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11號原 告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原 告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明星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訴訟代理人 王柏貴
蔡明宜林育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原為阮清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並經許慈美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1紙在卷可稽,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曾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遭拒等情,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國103年9月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0028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至4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詮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臺幣(下同)3,373,771元、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3,131,039元、94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罰鍰合計2,502,484元;原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佑達公司)分別滯欠已確定之93至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及94年度營業稅合計6,836,025元、93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罰鍰合計2,217,269元,而謝明星於100年4月20日於鈞院備查成為該二公司清算人,被告遂分別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3月14日、101年3月3日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1000027
165、1000058972、1021002730、1010013688、1021002729號函,報經財政部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核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為移民署)限制原告清算人謝明星出境,被告上開向財政部舉報造成謝明星受限制出境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物損失共3,250,00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詮達公司於100年6月間、原告佑達公司於101年3月間,各自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及罰鍰總額均在2,000,000元以上,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49條規定,得限制原告二公司負責人即謝明星出境,被告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財政部98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070303限制出境作業程序第4點等規定,將原告欠稅情形及謝明星戶籍資料提報與財政部,請財政部核轉移民署限制謝明星出境,故有權函請移民署將謝明星限制出境者為財政部,而非被告。又被告係依據相關規定將謝明星資料提報與財政部,此舉並無不法,況且財政部後於103年12月31日以台財稅字第10304656720號令訂定「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規範」,期能使稅捐稽徵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規定報財政部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作業有一致、客觀之準據,更徵被告將謝明星資料提報財政部之行為確屬稅捐稽徵機關長久以來之合法慣行,故原告權利縱因被告行為受有侵害,然被告行為合於法令,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謝明星於100年4月間擔任原告二公司清算人,依被告資料,原告詮達公司於100年6月間、原告佑達公司於101年3月間,各自已確定之應納稅捐及罰鍰總額均在2,000,000元以上,被告先後於100年6月10日、100年11月24日、102年3月14日、101年3月3日及102年3月14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3份函針對原告詮達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以上2份函針對原告佑達公司負責人)報經財政部於100年6月15日、100年11月28日、102年3月15日、101年3月5日及102年3月15日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3份函針對原告詮達公司負責人)、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以上2份函針對原告佑達公司負責人),核轉移民署限制謝明星出境,謝明星因此無法自由出入境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等函各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頁),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將原告二公司欠稅情形及謝明星資料提報與財政部,造成謝明星不得入出境,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被告應損害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將原告欠稅資料、謝明星資料提報與財政部之行為是否具備不法性?經查:
㈠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
,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1,000,000元以上,營利事業在2,000,000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1,500,000元以上,營利事業在3,000,000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其限制,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如營利事業積欠稅務或罰鍰金額達該條所定金額時,財政部可函請移民署將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又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如關於業務處理方式之一般性規定即是,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自明。從而,財政部為使轄下機關於知悉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得限制出境事由時,應遵循何種流程處理,以使轄下機關可初步審核,再將篩選後資料提報與財政部,以提升行政效率,而於98年6月編印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第7章第3節關於限制作業出境程序載述「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所欠繳之稅捐(含罰鍰)達限制出境金額之標準者,業務或管理單位查獲應辦理限制出境資料時,應即就查得資料依法辦理限制出境。…業務或管理單位審核無誤後,應查明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之戶籍資料,立即建檔,列印『保全案件異動清單』核對無誤後,應即辦理限併函挑檔作業,並同時列印『限制出境案件戶籍資料及欠稅情形』,報請財政部核轉移民署限制出境…」,足知財政部轄下各機關,於知悉有應辦理限制出境情形時,即應依上開流程查對資料正確性無誤後檢具相關資料與財政部,經財政部審核後函轉移民署辦理限制出境。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項損害賠償責任構成以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具備不法性為要件。而被告前開歷次向財政部提報原告負責人謝明星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限制出境要件之行為,固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然參諸前段說明,被告該行為係依據上級機關財政部所發佈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此一行政規則之規定辦理,行為性質應屬行政機關上下間意見交流或資訊提供,目的係為促使財政部知悉並決定是否發動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所定將原告公司負責人限制出境之權限,以免負責人遠走他鄉,國家稅收追索無著,故被告之行為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並無不法性,原告自難依前開規定求償。至原告雖抗辯欠稅者為詮達及佑達公司,與謝明星無涉,被告不應提報謝明星資料等語,然謝明星為原告二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准用同法第85條規定,對外有代表公司之權,當然為公司負責人,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明文限制出境對象包含「營利事業負責人」,據此,被告將原告公司負責人資料提報與財政部,自無違誤之處。
㈢末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雖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償,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將原告二公司欠稅資料及負責人謝明星資料提報與財政部之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2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法 官 江宗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