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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49號原 告 張月雲訴訟代理人 張海浪被 告 張炎停

張舜翔張舜閔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張樹根被 告 張煥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崁於民國101年5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崁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崁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雖經鈞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然其中關於被繼承人張崁存放於郵局、農會等存款總額應計為新臺幣(下同)1,679,060元,以及農、勞保喪葬補助、提存金額等現金遺產,非屬被告張樹根所有,而被告張樹根領取農、勞保喪葬補助243,000元後,均未支付於喪葬費用,亦未以所收取之奠儀款項約15萬元支付,反以被繼承人之遺產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張樹根均未詳述上開之現金流向,倘以喪葬補助、奠儀支付喪葬費用,則被繼承人張崁所遺現金財產即非鈞院前揭判決載之91萬元。依被告張樹根目前現況開銷,被繼承人張崁之現金遺產恐已遭被告張樹根私吞,導致繼承分配上有失公允,並造成其他繼承人之損害,被告張樹根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依民法第1180條規定,被告張樹根管理遺產現金,即應確實提出報告義務,雖被告張樹根曾提出喪葬費支出明細並為結算,然以上開勞農保喪葬補助扣除喪葬費用,並加上奠儀金額,尚應有809,050元之現金遺產未經前案判決分割,被告張樹根自應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依應繼分比例交付原告、張炎停、張煥杰各20萬元,並給付被告張舜翔、張舜閔各10萬元,爰請求依繼承分配裁判分割上開現金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張樹根應將809,050元返還給被繼承人張崁之全體繼承人。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崁所遺尚未分割之現金809,050元應依兩造之應繼分取得。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煥杰部分:伊有投保勞工保險,兩造僅伊可領取勞保喪葬補助費用,伊為補貼喪葬費用,遂於領完該筆費用後即匯款給被告張樹根,惟被告張樹根領走被繼承人張崁所有存款,僅拿出91萬元由兩造分割後取得,其行為涉及刑法侵占罪,已另提出告訴;被告張樹根確曾提出喪葬費用支出明細資料並為結算,然該結算並未計入農保喪葬補助及勞保喪葬補助,對於原告之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張樹根、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部分:

1.被繼承人張崁去世後,被告張樹根確曾於101年5月3日在郵局領走被繼承人存款1,611,663元及農會存款67,387元,惟該部分存款支付被繼承人張崁之喪葬費後,僅餘91萬元,已經鈞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割,當時被告張樹根有代墊費用及塔位費用未予結算,遂提出請求給付費用訴訟,並由鈞院簡易庭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303號判決原告及被告張煥杰應給付被告張樹根15,046元,並經鈞院民事庭103年度簡上字第420號判決確定在案;至被繼承人張崁農保、勞保費用自80年間起,均由被告張樹根為被繼承人張崁代為負擔保費,被繼承人張崁生前即曾與兩造協議該筆喪葬補助153,000元由被告張樹根領取以為補償,且該筆補助款係直接匯入被告張樹根帳戶,關於勞保喪葬補助費用9萬元係被告張煥杰所領取而同意補貼被告張樹根之款項,自不應列入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被告並無原告所稱收取奠儀15萬元之收入,況奠儀收入一般係給予家屬,自不得計入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

2.被告張樹根自郵局、農會領取存款後,曾於101年5月13日提出「張崁喪事費用」明細並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結算剩餘存款,僅因促請原告到場核算,原告均不願意到場,其他繼承人始在扣除雜支44,250元、塔位26萬元、出殯費用205,750元,大房六人、二房五人、三房三人、四房三人共17萬,以及大孫10萬元後,即以91萬元做為剩餘遺產之總數而為分割。

因被告張樹根當時一手操辦被繼承人張崁喪事,以致一時疏漏,未將被告張樹根所墊付之禮儀社塔位費用146,000元、被繼承人張崁生前出租田地所應退還承租人押金80,000 元、至對三年之誦經費用190,000元、手尾錢16,000元、四年祭祀費用12,800元、整理被繼承人所遺田地費用150,000 元等項目列入「張崁喪事費用」明細,自應予以扣除,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崁於101年5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崁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張崁死亡後,所遺留之遺產,前經本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判決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暨建物謄本等件為證,復據本院調閱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分割遺產事件卷宗,該事件已經103年9月17日為第一審判決,並經103年10月13日更正裁定及103年12月19日駁回上訴裁定後,而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家事訴訟事件5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又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崁尚有郵局、農會等存款總額1,679,060元,及農、勞保喪葬補助、提存金額等現金遺產,由被告張樹根領取農、勞保喪葬補助243,000元及奠儀款項約15萬元,均未詳述現金流向,被告張樹根應返還全體繼承人809,050元並依應繼分予以分割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款證明清單、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匯款單據等件為證,然查:

(一)兩造於本院102年度家訴字第227號分割遺產訴訟中,就被繼承人張崁遺產之動產存款扣除喪葬費用等其他相關必要費用,結餘金額為91萬元部分,已列為不爭執事項(參前揭訴訟卷宗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就此事實亦均表示無意見(參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件所涉被繼承人張崁遺產中之存款範圍,包含郵局、農會存款及喪葬費用支出,既經兩造於前案列為不爭執事項,並於前案列入被繼承人張崁遺產範圍之附表一編號14、15而為判決確定,則該存款範圍即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原告對被告就同一之繼承法律關係、同一遺產範圍再為分割請求之主張,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崁死亡後之農保喪葬補助,已由被告張樹根請領,而勞保喪葬補助則為被告張煥杰請領後匯予被告張樹根,上開喪葬補助款項均應返還並分配給其他繼承人,被告張樹根固自認有請領並收取之事實,惟否認此筆款項為張崁之遺產。查,「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不計入遺產總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亦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得請領喪葬津貼、遺屬津貼者,分別為支出殯葬費之人、被保險人之配偶等遺屬,此項受領權利為支出殯葬費之人或遺屬自身之權利,並非歸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是兩造受領之喪葬、遺屬津貼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至奠儀款項部分,原告僅提出概算數額,並未據提出證據以為其說,自無從認定係屬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況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及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無可避免衍生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而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80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樹根應負報告義務,惟本件並非無人繼承之案件,被告張樹根亦非親屬會議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自不負說明遺產狀況義務;原告另依民法第1153條請求被告張樹根返還剩餘存款、勞保及農保喪葬補助、奠儀部分,然此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按其應繼分比例負連帶責任,係為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所負責任,原告就此所為請求,顯有違誤,再者,原告所請求之上開款項,一部已經前案既判力所及,其餘則非屬被繼承人張崁之遺產,有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