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3號上 訴 人 邱鼎國被 上 訴人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2月27日第1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茲依上訴人上訴聲明核定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1730元,應徵第2 審裁判費496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