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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上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即原審原告 陳豊圻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陳宏毅律師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黃陳素真

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複 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被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 陳錦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2月5 日及104 年2 月25日本院103 年度家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又法院就遺產定分割方法本有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雖為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然依上開說明,其上訴效力仍應及於其所主張遺產範圍全部,而為整體分割,併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陳錦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於民國101 年5 月5 日死亡,其配偶陳彭

已於85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子女,故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時,名下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款,而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又就分割方法而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上開遺產,應先扣除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782,310 元,而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陳賴玟伶及訴外人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所支付部分,陳賴玟伶及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將代為支付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喪葬費之權利。

㈡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中之便當、麵包禮盒等雜支,係

為求禮俗之周全,及對亡者表達追思之情,由喪家提供簡易餐點或麵包禮盒供來捻香、參與告別式親屬誤餐裹腹之用,應屬喪葬合理相關支出。又喪葬費用中之「全日功德」部分,目的為超渡亡魂,同時也普渡孤魂野鬼,係喪葬出殯前一天延請道士,設壇作整日法會,其儀式繁雜度與花費時間較喪葬其他誦經法事(例:頭七、二七、三七……等)更甚,為重要儀式,應屬誦經法事合理支出。至於奠儀部分,此係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事時所收取,屬餽贈之親友對上訴人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上訴人承擔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非屬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自無列入遺產而先予扣除喪葬費用之必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16 條之1 損益相抵之規定,表示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奠儀,實有違誤。再上訴人雖有領取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然此屬社會保險性質,非屬被繼承人陳莊綉鶯遺產範圍,不應自繼承人陳莊綉鶯所支付之喪葬費用中扣除,被上訴人表示應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應屬無據。並聲明: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存款於扣除上訴人支付之喪葬費用782,310 元後,應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割。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原判決未審酌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

況,逕認喪葬費用中之交通車、答謝毛巾盒費、雨傘毛巾費、伙食辦桌費、簡餐費、祭品水果、紙厝、靈屋、紙箱、紙櫃、環保車、女子樂隊、陣頭費用、全日功德,合計198,86

0 元,非喪葬所必須,不得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中扣除。然喪禮中對於參與悼謁之親友提供答謝毛巾、雨傘毛巾費,乃屬我國社會喪葬固定習俗,應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又於喪禮期間聘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亦屬社會喪葬習俗,實務亦肯認之,全日功德支出,亦應屬喪葬必要費用;又交通車係出殯日送葬需用,靈柩移往墓地或火化場時,上訴人幫前來捻香之送葬長輩、親友所備之交通車,伙食辦桌費係出殯告別式當日結束後辦桌招待長輩或親屬用繕,簡餐費用係讓來幫忙誦經之師父、師姐誤餐果腹之簡單便當,祭品水果則是用於靈堂前每日祭拜往生者所需準備之水果,紙厝、靈屋為要燒給往生者至極樂世界後可以享用住宿之房屋,紙箱、紙櫃內裝金錢財寶、往生者生前喜愛衣物,一併燒給往生者,環保車為結束後協助處理燃燒灰燼所備,而女子樂隊、陣頭費用均為出殯當日,依習俗所聘請為往生者送行之活動,均屬喪葬合理支出。是原審此部分認定,實有違誤。

㈡原判決雖認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被繼承人陳

莊綉鶯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然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1 號判決意旨,皆認為社會保險性質之喪葬給付或津貼,因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而不應自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故本件上訴人所領取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153,000 元,自非屬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不應自上訴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扣除。是原審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請求廢棄改判,並聲

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由上訴人再取得351,860 元,其餘部分由兩造各依6 分之1 之比例取得。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則以:㈠被上訴人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中之交通車、答謝毛巾費,雨傘毛巾費非屬殯葬費用,祭品、紙厝、靈屋、紙箱、紙櫃、環保車、女子樂隊非喪禮所必需之支出,陣頭費用非喪葬所必須,告別式辦桌費用、簡餐費用非屬喪葬必要費用,全日功德部分,不符合誦經法事合理支出,故上訴人此部份主張應屬無據。又上訴人收有奠儀,依臺灣民間習俗,繼承人間均會以各自所收奠儀用以支付被繼承人死亡時所應需之各項費用支出,其中亦包括喪葬費用在內,上訴人所收奠儀中並非均屬上訴人親友所給予,亦有屬被上訴人等人之親友所給予,為免上訴人因此獲有不當利益,自應將本應給予被上訴人等人之奠儀部分,用以抵充喪葬費用;且上訴人所收奠儀係基於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之事實,與喪葬費用所由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本於民法第216 條之1 有關損益相抵規定,自應與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相抵充。再上訴人已受領農民保險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乃應用以與喪葬費用相抵充,為求公平及防止上訴人以此獲有不當利益,自應優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錦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㈠被上訴人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部分:

⒈有關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應以實

際支出且具有必要性者為限,依實務見解,均認答謝毛巾、毛巾禮盒僅係喪家哀感答禮、酬謝吊唁所用,尚非必要之收殮埋葬費用。又全日功德支出部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生前低調質樸,不喜鋪張,而依上訴人所提誦經法事請款單所載,上訴人已就腳尾、頭七、二七、六七、七七及晚經等為誦經法事支出,故全日功德部分實乃上訴人基於個人孝道所為之額外支出,與被繼承人陳莊綉鶯生前所要求喪禮至哀性質或簡約隆重原則不符,亦與收殮及埋葬費用無涉,應不具支出必要性。

⒉依實務見解農保喪葬津貼請領對象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依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該喪葬津貼之請領,主要係為補貼於辦理殯葬過程中之各項支出,上訴人既已受領農民保險之喪葬津貼153,000 元,為求公平及防止上訴人以此獲有不當利益,自應將喪葬津貼優先用以支付喪葬費用,於有不足者,再以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中為支付,始較公允。另奠儀性質上應屬於辦理繼承之收益,自應與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相抵充。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陳錦雲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91頁反面;原審卷第197 頁反面):

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其遺產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即如附表一所示)。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6 分之1 。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二、由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因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已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故上訴人得主張由遺產扣除。

三、上訴人請求之喪葬費用782,310 元,除下列各項外,被上訴人不爭執:

㈠交通車5,000 元、答謝毛巾盒費9,600 元及14,400元、雨傘毛巾費9,000 元及6,000 元。合計44,000元。

㈡祭品水果3,200 元、紙厝、靈屋7,000 元、紙箱、紙櫃1,20

0 元、環保車2,500 元、女子樂隊19,200元,合計33,100元。

㈢陣頭費用(包含國樂、大鼓陣、花式大鼓陣),合計37,000元。

㈣伙食辦桌37,800元、簡餐費用4,960元。

㈤全日功德42,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於101 年5 月5 日死亡,其配偶陳彭已於85年12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子女,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存款,合計1,623,012 元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至27頁、第57至59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本件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而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彼此並無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有以遺囑禁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上訴人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自屬有據。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48條、1150條亦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準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經查:

㈠上訴人為辦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喪葬事宜共支出必要費用

若干?⒈上訴人主張辦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事宜,共花費782,31

0 元之喪葬費用,其中由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所支出之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部分,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已將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升邦興業社誦經法事101 年5 月11日、12日請款單、李嘉發101 年5 月27日開立公有墓地收據、黃春成101 年5 月15日開立收據、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簽收表、臺中市市庫收入繳款書、出租單、文馨齋香鋪估價單、估價單、每美毛巾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素食麵攤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東松米店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台新服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合花藝禮儀社報價單、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付款明細簽收表、穎隆齒輪股份有限公司、陳賴玟伶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8至39頁、第

118 至123 頁、第135 頁),堪信為真實。是上訴人支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為782,310 元。

⒉上訴人主張所支出上開喪葬費用782,310 元均屬必要喪葬費

用,被上訴人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對上開喪葬費用中之583,450 元不爭執為必要喪葬費用,然否認上開喪葬費用中之交通車、答謝毛巾盒費、雨傘毛巾費、伙食辦桌費、簡餐費用、祭品水果、紙厝、靈屋、紙箱、紙櫃、環保車、女子樂隊、陣頭費用、全日功德(合計198,860 元)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抗辯此部分費用不得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中扣除等語。惟:喪葬費用是否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繼承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定之。考量本件被繼承人陳莊綉鶯為00年00月00日生,有卷附戶籍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58頁),其去世時已將近90歲高齡,其喪葬事宜若稍高於一般人喪葬費用之平均值,亦難逕認為過當。又審酌上開喪葬費用中之祭品水果3,

200 元、紙厝、靈屋7,000 元、紙箱、紙櫃1,200 元、環保車2,500 元(見原審卷第119 頁)、女子樂隊19,200元(見原審卷第118 頁)、國樂、大鼓陣、花式大鼓陣之陣頭費用37,000元(見原審卷第118 頁)、全日功德42,0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對照目前經濟條件與物價水準,已非葬禮或入殮儀式中少見,為現代葬禮或入殮儀式中所常見,此項儀式既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為社會習俗,且該些項目單價並未明顯過高,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之遺產已足支付之,自應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可自遺產中先予扣除。另辦理喪事期間,諸多親友來訪、相助,因此支出伙食費用、交通費用、謝禮毛巾費用核與一般生活經驗相符,堪認皆與辦理喪事有關,應一併列入喪葬費用,自遺產中先予扣除,觀諸上開喪葬費用中之交通車5,000 元(見原審卷第118 頁)係出殯日供親友搭乘,送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最後一程使用,答謝毛巾盒費9,600 元及14,400元(見原審卷第119 頁)、雨傘毛巾費9,000 元、6,000 元(見原審卷第37頁),係提供來公祭弔唁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回禮,伙食辦桌費37,800元(見原審卷第121 頁)係出殯告別式當日結束後辦桌招待長輩或親屬用繕,簡餐費用4,960 元(參原審卷第38頁單據4 紙、第39頁單據2 紙),係讓替被繼承人陳莊綉鶯誦經之師父、師姐誤餐果腹之便當,該些費用支出均為現在葬禮所常見,且該些項目單價並未明顯過高,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之遺產亦非不足支付之,是依民間習俗、社會通念,堪認此部分屬於辦理喪葬事宜而必要支出,應可自遺產中先予扣除。是被上訴人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雖提出實務判決為前揭抗辯,然觀諸渠等所舉之實務判決,均係繼承人對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由侵權行為人須支付亡者喪葬費用之情形,與本件由亡者遺產支付之情形不同,尚難憑此認前揭共198,860 元喪葬費用支出,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或辦理喪葬事宜而必要支出,不得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⒊從而,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應為782,310 元。

㈡上訴人受領被繼承人陳莊綉鶯農保喪葬津貼計153,000 元,

應否自其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規定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被保險人死亡之喪葬津貼,可見喪葬津貼係在補足喪葬費用之支出,非無故由支出殯葬費之人受領。查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死亡後,上訴人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計153,

000 元乙節,有臺中市大安區農會103 年10月16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至110 頁),且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則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喪葬費用782,310 元,應先由農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部分,再從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中支出,始為合理;否則被上訴人辦理喪葬之費用,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農保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是上訴人所支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葬費用,應扣除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至於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1 號判決而為上開主張,然觀諸上開二判決,所指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並非被繼承人,而係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領取喪葬津貼,與本件喪葬津貼之被保險人為被繼承人之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㈢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禮所收取之奠儀,應否自其

支出之喪葬費用中扣除?被上訴人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固抗辯上訴人所收取之奠儀應與上訴人所支出喪葬費用相抵充等語。惟按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民間葬禮習俗上,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為遺產。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應含與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以往己身受贈而所為回贈,衡諸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之人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故奠儀既為上訴人辦理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喪事時所收取,自屬餽贈之親友對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子即上訴人之無償贈與,亦寓有日後由上訴人承擔被繼承人陳莊綉鶯家中回贈禮金或奠儀責任之意,是奠儀係收受者受贈之財產,並非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收取之奠儀應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故被上訴人黃陳素真、劉陳月桂、陳奕蓁、陳麗玉此部分抗辯,礙難採憑。

㈣準此,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為78

2,310 元,扣除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則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必要喪葬費用尚餘629,310 元(計算式:782,310 -153,000 =629,310 ),自應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中支付。

三、被繼承人陳莊綉鶯遺產之分割方法:按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因其性質非不可分,故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認此部分遺產應於清償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必要喪葬費用後,由兩造各依每人6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配為當,是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以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式予以分割為適當。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為782,310 元,扣除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農保喪葬津貼尚餘629,310 元,應由被繼承人陳莊綉鶯遺產支出而予扣除,復斟酌各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原審認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支出之必要喪葬費用僅為583,450 元,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柒、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訴訟中關於被繼承人陳莊綉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分割部分,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較屬公允,本院斟酌上情後,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唐敏寶法 官 陳佩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附表一:被繼承人陳莊綉鶯之遺產明細表:

┌──┬──┬────────────┬──────┬──────────────┐│編號│財產│ 財產內容 │金 額│ 本院分割方法 ││ │種類│ │(新臺幣) │ │├──┼──┼────────────┼──────┼──────────────┤│1 │存款│大安區農會存款帳戶 │770,000 元及│⒈由上訴人先取得其中之新臺幣││ │ │ │所生孳息 │ 陸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元。 ││ │ │ │ │⒉餘款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 例分割分配與兩造。 │├──┼──┼────────────┼──────┼──────────────┤│2 │存款│大安區農會存款帳戶 │45,670元及所│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生孳息 │分配與兩造。 │├──┼──┼────────────┼──────┼──────────────┤│3 │存款│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存款帳戶│800,000 元及│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所生孳息 │分配與兩造。 │├──┼──┼────────────┼──────┼──────────────┤│4 │存款│合作金庫建成分行存款帳戶│7,342 元及所│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 │生孳息 │分配與兩造。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姓 名 │訟費用比例│├─────┼─────┤│陳豊圻 │ 1/6 │├─────┼─────┤│黃陳素真 │ 1/6 │├─────┼─────┤│劉陳月桂 │ 1/6 │├─────┼─────┤│陳奕蓁 │ 1/6 │├─────┼─────┤│陳麗玉 │ 1/6 │├─────┼─────┤│陳錦雲 │ 1/6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