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6號原 告 劉家成
劉景堯劉孟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被 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法定代理人 謝玉麟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
1 項及第1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然為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發文表示拒絕,被告臺中市政府則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4年第0000000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國家賠償請求書及其上收文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24頁)。原告已依前揭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霧峰分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逢泉,嗣變更為謝玉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內政部民國105 年7 月28日令(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害人鄭靜係原告劉景堯之配偶及原告劉家成、劉孟琪之
母親。鄭靜前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身體突感極度不適,其女兒即原告劉孟琪見狀立刻撥打119 急救專線求救,嗣由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十九甲分隊(下稱十九甲分隊)所屬救護人員前往上開住處救護。詎救護車於駛靠近新仁路三段道路時,即因該道路兩側遭無照攤販長期違法擺攤及違法佔據使用,並因此每日均吸引大量採買人潮,導致鄭靜上開住處外之新仁路三段道路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事發時,車輛均無法通行,故當日救護車根本無法駛入新仁路三段之道路,更遑論直接駛入位於新仁路三段之上開住處所在巷弄內,故該救護車因此繞行改道並尋覓其他得以最接近或可進入上開住處所在位置之道路,致救護車及救護人員錯失於最快時間內到達現場並有效施以急救之黃金時期,復於其後救護人員將鄭靜以擔架送上救護車,並欲駛往鄰近醫院進行急診時,該救護車又因無照攤販之貨車擋道,遂再次延誤送醫之時間,致使鄭靜於到院時已呼吸停止,雖經急救,惟仍於
104 年2 月14日13時55分因充血性心衰竭而不幸死亡。㈡鄭靜因上開所述延誤就醫而導致死亡結果,係因被告臺中市
政府為新仁路三段道路主管機關,此參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第3 條規定自明,卻就該道路未善為保管,致該道路因無照攤販長期違法霸佔使用,並因此聚集大量採買人潮,致使該公共設施道路欠缺通常供車輛通行所應具備之使用性及安全性,是被告臺中市政府就臺中市○里區○○路○段道路之管理顯有欠缺。
㈢被告霧峰分局係被告臺中市○○道路管理之執行機關,依法
就臺中市道路○○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之維護責任,此見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自明,然被告霧峰分局之轄區派出所員警明知新仁路三段道路,業已長期遭無照攤販違法擺攤及佔據使用,嚴重妨礙人車通行,竟不為應為之制止及取締行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自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
㈣因被告臺中市政府就其所主管之新仁路三段道路未妥善保管
,致該道路因長期遭無照攤販違法擺攤及佔據使用,從而聚集擁擠之採買人潮,使該道路面欠缺通常供車輛通行往來所應具備之使用性及安全性,亦未輔導攤商改進駐鄰近之大里公有市場,復因被告臺中市○○○道路管理執行機關即被告霧峰分局,就該道路之無照攤販未為應為之制止及取締行為,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影響救護車輛入該道路之巷弄中進行急救及運送病患,上開被告之過失共同導致對鄭靜遲延急救及送醫,並與鄭靜死亡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應共同負國家賠償責任,且經鈞院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大里仁愛醫院),其所函覆105 年8 月30日鄭靜診療說明書記載:「…在病患(即鄭靜)已需接受心肺復甦術時,能夠越快施行越好,就理論上而言可增加存活機率…」等語,可知鄭靜係需接受進行心肺復甦術,並應儘快予以施行,且該心肺復甦術之施行顯然有助於降低死亡率,及其函覆之105 年8 月8 日鄭靜診療說明書記載:「急救時間的提早能減少對腦部和其他重要器官缺氧的傷害」等語,足認對鄭靜進行急救時間之提早亦顯有助於減少對腦部和其他重要器官缺氧之傷害,故無論鄭靜能提前4 至5 分鐘,抑或僅係得提前2 至3 分鐘接受進行心肺復甦術,將有助於避免鄭靜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急救時間之提早,亦有助於減少對其腦部和其他重要器官缺氧之傷害,鄭靜因無法提前
4 至5 分鐘,抑或係提前2 至3 分鐘接受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急救與鄭靜之死亡結果間,確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事件係肇因於被告臺中市○○○道路之管理有欠缺,及被告霧峰分局之轄區派出所員警,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屬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消極不作為行為,致釀成因遲延急救及送醫而導致鄭靜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
194 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㈤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劉家成支出之醫療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3,512元。
⒉殯葬費用部分:原告劉家成支出之殯葬費用,合計為130,00
0 元。⒊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撫金):原告劉景堯為鄭靜之配偶
,不意鄭靜竟因被告臺中市政府就其所主管之新仁路三段道路未妥善管理,及被告霧峰分局怠於取締攤商,致生遲延急救及送醫而導致鄭靜死亡之結果,致使原告劉景堯無法與鄭靜攜手白頭,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非言語所得言喻;原告劉家成及劉孟琪2 人遭此喪母之痛,無法再享天倫團聚,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故原告3 人各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
⒋綜上,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劉景堯1,000,000 元;
原告劉家成1,133,512 元(3,512 元+130,000元+1,000,000元);原告劉孟琪1,000,000 元。
㈥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景堯1,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家成1,133,5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孟琪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臺中市○里區○○路○段道路之路面平整,足維持人車安全
及使用性,客觀上未見有何瑕疵之情形,則臺中市政府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又據原告所主張鄭靜係因人潮堵塞交通而導致延誤就醫死亡之情形,可知原告所指稱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明顯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無涉。縱使新仁路三段之道路確實遭攤販佔據使用,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鄭靜死亡之結果,確實係因道路遭攤販佔據使用而造成,原告亦未舉證說明之,要難認定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乃係上開道路遭攤販佔據使用而造成,而依大里仁愛醫院105 年8 月8 日、105 年8 月30日函覆鈞院之鄭靜診療說明書內容,可知如鄭靜能提早2 至3 分鐘接受心肺復甦術之治療,或可增加鄭靜之存活機率,然該機率是多是少並無法評估,且此亦視鄭靜原本的身體情況及發生時病況而有不同,而本件並無法知悉鄭靜應接受心肺復甦術之起始點為何,實無法做出「即使救護人員並未因市場堵塞而有所延遲,則鄭靜不會死亡之結論」,益徵「鄭靜死亡之結果」與「救護人員是否因市場堵塞而有所延遲」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臺中市政府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理。
㈡原告援引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主張被告霧峰分局
就臺中市道路○○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之維護責任,而新仁路三段道路業已因攤販違法擺攤,嚴重妨礙人車通行,竟未制止及取締,有怠於執行職務情事云云,而被告霧峰分局固負有交通障礙處理之責任,惟交通障礙處理之實行本有一定之彈性措施及裁量餘地,非謂被告霧峰分局必須派員24小時全天候至各路段疏通道路、取締違法,始為善盡道路交通維護責任。況道路交通因車潮或人潮堵塞乃屬偶發、隨機性、無法臆測之情事,於人力配置上無可能要求被告霧峰分局隨時巡查每一路段之交通狀況,且當日被告霧峰分局並未接獲路段上有違法攤販擺攤致人潮占據道路之通報,是當時該路段有人潮妨礙救護車輛通行,實非被告霧峰分局所得預見。其次,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霧峰分局賠償,依司法實務見解,應具體陳明有何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且經請求作為而被告霧峰分局之公務員怠於執行,並證明被告霧峰分局所屬公務員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國家賠償,然原告未就國家賠償之各成立要件具體陳明、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霧峰分局賠償,應屬無據。
㈢倘鈞院認原告請求本件賠償有理由,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3,512元部分:
因鄭靜在正常送醫之情況下,亦即在未有死亡結果之狀況時,本應支出此醫療之費用,故該醫療費用並非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該醫療費用之賠償即無理由。
⒉慰撫金各100萬元部分:
由死亡證明書可知,鄭靜死亡之原因乃係糖尿病導致充血性心衰竭而死亡,故其身體狀況本即不佳,則原告各請求100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
㈣綜上,本件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公務員於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第3 條第1 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不符,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鄭靜係原告劉景堯之配偶,及原告劉家成、劉孟琪之母親。
鄭靜於104 年2 月13日下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因身體突感不適,原告劉孟琪見狀立即撥打119 急救專線求救。嗣十九甲分隊所屬救護人員即證人黃建通、牛浩哲,途經臺中市○里區○○○路,右轉中興路,再左轉進入新仁路三段,至大明路後左轉後,由大明路進入新仁路三段84巷(下稱系爭路段),而前往上開住處急救,經急救人員將鄭靜以擔架送上救護車,載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到院時鄭靜呼吸已停止,由該醫院急救後,仍於104 年2 月14日13時55分因充血性心衰竭死亡,先行原因為糖尿病。
⒉倘本院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兩造同意下列賠償項目及金額:殯葬費用:原告劉家成支出之費用共計13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對於上開新仁路三段道路之管理有
欠缺,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⒊原告得主張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新仁路三段之道路主管機關,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3 條規定為被告臺中市政府,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道路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44頁),僅見照片中街道兩旁均有攤商,中間則有相當人潮行走,並有民眾騎乘機車進入或停放機車在攤商旁,並無道路有何缺陷而發生瑕疵之情,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新仁路三段道路於建造後有怠於修護而發生瑕疵乙節,依據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臺中市○○○○○路三段之管理有所欠缺。原告雖主張被告臺中市○○○○○路三段之道路未妥善為保管,致該道路因無照攤販長期違法霸佔使用,並因此聚集大量採買人潮,致使該公共設施道路欠缺通常供車輛通行所應具備之使用性及安全性云云,惟此顯然屬於道路交通障礙之處理及其他有關交通秩序維護之範疇,並非前述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規定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道路修護問題,而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2 、3 條規定,應以被告霧峰分局為執行機關而為其權責,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臺中市○○○○○路三段之道路管理有欠缺,尚難採憑,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
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大法官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經查:
⒈證人黃建通於本院時證述:交通順暢時約要5 、6 分鐘自十
九甲分隊前往鄭靜住處,當天花了大概10分鐘,我們從中興路二段左轉新仁路三段,路口是菜市場,我們沒有辦法進入該路口,完全被菜市場堵住,所以我們繞路到大明路從菩提醫院那邊,即菜市場後方進入,因為塞車部分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只好繞道接近案發地點,我們從84巷口離開當時攤商很多,我們鳴笛到離開菜市場的範圍花了3 分鐘,如果沒有被攤商擋住,我不到1 分鐘就可以離開菜市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177 頁),核與證人牛浩哲於本院時證稱:剛天剛好是市集正熱鬧的時候,救護車無法順利從中興路進入新仁路三段,依照當時狀況判斷,我們只好從菜市場另一側進入新仁路三段84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相符,可知救護車確實因新仁路三段有菜市場無法通行而繞道前往,並因此增加車行時間。而經本院函詢大里仁愛醫院關於鄭靜提前送醫及其存活率增減之關聯後,其以105 年8 月8 日鄭靜診療說明書函覆:「應無所謂之黃金救治時間上限,需看病患(指鄭靜)病情為何,因來至本院時已完全無心跳及呼吸,無法確定其死因,故無法確定應給予何種急救法。一般而言,若有特定之心律不整,可給予去顫電擊,若非心律不整之病患,則以胸部按壓為主,能給予電擊取決於救護車上的裝備,胸部按壓可在車上進行,可否電擊需看病患的病情及機器的判斷。若接受心肺復甦術之時間能提前4 至5 分鐘進行,理論上提高存活機率的可能性是有的,但未必一定能存活,急救時間的提早能減少對腦部和其他重要器官缺氧的傷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嗣經本院再函詢其關於提前2 至3 分鐘進行心肺復甦術及鄭靜存活率提升之情形後,其以105 年8 月30日鄭靜診療說明書函覆:「和前次回復之結論相同,在病患已需接受心肺復甦術時,能夠越快施行越好,就理論上而言可增加存活機率,但能增加多少則不得而知,因為每個病患原本的身體情況及發生時的病況不盡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 頁),對照證人牛浩哲於本院時證述:我們當時依照緊急救護規範,給患者(指鄭靜)施予CPR ,貼上AED ,因為上不去LMA,所以採用口咽呼吸器,依照按壓胸部30下,給予呼吸2次,這樣5 個循環,等待AED 評估,AED 有語音評估系統,語音說不建議電擊,之後我們就收拾裝備持續CPR ,將患者送上救護車,施行上開急救措施後,鄭靜沒有恢復心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反面),足認鄭靜雖經施行心肺復甦術即Cardiopulmonary Resuscitation (簡稱CPR ),然依上開函覆內容,尚無法肯認提高存活率後鄭靜確能存活,反面言之,已難認因救護車繞路增加車行時間而導致鄭靜死亡之結果。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霧峰分局之轄區派出所員警明知新仁路三段
道路,長期遭無照攤販違法擺攤及佔據使用,嚴重妨礙人車通行,竟不為應為之制止及取締行為云云,然車行時間之減少既無從確定得提升鄭靜之存活率使其生存,業如前述,實難憑此遽認被告霧峰分局制止、取締違法攤商之行為,亦得因此減少車行時間而使鄭靜仍然存活。又縱認被告霧峰分局確未制止、取締違法攤商而對之開立罰單即科處不利益處分,然原告所主張者乃對違法行為發動行政秩序罰之結果,被告霧峰分局制止、取締攤商雖可使如原告之一般人民享有交通秩序維護等反射利益,原告仍非法律上應受保護而得請求國家或政府負作為義務之主體,且被告霧峰分局執行之依據非屬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其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而其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等性質之法律,依據上開說明,均與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之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之概念有間,而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其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
1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景堯1,000,000 元、原告劉家成1,133,512 元、原告劉孟琪1,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本院既認定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則就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部分,即無再行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呂偵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