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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勞訴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9號原 告 蔡育宜

鄭佩琪謝欣潔陳曉慧丁素珍郭志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律師被 告 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靖訴訟代理人 郭佩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育宜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原告鄭佩琪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拾伍元、原告陳曉慧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原告丁素珍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原告郭志成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原告謝欣潔新臺幣玖仟零陸拾肆元。

二、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蔡育宜、鄭佩琪、謝欣潔、陳曉慧、丁素珍、郭志成。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貳仟貳佰伍拾柒元、貳萬叁仟柒佰拾伍元、壹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捌萬捌仟肆佰陸拾貳元、壹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玖仟零陸拾肆元,分別為原告蔡育宜、鄭佩琪、陳曉慧、丁素珍、郭志成、謝欣潔等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且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默克集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宜新臺幣(下同)102,257元、原告鄭佩琪25,745元、原告陳曉慧12,914元、原告丁素珍88,462元、原告郭志成15,555元」(見本院卷第6頁正面),嗣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補正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宜102,257元、原告鄭佩琪25,745元、原告陳曉慧12,914元、原告丁素珍88,462元、原告郭志成15,555元、原告謝欣潔9,064元」(見本院卷第32頁正面);再於10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關於原告鄭佩琪部分更正為23,745元、原告陳曉慧部分更正為11,756元(見本院卷第83頁正面);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補正、更正,分屬補正法律上之陳述、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蔡育宜、鄭佩琪、謝欣潔、陳曉慧、丁素珍、郭志成等

人為被告之員工,被告因遭受社會普遍景氣欠佳之影響,致營運不良,分別積欠原告蔡育宜、鄭佩琪、謝欣潔、陳曉慧、丁素珍、郭志成等人如下之薪資、資遣費等等:

⒈原告蔡育宜部分:原告蔡育宜自99年10月4日起至104年2月

13日止受雇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期間止尚積欠薪資差額24,847元、資遣費77,410元,共計102,257元。原告蔡育宜於服務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4年2月仍有職務加給、主管津貼、主管加給等常態性給與,共計87,565元,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之該等給付為恩惠給與,且被告僅給付62,718元,尚有差額24,847元未給付。

⒉原告鄭佩琪部分:原告鄭佩琪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2

月13日止受僱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3日止,尚積欠薪資6,623元、資遣費18,122元,共計24,745元。

有關伙食津貼、工作獎金等給付此均為常態性給與,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之恩惠給與;且被告就薪資部分本應該給付63,372元,卻僅給付56,749元,尚有差額6,623元。

⒊原告謝欣潔部分:原告謝欣潔自103年6月3日起至104年2月

13日止受僱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至4年2月13日止,雖然公司並無尚積欠薪資,但因被告經營不善,原告並非自願離職,因此請求資遣費9,064元。

⒋原告陳曉慧部分:原告陳曉慧於103年5月12日起至104年2月

13日止受僱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3日止,其間有關伙食津貼、試用期間津貼等均屬於常態性給與薪資,共計被告應給付49,799元,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之恩惠給與,且被告僅給付47,299元,差額薪資2,500元,資遣費9,256元,共計11,756元。

⒌原告丁素珍部分:原告丁素珍於101年1月2日起至104年2月1

3日止受僱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3日止,其間薪資中就主管加給、工作獎金均屬常態性給與,共計薪資

88 ,884元,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之恩惠給與,且被告僅給付62,755元,尚積欠薪資差額26,129元、資遣費62,333元,共計88,462元。

⒍原告郭志成部分:原告郭志成於103年8月21日起至104年2月

13日止受雇予被告,被告於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3日止,其間伙食津貼、輪班津貼等應屬於常態性給與,並非如被告答辯所稱之恩惠給與,上揭期間共計薪資87,320元,被告僅給付79,692元,尚積欠薪資7,628元、資遣費7,927元,共計15,555元。

㈡又被告尚有薪資等未給付給原告蔡育宜蔡育宜、鄭佩琪、丁

素珍、郭志成、謝欣潔、陳曉慧,原告蔡育宜、鄭佩琪、丁素珍、郭志成、陳曉慧曾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鄭佩琪曾以口頭告知終止勞僱契約,故原告蔡育宜等人並非自願離職,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1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等人向臺中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臺中市勞工

局於104年3月5日14時及104年3月25日9時之2次調解,被告雖然與原告等人無法達成協議,然當時對於原告蔡育宜等人所提之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並無表示意見,僅要求原告等人回被告上班或辦理職務交接事宜,惟嗣後於法院審理時,卻表示原告請求之薪資差額都是公司所為之恩惠性給,並經公告取消給與,此部分為原告等人所否認,被告並無公告取銷恩惠性給與一情,是被告之抗辯顯無足採信。

⒉原告等人在離職書(即指本院第43頁)簽名,係因於104年2

月14日,被告已累計積欠103年12月份、104年1月份之薪資,公司法定代理人亦多日未進入公司,原告等人曾口頭多次向公司主管、法定代理人反應,均未得正面回應,無法給員工明確領薪日期,已經嚴重迫害員工生計問題。原告等人為確保員工權益跟基本訴求下,始簽署此離職聲明書,用意在請資方尊重勞方告知之權益,說明員工並非無故曠職。另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4年3月5日勞資調解會時亦坦承因營運不善而積欠薪資事實,故原告書寫離職書係為表達未到被告上班係出於不得已理由,而非自願離職。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各給付原告蔡育宜102,257元、原告鄭佩琪23,745元

、原告陳曉慧11,756元、原告丁素珍88,462元、原告謝欣潔9,064元、原告郭志成15,555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宜、鄭佩琪、謝欣潔、陳曉慧、丁素珍、郭志成等非志願離職證明書各1份。

⒊第1項聲明請准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就給付資遣費部分:

⒈被告固不否認有遲延發放員工薪資之情形,然係因遭受社會

普遍景氣欠佳之影響,致營運不佳,遂於103年11月10日上午委請企劃課長訴外人丁明逵邀集各部門主管協商主管及資深員工減少補助津貼事宜,經丁明逵於同日下午以電子郵件方式回覆被告負責人減少額度如其電子郵件之附加檔案即本司主及資深員工減少津貼額度一覽表,於103年11月17日再委請財會課長丁素珍,請其通知各部門主管,希望全體職員能共體時艱且薪資延遲發放等語,復再請各部門主管再將此情轉知部門全體職員並召開會議討論薪資將延遲發放事宜,當下皆未見任何人提出異議而視默許同意,有訴外人林宗勳、張喬嵐、李溢康等在職同仁可為證明。後因公司財務緊縮,於103年11月起開始取消主管津貼、工作獎金、職務加給及試用津貼,但被告亦有提供職員預支薪資申請,若有緊急資金需求可先預支薪水之補救方案,故被告並非無給付薪資,僅係經雙方會議另約定薪資發放日期延遲;況原告等人於103年12月15日領收103年10月薪資、於104年1月6日領收103年11月薪資,該薪資亦無短少發放,且自通知起相隔3個月期間,原告如常領收晚發2個月之薪資並正常上班。又原告主張103年12月至104年2月13止尚積欠薪資未給付,被告已於104年(答辯㈠狀誤載為103年)2月16日及3月16日依原告丁素珍所作成之薪資表補發給原告等6人,此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摺付款憑條可稽。

⒉原告丁素珍等人於104年2月13日透過訴外人朱永霖向被告提

出聲明書表示只願意工作至104年2月13日,而朱永霖確實於104年2月13日上午始寄出請辭意見書予被告總經理與負責人;惟被告負責人及總經理當日均不在公司,故上述離職聲明書並未經被告高層受理,況原告僅寄當日出差之總經理及負責人,其餘在職同仁與主管皆不知情,原告丁素珍及部分職員等共11人,於當日下班時即逕行離去;是原告確為未經預告自行抉擇離去,故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被告予以否認。

㈡就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

原告與被告為不定期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自請辭職時,有預告雇主之義務,且辦理離職交接是勞工於提供勞務主義務的附隨義務。原告等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於爭議當事人欄中第㈢項,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主張其可自104年2月16日單方面與資方終止勞動契約,然被告並沒有不給付工作報酬,遲延給付薪資是在員工知曉公司財務情況並經詢問原告,當時原告皆未表示任何異議而默許同意,被告也盡速在財務狀況許可下補給工作報酬。原告等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規定主張本屬無據,原告等卻在104年2月13日單方面與訴外五名員工共11人透過朱永霖向被告轉交離職聲明書後,自同年2月16日起即未到公司上班,公司因突然少逾半數員工,及未完成交接工作,影響營運狀況甚鉅,致被告自2月16日下午起暫時休業,原告等人於104年2月17日透過e-mail寄送個人離職聲明,被告既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款之情形,原告等自不得單方面自行終止僱傭契約,原告等人既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提前預告公司,且並未完成任何交接工作,被告並無給付自願離職書之必要。

㈢對原告陳述之答辯:

⒈被告於103年11月已暫時取消部分津貼獎金,但非刪減津貼

,於104年4月份起已恢復補助津貼項目,並於104年2月26日及104年3月5日調解期間已向原告表示,請原告完成工作交接與個人保管財物清點以便公司經營運作,被告便以支票分期方式補發放該期間津貼,卻因原告遲遲無作為而延宕期日呈。證人皆已證述被告有會議召開之頻繁與原告等人有參與,況原告等人多為行政之內勤職員,召開全體會議,原告等人若非因公外出自無有未參與之充分理由,原告反駁會議之參與,自有關係利益之考量,原告對於參與會議之矛盾立場顯為訟辯,不足採信。

⒉原告郭志成主張之輪班津貼,確為非經常性給付津貼,此津

貼為職員輪流擔任當周開關門,以體恤職員之早晚開關門之補助津貼,先有擔任輪班勞務付出始有當月輪班津貼補助,為附帶條件性之給與津貼。況被告確實有給付原告郭志成104年1月擔任輪班該有之輪班津貼,被告發放之薪資費用中皆有包含伙食津貼,原告郭志成應就其主張短少之津貼為真實付舉證責任。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與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對原告蔡育宜於99年10月4日、原告鄭佩琪於102年10月

29日、原告謝欣潔於103年6月3日、原告陳曉慧於103年5月12日、原告丁素珍於101年1月2日、原告郭志成於103年8月21日分別任職於被告;且均於104年2月14日起均未在被告工作。

⒉原告蔡育宜請求薪資差距24,847元、原告鄭佩琪請求薪資差

額6,263元、原告陳曉慧請求薪資差額2,500元、原告丁素珍請求薪資差額26,129元部分,兩造均不爭執。

⒊本院卷43頁書面(即指離職書)係原告於104年2月13日書寫的。

㈡本件爭執事項:

⒈本件卷43頁離職書面是否代表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非自願離職之意思表示?⒉原告蔡育宜請求資遣費77,410元、原告鄭佩琪請求資遣費18

,122元、原告謝欣潔請求資遣費9,064元、原告陳曉慧請求資遣費9,256元、原告丁素珍請求資遣費62,333元,原告郭志成請求資遣費7,927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工作津貼、主管津貼、職務加

給等,且未按時給付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其等於104年2月13日簽署書面告知被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名冊及請求金額明細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爭議調解紀錄、存款存摺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11至15、101至148頁),而被告對於原告蔡育宜請求薪資差距24,847元、原告鄭佩琪請求薪資差額6,263元、原告陳曉慧請求薪資差額2,500元、原告丁素珍請求薪資差額26,129元部分及有遲延給付薪資之情均不否認,惟辯稱:被告遲延給付薪資,確實有召開會議經員工同意,原告等人多為行政內勤職員,應有充分瞭解,其後亦於103年12月15日、104年1月6日領取已遲延發放之103年度10月、11月份薪資,並正常上班,均未提出異議,有視默許同意,被告受景氣不佳影響致營運不佳,僅短暫取消津貼等給付,於104年2月份已補發,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出具之離職書乃是自願離職,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等等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情,原告於104年2月13日出具之書面是否符合自願離職?原告等人請求之上揭薪資、資遣費有無理由?㈡被告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之情?⒈按僱傭契約乃係以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

件,是報酬之數額,乃係勞動契約中最重要之勞動條件內容,為僱傭契約之重要內涵,一經約定當事人雙方即受拘束,非經雙方同意,無由依一方之單方意思表示而得任意更改。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規定約定左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足見工資等勞動條件得以勞動契約約定,並非不得變更。惟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從而雇主或勞工欲變更工資,不得由一方片面決定之,須由雙方協議定之。

⒉本件被告固不否認有遲延發放薪資及暫時取消工作、主管、

工作等津貼之情,然辯稱均有召開會議且經雙方同意云云,此為原告等人否認;依據證人朱永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從102年開始公司有積欠薪資的情形,公司有無召開任何會議或公告說減少主管加給或職務加給?)有開會談到,並沒有具體決議要怎麼做。」、「「問:在公司期間有無看到公司有公告會議的內容?)最後一次開會有提到由員工自願決定在公司的薪資減少幅度。開會時間是104年1月中旬或上旬。自願的人要寫書面或用電子郵件給公司。」、「(問當時公司的決議是由員工自己決定,不是由公司決定?)是的。」、「(問:公司積欠員工薪資公司有無補發?)大概晚了十天或半個月發放。到104年2月就積欠更久。

」、「(問:被告有無開會決議薪資發放的時間?)有說會晚發,但沒有明確說日期。」、「(問:103年11月間公司有取消員工的主管津貼、工作獎金、職務加給、試用津貼?)我的部分沒有減少,但別人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公司有這方面的公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正、反面)。

證人林宗勳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任職期間被告公司有開過晚發薪資的會議嗎?)有,103年11、1 2月間開過很多次會議,是有關晚發薪資跟貨交不出去的問題。」、「(問:有無會議紀錄?)沒有。」、「(問:你知道公司有取消津貼的決議?)我記得沒有,103年年底有常常召開晚發薪資原因的會議,或是精神喊話會議,裡面有談到刪減津貼的問題,會議有沒有全公司的人到場我不清楚。當時因為要趕出貨,所以很多人都在外面售後服務。當時是別部門的丁明逵課長談到要刪除津貼,當時有提到公司要直接關掉還是要經營下去,丁明逵有主動提出願意取消自己的津貼,之後丁課長有詢問在場的員工,當時都沒有任何人附和,當時大家只是說要支持公司經營下去,把現有的工作做完,拿到薪資。」、「(問:有無相關公告?)我不確定,應該是沒有。」、「(問:公司開取消津貼的會議後,下個月你有無收到津貼?)當月沒有,我記得104年農曆過年後才發到補發的津貼,是現金給我的。我剛剛證述丁名逵說取消津貼,是針對晚發薪資開會,取消津貼只是丁名逵提出的想法,能讓公司繼續經營下去。」、「(問:取消津貼這個制度公司有無就這個議案有任何書面請員工簽署或公告?)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頁)。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就被告雖有就晚發放薪資、取消津貼等事召開會議,然並未達成共識,而是由員工自行決定,且亦未就會議結論公告,更未與員工個別簽署任何文件等情,大致相符,而得信實。又員工之工資減少或發放時間未確定等事宜,均屬勞動契約中最重要之勞動條件內容,在被告未提出任何原告有同意延遲領取薪資、取消津貼之資料或取得員工之同意之情形下,尚難因員工在客觀上無異議,或嗣後有如期上班、領取晚發薪資之情,即逕認為原告有默示同意取消津貼、或同意公司得片面決定於不確定時間發放薪資之權利。

⒊再稽以證人朱永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當時

有無聽過主管表示主管加給、職務加給是恩惠性給予,不是經常性給予?)沒有聽過。」、「(問:103年11月間公司有取消員工的主管津貼、工作獎金、職務加給、試用津貼?)我的部分沒有減少,但別人的我不知道。我沒有看過公司有這方面的公告。」、「(問:主管津貼、工作獎金、職務加給是屬於常態性加給?)我認為是,因為薪資條上面都有記載。」、「問:〈提示本院卷第64頁並告以要旨〉你的薪資條明細是否如這份薪資明細,都有這些項目?)有職務津貼、伙食津貼、我的部分沒有工作獎金,因為我是主管,有主管加給,我沒有看過員工的薪資條,所以我不曉得員工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正面、164頁正面);再細觀被告所提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及原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1至15、101至105、114至118、122至

124、127至130、134至135、138至142頁),該等薪資明細表上均有記載職務津貼、伙食津貼、工作獎金等等,應屬常態性加給甚明。

⒋又被告確實於103年12月15日發放103年10月薪資、於104年1

月6日發放103年11月薪資、於104年2月16日及3月16日依原告丁素珍所作成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補發給原告等人,亦有被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無摺付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惟比對原告之薪資表(見本院卷見本院卷第11至15、101至105、114至118、122至124、127至130、134至135、138至142頁)與被告所提之丁素珍所作成之薪資表(見本院卷第44至49頁),被告確實短少發放工作、主管、職務等津貼、工作獎金及原告蔡育宜薪資差額24,847元、原告鄭佩琪薪資差額6,263元、原告陳曉慧薪資差額2,500元、原告丁素珍薪資差額26,129元,被告有未依約定給付薪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

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4年2月13日因原告預告而終止:

⒈按依勞基法第11條至18條之規定,勞動契約合法終止之情形

,可分為:⑴單方片面終止:又可區分為由雇主一方終止契約及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①由雇主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2條之規定,不須預告且不須發給資遣費;依同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須經預告且須發給資遣費。②由勞工終止契約之情形:依同法第14條規定,勞工不須經預告且可請求資遣費;依同法第15條規定,勞工須經預告,但不得請求資遣費。

⑵合意終止:可分為勞工自請辭職經雇主同意,或勞工同意雇主所提出終止勞動契約之要求,而在合意終止之情形,除雙方協議給付資遣費,否則勞工並無資遣費之請求權。

⒉承上所述,被告有未依約定給付薪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簽署表明離職書(即本院卷第34頁),經證人朱永霖於104年2月9或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傳送給被告,此有證人朱永霖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當庭坦承被證2之聲明書是朱永霖用e- mail寄給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聲明書(即被證2)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提出聲明書一事。而因原告係以被告於104年2月13日以欠薪為由表示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之用語雖非法條所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然因原告非法律專業人員,本件自應認定原告之本意係以被告欠薪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且依上開事實,原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業已合法生效。

⒊又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未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與被告間之

勞動契約,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故原告依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資遣費由雇主按勞工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以比例計給。則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育宜之資遣費77,410元、原告鄭佩琪之資遣費18,1 22元、原告謝欣潔之資遣費9,064元、原告陳曉慧之資遣費9,256元、原告丁素珍之資遣費62,333元、原告郭志成之資遣費7,927元,於法自無不可。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經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終止,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五、綜上,本件原告依兩造勞動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原告蔡育宜薪資差額2萬4847元、原告鄭佩琪薪資差額6,263元、原告陳曉慧薪資差額2,500元、原告丁素貞薪資差額26,129元、原告郭志成薪資差額7,628元,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4項、第17條請求給付原告蔡育宜之資遣費77,410元、原告鄭佩琪之資遣費18,122元、原告謝欣潔之資遣費9,064元、原告陳曉慧之資遣費9,256元、原告丁素珍之資遣費62,333元、原告郭志成之資遣費7,927元;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昀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

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江婉君

裁判日期:2016-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