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林能偉
彭淑珍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上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王炳人律師江錫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 105 年 5 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能偉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原告彭淑珍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能偉、彭淑珍分別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新臺幣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叁拾壹元、肆拾捌萬陸仟叁佰捌拾伍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係發生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原告於103 年12月25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尚未逾2 年之請求權時效。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4 年4 月21日協議,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 年4 月15日中市建秘字第1040044852號開會通知單可稽,惟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仍協議不成立(見本院卷第78頁),是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子即被害人林健華(下稱被害人)於103 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外側慢車道由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近公益路與環中路三段交岔口時,因該處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外側柏油路面與水泥側溝間高低落差高達5公分,被害人因而行車不穩向左傾倒,致遭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劉圓駕駛656-M7營業大貨車(下稱大貨車)擦撞輾斃(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為系爭道路之養護機關,負有使「道路與路拱、側溝及構造物與路面齊平」之義務,竟任令系爭道路柏油路面與水泥側溝間產生5公分高低落差而未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提醒用路人,系爭道路之管理即有欠缺,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所受損害陳述如下:
⑴、原告林能偉部分:
①、殯葬費部分:原告林能偉支出殯葬費新臺幣(下同)626,28
0 元(225,000 元+2,000元+399,280元=626,280元)參本院卷第26-30 頁),其中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20,000元、21,000元雖由訴外人林品萱支出,惟訴外人林品萱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林能偉,並以起訴狀為讓與之通知(參本院卷第31頁)。
②、扶養費部分:原告林能偉為被害人之父,00年0 月0 日生,
於103 年10月24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0.63 歲(53年3 月6 日至103 年3 月6 日為50年;103 年3 月7 日至103 年10月24日為232 天,除以365 天為0.63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林能偉於屆滿65歲時自已不能維持生活,有賴其配偶彭淑珍、子女林品萱、林品誼及被害人等人之扶養,原告林能偉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 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林能偉之平均餘命尚有28.92 年(平均餘命29.55-0.63=28.92),再以強制退休65歲計算,原告林能偉得受扶養之期間有
14.37 年,並按霍夫曼年利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以28.92-14.37=14.55 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0 (計算式:{1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
000 】×0.55})計算,及依行政院主計處之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臺中市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為197,937 元,消費支出為781,899 元。由此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97,822 元(【197,937+781,899 】/3.29=297,82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按霍夫曼公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並扣除配偶彭淑珍、子女林品萱、林品誼等人扶養部分之結果,請求權人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798,
438 元(297,822 ×10.00000000/4 【配偶、被害人、子女
4 等份】=798,438)。
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林能偉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辛苦
拉拔被害人長大成人,被害人亦積極進取任職廚師每月收入達68,000元,本可賴被害人之扶養安享晚年。然由於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所欠缺致被害人死亡,使原告林能偉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④、準此,原告林能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424,718元(6
26,280元+798,438元+2,000,000元=3,424,718元),扣除原告林能偉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參本院卷第35頁),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24,718 元(3,424,718 元-1 ,000,000 元=2,424,718元)。
⑵、原告彭淑珍部分:
①、扶養費部分:原告為被害人之母,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10月24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0.33 歲(53年6 月24日至103年6 月24日為50年;103 年6 月25日至103 年10月24日為12
2 天,除以365 天為0.33年)。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原告彭淑珍於屆滿65歲時已不能維持生活,有賴其配偶林能偉、子女林品萱、林品誼及被害人等人之扶養,則原告彭淑珍自得請求扶養費之損害。參以內政部統計處公布102 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彭淑珍平均餘命尚餘33.69 年(平均餘命34.02-0.33=33.69),另依勞動基準法規定65歲強制退休計算尚有14.67 年,並按霍夫曼年利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原告可請求之金額以33.69-14.67=19 .02年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 (計算式:{
13.00000000+13.00000000-00.000000 00】×0.02})計算,及依前揭行政院主計處之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計算得知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97,822 元,按霍夫曼式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算並扣除配偶林能偉、子女林品萱、林品誼等人扶養部分之結果,原告彭淑珍得請求之扶養費即為977,308元(297,822 ×13.00000000/4 配偶、被害人、子女4 等份】=977,308)。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彭淑珍辛苦拉拔被害人長大成人,被
害人亦積極進取任職廚師每月收入達68,000元,本可賴被害人之扶養安享晚年。然因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有所欠缺造成被害人死亡,使原告彭淑珍頓失依靠,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20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
③、準此,原告彭淑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977,308 元(
977,308 元+2,000,000元=2,977,308元),扣除原告彭淑珍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參本院卷第35頁),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1,977,308 元(2,977,308 元-1,000,000元=1,977,308元)。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系爭道路外
之水泥側溝包含於道路範圍內,水泥側溝與柏油路面交界處應屬道路範圍而可通行。又機車於行進間如輪胎遇有高低落差之路面時,將使機車失去平衡而傾倒,而系爭道路由被告負責養護、管理,自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害人既因被告疏於養護致系爭道路產生5 公分之高低落差,而發生向左傾倒,並進而遭訴外人劉圓駕駛之大貨車碾斃,被害人之死亡自與被告養護、管理之疏失有因果關係。且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將該處道路5 公分落差鋪平,足見該路面之落差本可避免,惟因被告疏未注意養護、管理,自應認有過失。況國家賠償法第3 條規定係採無過失主義,僅養護、管理上缺失,不以被告所屬負責養護之第一公務大隊有無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被告均應負國家賠償之責。被告抗辯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無欠缺、側溝非供通行使用、柏油路面與側溝交界處之落差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與事實不符。
⑵、又原告係由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臺中分會以一
路相伴法律協助專案派案處理,原告無資力之事實業已審查確認,被告辯稱原告有充分之財產,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扶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云云,與事實不符。至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再扣除原告彭淑珍請領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415,790 元云云。惟職業災害死亡給付係勞保給付,不得抵充,且此為系爭事故發生後才領取,對在案發當時是否被害人有給付扶養費及原告有無賴以扶養必要無關。
㈢、訴之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能偉2,424,718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彭淑珍1,977,308元,及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道路之側溝為道路之附屬設施,非供通行之用,被害人駕駛機車貿然駛入側溝,顯係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行為,因此所生損害,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柏油路面與側溝交接處,縱有落差,依客觀上通常使用情形,通常不生致人死亡或財產損害,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本件係因被害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違規自右側超車所致,與系爭道路之高低落差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所屬第一工務大隊已定期道路巡查,自不可能注意該非供通行處所,被告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及已盡相當之注意,被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
㈡、原告林能偉主張支出喪葬費用626,280 元,雖提出單據為證,惟並未證明是否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又支出之費用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當地之習俗是否相當亦未證明,另其中除(本院卷第26-30 頁單據所示)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塔位、牌位、接禮服務車、大體修護及入殮人員等項目外,其餘費用均非收殮及埋葬直接相關,非屬必要支出,不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又原告林能偉、彭淑珍並未舉證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且原告提出之存摺及所得資料清單所示(本院卷第35、48-5 4頁存摺及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原告分別有954,809 元及1,000,135 元之存款及不動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況原告已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因系爭事故核發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415,790 元,原告已有充分財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與扶養請求權之要件不符,自得不請求扶養費。另原告請求給付扶養費之理由,係自65歲起計算之,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均約50歲,倘非以將來給付之訴為請求,則尚應扣除15年之中間利息。
㈢、又原告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為酌定,原告請求各200 萬元,顯屬過高,另原告各領取強制險給付100 萬元,及原告彭淑珍領取之職業災害死亡給付1,415,
790 元,均應自賠償金中扣除。另被害人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蓋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違規自右側超車,超車時復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致車輛失控,且失控時已無應變之空間,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有重大過失,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才是系爭事故主要肇事因素,因此被害人應該負百分之70以上之肇事責任,被告僅負百分之30以下之責任,是應依民法第217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損害賠償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害人於103年10月2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三段外側慢車道由市政路往五權西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近公益路與環中路三段交岔口時,因被告負責養護、管理之系爭道路外側柏油路面與水泥側溝間高低落差,被害人因而行車不穩向左傾倒,致遭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劉圓駕駛大貨車擦撞輾斃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9408號卷(含103年度他字第1717號、103年度相字第1854號相驗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事故現場相片等件附卷可佐,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害人之死亡是否因被告所養護、管理之系爭道路不當所致,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為多少,被告抗辯過失相抵有無理由。
㈠、被害人死亡與被告管理系爭道路欠缺有因果關係:
⑴、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 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按國家既設公路供公眾通行使用,即應保持暢通無阻,無往來之危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養護範圍僅及柏油路面而未及水泥側溝,且水泥
側溝亦非供車輛行駛之用,被害人駛出路面邊線而行駛於水泥側溝所生傾倒,與被告所養護路段無關。惟查,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之權責機關係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而同條例第8條規定:道路加舖路面時,應注意路拱及側溝排水,並通知管線管理機關(構)配合改善人孔、手孔、制水閥及開關箱等設施之頂面與路面平齊。又依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公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依上開規定觀之,系爭道路外側之水泥側溝自屬被告養護、管理道路之附屬設施,被告抗辯非屬被告管理、養護,核屬無據,不應採取。況依現場相片觀之(本院卷第13、14、126頁)水泥側溝部分並無缺損,有缺損部分係在柏油路面部分,甚至部分柏油路面與水泥側溝連接處已有陷落之缺損,縱認被告養護、管理之範圍僅及於柏油路面,惟依上開現場相片觀之,柏油路面亦已發生陷落之缺損,益見系爭道路高低不平之落差,係被告養護、管理欠缺所致。
⑶、原告主張系爭道路外側柏油路面與水泥側溝間有高低落差乙
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偵查中檢察官命員警當場測量系爭道路外側柏油路面與水泥側溝間實際高低落差距離為4.
5 公分(見臺中地檢署上開相驗卷第91頁、偵字卷第32頁背面),原告雖主張高低落差為5 公分,並提出實測相片為證(本院卷第14頁),惟原告所持量尺刻度自0 公分起算前尚有約0.5 公分距離,原告於施測時並未自0 公分起算,亦未將0 公分以前之距離扣除,因此所測結果高低落差5 公分自與事實不符,未足採信,應以檢察官於偵查中命警實測結果為可採。次查,被害人駕車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向左傾倒,致遭行經該處由訴外人劉圓駕駛大貨車擦撞輾斃,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後方來車所有行車紀錄器轉拷之光碟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28 頁背面)。又被害人所駕駛重型機車製造廠雖未就機車行駛時,所遇道路高低落差易生傾倒數值為測試、實驗,惟被害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前後車輪寬度為90MM(本院卷第224 頁),如行經高低落差達4.5 公分之道路,應有側倒之可能,此應無違經驗法則,復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原告主張被害人因被告所養護、管理之系爭道路有缺失且未及時維護、改善,致被害人駕車行經該處產生傾倒致遭訴外人劉圓駕駛之大貨車輾斃,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且檢察官於偵查中送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為相同之結論,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0779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4年4月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11187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25頁)。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頸胸腹部挫壓創傷併骨折、器官損傷等傷害而送醫急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經送醫急救不治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及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相片、相驗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足見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所養護、管理之系爭道路之欠缺有因果關係,當可認定。
⑷、綜上,被告對於系爭道路柏油路面與水泥側溝間所生4.5公
分之高低落差,未即時填平或豎立警告標示,係屬管理上之欠缺,應可認定。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已如前所述,則其損害賠償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林能偉、彭淑珍之子林健華受傷死亡係因被告養護、管理系爭道路有欠缺所致,已如上述,被害人林健華受傷死亡與被告之行為間,自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如下:
⑴、原告林能偉部分:
①、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為626,280 元:原告林能偉支出殯葬費58
5,280 元(399,280+184,000+2,000 元=585280 ),另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20,000元、21,000元雖由訴外人林品萱支出,惟訴外人林品萱已將該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林能偉,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讓與之通知(本院卷第31頁),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為626,28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除納骨塔、公共設施使用費、塔位、牌位、接禮服務車、大體修護及入殮人員等項目外,其餘費用均非收殮及埋葬直接相關,原告未證明是否為收殮及埋葬之必要費用及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與當地之習俗相當,認非屬必要支出,不應列入損害賠償金額。惟本院審酌治喪禮儀服務契約所列各項費用,依目前臺灣民間習俗及經濟現況觀之,並無過度奢華之費用,費用亦未高出經驗法則過鉅,以被害人任職廚師,月薪約為6萬餘元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觀之,原告請求之喪葬費用並無過高或不當之處,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林能偉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98,438 元:
1、兩造同意以102 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關於臺中市的部分,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97,822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林能偉為00年0 月0 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0.63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林能偉為被害人之父,依上開說明,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林能偉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林能偉名下雖有汽車1輛,惟出廠日期距今已10餘年價值不高,名下復無其他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認原告林能偉符合條文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至被告抗辯原告林能偉提出之存摺顯示有954,809元之存款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因系爭事故核發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415,790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云云。惟上開金額均係因本件被害人死亡而領取之賠償或補償,並非原告林能偉原本已有之固有財產,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林能偉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原告名下均無任何不動產,被告抗辯原告名下有不動產乙節,應有誤會(被告應係誤認原告林能偉之母林月里名下登記之不動產為原告林能偉所有,見本院卷第54頁)。
2、原告林能偉主張為00年0 月0 日生,於103 年10月24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0.63 歲,依內政部公布102 年臺中市男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林能偉之平均餘命尚有28.92 年(平均餘命29.55-0.63=28.92),再以勞工強制退休65歲(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主張即自65歲起始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65歲以後之扶養費自無不可)起算,原告林能偉得受扶養之期間有14.37 年,再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之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臺中市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為197,937 元,消費支出為781,89
9 元,合計為979,836 元,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97,8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霍夫曼年利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其他分攤扶養原告林能偉之人(即原告彭淑珍、原告之女林品萱、林品誼及被害人共4 人)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798,438 元(297,822 ×10.00000000/
4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自65歲以後之扶養費,並已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抗辯未扣除中間利息,顯有誤會。
③、原告林能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養護、管理系爭道路有所欠缺致被害人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林能偉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林能偉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係原告林能偉之獨子,因被告就系爭道路養護、管理之欠缺致死,原告林能偉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林能偉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因輕度肢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而被告為國家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林能偉喪失獨子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詳後述)等情節,認原告林能偉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0,000 元內為適當。
④、綜上,原告林能偉得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2,924,718元(
62 6,280元+798,438元+1,500,000元=2,924,718元)。
⑵、原告彭淑珍部分:
①、得請求扶養費977,308元:
1、兩造同意以102 年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表,關於臺中市的部分,平均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97,822 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本院卷第229 頁背面)。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經查,原告彭淑珍為00年0 月00日生,於事故發生時為50.33 歲,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原告彭淑珍為被害人之母,依上開說明,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但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彭淑珍之財產總歸戶資料所載,原告彭淑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足認原告彭淑珍符合條文所定之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至被告抗辯原告彭淑珍提出之存摺顯示有1,000,135 元之存款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因系爭事故核發之職業傷害死亡給付1,415,790 元,顯無不能維持生活情事云云。惟上開金額均係因本件被害人死亡而領取之賠償或補償,並非原告彭淑珍原本已有之固有財產,自不能據此即認原告彭淑珍足以維持生活,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2、原告彭淑珍主張為00年0 月00日生,於103 年10月24日被害人死亡時為50.33 歲,依內政部公布102 年臺中市女性簡易生命表估測,原告彭淑珍之平均餘命尚有33.69 年(平均餘命34.02-0.33=33.69),再以勞工強制退休65歲(原告於被害人死亡時已不能維持生活,原告主張即自65歲起始不能維持生活,而請求65歲以後之扶養費自無不可)起算,原告彭淑珍得受扶養之期間有14.67 年,再以上開兩造不爭執之行政院主計處之102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平均每戶家庭收支概況按地區分表之臺中市部分(平均每戶人數為3.29人,平均每戶家庭非消費支出為197,937 元,消費支出為781,89
9 元,合計為979,836 元,每人每年平均支出為297,82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按霍夫曼年利5%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並扣除其他分攤扶養原告林能偉之人(即原告彭淑珍、原告之女林品萱、林品誼及被害人共4 人)後,原告可請求之扶養費金額為977,308 元(297,822 ×13.00000000/4=977,308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至原告自65歲以後之扶養費,並已扣除中間利息,被告抗辯未扣除中間利息,顯有誤會。
②、原告彭淑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告養護、管理系爭道路有所欠缺致被害人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彭淑珍之權利,已如上述,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彭淑珍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被害人係原告彭淑珍之獨子,因被告就系爭道路養護、管理之欠缺致死,原告彭淑珍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又原告彭淑珍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無收入,而被告為國家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林能偉喪失獨子所受精神上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害人亦應負過失責任(詳後述)等情節,認原告彭淑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500,000 元內為適當。
③、綜上,原告彭淑珍得請求之國家賠償金額為0000000元(0000 00+0000000=0000000)。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系爭道路養護、管理不當致被害人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害人於事故前原行駛在訴外人劉圓駕駛之大貨車之後,於訴外人劉圓所駕駛之大貨車停等紅燈時,被害人始自後駛來,並在訴外人劉圓駕駛之大貨車與柏油路面及水泥側溝間距約1 公尺之狀況下(如再扣除非供行駛之水泥側溝,則柏油路面約0.5 公尺),被害人未依規定依車道連貫暫停(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行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紅燈應依車道連貫暫停,不得逕行插入車道間,致交通擁塞,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反自訴外人劉圓駕駛之大貨車與柏油路面及水泥側溝間約1 公尺之間距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亦為肇事原因之一,而被告對所養護、管理之系爭道路未及時修補路面與水泥側溝間之高低落差,認被告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於原告林能偉、彭淑珍請求賠償時,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經依過失相抵後,原告林能偉得請求之金額為1,754,831 元(0000000*60/100=0000000),原告彭淑珍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486,385 元(0000000*60/100=0000000)。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即修正前第30條,其規範意旨相同)定有明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乃係損害賠償金額算定後之最終全額扣除,本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之適用,如於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中先予扣除,再為過失相抵之計算,無異減少上訴人所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額,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林能偉、彭淑珍自認已因被害人車禍死亡而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0,000 元,依上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保險金為每人1,000,000 元,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應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內扣除。本件原告林能偉、彭淑珍扣除原告等因本件事故所獲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1,000,000元後,原告林能偉得請求之金額為754,831元(0000000-0000000=754831);原告彭淑珍林能偉得請求之金額為486,385元(0000000-0000000=486385)。
㈣、末查,本件被害人得以受領享受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給付,係因雇主繳納職業保險之保險費,核與其因國家賠償之關係而得對被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受是否上開職業災害保險之給付而受任何影響,自不得主張扣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第6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職災補償,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㈤、從而,原告林能偉、彭淑珍依國家賠償法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754,831元、486,38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林能偉、彭淑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