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紀振義
盧燈讚張力允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被 上 訴人 陳運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紀振義、盧燈讚、張力允(下稱上訴人紀振義等3 人)及上訴人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原客運公司)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1審判決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茲依上訴人紀振義等3 人上訴聲明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萬3599元(000000元+209102元+114898元=583599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9585 元;依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上訴聲明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41萬5425元(000000元+50764元+45679元+75729元=415425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67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紀振義等3人、上訴人豐原客運公司各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