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林承邦法定代理人 詹惠婷
林啟田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 告 國立中興大學法定代理人 薛富盛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 律師複代理人 黃聖瑋 律師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民國103年12月30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於104年1月7日以興秘字第1040100001號函表示請原告依和解內容辦理(見本院卷第11頁),逾30日不開始協議。原告已依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自屬合法。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李德財,於訴訟中變更為丁○○,茲據被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丁○○於104年8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7月8日下午在被告校區打籃球,於校內遭野狗追逐致原告受傷之事實,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即被告之受僱人就校園安全之管理維護怠於執行職務且有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嗣於105年8月17日,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同日承認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單獨代理原告與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之和解書(以下稱系爭和解書),並追加訴訟標的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核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兩造就原告於102年7月8日在被告校園內受傷乙事所簽署之和解契約而為請求,其所涉及之社會基礎事實與原訴相同,並可使兩造間就此事件所生之紛爭得以一次性解決;且被告並不爭執確有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和解書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105年8月17日承認等事實,原告追加之訴訟標的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符合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於102年7月8日下午3時30分左右至被告校區打籃球,於
校內遭野狗追逐,致原告跌倒受有臉部挫傷、數顆牙齒斷裂、右上肢擦挫傷等傷害(以下稱系爭事故)。自系爭事故後,原告便生活於恐懼中,處於焦慮狀態,常做惡夢,且強迫自己出門一定要帶傘、穿布鞋,覺得如此才能保護自己,在路上看見狗則會冒冷汗及心跳加快。經於104年3月11日就醫診斷發現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驚嚇,可能呈現憂鬱情緒等,足見原告受有極大之身體與心理上傷害,被告僅給付原告門診費新臺幣(下同)2,137元,就精神慰撫金及後續植牙費用等損害之金額及賠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訴。
㈡被告之校長及警衛為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及受僱人,對原告於
被告校園內遭流浪犬攻擊乙事,怠於執行職務並有疏未注意之過失,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依被告組織章程第13條規定,被告之校長綜理校務,自負有
管理被告校園安全之責,而教育部所頒佈各級學校犬貓管理注意事項第5、7、9點規定:「…學校應掌握常出現校園之野犬、貓,視需要詳加記錄,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當地環境保護機關及動物防疫機關協助處理。」、「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進行學校犬、貓管理,並訂定違反規定之處理原則,俾利落實執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級學校得依動物保護法、寵物登記管理辦法、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及各直轄市、縣(市)動物自治條例等相關法規,視需要自訂及增列學校犬、貓管理事項。」。縱上開注意事項是教育部於102年8月6日始訂頒,亦可證明校內安全本為校長「綜理校務」之事項,非可推諉。被告之校長對於校內具有攻擊性之流浪狗有預見可能性,既未對流浪狗進行捕捉,先容養與鼓勵流浪犬在先,則應指定專責人員或學務處、教務處等單位進行流浪犬管理措施並定期紀錄進入校內之流浪犬以採取必要之管理行為,否則即屬管理校務失當,因被告之校長疏於防範,致生危害於原告,自係怠於執行職務及過失致原告遭受損害。
⒉被告校園設有警衛室,且設立在校園唯一之出入口,警衛之
職責自包含對於進入校園之人士與流浪動物進行管控與監督,且被告校區曾發生流浪狗咬傷人之事件,警衛亦應加強巡邏,採取必要措施防止同樣事件再次發生。依被告所訂頒之校園流浪動物處理原則亦訂有「校內流浪動物,駐衛警有協捉及報請動物防疫機關處理」之規定,尢其對駐衛警更定有「校園流浪動物滋事通報處理作業流程圖」,其中載有「遭驚嚇受傷或困擾」應「至現場驅趕,協助就醫」等規定,足見被告之駐衛警有驅趕校內流浪動物之義務。惟系爭事故發生時,警衛人員並未第一時間發現,而是透過其他民眾協助就醫,足見被告之警衛未加強控管過濾進出校園之人士及流浪動物,亦未加強巡邏避免危害發生,任憑危險因素存在校園之中,其負有注意校園安全、管控進出紀錄並通報危險因子之責任,且過往既有相同案例發生,警衛室自能採取必要措施避免造成再次危害,屬能注意之情形,卻未採取必要措施,有怠於執行職務及疏未不注意之過失。
⒊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及受僱人明知校內流浪犬具有危險性
,卻怠於執行職務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防護管理措施,因而受有傷害,被告所屬公務員之怠於執行職務、被告受僱人疏於注意之過失行為,均與原告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後續植牙費用24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牙齒受傷脫落、斷裂,經醫師評估目前僅能先暫時復位,待原告年滿18歲後再評估是否接受植牙或其他治療行為。依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回復,建議之方法:一為先做根管治療,再採用製作固定假牙方式修復,費用78,000元,採此方式,根管治療很可能失敗,導致須拔牙再進行植牙,植牙費用預估約20萬元,故此方式所需花費約278,000元;另一方式先矯正再進行修復,此方法所費時間長,且需判斷右上正中門牙是否有外吸收狀況,若有則須先拔除再矯正,再製作固定假牙,費用共192,000元;若拔除右上正中門牙以不製作固定假牙方式,而以植牙方式修復,費用共216,000元,若無牙根吸收情形不需拔牙,費用則為176,500元。依原告照X光後,經醫師判斷有牙根外吸收之情形,則依此種方式修復,費用高達216,000元。綜上,原告回復牙齒原狀所需費用在261,000元至278,000元之間,取其平均值為269,500元,且過程中所有風險與時間成本均需由原告承擔,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後續之植牙費用24萬元,為有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46萬元: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15歲,因系爭事故造成前排3顆牙齒脫落斷裂及多處擦傷,造成身體極大痛苦,且前排牙齒是一個人之門面,未來原告是否能完整修復受損牙齒,是否會影響美觀?對將來求職、交友之影響如何?均有疑義,也讓原告一直處於焦慮中。更有甚者,因系爭事故使原告性格驟變,時常處於焦慮、憂鬱之中,對狗產生過度懼怕、生活充滿災難性思想,必須接受心理治療,系爭事故對原告幼小心靈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恐為其一輩子之陰影,實為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46萬元。
㈣原告就系爭事故前於102年11月25日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丙○
○單獨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嗣經原告另一法定代理人乙○○於105年8月17日承認系爭和解書而溯及發生效力。系爭和解書內容固載有:「乙方(即原告,以下同)同意撤回本案國家賠償請求,且乙方承諾包括乙方在內之所有乙方家屬,日後亦不得提起包括但不限民事訴訟等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訴訟或任何請求」,惟此項約定限制原告行使其訴訟權,有違憲法第16條人民之基本權利,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訴有違約及違反誠信原則,殊有誤會。又和解雖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惟是否當事人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仍應以契約之文義及當事人之真意判斷之。系爭和解書之用語,被告承諾願給付原告補償金248,000元,但契約文字並未明白記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而僅限制原告不得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及民事訴訟,故原告於立約時之真意並無拋棄其餘請求權之意思,且被告在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並未主動履行給付上開補償金(未提出付或提存院),此情況下原告提起本訴難謂為違反誠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既已追認系爭和解書,於原告受損金額248,000元範圍內,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超過部分則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2年7月8日下午至被告校區打籃球,並
因故跌倒受傷,惟否認原告係因在被告校區被野狗追逐而發生事故受傷,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就其受傷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立論即無基礎㈡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規定,除要求公務員之執掌應有明確之
法律規定外,該法律所規範之目的必須是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倘該法僅係使人民受有反射利益,則人民尚難據此法律作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被告係教育單位,非動物保護法明訂動物保護之主管機關,亦無捕捉流浪犬之法定職務,被告所屬公務員顯然並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動物保護法及相關子法之規範目的係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使主管機關可推動保護動物之公共事務,並非為公共利益或一般人民福祉,故本件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要件。
㈢原告以「各級學校犬貓管理注意事項」為據,指被告負有管
理校內野狗野貓之責云云。然之系爭事故係於102年7月8日發生,上開注意事項則係教育部於102年8月6日訂頒,故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完全無適用之可能。退步言之,縱認「各級學校犬貓管理注意事項」為校園管理野狗野貓之依據,被告亦已指定犬貓管理單位為駐衛警察隊,並與學生社團生命關懷社偕同執行理,設有校園犬隻通報系統,亦訂有流浪動物滋事通報處理作業流程圖,並有多次通報流浪犬之記錄等執行狀態。被告亦在學校入口處設置校內禁止遛狗之警語與張貼犬隻應對海報,已盡可能對非屬被告所能掌控之流浪太採取相當之防範措施。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之駐警人員於第一時間即有協助將原告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以下稱仁愛醫院),事後亦有通報防疫處捕捉流浪犬,顯見被告已盡犬貓管理之義務。
㈣原告就同一事故曾請求臺中市政府動物保護防處處國家賠償
,然該處於103年7月2日審查時,以「捕犬業務一般人民所享有者為反射利益」、「請求權人(即原告)無法證明確係因流浪犬追逐受傷」、「此事公務員無作為義務」等理由拒絕國家賠償,故動物保護法所規定之主管機關尚無賠償義務,被告為教育機關,且開放校園供民眾使用,並未收取任何費用,卻需為非被告所能管控之流浪犬或野狗負國家賠償責任,不但於法無據,亦不合情理。
㈤否認被告之受僱人有何過失之侵權行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僱用人責任,係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為前題,今原告並未確切指出被告之何受僱人依何法律基礎構成侵權行為,迄亦未對被告之任何受僱人有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則被告作為僱用人即不應負擔任何僱用人之侵權權責任。又此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苟與其職務無關,即與該條成立要件不合。原告亦未說明究竟被告之何受僱人,有何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且捕捉流浪犬並非被告教職員工之法定職務,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㈥兩造曾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當時原朱尚未成
年,須待法定代理人承認始生效力。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遲遲未予承認,直至105年8月17日始表示承認系爭和解書。依契約自由原則及民法第737條規定,原告應受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之拘束。原告於105年8月17日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顯係違反系爭和解書第2條之約定,則原告債務不履行在前,卻仍要求被告依系爭和書第1條給付248,000元,實不合理。又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後,被告積極欲向原告給付,係原告認補償金額過低,遲遲不願受領。依民法第148條及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後,不僅不承認和解書效力,又不願受領補償金,仍繼續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訴訟,反映出原告不願受系爭和解書拘束之意願,不欲承認系爭和解書效力,豈知原告竟遲至105年8月17日又再承認系爭和解書效力,其行使權利之方法顯然有違誠信原則。
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本院105年6月15日、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於102年7月8日15時30左右至被告校區打籃球,嗣因跌
倒受傷,於同日15時55分至仁愛醫院急診,初步診斷為:⒈臉部多處擦挫傷⒉因意外事故局部性所致之缺牙⒊右上肢擦挫傷。原告續經仁愛醫院牙科診斷為:右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牙齒脫落,右上犬齒及左上正中門齒外傷性牙冠斷裂。
㈡原告因上項事故,前曾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於102
年11月25日,原告(由法定代理人丙○○代理)與被告(由主任祕書陳吉仲代理)簽署和解書,內容記載:茲因乙方甲○○君於102年7月8日在甲方(即被告)校園遭流浪犬追逐致跌倒受傷,雙方同意達成以下條件依約履行,條件如下:甲方基於道義責任,補償乙方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整,應於102年12月13日前給付乙方。乙方同意撤回本案國家賠償請求,且乙方承諾包括乙方在內之所有乙方家屬,日後亦不得提起包括但不限於民事訴訟等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訴訟或任何請求。甲乙雙方對本案均應有保密義務。本和解書乙式貳份,甲乙雙方各執乙份為憑。
㈢被告尚未給付上項所示和解金額予原告,原告嗣於103年12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被告於104年1月7日以興秘字第1040100001號函覆:請依102年11月25日和解內容辦理。
㈣原告所受牙齒之傷害如只需以固定假牙方式修復時,所需支付費用為新台幣78,000元。
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於105年8月17日承認上述㈡所示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所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
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項、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法定代理權亦係父母之權利之一種,除父有不能行使之情形外,殊無由母單獨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原告為14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上述規定應事先得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之允許,或事後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父、母共同之承認或由原告於限制原因消滅後自行承認,系爭和解書始生效力。查:本件系爭和解書僅由原告之母丙○○單獨代理原告簽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當時原告之父有何不能行使權利之情事,則在經原告本人成年後承認或事後得原告之父乙○○承認前,系爭和解書應屬效力未定。而原告之父乙○○嗣於105年8月17日承認系爭和解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和解書於原告之父乙○○承認後,依民法第115條之規定應溯及於法律行為時即102年11月25日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是否為
違約或違反誠信原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是否有理由?⒈按「權利之拋棄,不得違背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否則其拋棄行為無效。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約定兩造『不得再以任何方式追究他方刑責』,其真意倘係拋棄刑事訴訟權,似有違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難謂有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乙方同意撤回本案國家賠償請求,且乙方承諾包括乙方在內之所有乙方家屬,日後亦不得提起包括但不限民事訴訟等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訴訟或任何請求」等語,其中關於約定「原告不得提起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訴訟」部分,核屬違反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約定應屬無效。被告據此主張原告於簽署系爭和解書後復提起民事訴訟,為違約債務不履行之行為,殊無可採。
⒉系爭和解書雖經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然當時僅由原
告之母丙○○單獨代理原告簽署,此情為兩造均明知,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嗣於105年8月17日承認系爭和解書,業如前述。乙○○遲至105年8月17日始為承認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使系爭和解書在此之前一直屬於效力未定,並致兩造間法律關係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就此不安定之狀態,被告本得依民法第80條規定以定期催告原告法定代理人確答之方式,使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得以及早確定,惟被告亦未依法為此催告,致兩造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則系爭和解書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承認前,屬於效力未定之狀態,實係我國民法為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之利益,在制度設計上必然之結果,兩造俱應共同承擔此法律關係不安定之不利益,自難謂原告於其法定代理人乙○○承認系爭和解書,使系爭和書溯及生效後,始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行使權利之方法有何違反誠信原則。
⒊準此,兩造於102年11月25日就系爭事故簽署之系爭和解書
,既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承認而溯及生效,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被告給付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之248,000元,自屬有據。
㈢原告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是否有理由?⒈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系爭和解書之前言及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茲因乙方甲
○○君於102年7月8日在甲方(即被告,以下同)校園遭流浪犬追逐致跌倒受傷,雙方同意達成以下條件依約履行,條件如下:⒈甲方基於道義責任,補償乙方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整…⒉乙方同意撤回本案國家賠償請求,且乙方承諾包括乙方在內之所有乙方家屬,日後亦不得提起包括但不限民事訴訟等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訴訟或任何請求」等語,其中有關原告日後不得提起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訴訟部分,核屬無效,固如前述,惟有關原告承諾不再提起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請求部分,雖未明文約定「原告拋棄其餘請求」,然依當時情境兩造係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互相讓步和解,契約文字既載明被告同意補償原告,原告亦承諾不再提起與本案相關之任何請求,自應解為原告同意接受系爭和解書所定補償金額,並不再對被告為其他求償。故,系爭和解書之契約文字已足表達當事人之真意,並無再為探求解釋契約之餘地,原告主張其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真意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思,尚無可採。
⒊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法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系爭事故於102年11月25日簽署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248,000元,原告則承諾不再提出與系爭事故相關之任何請求,業如上述。依其和解之內容,並非創設兩造間原無之法律關係,故應屬一認定性質之和解契約,原告雖仍得依原有之法律關係(即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兩造均應受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超過兩造和解金額部分,核屬無據。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被告應於102年12月13日前履行給付義務,固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惟系爭和解書至105年8月17日始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承認而溯及發生效力,在此之前,系爭和解書均屬效力未定之狀態,原約定之給付期限顯然無從依循。本件既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承認系爭和解書,且有乙○○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原告並當庭追加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當庭知悉,而被告迄仍未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應自翌日即105年8月18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8,000元及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依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宣告於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