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泓志
楊岫涓沈家玉林嗣雲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法定代理人 蔣丙煌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徐永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 年度中國簡字第8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於原審及本院主張均如附件所示。而原審以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第3 編第1章(含第463 條)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 章之規定(含第249 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條436 條之1 、第463 條各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無非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關於中醫部分沒有醫藥分業,牴觸藥師法第15條、第23條,藥事法第37條、第93條、第102 條、第103 條,醫療法第12條、第18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至第6 條,憲法第172 條等規定,因認被告共同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不法,影響人民健康權及工作權,因此終局釋憲等語,為其論據。惟查:
(一)「醫療機構設置標準」殊不論是否係由醫療法第12條授權而制定,及其法律上效力如何,惟該標準之制定,係屬抽象性規範之準立法行為,不涉及特定對象、特定事項之行政行為,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裁定要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以「醫療機構設置標準」違法違憲,據以請求國家賠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二)至法官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固然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釋憲,但應以顯然於判決結果有影響者為限,迭經大法官釋字第371 號、第572 號、第590 號解釋在案。本件「醫療機構設置標準」並非狹義之法律,況「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無論是否牴觸法律、憲法,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與法官得聲請釋憲之要件不合,礙難貿然聲請釋憲,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原審據之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無不當,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準用第463 條準用第249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蔡嘉裕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薇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