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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15號原 告 李書禎

李柏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律師被 告 藍麗俐上列當事人間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李柏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復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三項原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按起訴狀誤載為「李書臻」,本院依職權更正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上開聲明中之「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誤載,請刪除等語(參本院卷第87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3 年7 月2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1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簽訂有分割繼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二)系爭協議書約定:⒈不動產部分: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李柏臻所有。⒉動產部分:(A)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581,191 元;(B)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097,695 元;(C)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332,345 元;(D)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05,132 元;(E)洲磊科技公司、宅配通總股資555,25

2 元。其中(A)、(B)、(E)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承,(C)全部由原告李書禎繼承,(D)全部由被告繼承。惟有關(E)洲磊科技公司股票部分,尚有8,737 股被告迄今均未能配合辦理移轉過戶予原告李柏臻;有關(C)之存款部分,被告迄今亦未能配合移轉給付予原告李書禎。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未獲回應。另有關(C)之存款,由於須先結清被繼承人李慶良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後,始能領取,故此部分被告仍有協同辦理之義務。

(三)綜上,因被告未能協同理上開繼承協議事宜,導致迄今無法完成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37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李柏臻。

2、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

3、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

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簽立之協議書約定,關於被繼承人李慶良之遺產係依據其於100 年1 月6 日所自書遺囑及分割繼承協議書(按指本院卷第42頁之協議書,下稱被證

1 分割協議書)之內容處理。依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0 年

1 月6 日所自書之遺囑及被證1 分割協議書內容之記載,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37股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或股票,均非屬上開遺囑及被證1 分割協議書之處理範圍。因此原告請求將上開帳戶內之股票過戶登記予原告李柏臻,洵屬無據。至於原告李書禎部分,係原告李書禎未親自到場配合辦理,並非被告不協同辦理。

(二)兩造於103 年7 月22日簽立之被證1 分割協議書係經林松虎律師見證,當時在被證1 分割協議書上動產及其他財產權利種類名稱及價值欄上,僅記載(A)、(B)、(C)、(D)四項,並無(E)項之記載,足見原告起訴狀所附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之(E)項,係原告事後填加者,顯有變造之嫌等語置辯。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慶良於103 年7 月2 日死亡,其所遺留之遺產由兩造繼承,兩造並於103 年7 月21日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並簽訂有分割繼產協議書,約定:⒈不動產部分: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之房屋及所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全部歸原告李柏臻所有。⒉動產部分:(A)彰化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臺幣(下同)581,191 元;(B)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2,097,695 元;(C)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332,345 元;(D)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405,132元。其中(A)、(B)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承,(C)全部由原告李書禎繼承,(D)全部由被告繼承。有關(C)之存款部分,須先結清被繼承人李慶良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後,始能領取,故迄今尚未能移轉給付予原告李書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被證1 分割協議書相互參照相符之內容可資佐憑,另有被繼承人李慶良開設在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0 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証明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104 年4月17日中區國稅彰化營所字第1041253892號函及附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堪信實在。

(二)原告復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內容,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而為領取上開存款,依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要求,又須被告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等語。對此,被告雖抗辯:是原告李書禎未親自到場配合辦理,並非被告不協同辦理,且依被證1 分割協議書內容,兩造並未約定到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之事等語,但於本院104 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業已表示願意配合辦理原告訴之聲明第二、三項事宜等情,則有該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87頁)。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公益分公司帳號700J0000000 號帳戶辦理結清,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332,345 元給付原告李書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兩造約定其中動產部分(E)洲磊科技公司、宅配通總股資555,252 元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承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兩造約定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應如被證1分割協議書,並無動產部分

(E)項之記載,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37 股,非屬上開遺囑及被證1分割協議書之處理範圍,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關於(E)部分之內容係原告事後填加,顯有變造之嫌等語。故本件之爭執點,厥為兩造當初協議之分割繼承協議書內容,究竟有無動產部分(E)項之記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製作系爭協議書之地政事即證人江鳳生到庭結證稱: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係伊手寫送件之文件等語,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原本經本院當庭核閱無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00頁背面、第101 頁),堪認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確係證人江鳳生所填載。基此,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關於動產部分(E)項之內容並非原告所變造乙節,洵屬有據,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則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3、而經本院提示原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及被證1 分割協議書予證人江鳳生閱覽,並請其說明內容差異之原因,證人江鳳生結證稱:「〔問:提示原證1 及被證1 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是否當時你協助書寫之分割繼承協議書?(提示本院卷第7 、42頁)〕原告今日庭提原證1 原本是我手寫的送件的文件,是分割遺產的官方制式表格,所以有貼印花。被證1 也是我寫的,應該是我的草稿之一,…」、「(問:兩份內容為何不同?)被證1 應該是我的草稿,以原證1 去申報時,應該是國稅局有查到被繼承人李慶良有其他財產,所以我才補填上去。我剛才有打電話詢問原告李柏臻,當初協商時,有無約定洲磊公司的股票及宅配通的股份,他說他印象模糊了。」、「(問:在地政士辦理委託人遺產分割登記時,關於如原證1 之官方制式表格,依繼承人協議內容填載後,如果送件時,發現有遺漏之遺產,會如何處理?)有兩種情況,一種是在送件之前,我們會先到國稅局申請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如果有當事人漏列的遺產,會與當事人聯絡,向當事人說明有漏列哪些遺產,即便當事人不清楚,如果要送件的話,我們還是會將漏列的遺產補填上去,否則案件辦不通,且也有申辦不實的情況。另一種情況可能是當初我寫申報書時有遺漏,經過聲請遺產清冊比對後,發現遺漏的情況,跟當事人確認確實是遺漏了,也會補填上去。」、「〔問:該份103年7 月22日協議書第1 點所提「分割繼承協議書」係指原證1 (即本院卷第7 頁)或被證1 (即本院卷第42頁)之「分割繼承協議書」?〕這把我問倒了。因為協議書先書立,我的申報在後。」、「(問:原證1 遺產分配的內容是如何得知?)當天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兩造協議的內容包括一間房子、股票、銀行存款。股票內容我不清楚。原證1 的內容一定是兩造當初在律師事務所談妥的,我才會這樣寫。」、「(問:原證1 (E)部分,倘若兩造當初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沒有協議到分配方案,純粹只是漏列為遺產,經你於申報過程中,向國稅局調取被繼承人李慶良遺產清冊核對後,發現有(E)的遺產漏列,會自己把它寫成全部由原告李柏臻繼承嗎?)當初如果真的有漏列(E )部分的話,我查遺產清冊發現後,一定會通知李柏臻,李柏臻跟李書禎、藍麗俐他們要自己去協商該筆遺產要如何分配,一定是他們跟我說這部分由李柏臻繼承,我才會做這樣的記載。」、「(問:是否能夠回想起當初在制作原證1 分割繼承協議書時,關於(E)部分,是一開始就有填載在申報表格內,還是經過調取遺產清冊後,才發現漏列而補填上去的?)我真的沒有印象了。」、「(問:關於上開(E)部分,除了與原告李柏臻有聯繫外,有無與原告李書禎、被告藍麗俐聯繫?)沒有,因為委託人是原告李柏臻。」等語,有本院104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101-102 頁)。

4、由證人江鳳生之上開證述,可知證人江鳳生對於兩造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協議被繼承人李慶良之遺產分割事宜時,就股票部分之協議內容並不清楚,且於本次開庭前,經證人江鳳生以電話向原告李柏臻詢問當初兩造協商時,有無約定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宅配通股份乙節,原告李柏臻亦表示印象模糊,再參以被告持有之協議書內容為被證1 分割協議書,衡情,兩造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當日,若有達成如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則被告理應取得如系爭協議書內容之版本,而非被證1 分割協議書之版本。據上,究竟兩造有無在林松虎律師事務所,達成如系爭協議書動產部分(E)項所示內容之協議,即屬可疑。又被證

1 分割協議書係證人江鳳生之手稿,且書立在前,系爭協議書則係證人江鳳生嗣後向地政機關辦理申報時方製作之正式表單;另觀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彰化分局所檢送之被繼承人李慶良財產明細表(參本院卷第71頁),經與被證

1 分割協議書比對結果,可知確有缺漏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737 股及宅配通股份10,000股。則本件是否有證人江鳳生所稱於其送件時,始發現有上開缺漏之遺產,並經通知原告李柏臻,經原告李柏臻告知如系爭協議書動產部分(E)項所載內容,證人江鳳生才加以補填在系爭協議書之情形,亦非無可能。徵之證人江鳳生復到庭結證稱:關於上開(E)部分,伊只有與原告李柏臻聯繫,並未與原告李書禎或被告聯繫等語(參本院卷第102 頁),則兩造究竟有無就上開(E)部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顯然尚無從依證人江鳳生之證述加以證實。

5、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兩造確有在林松虎律師見證時,即達成系爭協議書動產部分(E)項所載之協議,或嗣後另有達成該項協議內容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然仍屬有疑,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予採信。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慶良名下之洲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737 股過戶登記予原告李柏臻,尚乏依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印

裁判日期:201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