床更換螺絲,係因為習慣以此種方式操作,且這樣操作會比較節省時間,但這並非標準流程,且危險度較高,陳源基之前亦曾因爬上去操作而發生過一次事故。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可得知系爭銑床更換模具之標準流程,應係站立於銑床旁邊進行操作更換即可,根本毋須爬上銑床,被害人陳源基以違反正常操作流程之方式操作系爭銑床,並因此摔落身亡,顯非可歸責於被告。

㈢、本件事故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實施檢查後,認為災害發生直接原因為陳源基蹲在高85公分之銑床滑道護蓋上從事更換模具作業,起身時因左腳根懸空而自銑台上跌落地面,致頭胸部外傷、顱內出血及肺挫傷出血死亡,且依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亦未明定銑床需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故自難苛責被告張貴淵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可言。

㈣、原告就被告公司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8條,先決條件為被告張貴淵有侵權行為,然被告張貴淵並無就安全防範事項,有任何違反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自失所附麗。且被告張貴淵對被告公司未有任何代表權,亦不該當民法第28條之行為主體。

二、原告應就被害人陳源基因被告疏失而受有損害發生,及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無法具體舉證說明被告有何過失或違反如何之注意義務,及被害人陳源基產生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其顯係未盡到舉證之責任,被告自毋庸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貴淵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被害人陳源基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被告公司內操作銑床時,自銑床上摔落地面,經緊急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及肺挫傷出血死亡。嗣後,原告曾以被告張貴淵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0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仍經該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本件陳源基死亡事故,應係職業災害事故,被害人陳源基之遺屬(配偶及子女)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為1,880,235元,業據被告公司依法補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審閱無訛,當堪信屬實。

二、原告主張其得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2條、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二人則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撫養費應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於103年7月1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於103年6月27日更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本件事故發生於更名前,故以下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等規定,均屬保護勞工之相關規定。再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本件被告公司與被害人陳源基間亦屬民法僱傭契約之僱傭關係,依民法相關規定,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源基亦應負雇用人責任。故於本件事件,雇主即被告所負之賠償責任,乃屬推定過失責任。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及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雇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第59條「雇主對車床、滾齒機械等之高度,超過從事作業勞工之身高時,應設置供勞工能安全使用,且為適當高度之工作台」、第60條「雇主應禁止勞工攀登運轉中之立式車床、龍門刨床等之床台。但置有緊急制動裝置使搭乘於床台或配置於操作盤之勞工能立即停止機器運轉者,不在此限」等規定,本件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陳源基於101年11月20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被告公司內操作銑床時,因該作業場所有油漬於作業時,因而滑倒,自銑床上摔落地面,而生死亡之結果,原告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查本件陳源基死亡事故發生後,曾經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之經過為被害人陳源基站立於高度85公分之銑床滑道護蓋上方,先將機臺移往內側後蹲下更換模具,起身時因左腳根懸空(未踩上護蓋上)自銑床滑道護蓋上方跌落,頭部撞擊地面,因而送醫急救無效而死亡。此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就本件陳源基死亡事故所為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頁以下),此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又陳源基死亡事故發生後,原告曾以被告張貴淵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28條第2項第1款規定,而觸犯同法第31條第1項罪嫌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依現行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亦未明定銑床應設置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自難苛責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而以102年度偵字第10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仍經該署以102年度偵續字第4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處分書在卷足參,自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㈢、本院另酌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源基之同事林金毅於偵查中證稱:伊自98年7月1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迄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貴淵,被害人發生意外當天伊沒有上班,是隔天才聽到被害人摔下來的事情,被害人操作的機器正確名稱叫側銑床,另一台大銑床由伊操作,操作側銑床時要戴護目鏡、手套,不用戴安全帽或安全帶,因為不用爬高,且操作機器時只需要站在機台旁操作即可,不需要爬到機器上,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爬上去操作,伊曾經看到被害人爬上去過,伊有叫被害人不要這樣,這樣會比較危險,伊到職只有4年,不清楚被害人之前有無發生過類似事件等語。另證人即被害人陳源基之同事張舜雄於偵查中亦證稱:伊自81年起在今元公司任職,中間有離開過一段時間,但時間很短,後來又回到今元公司上班,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事發當時伊在辦公室寫資料,有聽到其他員工大喊叫救護車,於是伊馬上打電話並跑出來,看到被害人已經被其他員工抬到門口準備要坐救護車,被害人是操作小台的銑床,另一台大台的銑床是林金毅負責操作,操作時基本上要戴護目鏡、手套,因為不用爬高,不用戴安全帽、安全帶,被害人休假時,由伊操作該機台,伊不知道為何被害人要爬上去,以伊的操作經驗,更換螺絲時要把機器推到最外面,換完螺絲再推進去,被害人可能沒有把機器推到最外面就爬上去換,才會發生事故,被害人操作該台機器已經超過5年,伊常看到被害人爬上去換螺絲,被害人習慣以此方式操作,比較節省時間,但這不是標準流程,被害人曾有一次因爬上去操作而發生事故,當時老闆有勸被害人離職,但被害人不要,所以後來老闆有告誡被害人不可以再爬上去等語。查上開證人證述關於更換模具之標準流程,係將銑床上方之機台從滑道移動至外側,站立於銑床旁即可固定模具,無須攀爬至銑床上方乙節,核與卷附模擬站立固定工件照片相符(見相字卷第49至50頁),當堪信為真。足認依被告公司標準操作方式,更換銑床模具並無須攀爬至銑床上方。又被告辯稱被害人陳源基已經是在被告公司擔任十年以上的員工,即使沒有提供教育訓練,對於這些應該也都清楚,另外被害人陳源基先前也曾經於99年發生過類似本件攀爬至銑床上操作而發生摔落之意外,而經被告及證人加以警告乙情,除核與上開證人證述相符外,亦核與原告自陳99年左右發生類似意外事故時,被害人只有腰部受傷,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叫被害人去上班,該次休息二個月左右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是被害人陳源基既係在被告公司擔任十年以上的員工,已具有多年操作系爭事故銑床模具之經驗,其本身對於如何更換銑床模具較為正確、安全,當難諉為不知;且依被告公司標準操作方式,更換銑床模具並無須攀爬至銑床上方;又被害人陳源基早於99年間即曾發生過類似本件攀爬至銑床上操作而發生摔落之意外,造成腰部受傷休息約二個月左右,而經被告及證人加以警告。則依上開事證資料綜合以觀,尚難認被告公司及被告張貴淵有何違反上開原告所指勞工安全保護規範情事。又本件被害人陳源基之所以跌落,主要乃是起身時因左腳根一時懸空(未踩上護蓋上),因而自銑床滑道護蓋上方跌落,頭部撞擊地面所致,亦難認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違反上開規範,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就上開客觀事證綜合以觀,被告辯稱其對於被害人陳源基因本件事故死亡,尚無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認已為相當之證明,而堪採信。

三、基上,本件綜合相關事證,認尚無從課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如理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及撫養費應以多少為適當等其餘爭點,即無審酌之必要。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於被害人陳源基死亡事故,應具有過失,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2條、194條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定,請求: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東1,844,2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麗華2,198,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都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齡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