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進益
陳淑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敬明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複 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參加訴訟人 中旭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旭人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珠新臺幣陸拾伍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黃進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黃進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認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而於民國104 年1 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發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給原告表示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暨所附送達回執、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105年5 月29日二工勞字第1040052359號函及所附104 年度賠議字第3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4頁、第164 頁至第165 頁)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揆之首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給原告黃進益新臺幣(下同)1,409,814 元,及自104 年
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附原告陳淑珠3,485,620 元,及自104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經原告迭次變更其訴之聲明,又於104 年5 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更正其聲明為:一、被告應給原告黃進益656,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附原告陳淑珠65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第66條定有明文。
又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具狀主張本件車禍發生路段之工程即「台
1 縣153K+603育德橋及台3 線192K+650天時橋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中旭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該公司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依其聲請對中旭營造有限公司為訴訟告知後,中旭營造有限公司具狀聲請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委託參加訴訟人在臺中市○○區○○路上之育德橋(指
經國路自永順街至文曲路間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施工,參加訴訟人即應視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又參加訴訟人於施工時封閉單邊道路,然其所設置之警示及交通維持設施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款規定設置,造成車輛視線不良,過往車輛未有足夠時間應變車前狀況及行車引導動線不足等缺失。因上開缺失,導致訴外人即被害人黃于婷於103 年7 月17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行至經國路與永順街口,因訴外人莊朝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自用小貨車,未依交通導引行駛外側車道,而沿劃歸給對向來車行駛之經國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逆向直行,二車因而發生撞擊而使黃于婷死亡,致黃于婷之父母即原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應為賠償義務機關,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下列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殯葬費用:由原告黃進益支付喪葬費用共計141,505 元。
⒉醫療費用:由原告黃進益支付醫療費用計2,788 元。⒊物品損害:由原告黃進益支付機車修理之工資及經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共計36,778元。
⒋扶養費:
⑴原告黃進益部分:
原告黃進益為黃于婷之父,00年00月00日生,除出生於00年0 月0 日之黃于婷外,另有黃美惠1 名成年子女,自10
4 年1 月4 日即黃于婷年滿20歲起,扶養義務人為3 人。於103 年7 月17日黃于婷死亡後之104 年1 月4 日,被告黃進益年約49歲,依臺灣地區102 年度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30年平均餘命(取整數),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2 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每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被告應一次支付原告黃進益扶養費1,475,81
4 元(計算式:237,660 元*18.0000 00000 /3 =1,475,
8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⑵原告陳淑珠部分:
原告陳淑珠為黃于婷之母,00年0 月00日生,除出生於00年0 月0 日之黃于婷外,另有黃美惠1 名成年子女,自10
4 年1 月4 日即黃于婷年滿20歲起,扶養義務人為3 人。於103 年7 月17日黃于婷死亡後之104 年1 月4 日,原告陳淑珠年約48歲,依臺灣地區102 年度女性簡易生命表(見本院卷第38頁) ,尚有36年平均餘命(取整數),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顯示,102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9,805元,每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被告應一次支付原告陳淑珠扶養費1,657,080 元( 計算式:2,37660*20.0000000/3=1,657,080 )。
⒌精神上損害賠償部分:
黃于婷00年0 月0 日生,於103 年7 月17日死亡時,年僅19歲,與原告同住,正值青春年華,卻因被告所設置之警示及交通維持設施過於簡略、施工圍籬為全封閉,造成過往車輛視線不良駕駛不當,致原告臨老喪女,所承受打擊及精神上痛苦巨大,原告均受有精神上損害賠償,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⒍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
274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效力為絕對效力,是以如一方為清償行為時,不待他方連帶債務人主張,仍生清償效力。被告所設置之警示及交通維持設施過於簡略,施工圍籬未全封閉,造成過往車輛視線不良駕駛不當之設置過失,與莊朝根逆向行駛過失撞上黃于婷,致其死亡,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認被告與莊朝根為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彼此間為連帶債務人。又莊朝根已於103 年8 月21日與原告在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部分和解,原告自莊朝根受償200 萬元,復原告於103 年9 月間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100 萬元,是於此範圍內均應予扣除,故原告黃進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56,885 元(計算式:141,505+2,788+36,778+1,475,814+1,000,000-1,000,000 -1,000,000=656,885);原告陳淑珠尚得請求被告給付657,
080 元(計算式:1,657,080+1,000,000 -1,000,000 -1,000,000=657,080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進益656,885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淑珠657,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黃于婷發生行車事故之時間為103 年7 月17日18時35分許,
當天天候晴朗,視線甚佳,由被告委託參加訴訟人在系爭路段施作系爭工程,於施工前已按核備之工程設計圖交通維持計畫平面圖佈設相關安全設施,並經被告派員檢查完成。又證人即參加訴訟人指派之系爭工程品管人員潘學恩於警詢時證述:「(問:你工程施工處是否有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有。我們有依照交通維持計畫書內容實施交通安全維持佈設。並於事故現場育德橋北上車道實施單線分流。(問:你是否有於施工現場前方設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車道封閉情況?)我是於事故現場前一公里處及300 公尺前設有左道封閉標誌。及限速標誌警示。施工處也設有車輛改道標誌。」等語,可知被告所委託之參加訴訟人既已依法設置上開交通標誌,且以交通錐分隔南下及北上車道,被告即無任何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之情事。
㈡又觀諸莊朝根於偵查中證述:「(問:當地是否有道路施工,中間有交通錐做車道的管制?)是。但標示不清。(問:
你有無注意到有交通錐?)有。」等語,其雖一再指稱本件事發地點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示不清等語,然莊朝根乃從事補輪胎為業之人,因工作所需均需駕駛小貨車外出修補輪胎,並非駕駛新手,其於行駛經國路育德橋施工地點前即會看到「左道封閉」、「限速30公里」、「單線行車」等標誌及育德橋上區隔南北向通行之交通錐、施工地點之拒馬等,莊朝根既坦承其有注意區隔南北向通行之交通錐,然又完全無視於上開交通標誌而未減速慢行,逕行進入以交通錐分隔之南下車道,並於通過該段施工地點後,在經國路與永順街交岔口之紅綠燈號誌下撞擊黃于婷,導致黃于婷死亡,可知其車速甚快,而系爭路段前之交通標誌及交通錐之設置,已足使一般人得以明確判斷正確行進路線,而可滿足一般使用人之使用需求,則黃于婷之死亡結果,即難與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無缺失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㈢縱認鈞院認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缺失,且與黃于婷之死
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除被告不爭執上述喪葬費用141,505 元、醫療費用2,788 元、物品損害即機車修理費36,778元外,原告其餘之請求並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扶養費部分,原告黃進益有高額財產,並無無法維持生活
之情形,而原告陳淑珠雖無業,然有工作能力,原告縱得請求扶養費,均應自65歲法定退休年齡後開始受扶養,而以此計算扶養費用,分述如下:
①原告黃進益部分:黃于婷於103 年7 月17日死亡時,原告
黃進益年約49歲,故餘命尚有30年,則以原告黃進益應受扶養之年齡自65歲起算,原告黃進益應受扶養之年數為14年,而原告黃進益除黃于婷外,尚有1 名子女,以每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計算,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黃進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236,949 元(計算式為:237,660 ×10.4094 即14年之霍夫曼系數÷2 =1,236,949)。
②原告陳淑珠部分:黃于婷於103 年7 月17日死亡時,原告
陳淑珠年約48歲,故餘命尚有36年,則以原告陳淑珠應受扶養之年齡自65歲起算,原告陳淑珠應受扶養之年數為19年,而原告陳淑珠除黃于婷外,尚有1 名子女,以每年消費支出237,660 元計算,依霍夫曼系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陳淑珠益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用為1,558,582 元(計算式:237,660 ×13.1160 即19年之霍夫曼系數÷2=1,558,582 )。
⒉精神上損害賠償應由鈞院依原告等二人所受精神痛苦之程
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進行審酌,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訴訟人抗辯:除引用被告之陳述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行車行經道路施工路段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黃于婷行至系爭路段時,前方已因封橋施工而縮減道路剩下一半車道通行,黃于婷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莊朝根警詢時陳稱其駕駛貨車時速約40公里,核與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內容相仿,黃于婷卻仍與其發生碰撞,可見黃于婷應為與有過失,被告倘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依法亦應予減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莊朝根為從事修補輪胎之人,以駕駛車輛前往顧客處修補輪
胎為業,其於103 年7 月17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 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臺中市○○區○○○路體育場修補輪胎,沿經國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經國路與文曲路口(即育德橋前),因系爭路段南向道路施工封閉,原北向車道中央擺設有連續之交通錐劃分南北車道,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無缺陷、乾燥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依道路標線指示,逕駛入上開以交通錐劃分之南下車道,至經國路與永順街口時,與沿經國路以交通錐劃分之南下車道往南,由黃于婷所騎乘牌照號碼MAN-1719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于婷人車倒地,而送醫急救後,仍因顱腦損傷、胸髖部挫傷、上肢骨折而休克,於送往醫院前呼吸心跳停止不治死亡,而黃于婷死亡之結果與莊朝根之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莊朝根於103 年8 月21日與原告達成調解,由莊朝根與訴外人即中聯輪胎行連帶給付原告40
0 萬元(含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00 萬元),原告已受領400 萬元。莊朝根則因上開過失致死行為,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原告於104 年1 月26日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發函檢附拒絕賠償理由書給原告表示拒絕賠償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安全衛生設施佈設照片各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3 年6 月17日二工中字第1031001323號函、現場照片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 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相字第1249號卷宗〔下稱相字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49頁、第52頁至第55頁)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81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因委託參加訴訟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參加訴訟
人於系爭路段施工時封閉單邊道路,然所設置之警示及交通維持設施並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
1 項、第2 項第7 款規定設置,造成車輛視線不良,過往車輛未有足夠時間應變車前狀況及行車引導動線不足,因有上述缺失,致黃于婷遭莊朝根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而死亡,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請求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執者在於:⒈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交通維持所佈設安全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缺?被告若有管理之欠缺,與黃于婷死亡之損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⒉黃于婷是否與有過失?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⒈被告對於系爭路段交通維持所佈設安全設施之管理是否有欠
缺?被告若有管理之欠缺,與黃于婷死亡之損害結果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⑴系爭路段屬省道道路,依公路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省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依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挖掘公路許可證(見相字卷第43頁),係由被告所核發,且監造單位亦為被告,故被告即為系爭路段之法定管理機關,原告主張以被告為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2 項之賠償義務機關,應屬有據。雖公權力委託,亦可使私人或非法人團體就個別受託行使公權力事項,成為行政機關,然系爭路段之監造單位仍為被告,且觀之系爭工程施作過程所涉及之交通維持計畫,係由參加訴訟人提出,經被告審核同意後,由參加訴訟人據以實施,嗣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檢查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3 年6 月17日二工中字第1031001323號函(見相字卷第26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及所附交維佈設圖、交維佈設現況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故被告並未將系爭路段之公法上管理權力移轉予參加訴訟人,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將系爭路段之管理高權委託予參加訴訟人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因委託參加訴訟人施工,參加訴訟人即為被告機關之公務員等語,難以憑採,惟此並不影響被告確為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2 項之賠償義務機關,合先敘明。⑵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者,致人民生命、身
體或財產受有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或公有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應指有維護不週、疏於檢修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而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欠缺安全性而言,即必須管理機關有管理維護修補之作為可能而未為及時修補,或未設立警告標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參照)。經查:
①被告核發給參加訴訟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
臺中工務段挖掘公路許可證,並由被告擔任監造單位,復由參加訴訟人提出系爭工程之交通維持計畫,經被告審核同意後,由參加訴訟人據以實施,嗣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檢查合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103 年6 月17日二工中字第1031001323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挖掘公路許可證(見相字卷第26頁、第4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臺中工務段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及所附交維佈設圖、交維佈設現況照片1 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0頁)在卷可參,可知參加訴訟人應依據上述分期檢查(申請)報告表所附交維佈設圖(下稱系爭佈設圖)設置系爭路段之交通維持設施,並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而觀之系爭佈設圖及前述交維佈設現況照片,因經國路自與永順路(北側路口)至文曲路(南側路口)交岔之路段由北往南全線車道施工,故交通維持計畫目的係引導經國路由北往南車輛自經過永順路後,逆向行駛對向內側車道,直至跨越文曲路後,方回到原本之經國路由北往南車道,系爭路段之交通錐應自經國路與永順路口處開始擺放,沿經國路由南往北內外側車道之中間車道線持續間隔佈設,直至經國路與文曲路之交岔路口中間,並弧形擺放遮斷該南側路口一半,而阻斷文曲路由東往西之動線,以引導經國路由北往南車輛回歸至原車道內,且應在該南側路口交通錐佈設成弧形動線之中間擺設標示「車輛慢行」之立牌,以導引沿經國路由南往北行駛之車輛讓與內側車道給對向車輛。被告既然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關,依據上開說明,自應維護、檢修該公共設施,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而不具瑕疵,且被告於104 年4 月14日已就交維設備為檢查,業如上述,可知被告確有管理維護檢修系爭路段之作為可能。
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原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見相字卷第72頁袋內),勘驗結果為:「
一、訴外人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錄影畫面於04:33:12~16中央分隔島上依序設有「左道封閉」、限速30公里」、「單線行車」標誌,至錄影畫面顯示4 :33:22之時間,其欲通過經國路與文曲路口時,可見過文曲路後之經國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因施工改由對向來車行駛,並有三角錐(指交通錐,下同)設置在經國路車道線上分隔對向來車。
二、三角錐設置起點位於經國路與文曲路口靠近經國路北側人行穿越道標線處,並沿車道延伸往經國路由南往北車道中線,該交岔口並未設置三角錐或車輛慢行之告示牌。
三、訴外人駕駛車輛繼續沿經國路由南往北車道行駛,至錄 影畫面顯示4 :33:45之時間時行至經國路與永順街口,可見訴外人莊朝根駕駛之5V-1087 號車輛及黃于婷騎乘之機車均停在該路口,且該機車倒地。」,有本院105年4 月29日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2 張、本院105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第155 頁至第156 頁、第172 頁反面)在卷可稽。由此可知,沿經國路由南往北內外側車道之中間車道線雖有持續間隔佈設交通錐,然僅擺放至經國路與文曲路之交岔路口靠近經國路北側人行穿越道處,足認參加訴訟人並未依上述檢查時所依據之系爭佈設圖,繼續延長擺放交通錐呈弧形以遮斷該南側路口一半,並阻斷文曲路由東往西之動線,且亦未在該南側路口交通錐佈設成弧形狀之中間擺設標示「車輛慢行」之立牌。從而,被告確有管理維護檢修系爭路段之作為可能,已如上述,然被告自104 年4 月14日檢查後,至本案發生之日即104 年7 月17日止,本可透過定期檢查、抽查或其他監督方式,以確保交維佈設狀況與申請之交通維持計畫相符,被告並無不能及時管理之情事,竟疏未維護系爭路段經核准、檢查之交通維持佈設狀態,使其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顯有管理參加訴訟人依系爭佈設圖擺設交通維持安全設施之欠缺,並具有過失,至為明確。
③雖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自經國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該南側
路口時,確可陸續見及「左道封閉」、限速30公里」、「單線行車」標誌,然該等標誌均佈設在中央分隔島處,顯然不及原應置放在道路中間之交通錐及上開顯示車道慢行之立牌醒目,且衡以系爭佈設圖中該南側路口交通錐擺放呈弧形,及在交通錐弧形動線中另設置車輛慢行之立牌,一方面有導引沿經國路由北往南行駛車輛回歸至其原車道,另一方面則有提醒沿經國路由南往北車輛,其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因系爭路段施工劃歸給對向車輛使用之功能,可見因被告上開管理之欠缺,致該南側路口根本未有任何交通錐或立牌阻擋經國路由南往北車輛進入劃歸給對向來車行駛之內側車道,倘案發當時有依系爭佈設圖設置安全設施,依一般客觀觀察,莊朝根通常能注意交通維持設施之指引,不至於逕行駛入經國路由南往北之內側車道,而撞擊由黃于婷沿經國路以交通錐劃分之南下車道行駛之上開機車,致黃于婷死亡並使原告受有損害,顯然被告就系爭路段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受有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抗辯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尚無足採。
⒉黃于婷是否與有過失?
⑴參加訴訟人雖抗辯黃于婷行至系爭路段時,前方已因封橋
施工而縮減道路剩下一半車道通行,卻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應為與有過失等語,然其就黃于婷是否有上開過失,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莊朝根雖自承其案發時行車時速為40至50公里,且該路段時速為50公里,有警詢筆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相字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6頁)在卷可查,並未有證據顯示莊朝根超速,然莊朝根確有未依道路標線指示,逕駛入以交通錐劃分之經國路由南往北內側車道之過失,業如上述,自無從以莊朝根並未超速一事,遽認黃于婷有何未依上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⑵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
,其鑑定結果則認定:「二、黃于婷駕駛重機車,並無肇事因素。」,亦同本院前揭判斷,足認黃于婷之行為,並非造成車禍發生之共同原因甚明,故參加訴訟人辯以黃于婷有上開過失,難認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依此規定,國家賠償之方法,係以金錢賠償為原則,而以回復原狀為例外。再同法第
6 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黃于婷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之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且該欠缺與原告之損害確實有因果關係。原告之女黃于婷既因此交通事故死亡,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其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用:原告黃進益主張支付喪葬費用共計141,505 元
,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進益提出之承辦火化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1頁)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黃進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殯葬費用141,505 元,為有理由。
⑵醫療費用:原告黃進益主張支付醫療費用計2,788 元,為
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進益提出之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32頁)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黃進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788 元,為有理由。
⑶物品損害:原告黃進益主張支付機車修理之工資及經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共計36,77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黃進益提出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堪信為真,則原告黃進益請求賠償所支出之物品即機車損害費用36,778元,為有理由。
⑷扶養費:
按直系血親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⑴直系血親卑親屬。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117條、第111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者而言。
①原告黃進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陳淑珠於00年0 月
00日出生,其等除黃于婷外,尚有一女黃美惠等情,有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4頁)在卷可查,又原告黃進益目前為進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原告陳淑珠目前無業,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2 頁),而原告黃進益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田賦8 筆,財產總額共計10,645,946元,101 年至103 年薪資所得及股利、利息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265,802 元、195,696 元、299,115 元,另原告陳淑珠名下有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200,000 元,101 年至103 年自進郁工業有限公司分配股利所得之給付總額分別為31,574元、80,212元、57,993元(均見本院證物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表)。由此可知,原告黃進益於黃于婷原於104 年1 月4日年滿20歲時約為49歲,其於黃于婷103 年7 月17日身故時為中年,尚可持續經營進郁工業有限公司,故原告黃進益於法定退休年齡65歲前,仍得以繼續經營公司,並維持上述薪資所得水準,且自原告黃進益前述財產狀況觀之,該等財產現為耕種使用,並未有不能變價之情形,亦經原告具狀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91 頁至第192 頁),認原告黃進益於年滿65歲後,憑其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應可以處分換價而維持生活,是原告黃進益並未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尚無權請求黃于婷扶養,其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即屬無據。另原告陳淑珠名下雖有投資1 筆,然金額非高,且上述股利所得均非甚多,顯然並無財產足以維持其生活,自得請求黃于婷扶養。被告及參加訴訟人抗辯原告陳淑珠部分應自65歲後計算其受扶養之費用等語,並無理由。
②原告陳淑珠得請求撫養費之計算基礎:
依臺灣地區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9頁),黃于婷於103 年7 月17日事故發生後之104 年1 月4 日原年滿20歲,原告陳淑珠主張該時其年齡約48歲,餘命為36年(取整數),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屬有據。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文。觀諸行政院主計處針對全國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為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之調查,各項支出項目實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解釋上自可作為計算扶養費用之參考,故原告陳淑珠得請求扶養費部分,其主張應依居住地之生活水準,即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2 年度台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每月19,805元作為扶養費計算基準,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無不合。原告陳淑珠之扶養義務人,除黃于婷外,尚有配偶及一名女兒,故黃于婷對原告陳淑珠之扶養義務為1/3 。
③原告陳淑珠得請求撫養費之數額:
原告陳淑珠得請求被害人扶養之金額,並按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按第1 年則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黃淑珠一次得請求賠償其所受扶養費損害之總額為1,657,080 元。(計算式為:[ 237660*20.0000000 ] 除以3 即受扶養人數=1,657,08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從而,原告陳淑珠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657,080 元,於法核無不合。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黃于婷之父親、母親,已如前述。而黃于婷係00年0月0 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甫19歲,正值人生黃金時期,卻遭遇此車禍事故死亡,原告臨老喪女,悲慟不已,不僅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苦,亦頓失將來依靠,無法共享天倫,堪認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而原告黃進益為國中畢業,現擔任進郁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投資3 筆、土地1 筆、田賦8 筆、汽車1 輛,財產總額1 千餘萬元,101 年至103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65,802 元、195,696 元、299,115 元,而原告陳淑珠為家商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投資1 筆,101 年度至103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31,574元、80,212元、57,993元,均如上述。玆審酌前述原告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就系爭路段管理有所欠缺之疏忽程度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均屬適當。
⑹綜上,原告黃進益得請求損害賠償共計1,181,071元(計
算式:141,505+2,788+36,778+1,000,000=1,181,071),而原告陳淑珠得請求損害賠償共計2,657,080 元(計算式:1,657,080+1,000,000 =2,657,080 )。
㈢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276 條第
1 項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該債務人同意賠償債權人之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民法第280 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該債務人同意賠償債權人之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管理欠缺之過失,與莊朝根逆向行駛撞擊黃于婷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導致黃于婷死亡,應認被告與莊朝根之行為係過失共同侵權行為,彼此為連帶債務人,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擔義務,即原告黃進益部分各分擔590,536 元,就原告陳淑珠部分各分擔1,328,540 元。又莊朝根就前述共同侵權行為以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200 萬元)與原告達成調解,且並無約定免除被告之債務乙節,有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103 年民調字第126 號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稽。故被告除莊朝根應分擔之部分外,仍不免其責任,而原告自莊朝根處各受償100 萬,復於103 年9 月間各受領10
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見原告與莊朝根達成調解之金額各200 萬元,均逾其上述依法各應分擔之額度,是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莊朝根即無免除債務之情形,尚無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於本件損害發生後,已於103 年8 月21日與莊朝根在臺中市大甲區調解委員會達成部分和解而自莊朝根處各受償100 萬,復於103 年9 月間各受領100 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理賠金,依據上開說明,於此範圍內各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黃進益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計算式:1,181,071 元- 理賠金100 萬元- 清償100 萬元=-818,92
9 元),而原告陳淑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57,080 元(計算式:2,657,080 元- 理賠金100 萬元- 清償100 萬元=657,080 )。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陳淑珠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陳淑珠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陳淑珠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5 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黃進益部分,經扣除已給付原告黃進益之保險金100 萬元及莊朝根所賠償之100 萬元後,原告黃進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其請求被告給付656,88
5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淑珠部分,其請求被告給付657,080 元,及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立傑法 官 李昇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