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4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訴訟代理人 鄭莉雯
葉孟典張正杰被 告 文矎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捌拾肆元,至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柒拾伍元清償完畢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金壽豐,於本院訴訟繫屬中先後變更為黃仲奇、何安繼,有國防部民國104 年7 月1 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0482號令、同年7 月28日國人管理字第1040012114號令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43頁),並經其等分別於104 年7 月20日、同年9 月7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42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原係原告所屬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之聘僱員工,嗣該單位改制為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不願隨同移轉至該公司任職,乃接受資遣,原告遂於85年間依「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航空工業發展中心改制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安置遣退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2 款規定,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老年年金給付計算標準,結算支給其勞工保險權益損失補償金(下稱系爭補償金)新臺幣(下同)861,675 元,被告並於86年1 月28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來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而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願繳回系爭補償金予原告,若所領之老年年金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則僅須繳回同額之補償金。被告嗣於100 年12月起支領勞工保險局按月發給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8,184 元,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被告應將系爭補償金返還原告。
而被告自101 年2 月起按月繳還補償金8,184 元予原告,至
103 年2 月止,雖已繳還204,600 元,惟自103 年3 月起,即未再依約履行,尚有657,075 元未繳還,經原告於103 年
6 月23日以臺北公館存證號碼196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又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第6 點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給予被告勞工保險補償金,係以被告將來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為解除條件,則於解除條件成就時,被告領取系爭補償金之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義務。被告自103 年3 月間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8 月止,已向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給付共計147,312 元,而勞工保險局仍持續於每月給付老年給付8,184 元予被告,惟被告屢經原告催促均未依約履行,原告就尚未到期之部分(509,763 元)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此爰依契約(切結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切結書、勞工保險局101 年1 月
6 日保給老字第10060764110 號函、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書函)稿,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存證信函、行政院87年4 月7 日臺87人政給字第21029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補償被告之勞工保險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他工作而參加勞工保險,並且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資格,並繼而領取勞工保險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因此,系爭處理要點亦明訂,原告應要求受領補償金人員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時,應將所領取之補償金返還原告,因此,被告承諾而簽署交付原告之切結書,亦載明此返還系爭補償金之約定。該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領得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老年年金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勞保補償金之義務,原告主張係解除條件,顯有誤會。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查因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停止條件成就,故原告得依系爭處理要點及切結書約定,請求被告將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於未逾已領取系爭補償金即861,675 元之範圍內返還予原告。而被告僅返還 204,600元,自103 年3 月間起即未依約繼續返還,其餘657,075 元經原告催告後,仍未返還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因此,原告應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預為請求之必要。是自103 年3 月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4 年8 月止,勞工保險局給付被告之老年年金給付總額已達147,312 元(計算方式:818418=147312),被告自應將該部分已領取之年金返還原告;至勞工保險局持續於每月月底給付被告8,184 元,亦應由被告於每月領取上開老年年金給付後,在657,075 元(包含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到期之147,312 元)之範圍內,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12 元,及自104 年
9 月起,於受領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8,184 元,至657,075 元清償完畢為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民事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妙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