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 告 蔡琪泰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被 告 上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永財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複 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㈢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機械手臂生產流程中U軌組裝之技術員,於104年1月7日遭被告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資遣,工作年資總計4年又82天,平均工資每月47,580元。被告於每年農曆春節前之1、2月間給付年終獎金,於每年9月給付員工分紅,原告於101年及102年間均有領得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被告於兩造勞資爭議調解時亦稱分紅及年終部分,因公司還未結算,目前還不確定等語,未拒絕給付,但迄今仍未發給,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先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之年終獎金7萬元及員工分紅3萬元,其餘請求保留。
㈡、又原告任職期間,總計發生三次職業傷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及損害賠償,茲將各次職業傷害之請求金額及依據說明如下:
⒈第一次受傷: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於廠房內裝
配機台零件模組時,被動作中之滑塊夾傷,造成右手第一指及第二指壓砸傷併第一指遠端指節骨折、甲床撕裂傷、第二指遠端截斷傷並骨頭曝露,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屬職業傷害而發給100年7月15日至100年8月31日,計48日之傷病給付40,619元,被告亦於101年7月9日發給失能給付270,192元。然原告因該次傷害,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於盛唐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12,320元,被告並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
⒉第二次受傷:原告第一次受傷後,因右手大姆指及食指傷害
,僅能搬運至多30公斤之重物,原主管陳錦盛知之甚明,嗣被告改派林重年擔任原告之主管,竟要求原告搬運五、六十公斤之機器手臂,致原告於10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因體能不堪負荷而撞傷左腳,左小腿挫傷、紅腫疼痛,於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發下肢淋巴水腫,而於102年9月5日及103年1月20日二度住院手術治療。為此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項目如下:⑴不能工作之損失:①原告於102年9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共61日,因職業傷害住院手術不能工作。茲按102年8月份之工資43,098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2個月之工資86,196元(43,098×2=86,196)。②原告於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1日共13日,因職業傷害住院手術不能工作,被告要求原告休特別休假,等於未給付工資。茲按103年1月份之工資34,646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3日之工資14,529元(34,646×13/31=14,529,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上合計100,725元。⑵醫療費用:①門診:原告自102年6月9日至103年5月10日止至盛唐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18,220元。另自102年6月19日至104年4月27日止,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共支出35,565元。②住院:自103年9月5日至103年2月1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治療,支出168,179元,扣除病房費112,860元後之餘額為44,185元。③醫療用品:自102年6月25日至104年9月13日止,自費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612元。以上合計121,716元。另原告再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其餘請求保留),又原告自102年9月5日至102年10月16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1日及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22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計94日,由母親蔡張平女及女兒蔡靜婷看護,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親人看護之費用共188,000元。
⒊第三次受傷:原告於103年5月17日上班途中,因他人闖紅燈
肇事,造成左膝及胸部挫傷,經勞保局給付自103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25日,計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6,146元。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補償,項目如下:⑴門診:原告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於盛堂中醫診所就診,共支出25,736元。另於103年5月17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支出870元。⑵住院: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支出2,923元。⑶醫療用品:自102年6月25日起至104年9月13日止,自費購買醫療用品支出12,612元。
以上合計42,141元。
⒋至原告因第二次受傷及第三次受傷分別領取傷病團體保險理
賠金155,275元及20,000元,則同意由被告應給付之補償及賠償中扣除。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請求員工分紅3萬元及年終獎金7萬元,未敘述法律依據且未說明計算標準及舉證,其請求自無理由。又年終獎金係屬恩惠性給予,依被告工作規則規定,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對於全年工作無過失之從業人員,雖得給予年終獎金,然原告因有賄賂品保同仁以換取不當利益之營私舞弊行為,此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屬工作上之重大過失,不符領取之資格,被告自可不發予年終獎金,且發放時原告並無在職,不符合發放資格。另紅利亦屬恩惠性給予,且被告今年度至今均未發放紅利,原告請求支付,亦無理由。
㈡、至原告所主張職業傷害部分,其第一次受傷其實在任職於被告公司前,即曾以職災為由向勞保局申請取得職災失能給付,故該次受傷勞保局拒絕再度給付。但被告為照顧員工,仍發給其失能給付270,192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原告不得再主張補償。況原告受傷係在100年7月12日,但所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係自101年1月開始,不能證明該等支出與該次職業災害有關,縱認有關,其請求亦已罹於勞基法第61條所定之2年消滅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另原告主張第二次受傷部分,經其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勞保局以原告本身有下肢循環疾病病史,且病歷急診沒有傷口記載,認非職業傷害而予以駁回。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勞動部經詳細審查認定原告就醫過程中皆無102年6月8日或102年6月15日工作中受傷就醫之記錄,而其傷口感染則於102年9月5日住院後發生,非與執行工作相關,所患非屬職業傷害而為自身疾病。況原告係坐著工作之裝配員,主管林重年並未要求原告搬運五、六十公斤之機器手臂,現場亦無機器手臂,且被告公司有力牛拖板車,更不可能要求徒手搬運機器手臂。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於102年6月15日發生第2次職災,並提出其同事黃文裕的證明書,然經被告舉證當天兩人並未同時上班後,改稱是在102年6月8日發生云云,並且提出第2份黃文裕的證明書,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就醫日期均無一份是在102年6月8日或6月15日,足證並無任何證據或就診記錄證明原告有發生第二次職災,故原告主張其於工作中受傷云云,自非事實,其主張受有第二次職災而請求各項職業災害補償及賠償,自不應許可。又原告主張第三次受傷部分,依車禍當日之診斷證明,並無任何有關下肢或左膝之傷害,且原告自103年5月17日發生車禍後,經護理評估及追蹤記錄,亦無任何下肢或左膝之傷害。況原告以該次事故致「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下肢淋巴水腫」向勞保局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勞保局審查後依據醫理見解,認非屬職業傷害而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勞動部將全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亦認原告之病史已10多年,所患與103年5月17日之外傷無關,而駁回原告之審議,足認原告主張第三次受傷屬職業傷害而請求被告補償醫藥費用,並無理由。況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次職災之失能給付270,192元、第二次受傷之傷病團體保險理賠金155,215元及第三次受傷之傷病團體保險理賠金20,000元,原告仍起訴要求被告支付款項,顯無理由等語。
㈢、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同意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⑴、勞動契約部分⒈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員,至104年1月7日止,工作年資4年又82天。
⒉原告平均工資每月47,580元。
⒊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預告兩造勞動契約於104年1月7日終止。
⒋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4年1月7日合法終止。
⑵、原告請求職業傷害相關給付部分
甲、第一次受傷部分⒈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於被告廠房內裝配機台零
件模組時不慎致右第一、二指壓砸傷併第一指遠端指節骨折、甲床撕裂傷、第二指遠端截斷傷並骨頭曝露,屬職業傷害。
⒉勞工保險局經審核屬職業傷害,發給100年7月15日至100年8
月31日計48日傷病給付40,619元,被告於101年7月9日給付270,192元。
乙、第二次受傷部分⒈原告因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引發下肢淋巴水腫於
102年7月29日、102年8月5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102年9月5日住院、102年9月6日接受切除及顯微淋巴移植重建及植皮手術,102年10月16日接受左下肢植皮手術及左大腳趾指甲成形手術,於102年11月4日出院。
⒉原告自102年9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共61日)住院期間,被告未給付工資。
⒊原告此次受傷部分,曾領取傷病團體保險理賠金155,275元,如請求有理由,此部分同意扣除。
丙、第三次受傷部分⒈原告於103年5月17日上午5時36分許,騎乘ACS-0575號機車
,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二段路口與訴外人王鈞澤騎乘之PT2-723號機車發生車禍。
⒉原告此次受傷部分,曾領取傷病團體保險理賠金20,000元,如請求有理由,此部分同意扣除。
㈡、爭點:⒈原告主張其任職至104年1月7日,依據兩造勞動契約,可領
取103年度任職期間之員工分紅3萬元及年終獎金7萬元,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第一次受傷為職業傷害,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
定,應給付原告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2年6月2日醫療費用補償12,32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其在102年6月8日受傷(第二次受傷)部分,是否
為職業傷害?⒋原告主張第二次受傷為職業傷害,住院61日(以2個月計算
)期間,被告未給付工資,原告請求2個月工資86,196元,有無理由?⒌原告主張第二次受傷為職業傷害,於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
月1日住院13日,被告要求以特休方式休假,等於未給付工資,請求13日工資14,529元,有無理由?⒍原告主張第二次受傷屬職業傷害,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
定,應補償醫療費用121,716元,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勞動能力喪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看護費用188,000元,有無理由?⒎原告主張第三次受傷屬職業傷害,被告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應補償醫藥費用42,141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年終獎金及員工分紅,並無理由:
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予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工作規則第62條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歷年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後,仍有盈餘者,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從業人員,得給予年終獎金,有被告所提工作規則節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關於年終獎金及分紅之發放與否,應視雇主當年度有無盈餘及其勞工是否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考核有無過失、工作表現如何而定,員工並非當然有請求之權利,此外,依據原告陳稱:103年分紅是在104年9月發放,年終獎金是在農曆春節即104年1、2月時發放,而兩造勞動契約在104年1月7日已合法終止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原告無論在104年農曆春節發放年終獎金或104年9月發放分紅時均非在職員工,而上開年終金及分紅均屬員工依據勞動契約所為之請求,兩造勞動契約既因終止而消滅,原告主張依據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發放年終獎金7萬元及員工分紅3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補償第一次受傷之醫療費用12,320元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費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7月12日下午3時許,於被告廠房內裝配機台零件模組時不慎致右第一、二指壓砸傷併第一指遠端指節骨折、甲床撕裂傷、第二指遠端截斷傷並骨頭曝露,經勞保局審核屬職業傷害而發給傷病給付,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勞保局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因遭遇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必需醫療費用,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主張其因該次職業災害自101年1月7日起至102年6月2日止於盛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醫療費用計12,320元,被告則否認該等支出與職業災害有關。
然查,依據本院調取原告於盛堂中醫診所病歷資料,自100年8月17日至101年12月18日之病歷上記載:「100年7月12日右手拇指/食指遭機械捲入,指挫傷外科截肢縫合後,局部紅腫熱痛」,給予中藥及針疚等治療,則此期間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時間)至盛堂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159至167頁),應屬上開於100年7月12日所受職業災害受傷所支出之醫療必要費用,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有補償之義務。至原告請求自102年5月5日至同年6月2日(即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時間)之醫療費用部分,依據盛堂中醫診所之病歷記載,係原告主訴其因101年8月21日工作受傷造成右頸部、右肩、右肘、右手腕多處挫傷、瘀傷及因102年5月5日受傷造成右肩及右上肩挫傷而就診,顯然與上開在100年7月12日之傷害有間,故此部分請求(即附表編號16至18之醫療費用),顯屬無據。
⒉而按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
,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得受領之日」自係指勞工依法得向雇主請求補償之日而言,而就「必需之醫療費用」應解為於勞工實際支出後,即有權向雇主請求補償,故勞工於支出必需之醫療費用後,已逾二年而未向雇主請求補償,其醫療費用之受領補償權將因不行使而消滅。查,原告因100年7月12日於被告公司受傷,屬職業傷害,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醫療費用,然附表1至15所示支出費用之時間(即原告實際支出後,得向被告請求之日),距原告於104年5月15日起訴請求時(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戳)(見本院卷第4頁),已逾勞基法第61條第1項所定2年之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則原告之受領補償權,因時效消滅已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第一次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第二次受傷之職災補償及損害賠償部分: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固有明文。然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故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次受傷之職業災害補償,自應由原告就其所受傷害為職業災害,亦即其所受傷害係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所致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上開第一次受傷後,至多僅能搬運30公斤之重
物,惟被告改派之主管林重年竟要求原告搬運5、60公斤之機器手臂,致其在10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因體能不堪而撞傷左腳,左小腿受有挫傷、紅腫疼痛,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發下肢淋巴水腫等情,固據其提出同事黃文裕出具之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6月19日、104年2月9日、104年4月13日等診斷證明書、盛唐中醫104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等為據。被告則否認原告於102年6月8日有於公司受傷而屬職業傷害之事實。查,原告雖主張其實際上是在102年6月8日在公司工作時受傷,然而,觀之兩造於104年2月13日於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調解時,原告主張其係在「102年6月17日」下午在工作時左小腿受傷導致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另依本院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調取原告104年5月24日填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記載,原告亦稱其係在「102年6月17日」下午3時在公司廠內搬運U軌時被撞擊刮傷左小腿後傷口感染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嗣於104年5月15日本件起訴時於起訴書則稱:其係在「102年6月15日」在公司整理U軌時撞到左腳撞到,致左小腿挫傷等語,並提出同事黃文裕證明書記載:「本人(在102年6月15日)於下班時(約下午3時30分)發現蔡琪泰走路一跛一跛,經詢問得知,他在整理U軌時受傷(因他受傷時,我在校正室,所以當下不知道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3頁),其主張受傷之時間與調解時及向勞工局申請傷病給付主張之受傷時間即有未合。嗣經被告在104年8月5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附原告及黃文裕在104年6月份之員工出勤紀錄表顯示:原告在102年6月15日是上晚班(17時48分入廠、7時14分出廠),黃文裕則是上早班(6時13時入廠、15時13分出廠)(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該日兩人在公司之時間並未重疊,顯見原告主張其受傷時間及黃文裕所述該日聽聞原告受傷等情,顯然與事實相違。於被告具狀為上述答辯後,原告始再改稱其受傷日期實際為102年6月8日,並提出104年8月13日民事準書狀附黃文裕另行出具之證明書表示其係因原告記錯日期,提供錯誤日期,才會寫錯日期,並將102年6月15日更改為102年6月8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而由上情觀之,原告關於其何時受傷乙節,前後陳述已屬不一。此外,經本院調閱原告於盛堂中醫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均無原告在102年6月8日或15日受傷而就診之記錄,復審之原告於102年6月16日至盛堂中醫診所就診時,亦僅稱其於102年5月5日因工作受傷造成右肩及右上臂挫傷,瘀傷疼痛,活動不暢,而對102年6月8日或15日曾受傷之情形,竟隻字未提(見本院卷第168頁),顯違於常情,足見原告主張其於102年6月8日在公司因工作受傷乙節,並非事實。是原告固曾因「左小腿紅腫併疼痛」、「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發下肢淋巴水腫」、「左小腿挫傷」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盛唐中醫診所就診,然尚不足證明原告主張其102年6月8日有在公司因整理U軌致左小腿受傷之情為真實。另原告雖提出黃文裕之證明書欲證明其在102年6月8日在公司受傷之事實,被告則否認黃文裕出具證明書之真正。且查,依黃文裕出具更正後證明書之內容,提及其102年6月8日下午有看到原告走路一跛一跛,經原告告知係因工作受傷,但其並未看到受傷之過程等語。則縱認上開黃文裕出具證明書之內容為真,黃文裕既未親身見聞原告受傷經過,只是聽聞原告自述其在公司受傷等語,亦無從自黃文裕之證明書或證述確認原告確有於102年6月8日在公司受傷之事實,是原告請求傳喚證人黃文裕證明上情,核無必要。
⒊再者,原告前曾因第二次受傷部分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
病給付,經勞保局派員訪查被告與原告事故發生經過及洽調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本身有下肢循環疾病病史,且病歷急診沒有傷口之記載,認非職業傷害而予以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後,勞保局依其審議理由,再調取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全份病歷,併同全卷送請該局另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病歷記載,未有6月8日或6月15日之就醫,6月15日主訴5月5日右肩右上臂工作受傷,但未提及6月8日或6月15日工作外傷之事故,6月16日與6月19日急診,僅提及挫傷腫脹,未提及傷口。102年7月29日左下肢腫脹已有10年,與後續淋巴水腫之住院屬自身疾患,非屬職傷;勞動部復將全案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根據病歷記錄,原告102年6月16日於中醫診所主訴5月5日工作受傷,右肩、右上臂挫傷,瘀傷疼痛,左小腿挫傷、腫脹瘀青;102年6月19日中醫急診,主訴因數天前(6/ 13)左下肢撞倒後腫脹;102年7月29日主訴左下肢腫已10年,於高雄已治療靜脈曲張10年,近3年較腫,於102年9月15日住院,出院診斷為左下肢靜脈曲張及蜂窩性組織炎。其就醫過程中皆無102年6月8日或102年6月15日工作中受傷就醫之記錄,而其傷口感染則於102年9月5日住院後發生,非與執行工作相關,所患非屬職業傷害為自身疾病,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勞動部因認本案先後經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詳加審查,咸認其所患「左小腿紅腫併疼痛」、「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發下肢淋巴水腫」非屬職業傷害,予以駁回審議之申請等情,有勞保局104年6月18日保職簡字第104021053144號函、勞動部104年10月12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70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207頁、238頁),並經本院調閱勞動部保險爭議審議案卷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主張其第二次受傷為職業傷害,當嫌無據。又本件是否屬職業傷害事涉事實認定,已由本院綜合各情判斷如前,是原告另聲請送請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第二次受傷是否為職業傷害,核無必要,附此說明。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在102年6月8日於被告公司工作時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則其請求傳喚主管陳錦盛,欲證明原告因第一次受傷後僅能搬運30多公斤重物乙情,亦無必要。
⒋綜上,本件原告主張其在10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因在被告
公司整理U軌時遭機器手臂撞到左小腿受傷之事實,無足證明為真實,自難認其所述「左小腿紅腫併疼痛」、「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發下肢淋巴水腫」、「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為職業災害,是以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有關職業災害補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年9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住院61日之工資補償86,196元、103年1月20日至103年2月1日住院13日之工資14,529元,及醫療費用121,716元,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⒌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其成立要件,是以侵權行為之被害人除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予以證明外,對於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對損害之發生有因果關係,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在102年6月8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公司確有因工作而受傷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僅能負荷30公斤重物,主管林重年竟要求其搬運5、60公斤的機器手臂,因不能負荷而撞到左小腿,於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發下肢淋巴水腫,認被告因過失致其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要屬無據。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喪失及精神慰撫金各10萬元、看護費用188,000元,自不應准許。
㈣、原告第三次受傷部分:⒈原告於103年5月17日上午5時36分許,騎乘ACS-0575號機車
,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二段路口與訴外人王鈞澤騎乘之PT2-723號機車發生車禍,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此參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可明。查原告係於上班途中發生系爭事故,並經勞保局審核屬職業傷害而發給103年5月20日至103年5月25日計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6,146元,有勞保局103年8月13日保職核字第10302114180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主張第三次受傷為職業傷害,應堪採信。
⒉查,原告於103年5月17日車禍當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門診費用870元,有急診醫療收據可稽(見本院卷308頁),自屬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條規定被告應補償之範圍。另原告請求自103年5月17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於盛堂中醫診所就診支出門診費用25,763元部分,依據盛唐中醫診所病歷,自103年5月17日至104年2月28均於病名欄記載:肩及上臂挫傷,並記載:「102/5/5因工作受傷造成右肩及右上臂挫傷,瘀傷疼痛,活動不暢,針炙治療後右上臂酸痛改善,但是右手較無力,長時間使用後手會酸麻,建議持續針炙鞏固療效;102/11/4中國醫大附屬醫院診斷左下下肢淋巴病變,蜂窩性組織及膿瘍,開刀住院治療,配合西醫定期回診傷口換藥;103/1/21左小腿清創開刀;103/5/17病患自訴因車禍造成胸、左手肘、左膝蓋挫傷,配合內服藥治療」等語;自104年3月24日至104年8月28日病歷,於病名欄記載:膝及小腿挫傷,並記載:102/11/4中國醫大附屬醫院診斷左下下肢淋巴病變,蜂窩性組織及膿瘍,開刀住院治療,配合西醫定期回診傷口換藥;103/1/21左小腿清創開刀;103/5/17病患自訴因車禍造成胸、左手肘、左膝蓋挫傷,配合內服藥治療後仍反覆腫痛,行走不利,持續治療(有附職災單)」等語(見本院卷第172至187頁),則盛堂中醫係就原告所受右肩、右上臂、左小腿及車禍受傷部分一併記載於病歷上,究何項治療及醫療費用之支出與原告103年5月17日車禍受傷相關,並未見原告說明及舉證,則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於盛唐中醫診所支出之所有醫療費用,尚難逕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自104年3月3日起至104年3月22日止於中國醫藥大學住院費用2,923元,及102年6月25日至104年9月13日之醫療用品費用12,612元部分(按醫療用品費用部分與第二次受傷項目及金額均重覆),固據其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惟本件原告前以上開車禍事故致「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下肢淋巴水腫」向勞保局申請104年3月3日至104年6月8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勞保局洽調原告就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併同全卷資料送請勞保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10年前即患有左下肢淋巴水腫及靜脈曲張、深部靜脈栓塞,其102年9月5日至102年11月4日於中國醫藥大學住院,進行左下肢及左腳踝植皮、大拇指重建手術;104年3月3日至104年3月22日因左腳腫脹無法穿鞋,左下肢、腳踝多處皮膚凹陷,進行左下肢脂肪移除及植皮手術,綜上,原告因103年5月17日職傷所患「左手肘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原有給付已屬合理,其「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下肢淋巴水腫」為原有舊疾復發與103年5月17日之事件無關,屬普通傷病;原告不服向勞動部申請審議,勞動部復將全卷資料送請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表示: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5月17日急診病歷,原告之工傷主要為左肩、左胸挫傷疼痛就醫,並無左下肢之外傷,急診處置即返家並未住院,勞保局原核付6日職災為合理;其後於104年3月3日因靜脈瘤、慢性鬱血性潰瘍再入住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惟其病史已10多年,所患與103年5月17日之外傷無關,勞保局不再核付職災為合理;綜上,本案先後經勞保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就原告就診病歷詳加審查,咸認原告因103年5月17日之職傷事故致「左手肘擦挫傷、左胸壁挫傷」、「左膝擦挫傷」,前經勞保局核付計6日職災給付已屬合理;至所患「外傷後左下肢慢性潰瘍傷口感染併下肢淋巴水腫」核屬普通疾病,予以駁回審議之申請等情,並有勞保局104年7月20日保職簡字第104021113151號函及勞動部104年9月30日勞動法爭字第1040019273號保險爭議審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1頁、229頁),足認原告所支出之住院費用2,923元、醫療用品費用12,612元(此部分亦與第二次受傷亦重覆請求),非屬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被告應補償之範圍。準此,原告請求第三次受傷之門診、住院及醫療用品費用中,除車禍當日於中國醫藥大學門診之費用870元外,其餘均不予准許。又原告曾因此次傷害領取傷病團體保險理賠金20,000元,且同意扣除,因原告領取之保險理賠金已逾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數額,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補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7萬元及員工分紅3萬元,並依勞基法第5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第一次受傷之醫療費用12,320元;第二次受傷之住院期間工資100,725元、醫療費用121,716元、勞動能力喪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看護費用188,000元;及第三次受傷之醫藥費用42,141元,均屬無據。準此,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附表:
┌──┬──────┬──────────┬─────────┬──────────┐│編號│就醫日期 │受傷就診原因 │盛唐中醫病歷上所載│盛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 │ │ │藥費、診療費(按未│證明單記載醫療費自費││ │ │ │分列自費及健保給付│部分(本院卷第67至70││ │ │ │,見本院卷164至167│頁)【新臺幣/元】 ││ │ │ │頁)【新臺幣/元】 │ │├──┼──────┼──────────┼─────────┼──────────┤│1 │101/01/07 │100/07/12右手拇指/食│200 │0 ││ │ │指遭機器捲入,指挫傷│ │ ││ │ │外科截肢縫合後,局部│ │ ││ │ │紅腫熱痛,建議持續針│ │ ││ │ │灸鞏固療效 │ │ │├──┼──────┼──────────┼─────────┼──────────┤│2 │101/01/16 │同上 │200 │0 │├──┼──────┼──────────┼─────────┼──────────┤│3 │101/02/05 │同上 │670 │280 │├──┼──────┼──────────┼─────────┼──────────┤│4 │101/02/13 │同上 │200 │0 │├──┼──────┼──────────┼─────────┼──────────┤│5 │101/02/26 │同上 │200 │280 │├──┼──────┼──────────┼─────────┼──────────┤│6 │101/03/10 │同上 │200 │320 │├──┼──────┼──────────┼─────────┼──────────┤│7 │101/03/25 │同上 │200 │280 │├──┼──────┼──────────┼─────────┼──────────┤│8 │101/04/11 │同上 │490 │350/100 │├──┼──────┼──────────┼─────────┼──────────┤│9 │101/04/28 │同上 │380 │280 │├──┼──────┼──────────┼─────────┼──────────┤│10 │101/05/09 │同上 │200 │420 │├──┼──────┼──────────┼─────────┼──────────┤│11 │101/05/26 │同上 │200 │290 │├──┼──────┼──────────┼─────────┼──────────┤│12 │101/08/22 │100/07/12右手拇指/食│670 │330 ││ │ │指遭機器捲入,指挫傷│ │ ││ │ │外科截肢縫合後,局部│ │ ││ │ │紅腫熱痛,建議持續針│ │ ││ │ │灸鞏固療效;101/8/21│ │ ││ │ │患者自訴因工作受傷造│ │ ││ │ │成右頸部,右肩,右肘│ │ ││ │ │,右手腕多處挫傷,瘀│ │ ││ │ │傷疼痛,活動不暢,右│ │ ││ │ │手腕無力感 │ │ │├──┼──────┼──────────┼─────────┼──────────┤│13 │101/09/02 │同上 │200 │360 │├──┼──────┼──────────┼─────────┼──────────┤│14 │101/10/18 │同上 │700 │360 │├──┼──────┼──────────┼─────────┼──────────┤│15 │101/12/28 │同上 │700 │680 │├──┼──────┼──────────┼─────────┼──────────┤│16 │102/05/05 │101/8/21患者自訴因工│700 │360 ││ │ │作受傷造成右頸部,右│ │ ││ │ │肩,右肘,右手腕多處│ │ ││ │ │挫傷,瘀傷疼痛,活動│ │ ││ │ │不暢,右手腕無力感;│ │ ││ │ │102/05/05 因工作受傷│ │ ││ │ │造成右肩及右上臂挫傷│ │ ││ │ │,瘀傷疼痛,活動不暢│ │ │├──┼──────┼──────────┼─────────┼──────────┤│17 │102/05/26 │同上 │200 │380 │├──┼──────┼──────────┼─────────┼──────────┤│18 │102/06/02 │同上 │200 │400 │├──┴──────┴──────────┴─────────┴──────────┤│另盛唐中醫診所並無原告在101年4月30日病歷紀錄,然於盛唐中醫診所醫療費用證明單記載10││1年4月30日自費醫療費為100元、100元(本院卷第67頁),此部分既無病歷可資證明為第一次││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自不予准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