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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2號原 告 鄭紅鮮法定代理人 馬保霞訴訟代理人 魏克仁律師被 告 鄭培芝兼 上一人 鄭培基訴訟代理人 樓之1被 告 鄭培安

鄭培筠鄭惠文兼 上一人 鄭鈞騰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鄭保義所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內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優惠儲蓄存款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元中之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鄭培安、鄭鈞騰、鄭惠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鄭培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原告為鄭保義之妻,鄭保義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死亡,由原告與鄭保義之6名子女鄭培安、鄭培芝、鄭培筠、鄭培基、鄭鈞騰、鄭惠文為共同繼承人。嗣原告於102年10月20日發生車禍後,經鈞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84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馬保霞為監護人。茲因鄭保義生前於100年10月15日公證預立遺囑,願將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公務人員優惠儲蓄存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41,200元中之50萬元給予原告,爰依遺贈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鄭培基、鄭培筠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鄭培芝表示:由於鄭保義遺產中之300萬元,是在部分家人私相授受下分配,即原告、被告鄭培安各自保管150萬元,作為日後將鄭保義移葬河南之用,然原告之監護人並無我國國籍與戶籍,且未提及上開款項之事,被告鄭培安則旅居泰國避不出庭,若能在一併處理上開事項之前提下,伊對本案遺贈部分無異議。

三、被告鄭培安、鄭鈞騰、鄭惠文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為鄭保義之妻,鄭保義於100年12月22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與鄭保義之6名子女鄭培安、鄭培芝、鄭培筠、鄭培基、鄭鈞騰、鄭惠文,此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又鄭保義生前於100年10月15日自書遺囑,載明要將其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公務人員優惠儲蓄存款(即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內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號公務人員優惠儲蓄存款)本金1,141,200元中之50萬元給予原告,並於100年10月28日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請求認證,而經公證人予以認證之事實,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章旗事務所認證書(附所認證之文書即鄭保義自書遺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4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分意旨業詳予說明經檢察官查證並認定上開鄭保義自書遺囑屬實之理由)、鄭保義名下之臺灣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優惠儲蓄存款綜合帳戶存摺、歸戶查詢資料等為證,並經受告知訴訟人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職員劉健志到庭陳明,足認屬實。

二、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經查鄭保義生前自書遺囑合於上開法定自書遺囑要件,並經公證人客觀中立之認證,復經檢察官偵查認定屬實,自屬合法有效之遺囑。從而,原告本於鄭保義自書遺囑所載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繼承人給付遺贈物即上述優惠儲蓄存款中之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
裁判日期:2015-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