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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9號原 告 陳美芳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被 告 加麗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王國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4 年度附民第4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

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加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柒

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為被告加麗有

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加麗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伍仟捌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68,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5 月12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68,

5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於104 年8 月11日變更聲明為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4,127,681 元,其中3,768,5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59,092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再於104 年11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9,742 元,其中3,768,58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1,153 元自104 年8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均為擴張及減縮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於105 年6 月21日再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加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65,847 元,及其中494,6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1,

153 元自1,040,812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3,273,89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而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及追加,均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2 年3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加麗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加麗公司),負責將床單輸送進蒸氣滾輪機器(下稱平燙機)以高溫熨平床單之工作,被告王國勳為被告加麗公司之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及第23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48條及第58條之規定,本應注意公司廠房內應有符合標準之防止機械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設備,且平燙機有捲入危害而有危害勞工之虞,應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捲入或自動停止等設備,以防勞工於操作時不慎被捲入而受有危害,並應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管理、訓練,及應負責宣導有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詎被告疏未對廠房內之平燙機設置護罩、護圍等防止捲入之安全防護措施或自動停止之安全設備,復於原告就任前,未對原告施以正確之機器操作程序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管理;而按當時公司廠房內外之工作環境,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嗣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操作平燙機以高溫熨平床單時,欲拉平床單,惟因平燙機未裝置防捲入或自動停止之安全設備,致原告右手指碰到滾輪,而被捲入滾輪內,遭蒸氣滾輪機器高溫灼傷,因而受有右側上肢肘下截肢之重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於工作中,因被告加麗公司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等規定,使原告在工作場所受傷,自屬職業災害。被告王國勳所涉過失傷害犯行,並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㈡為此,原告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28

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加麗公司補償、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論述如下:

⒈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加麗公司補償665,847元部分:

⑴醫藥費用(含義肢費用)114,647 元:

原告為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計9,930 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7,283 元,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647 元。

另原告右腕關節以上截肢,須裝設義肢,費用至少112,000 元。

⑵工資補償24,700元:

原告受僱於被告加麗公司平均每月工資為19,500元,自102 年10月28日發生系爭事故後至102 年12月4 日止,不能工作期間計為1 月又8 日,不能工作之損失為24, 700 元。

⑶殘廢補償526,5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腕關節以上截肢,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項第6 等級,依「各失能等級給付標準」,職業傷病失能補償費給付標準為810 日。而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19,500元,每日平均工資為650 元,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應為526,500 元。

⒉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3,073,895元 部分:

⑴看護費用28,60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2 年10月29日至102 年11月10日住院13日,傷勢嚴重,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照顧。

雖此部分係由原告家人照護,惟原告於住院期間既有看護照料生活事務之必要,家人看護仍不能免除被告之賠償義務,以每日費用2,200 元計算,原告受有相當於全日看護費用之損害計28,600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89,295元:

原告慣用手為右手,畢業於沙鹿高工紡織科機紡組,因系爭事故致右側上肢肘下截肢,復無其他專長,更未曾受有文書處理之相關教育及訓練,且自受傷迄今仍飽受患肢痛之折磨而無法工作,原告發生系爭事故後,實已形同失去工作能力。而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項第6 等級,減少勞動能力比率為76.9% 。原告每月平均工資為19,500元,年薪為234,000 元,每年減少之收入為179,946 元。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自102 年12月5 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至102 年12月4 日)至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7.17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2,189,295 元。

⑶機車改裝費用56,000元:

原告右腕關節以上截肢,行動不便,因而須將原所有機車改裝成三輪車,改裝費用為56,000元。

⑷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屬壯年,不論精神、體力、經驗均處於能力最佳之時,卻突遭此一變故,不僅驟失工作能力,舉凡須以手提物或負重之操作工作,均已無法勝任,平日之生活起居亦常須他人照料,且手腕殘肢處,自受傷迄今,每晚仍深受幻肢痛所苦,夜不能眠,尤思及往後茫茫前途,心中所受痛苦,實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⒊並聲明:⑴被告加麗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65,847 元,

及其中494,6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71,

153 元自1,040,812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73,8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並未為原告加入勞保,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

法規定請領殘廢生活津貼,與身為雇主之被告毫無關涉,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及職業災害補償法第

6 條等規定之適用。⒉原告就系爭事故根本無法事前加以注意及預防,並無過

失。刑事判決並未說明所認定「告訴人陳美芳亦疏於注意……」之依據究係為何,自非可採,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其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顯屬無據。

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麗公司補償部分之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工資補償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殘廢補償部分:

原告起訴前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殘廢補償,並經勞工保險局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得按事故當時勞工保險最低月薪投保薪資19,047元(日給付額634.9 元),以第6 等級發給810 日(含職災事故加給50% ),殘廢補助計51萬4269元(634.9 元×810日=514,269 元)」。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開失能給付,性質上係屬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之殘廢補助,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款所定之殘廢補償,二者並無不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原告向被告加麗公司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自應扣除其已受領之殘廢補助514,269 元。

㈡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部分之意見如下:

⒈看護費用及機車改裝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並未具體就原告狀況分析說明,直接援引勞保失能等級6 ,失能項目11-4作為鑑定結果,其鑑定過程及結果顯然失之草率。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

㈢若認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⒈被告在原告任職之初,已明確告知機器運作過程及運作

時應注意事項,並由資深員工侯秀珠、蔡秀玉2 人教導原告實際運作過程及運作時應注意事項,是被告已依法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原告既已知悉機器運作時應注意事項,如原告違反應注意事項而導致自身受傷,應非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亦或被告雖有過失,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⒉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王國勳有過失,然亦認原告就事故

發生,亦疏於注意「不得將運送中之平燙機之安全柵欄(該平燙機之安全柵欄僅設置異物捲入滾輪內,會立即停止運轉之功能,而如平燙機運轉中將安全柵欄拉起則不會立即停止運轉。王國勳未設置平燙機運轉中無法將安全柵欄拉起之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裝置)拉起」之作業常規,而與有過失。

㈣再原告受傷後,被告2人已賠償原告10萬元,應予扣除。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國勳係加麗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加麗公司自

102 年3 月間起,僱用原告負責將床單輸送進平燙機內,以高溫熨平床單之工作。於102 年10月28日,原告在加麗公司內,將床單送入平燙機時,為將運送中之床單拉平,將右手指伸入床單內,其右手手指不慎捲入滾輪內,因該機器未立即停止運轉,致原告之右手指遭機器夾輾及高溫灼傷,受有右側上肢肘下截肢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轉住院病歷摘要、出院病歷摘要、手術摘要、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2至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關於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㈠原告因工作而受傷,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5 款所

謂因勞動場所之機械、設備等或作業活動引起之工作者傷害、失能之職業災害相符,且為被告加麗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不爭執事項⒉),而職業災害補償,基本上亦為損害賠償之一種,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乃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特別規定,依此條之規定,對於雇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即雇主不得以自己無過失為由而拒絕賠償,故本件原告既係因職業災害而受傷,被告加麗公司即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職業災害補償之義務。

㈡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

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之補償金額分論如下:

⒈醫療費用(含義肢費用):

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共支出醫療費用9,930 元及義肢費用112,000 元,有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繳費證明、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正全義肢復健器材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3至26、28頁),其中7,28

3 元已由被告加麗公司支付予原告,此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不爭執事項㈢、㈣、第135 頁反面),故原告請求被告加麗公司補償醫療費用2,647 元(計算式:9,930 +112,000 -7,283 =114,647 ),自屬有據。

⒉工資補償:

⑴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對勞工在醫

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然同條第3 款另規定,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因此勞工如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有遺存殘廢者,則自審定之日起即應由雇主給予殘廢補償,惟在審定之日以前雇主仍應對勞工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甚明。

⑵查原告於102 年10月28日發生職業災害,且因右側上

肢肘下截肢,已不適宜再從事原來操作平燙機之工作,則被告加麗公司自該日起,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規定,對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工資補償;又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02年12月4 日開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項第6 等級,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3 年8 月22日勞職保

2 字第103102211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故原告係於102 年12月4 日經審定為身體有遺存殘廢,則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起訖日為自102 年10月28日起至102 年12月4 日止,合計共38日;參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發生職業災害之前一日之原領工資為19,500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不爭執事項⒊),故原告得對被告加麗公司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24,

700 元(計算式:19, 500/30×38=24,700)。⒊殘廢補償:

⑴本件原告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

,認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 -4 項第6 等級,業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再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於原告之傷殘程度進行鑑定,該院亦覆以:「⒈病人右側肘下截肢,已不適宜操作該項工作。⒊病人符合勞保失能等級六,失能項目11-4。」等語,有該院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亦與前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之認定相符。準此,原告之受傷,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1-4項,其殘廢等級為第6等級,給付標準係540 日;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一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規定,原告得請領之殘廢給付日數得增加百分之50為810 日;稽之原告每日之平均工資為650 元(計算式:19,500÷30=650 ,見本院卷第40頁不爭執事項⒋),是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為526,500 元(計算式:650 元×810 日=526,500 元)。

⑵被告加麗公司雖抗辯原告已向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領取殘廢補助514,269 元,而被告加麗公司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4 項規定主張抵充,故原告並無重複領取殘廢補償,無須將已領取之殘廢補償返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原告請求之殘廢補償金額應扣除其已受領之失能補助云云。惟按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給付標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規定甚明。該條之立法目的,旨在補充相關勞動法令職業災害補償之不足,對於未加入勞工保險而發生職業災害無法獲得保險給付者,如雇主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予職災補償,方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給付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計算,扣除雇主已補償之金額,發給補助。該項補助之經費來源,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非政府給予勞工之保險給付,雇主自不得主張抵充。如若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應負之職業災害補償可主張包含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補助金額,而減低其自身負擔之補償金額,形同鼓勵雇主不履行勞動基準法補償責任,而轉嫁由全民負擔。本件原告因未加入勞工保險,且其雇主即被告加麗公司迄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乃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發給原告殘廢補助514,269元,依上開說明,該筆殘廢補助並非政府給予原告之保險給付,被告加麗公司自不得主張抵充,是被告加麗公司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又勞動部職業安全署發給原告該筆殘廢補助時,於函文中即明白表示日後原告如以同一職災事故,循民事訴訟等途徑獲得雇主職災殘廢補償時,應將溢領之殘廢補助返還,有該署

103 年8 月22日勞職保2 字第10310221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嗣經本院再向勞動部職業安全署函詢,其結論亦同,有105 年5 月10日勞職保2 字第1050005494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166 頁正反面),是原告應於獲得被告加麗公司殘廢補償時,將已領取之殘廢補助返還勞動部職業安全署,附此敘明。⒋從而,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被告加麗公司給

付醫療費用114,647 元、工資補償24,700元及殘廢補償526, 500元,合計為665,847 元(計算式:114,647 +24,700+526,500 =665,847 )。

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中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95 號、92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等規定,既已明示係為勞工安全、營造安全而定,顯均屬保護他人之規定。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時,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103 年7 月1 日修正,原名稱為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3條、第45條、第57條第1 項、第3 項、第58條第1 款規定:「僱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雇主對於使用動力運轉之機械,具有顯著危險者,應於適當位置設置有明顯標誌之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制動系統連動,能於緊急時快速停止機械之運轉。」、「雇主對於機械之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對連續送料生產機組等,其部分單元停機有困難,且危險部分無法設置護罩或護圍者,雇主應設置具有安全機能設計之裝置,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書面確認作業方式之安全性,並指派現場主管在場監督。」、「雇主對於布具有捲入點危險之捲胴作業機械,其作業有危害勞工之虞者,應設置護罩、護圍或具有連鎖性能之安全門等設備。」再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8條、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王國勳為加麗公司之負責人,為加麗公司有代表

權之人,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事故當時狀況以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作為義務,以致原告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無訛。又本件經函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鑑定,其回覆亦認被告王國勳違反前述規定,具有疏失等情,亦有該處104 年1 月21日中市檢

3 字第1040001483號函(見刑事一審卷第90至91頁)、臺中市勞動檢查處103 年11月7 日中市檢3 字第1030008302號函(見第26418 號偵卷第13至15頁背面)附卷可稽,益徵被告王國勳之行為有過失。且被告王國勳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王國勳因上開行為,犯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3號刑事卷宗及上開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47 至150 頁)存卷足參。基此,被告王國勳即應就其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與被告加麗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被告王國勳徒以其在原告任職之初,已經明確告知平燙機之運作過程及運作時應注意事項,並由資深員工侯秀珠、蔡秀玉教導原告實際運作過程及運作時應注意事項,已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否認其有對原告所受傷害有過失云云,自不可採。況被告王國勳就其在原告任職之初有對原告施以安全衛生教育乙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以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王國勳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第23條第1 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之過失云云。然原告所處之工作環境並非高溫之工作環境;且原告所操作之平燙機亦非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 年8 月27日勞職中5 字第1040409517號函可考(見刑事二審卷第60頁),均核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8 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八、防止高溫引起之危害。」、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48條:「雇主對於具有顯著危險之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應於適當位置設置緊急制動裝置,立即遮斷動力並與剎車系統連動,於緊急時能立即停止原動機或動力傳動裝置之轉動。」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

1 項固規定「雇主應依其事業單位之規模、性質,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並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惟被告王國勳有無依規定訂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與本件原告受傷並不必然有因果關係,亦即被告王國勳雖違反該規定,而應負行政上之不作為責任,然原告右手遭平燙機捲入,並非原告王國勳未依規定訂定及設置安全衛生組織、人員、實施安全衛生管理及自動檢查所致。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雖因由親友看護而未能提出支付看護費用之收據,仍得向被告請求相當看護費之損害。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102 年10月29日至11 月10 日共

住院13日(見附民卷第22頁診斷證明書),於該段期0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以每日2,200 計算,原告共受有28,600元看護費用之損失(計算式:

2,200 ×13=28,600),此金額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

⒉勞動能力減損:

⑴承前所述,原告受有右側上肢肘下截肢之傷害,其失

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項第6等級,勞動減損比率為76.9% (見附民卷第31頁)。

而原告年薪為234,000 元(19,500×12=234,000 ,見本院卷第40頁不爭執事項⒋),每年減少之收入為179,946 元(234,0000×76.9% =179,9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於00年0 月00日出生,自

102 年12月5 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計算至102 年12月4 日)至屆滿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17.17 年,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2,189,295 元【計算式:179946×12.00000000 (此為17年之霍夫曼係數)+179946×0.17×(12.00000000 -00.00000

000 ,即18年之霍夫曼係數-17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⑵被告雖辯稱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未具體就原告狀況

分析說明,鑑定過程及結果失之草率,請求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云云。然原告右側肘下截肢,,已至為明確,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4項:「一上肢脘關節以上殘缺者。」之情形完全相符,臺中榮民總醫院依此作成之鑑定結果自無違誤之處,本院因認就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無再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之必要。

⒊機車改裝費用:

原告右手肘以下截肢後,行動不便,須將機車改裝成三輪車,所需改裝費用為56,000元,有永任機車行出具之收據可查(見附民卷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不爭執事項⒉),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 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截肢,接受截肢受術後,仍然存有幻肢痛,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0 頁),其身心自受有痛苦,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⑵查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自102 年3 月間起受雇於

被告加麗公司,受傷後頓失經濟來源,於104 年由臺中市大肚區公所列為中低收入戶,名下無不動產,尚需與家庭成員共同扶養患有重度唐氏症之弟弟;被告王國勳為高中畢業,現為加麗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家中尚有2 名就學中之未成年子女、68歲母親需要扶養,妻子亦因長期從事勞動工作患病,目前無法正常工作,家中生計全由被告王國勳一人扛起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產總歸戶資料可佐(見密封袋)。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

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

付看護費用2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89,295 元、機車改裝費用56,000元、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總計為3,073,895 元(計算式:28,600+2,189,295 +56,000+800,000 =3,073,895 )。

㈤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平燙機設有安全柵欄,於異物捲入時,平燙機會自動停止;安全柵欄遭拉起後,當異物捲入時,平燙機即不會停止運轉,業經證人蔡秀玉(見第2790號偵卷第39頁背面、刑事一審卷第132 頁)、侯秀珠(見第2790號偵卷第40頁、刑事一審卷第130 頁背面)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而原告自

102 年3 月間起受雇於被告加麗公司至同年10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日止,操作平燙機已有超過6 個月之時間,其對平燙機所設置安全柵欄係用以防止異物捲入,自難諉為不知。再依卷附之平燙機機組照片所示(見第2790號偵卷第27頁),安全柵欄若未拉起時,手指僅部分能穿過柵欄底下縫隙,手掌不可能穿越;參以原告右手遭捲入平燙機時,機器仍在運轉中,亦據證人蔡秀玉(見刑事一審卷第

134 頁)、侯秀珠(見刑事一審卷第128 頁)於刑事案件中結證無誤,可知原告右手遭平燙機捲入時,安全柵欄已被拉起;佐以當時證人蔡秀玉、侯秀珠均在拿桶內之床單,並未靠近安全柵欄,則被告所辯原告擅自將安全柵欄拉起,應可採信;原告否認有拉起安全柵欄,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事前根本無法加以注意及預防云云,並不可採,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至於被告王國勳另辯稱原告有在被套上打兩個結之過失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以採信。據此,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為應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2 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536,948 元(計算式:3,073,895 ÷2=1,536,94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㈥再扣除兩造均不爭執被告2 人在原告受傷後已先賠償原告

之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被告2 人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948 元(計算式:1,536,948 -100,

000 =1,436,948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加

麗公司給付原告665,847 元,及其中494,694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3頁送達證書)、其中171,153 元自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8 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1,436,9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雖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另產生鑑定費用及機車改裝費用等訴訟費用,爰斟酌此部分之勝敗情形,命由被告2 人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