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9號原 告 陳家浦法定代理人 鄭米秀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複代理人 林聖芳律師
張淳烝被 告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被 告 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許貴芳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以「台中市政府大里區公所」為先位被告名稱,然依先位被告之正確名稱應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此有原告提出原證8即先位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民國(下同)103年12月25日函文及先位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提出委任狀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頁、第34頁),足見原告顯然將先位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之名稱誤繕,此部分不影響先位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主體之同一性,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或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8萬486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月28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應給付原告338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原告338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有該民事追加被告暨訴之聲明更正狀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以下)。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均係基於相同之國家賠償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可見原告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係屬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過程亦具有同一性,得在追加被告之後請求審理程序予以援用,俾使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故原告主張之原訴及追加被告之新訴堪認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2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三、又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2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意旨)。本件原告以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台中市政府為先、備位被告而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依原告主張乃不確定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是否為適格之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若僅係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不具行政機關地位,則請求具行政機關地位之被告台中市政府負賠償責任(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本院認為本件備位訴訟之被告台中市政府對原告以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方式起訴並未為反對之表示,並參與本件言詞辯論,且先位、備位訴訟之請求原因事實同一,證據資料得相互援用,在客觀上可達成兩造間紛爭1次解決、防止裁判矛盾之訴訟經濟,對備位被告台中市政府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亦無不利益之處,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於102年11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騎樓,使用木製A型活動工作梯從事粉刷工作時,在移動木製工作梯時,因該處騎樓與市區道路間排水溝之排水圓孔直徑為10公分,且圓孔上方及底部均未加設圓孔防護蓋,致上開工作梯之1腳陷入排水圓孔(下稱系爭排水圓孔)內至排水溝,工作梯因而傾倒而使1腳折斷,造成原告從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受傷。原告經台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到場救護送大里仁愛醫院就醫,診斷受有「一.到院前心跳停止、二.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三.頭皮下血腫、四.顱骨骨折合併氣腦、五.右側上頜骨及眼眶骨骨折、六.蜘蛛膜下腔出血、七.疑似缺氧性腦病變」等症狀,續轉院經童綜合醫院治療,仍受有「1.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2.呼吸衰竭。醫囑:目前意識昏迷(鼻胃管、氣管造口、尿管留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等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經鈞院於103年9月4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394號民事裁定認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鄭米秀為原告之監護人。又原告目前須專人24小時照護,現委由青松護理之家照護中。
2、系爭排水圓孔乃屬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設置及負責管理養護,因被告台中市○里區○○○○○路段之管理或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原告曾於103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台中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台中市政府所屬建設局函轉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處理,嗣經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於103年12月25日以里區秘字第1030038334號函拒絕賠償。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及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賠償所受損害,倘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僅屬被告台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則請求具有行政機關地位之被告台中市政府負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次: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044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終生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依現行基本工資月薪為19273元計算,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於103年5月12日經診斷為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計算至65歲退休時即105年9月29日,尚有2.33年之可工作年數,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520440元(計算式:19273×12×2.2503=52044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看護費用0000000元:原告自102年11月5日受傷後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2年間,國人零歲平均餘命為
76.4歲,而原告當時為62.2歲,即原告尚有餘命14.2年(計算式:76.4-62.2=14.2),故得請求14.2年之看護費用。又原告經委託青松護理之家照護之費用每月為40000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524萬9280元(計算式:
40000×12×10.936=0000000)。
(3)醫療費用部分:此部分金額容後補陳(參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但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本院視為未請求)。
(4)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1.頭部外傷合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缺氧性腦病變。2.呼吸衰竭。醫囑:目前意思昏迷(鼻胃管、氣管造口、尿管留置)、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生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等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5)以上合計為676萬9720元(計算式:52044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系爭排水圓孔設置在騎樓與市區道路間,原告從事粉刷工作時,本應先下A型工作梯,將
A型工作梯擺放定位後,再行爬上A型工作梯,因原告操作移動工作梯時,係直接在梯上移動該工作梯,嗣因該工作梯之1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內而摔落受傷,可見原告於事發當時亦有未注意工作場所安全之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10分之5過失責任,被告亦應負10分之5過失責任。準此,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適用上揭過失相抵規定後,其賠償金額應減為338萬4860元(計算式:0000000×0.5=0000000)。
3、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①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應給付338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①被告台中市政府應給付338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分述如下:
(1)鈞院100年度國字第21號民事判決雖以「按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者,原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概括承受,地方制度法第8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故改制後之台中市大里區,其原有資產、負債及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台中市概括承受,已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另按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同法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對照同法第55條第1項、57條第1項分別規定「直轄市政府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市。」、「鄉(鎮、市)公所置鄉(鎮、市)長1人,對外代表該鄉(鎮、市)。」觀之,直轄市之區長係由市長依法派任,並承市長之命行使職權,對外並不代表該區,並非獨立行使職權。從而,改制後之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無獨立財產,亦非屬地方自治團體,即無依同法第40至42條提出總預算案、決算案之適用,難認有獨立預算,則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即難認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377號裁定要旨亦同此意旨供參)。」為由,而認定區公所並不具有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云云。惟鈞院102年國字第1號民事判決卻以「本院100年度國字第21號判決前以被告大里區公所非行政機關,無當事人能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確定。惟參以被告台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中市建秘字第1000094024號函說明二:查台中縣道路管理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及99年12月29日『台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後,機關及業務委託區公所管(辦)理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台中縣市道路○村里巷道為鄉鎮市○○○○○路段(註:系爭路段)係屬被告大里區公所養護。
另參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意旨所示,直轄市之各區公所亦具有當事人能力。故被告大里區公所自有本件被告當事人能力,亦予敘明。」為由,認定區公所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
(2)又依法務部94年9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及內政部99年1月25日台內民字第0990015330號等函釋內容,亦均認為區公所為行政機關,而非屬直轄市政府或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自具有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故原告以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為先位被告並無不當。
2、系爭排水圓孔確實為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稽其法意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必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始可認其設置或管理無欠缺而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即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參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民事判例及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等意旨)。又公有公共設施之種類繁多,利用之情形各不相同,而關於「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誠屬高度抽象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自應由法院於審理具體個案中形成其內容,從而在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應就各該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判斷之,而該通常安全性具有以下之幾項特性,即為關聯性、時間性、整體性、不受法規限制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系爭排水圓孔是否為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之認定,並不以有法規依據為要,而係以是否有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為判斷。
(2)查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雖係為防止雨勢滂沱造成路面嚴重積水,道路排水設施宣洩不及而設,惟觀其設置之周邊環境,均係住家之出入口及道路,若未加蓋防護設施,易使出入之居民及行人不慎踩空而跌倒受傷,且該附近之住戶均係透天厝,皆有陽台,居民往往有可能需要修繕陽台相關設施,而需架設A型梯在排水圓孔設置之附近頂面,若系爭排水圓孔不加蓋防護措施,極易有可能使A型梯之梯腳插入排水圓孔中,致使修繕陽台之居民從高空跌落受傷,為此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顯不具有關聯性及整體性之特性。再就時間性而言,以現今科技水準在排水圓孔加蓋防護措施,亦非難事。況周旁之排水溝孔均有設置加蓋防護措施,其目的即為避免使人踩空而生跌倒受傷之情,則何以系爭排水圓孔不設置防護加蓋措施?或許系爭排水圓孔之直徑未達到需設置防護加蓋措施,然法規明定設置或管理機關對公有公共設施應為如何之設置或管理,僅係判斷設施是否有欠缺之大體指針,不得作為絕對基準,否則國家將可藉口已履行法規所定之設置或管理行為而要求免責,致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立法精神落空,故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並未加蓋防護措施顯有管理缺失。
(3)又「臺北市建築工程留設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管理作業要點第2條第5項規定可知騎樓或人行道須確保順平以利通行。是管理機關在人行道設置人孔蓋,致該處突呈內凹之圓弧狀,因此人行道邊緣並非順平而有向內凹陷之圓弧,且該處周圍並無設置警示標誌,一般而言行人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踩空而發生跌倒之情事者。若行人實際上行經該處而因此跌倒受傷,由於管理機關設置人孔蓋而未能保持紅磚人行道順平以利通行關係,所以行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管理機關負賠償責任。又縱使他處之人行道或人孔蓋亦有相同或類似之設置,亦非可作為管理機關免責之依據,且此類人行道邊界突呈向內凹陷之圓弧窟洞者,係為非常態之路況,行人因而跌倒,尚難認其有過失。」(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國易字第15號民事裁判意旨)。末按「道路加舖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關(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之頂面與路面平齊。前項孔蓋調整工程,管線管理機關(構)得委託建設局代為執行。」,台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設有規定。經查:依被證1照片觀之,現場排水圓孔之頂面並未與路面平齊,而呈現內凹狀態,且該處周圍並無設置警示標誌,一般而言行人行經該處極有可能因踩空而發生跌倒之情事,依上開民事裁判意旨及條文可知,系爭排水圓孔即屬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
(4)原告曾向其他地方政府函查相關設施,台北市政府表示洩水孔依工程會標準為直徑2英吋,台南市政府則表示側溝工程已無相關設置,新北市政府則表示直徑為2英吋排水孔。是綜合上開地方政府函文可知被告就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顯有缺失:
①因排水圓孔之設置造成道路不平整,台南市○○○○道路
側溝已無如此設置,至於排水問題可設格柵進水溝蓋解決,依現今技術標準而言,不應設置排水圓孔。
②就排水孔直徑而言,考量市區排水問題,亦僅需設直徑2英吋(每英吋2.54公分,2英吋約5.08公分)之排水孔。
③但依原證1及原證12照片可知,系爭排水圓孔直徑約10公
分,遠大於工程會規定之標準施工圖設計,被告亦未舉證說明為何需設置直徑遠大於工程會標準之排水孔,是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就法規面而言已有違失。
3、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依規定提出使用道路申請書云云,惟查:上開申請書之法源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母法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上開規定可知,提出申請書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道路交通安全,至於道路設置是否完善,與原告是否有提出申請全然無關。原告未提出申請可占用道路,僅係原告應否受行政罰之行政責任問題,而非謂原告不能因被告設置排水圓孔有所欠缺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係規定興築房屋,可使用道路,但需經主管機關同意,則使用道路修繕房屋,亦屬道路之功能之一,至於主管機關同意與否,係原告有無行政違規之問題。道路除供通行外,尚有供借用進行房屋修繕之功能,則被告未保持側溝平整,顯有失誤。
4、原告固然在工作梯上工作時以類似踩高翹方式移動工作梯,致使工作梯1腳跌入系爭排水圓孔而發生系爭事故,但此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存在,並非被告無賠償責任,且原證10照片所示圓孔防護加蓋,乃民眾自行加裝,加裝目的在於防止人民因該排水圓孔寬度較大而容易發生物品掉落、不慎跌倒等損害情事發生,反觀被告為排水圓孔設置或管理機關並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可見被告怠於採取任何足以防止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
5、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5年3月28日勞職保2字第1050003721號函及附件資料可知,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即呈現無意識狀態,經常需借助氧氣器具輔助,終身無工作能力,神經損傷至喪失言語與溝通能力,顯見原告需專人隨時照護,始能維持生活機能。
二、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台中市政府方面:
(一)系爭排水圓孔究由何人設置,現已無可考,現場騎樓外之路面固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管理,然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對之起訴為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其係在新忠路32號騎樓從事粉刷工作,惟系爭排水圓孔位置距騎樓尚有115公分之距離,系爭排水圓孔坐落在道路範圍,而非騎樓範圍,故原告粉刷工作之位置既在騎樓處,與系爭排水圓孔有1段距離,工作梯之1腳自無陷入系爭排水圓孔至排水溝之可能,原告主張因系爭排水圓孔致原告從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受傷,並不實在,即原告所受傷害與系爭排水圓孔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況原告迄今僅能舉證證明工作梯之梯腳折斷、工作地點有排水圓孔而已,尚無法證明原告之受傷係因A型工作梯陷入系爭排水圓孔致梯腳折斷,造成原告摔落地面受傷之事實。再依證人林竹垂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可知,原告當日於騎樓工作時,自原告上A型工作梯、於工作梯上工作、如何移動工作梯及自工作梯摔下之全部過程,證人林竹垂均未目睹,僅證述當時其在騎樓裡面背對著原告,聽到碰撞聲後,聽到有人喊跌倒才看到原告摔倒在地等語,故證人林竹垂當時僅目睹原告摔倒後之情形,就原告如何摔倒、為何摔倒,證人林竹垂並不清楚,是證人林竹垂之證詞不足以證明原告係因工作梯陷入系爭排水圓孔致梯腳折斷而跌落地面受傷,原告自工作梯摔落地面受傷乙事,與工作梯陷入系爭排水圓孔致梯腳折斷而跌落地面受傷,完全無涉。又依證人林淑香、廖淑宜等2人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亦未目睹原告自工作梯跌落地面受傷之情形。
(三)原告於105年1月3日提出陳報狀雖主張被告誤會原告之工作地點,並稱原告之工作地點為新忠路32號之隔壁棟,該棟有陽台,原告係在該陽台下架設工作梯從事粉刷工作云云。然依原告於103年11月28日向被告聲請國家賠償,104年11月4日起訴狀事實欄均明確記載係在「新忠路32號騎樓」從事粉刷工作,故被告就原告之工作地點並無誤會,如果有誤,亦係原告並未明確具體指出工作地點為何。又原告主張新忠路32號房屋左右2棟,僅其中1棟有陽台,其餘2棟皆無陽台設施,而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於103年12月12日收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書狀後,隨即於103年12月1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並拍攝照片為證,依被證2照片所示,原告施工範圍僅及於騎樓內之樓板粉刷,而原告主張之樓板並無粉刷,此由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103年12月25日拒絕賠償理由書第3項之3記載可知,故原告主張在新忠路32號隔壁棟陽台底下從事粉刷工作,依被證2照片觀之,騎樓內樓板係重新粉刷,陽台紅色油漆部分並未粉刷,足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另原告提出原證10排水溝孔加蓋照片乙紙,主張被告就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未加蓋而有缺失云云。惟原證10照片從何而來,已有可疑?且依被證1、2照片所示,該路段整排之排水圓孔均無如原證10加蓋之情形,而一般市區道路旁均有排水圓孔之設置,迄今未見有排水圓孔加蓋,亦未聽聞因排水圓孔未加蓋而有行人踩空受傷之情事,故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並無缺失。況原告自承知悉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係為防止雨勢滂沱造成路面嚴重積水,道路排水設施宣洩不及而設,倘排水圓孔加蓋,將無法發揮排水宣洩功能,如有雜物、落葉及垃圾等將阻塞加蓋處,更加造成嚴重積水。
(四)又排水圓孔與排水溝上鋪設水泥一體成形,係為排水之用,該排水圓孔之通常用法為排水之用,水溝上鋪設水泥後係道路之一部分,其通常用法為供行人行走之用,而非供架設A型工作梯之用。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因其設置未有下雨積水之情形,亦未聽聞行人踩空受傷之情形,故該排水圓孔具有通常用法之功能,水泥水溝蓋顯非供架設工作梯工作之用,原告在該排水溝上架設A型工作梯工作,顯已逾越該設置之通常用法,屬非常態之使用。倘原告因粉刷陽台需要,有在該排水溝上架設工作梯之必要,因排水溝鋪設水泥溝蓋後屬道路之一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1條規定,興修房屋或其他工程,未經公路主管機關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道路;其經許可者,不得超出限制。原告當時並未填載申請書向被告申請使用道路,其未經許可在設置排水圓孔之道路架設A型工作梯從事粉刷工作,顯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
(五)再依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於103年12月15日派員到現場勘查,及鈞院於105年6月2日到現場勘驗,被告對鈞院勘驗結果無意見,但依現場可見沿道路設置之排水圓孔有多個,僅該道路門牌號碼新忠路36號前之排水圓孔有加蓋,而依加蓋外觀判斷,應屬近日施作,係臨訟所為,其他排水圓孔均無加防護蓋,且鄰近住家亦有相同之排水圓孔均無加防護蓋,台中市道路旁有排水圓孔之路段不在少數,有些路段排水圓孔之設置較系爭路段更為密集,亦未見加蓋。又內政部於104年7月頒布「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規範」第7章道路排水設計部分,並無應如何設置排水圓孔之規範,系爭排水圓孔究有如何之缺失,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另系爭排水圓孔就原告主張之時間性亦無欠缺,且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原告逾1年後即103年11月28日始向被告請求賠償,事發時與請求賠償時已有相當時日,此期間被告亦未聽聞有原告主張之情事。
(六)鈞院依原告聲請向大里仁愛醫院、勞工保險局、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函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相關紀錄,均無法證明原告所受傷害係工作梯之梯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所致,且依全部卷證資料及證人之證述內容,迄至證人林竹垂於103年9月10日出具同事證明書,證明書內容僅敘及原告從工作梯梯上跌落地面而已,於103年10月17日始有原告配偶鄭米秀之說明書提及證人林竹垂在現場發現原告跌落地面時,工作梯之梯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乙事,而該時點距事發時近1年,與社會常情不符,無法遽信為真正。況原告配偶鄭米秀之敘述內容亦非依據其親眼目睹,自無從證明原告之主張。至於原告使用工作梯之梯腳斷裂原因,並非僅限於原告主張梯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之唯一情形,尚包括梯腳過於細小(直徑僅4、5公分)、梯齡過於老舊(勘驗時梯身已顯陳舊)、梯身負荷過重、梯身失去平衡、受力不平均致梯腳折斷等(證人林竹垂等人均證述原告在工作梯上工作時無人防護,在梯上工作需移動時,係以兩腳夾梯子移動),不一而足。
(七)道路上設置系爭排水圓孔,平時作為行人通行之用,雨勢來時供排水之用,被告從未聽聞有行人以上開用途使用,因系爭排水圓孔而受傷之情事,且被告無法預見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架設工作梯從事油漆工作,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於前,於梯上工作時未有旁人防護安全,漠視安全考量於後,且於梯上以踩高蹺方式移動工作梯,使原告自梯上墜落致受傷,系爭事故肇事之原因力百分之99來自於原告欠缺安全意識及注意義務,縱被告就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有缺失,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不具或僅具微量事由,原告對安全之輕忽具有重大過失,係造成系爭傷害事故最強之原因力,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99過失責任。
(八)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說明如次: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520440元部分,就其計算方式無意見。
2、看護費用524萬9280元部分,原告主張委託青松護理之家照護費用每月40000元,然上開40000元並無具體明細內容,此項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應由原告說明。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顯屬偏高,不合理。
4、過失相抵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10分之5過失責任,被告否認之,原告既主張被告應負10分之5過失責任,自應就被告具有過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令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亦如前述,被告僅應負百分之1過失責任,其餘百分之99過失責任應由原告負擔。
(九)並聲明:1、如主文所示。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2年11月05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台中市○○區○○路○○號騎樓附近,使用木製A型活動工作梯從事粉刷工作,原告工作時自梯上跌落受傷,並送至大里仁愛醫院急救。
(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意識昏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並達到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顧之程度。
(三)原告陳家浦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520440元。
(四)系爭事故發生地點騎樓外系爭排水圓孔直徑為10公分。
(五)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5年4月7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50011642號函附照片中之A型梯,與原告提出之A型梯相符。
(六)系爭工作梯腳沒有切斷、併接,梯子是一體成型。系爭工作梯完全展開後高度為203公分,未折斷之梯腳寬度均為5公分,已折斷梯腳部分寬度約4公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因使用系爭工作梯過程,因梯腳掉落系爭排水圓孔致折斷,而自工作梯上摔落地面?
(二)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或台中市政府就系爭事故現場設置或管理之系爭排水圓孔是否具有缺失?
(三)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或台中市政府就原告所受傷害乙事,是否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自承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其應負擔過失比例為何?即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9條第2項亦規定:「依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又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且中央或地方機關,並非公法人本身,在民法上本無權利能力,惟實務一向認為該機關得代表其所屬之公法人起訴或應訴,而承認其在民事訴訟法上有當事人能力。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坐落被告台中市○里區○○○○○道路,因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或管理有缺失,致原告使用工作梯之梯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而自梯上跌落地面受傷,遂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規定認為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為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賠償所受損害等情。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則不爭執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之道路為其管理養護路段,但否認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本院認為地方制度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直轄市設直轄市議會、直轄市政府;縣(市)設縣(市)議會、縣(市)政府;鄉(鎮、市)設鄉(鎮、市)民代表會、鄉(鎮、市)公所,分別為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之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直轄市、市之區設區公所。」、第14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為地方自治團體。」、第58條前段規定:「直轄市、市之區公所,置區長1人,由市長依法任用,承市長之命綜理區政,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據此可知,直轄市之區公所雖非地方自治團體,而各級地方自治團體均各有其立法機關與行政機關,直轄市之區公所復為直轄市所設置並受其監督,則直轄市之區公所應為地方自治團體即直轄市派出於各區之地方行政機關,並非直轄市之內部單位甚明(參見法務部94年9月27日法律字第0940036691號及內政部99年1月25日台內民字第0990015330號等函釋意旨,本院卷第60、61頁)。又依被告台中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中市建秘字第1000094024號函說明二:查台中縣道路管理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村里道路管理機關為各所在之鄉(鎮、市)公所。」,及99年12月29日台中縣、市合併改制直轄市後,機關及業務委託區公所管(辦)理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台中縣市道路○村里巷道為鄉鎮市公所」,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之路段既歸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管理養護,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即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應無疑義。另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民事裁定意旨,亦認為直轄市之各區公所均具有當事人能力。從而,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乃具有本件訴訟之被告當事人能力,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否認其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要為本院所不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為系爭事故之賠償義務機關,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9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此部分起訴對象自屬合法。
(二)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賠償部分: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固著有民事判例,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規定:「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據此可知,原告既主張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即台中市○里區○○路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其從工作梯高處跌落地面受傷,受有上揭損害,並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賠償所受損害,而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自始否認系爭排水圓孔為其設置,亦否認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何缺失存在等語置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雖毋庸舉證證明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就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即系爭路段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何故意或過失,但仍應就系爭排水圓孔確為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設置,及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就系爭排水圓孔管理之欠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法院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經查:
1、原告主張於上揭時間在台中市○○區○○路○○號隔壁棟騎樓,使用木製工作梯從事粉刷工作時,在移動木製工作梯時,該處騎樓與道路間系爭排水圓孔直徑為10公分,且圓孔上方及底部均未加設圓孔防護蓋,致上開工作梯之1腳陷入排水圓孔內而傾倒致使1腳折斷,造成原告從工作梯上摔落地面受傷乙節,已據其提出大里仁愛醫院、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台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1件、證人林竹垂書立同事證明書1件及現場照片多幀等影本各在卷為證,而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上揭時間自工作梯高處跌落地面致受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自工作梯高處跌落地面受傷與系爭排水圓孔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原告就上情聲請訊問證人林竹垂、林淑香、廖淑宜等3人,本院依原告聲請先於10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竹垂,經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下午我跟原告到現場刷油漆,原告爬上木製工作梯要刮牆壁裂痕,當時我在騎樓裡面,背對著原告,聽到碰撞聲,也聽到有人喊跌倒,我才看到原告倒在地上,原告頭部撞到地面受傷,工作梯1腳陷入排水圓孔,外面已折斷,是人和梯子一起倒下,梯子倒向斷腳的另1個方向。我看到後先將梯子拉起來,因原告跌下來時腳被梯子夾住。原告應是爬上工作梯,梯子移動時才陷入排水圓孔。事發當時業主有在現場,但她也是事後才看到的,現場並無攝影或照片保留,原告在梯上工作時下方並無人員防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背面至第112頁)。次於105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淑香、廖淑宜等2人,其中證人林淑香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當時係受僱於我妹妹林惠如刷油漆,當時是林惠如喊快點救人,我就出去看,看到原告已倒在地上,鼻子已流血,我進去叫會計廖淑宜打119求救。……。我沒有看到原告受傷當時之情形,祇看到受傷以後之急救。據屋主稱原告是從工作梯跌下來,原告是站在工作梯上方用腳夾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至第154頁背面);另證人廖淑宜到庭具結後證稱:「我受僱於老闆林淑香擔任會計工作,事發當日我聽到老闆妹妹林惠如在喊叫,林淑香出去看後就在外面喊快叫救護車,我就打119求救。我到外面查看時,看到原告昏迷不醒,沒有明顯外傷,我有看到工作梯倒在一邊且斷1支腳,大家說他是從梯子跌下來。原告是使用4支腳的梯子,人可以站在上面,我看到原告在梯上高處移動時時1腳固定梯子,1腳滑動梯子,而原告從梯上跌下受傷之經過情形,我並未當場目睹。」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準此,依證人林竹垂、林淑香及廖淑宜等3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林竹垂等3人均未親自目睹原告從工作梯跌下受傷之經過情形,但可以確定原告當時應係爬上工作梯後,站在梯上利用雙腳夾住工作梯移動時不慎自高處跌落地面致受傷,而原告跌落地面之原因,因當時在場之證人林竹垂、林淑香及廖淑宜等3人並未目睹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或有可能如原告主張係工作梯之1支梯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而斷裂,致原告因此高處跌落地面受傷,但亦無法排除原告以雙腳夾住工作梯移動時因重心不穩,騎樓地面與連接之排水溝面並非平坦,或當時地面有其他障礙物存在,致原告使用之工作梯傾斜而其中1支梯腳滑入系爭排水圓孔並斷裂,使原告自高處跌落地面受傷所致,可見原告當時使用工作梯之其中1支梯腳「滑入」系爭排水圓孔致斷裂乙事,僅屬原告自高處跌落時「突發」或「偶然」發生之原因而已,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尚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況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皆無法證明原告自高處跌落地面受傷,係「工作梯其中1支梯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並斷裂,使工作梯傾斜倒地」為唯一原因,而得以排除其他可能原因之存在,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及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排水圓孔之存在與系爭事故發生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請求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嫌無憑。
2、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主張「因工作梯之1支梯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而斷裂」,致原告因此高處跌落地面受傷乙節屬實(此為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否認之),惟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既係台中市○里區○○路側溝加蓋後預留供平時下雨排水使用,該溝面即為道路(新忠路)之一部分,而道路之通常效用在於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道路側溝加蓋後預留系爭排水圓孔之目的復在於避免大雨時雨水宣洩不及造成道路積水,致生人車通行之不便或危險,故原告承攬新忠路32號隔壁棟房屋牆面及騎樓頂板之粉刷工程,其在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之道路上使用及移動工作梯工作,顯然逾越道路之通常使用目的,尤其原告係在系爭道路上使用工作梯自高處跌落地面而受傷,並非原告駕駛車輛或在系爭道路行走,因道路設置或管理不當而受傷,此種情形自非新忠路系爭路段管理養護機關即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可得預見之情事。又原告雖主張系爭道路上之排水圓孔未加裝防護蓋,致其使用工作梯之其中1支梯腳陷入系爭排水圓孔而斷裂,使原告自高處跌落地面受傷,遂認系爭排水圓孔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云云。惟本院曾於105年6月2日上午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確認在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即台中市○○區○○路○○號騎樓前之排水圓孔有3個,其中1個堵塞,同排公寓前方水溝都設有排水圓孔,另外設有四方形鐵片水溝蓋,同路36號排水圓孔有加蓋,據原告複代理人稱是住戶自己加設的,原告之前陳報的照片就是36號的照片等情,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77頁),則道路側溝排水圓孔設置時既基於排水需求而未加蓋,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管理養護系爭道路時是否即有必要在排水圓孔加裝防護蓋,自應依系爭排水圓孔當初設置之使用目的及是否足生妨礙人車通行安全等事由作為判斷基準,而非以原告在系爭道路使用工作梯之異常使用情形作考量,否則在道路側溝面設置排水圓孔而未加裝防護蓋之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無論發生何種情況,祇要有民眾因該排水圓孔之設置而受有損害,該道路管理養護機關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豈為事理之平?是就本件而言,原告以站在工作梯上方移動方式使用系爭道路,本屬非常態使用,系爭道路管理維護機關即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自無從預見此種使用情形,已始前述,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因民眾駕駛車輛或步行經過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之系爭道路發生車輛受損或跌倒受傷等類似案例供參,足見系爭排水圓孔在客觀上並無加裝防護蓋之必要性,即難認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就系爭排水圓孔未加裝防護蓋之管理行為有何缺失可言,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三)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台中市政府賠償部分: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雖屬複數之訴,該數個請求於起訴時發生訴訟繫屬,仍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之停止條件,非一般單純訴之合併,法院無從分別就其訴之合法要件為裁判,否則失其主觀訴之合併存在意義(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判意旨)。依前述,本院既認定系爭排水圓孔所在位置之系爭道路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且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亦為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則原告主張備位被告台中市政府並非系爭道路管理養護機關,即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賠償義務機關,原告猶以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備位被告請求賠償所受損害,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至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676萬9720元,並認為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各應負擔10分之5之過失責任,遂請求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或台中市政府賠償所受損害338萬4860元云云,本院既認定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就系爭道路排水圓孔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台中市○里區○○○○○道路排水圓孔之設置或管理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要無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則兩造間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與有過失比例之爭執部分,即無詳加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道路排水圓孔之管理養護機關為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之賠償義務機關應為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原告以台中市政府為備位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不合。又被告台中市○里區○○○○○道路排水圓孔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令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亦與被告台中市○里區○○○○○道路排水圓孔之設置或管理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原告不察上情,猶請求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賠償338萬4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再原告對被告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台中市政府之訴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