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61號原 告 賴朝金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被 告 賴秋金
賴金木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賴韻如被 告 賴月卿
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賴林妹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林妹(以下逕稱賴林妹)於民國98年9
月1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又賴林妹與其配偶育有子女即原告、被告賴韻如、賴月卿、賴秋金、賴金木、訴外人楊賴壽美,其中配偶及子女楊賴壽美於繼承開始前已死亡,而楊賴壽美留有子女即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依法楊賴壽美對賴林妹之應繼分應分別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代位繼承,亦即賴林妹之第一順序親等最近之繼承人應為兩造,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則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土地,因訴外人即如編號至所示土地之共有人賴明義請求分割上開土地,經本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簡字第240 號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沙簡字第211 號民事簡易判決確定,而上開土地均以變價方式分割,賴明義復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654號、第32553 號民事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而變價拍賣上開土地,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 ○○○○ ○○○○ ○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88,合併拍賣之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剩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6,416 元,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 ○○○○ ○號土地,拍賣之價金扣除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剩餘之金額分別為92萬4,505 元、
124 萬8,166 元,而兩造得分配之上開三筆款項分別經本院以104 年度存字第1472號、第1473號、第1442號提存通知書予以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㈡從而,賴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賴林妹亦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協議分割,爰請求將賴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分割,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土地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提存金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就分得部分,仍維持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就賴林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原告主張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賴秋金、賴金木、賴韻如、賴月卿部分:
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賴林妹之遺產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同意依原告請求方式分割。
㈡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本院提存所
104 年度存字第1472號、第1473號、第1442號提存通知書、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臺中市○○區○○段113 、122 、88
9 、882 、883 地號土地之土地異動索引等為證;復有本院沙鹿簡易庭101 年度沙簡字第240 號民事簡易判決、102 年度沙簡字第211 號民事簡易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16654號、第3255
3 號卷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㈡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主張賴林妹無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請求分割賴林妹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準用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審酌依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
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兩造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位置之價值不同,而有由兩造相互找補問題;又如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遺產已變價為現金,性質可分,按兩造之應繼分平均分配,亦符合公平原則,且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木、賴韻如、賴月卿均同意上揭分割方法(見本院104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 頁),而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春、莊楊鳳蓮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可推認該些被告亦均不反對上開分割方法。
⒉至於原告雖另主張就代位繼承人即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
茂春、莊楊鳳蓮彼此間仍應繼續維持公同共有應繼分1/6 之關係,惟按因上開代位繼承人依上開民法第1140條之規定,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利直接繼承賴林妹之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楊賴壽美之遺產或權利,僅係在應繼分計算層面上係承襲被代位人楊賴壽美原有之應繼分比例來計算,故就其所直接繼承之賴林妹遺產為分割時,即應終止其彼此間就賴林妹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依其法定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告上開主張,容有未洽。
⒊從而,依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賴林妹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未為分割,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按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譚系媛附表一:
┌──┬──┬──────────────┬─────────┬─────────────┐│編號│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 │種類│ │ │ │├──┼──┼──────────────┼─────────┼─────────────┤│ 1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土地(│①原告、被告賴秋金│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 權利範圍2/792 ) │ 、賴金木、賴韻如│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賴月卿應有部分│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各1/6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②被告楊財華、楊財│ 應有部分1/2376分別共有;││ │ │ │ 林、楊茂春、莊楊│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鳳蓮公同共有1/6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 分1/9504分別共有。 │├──┼──┼──────────────┼─────────┼─────────────┤│ 2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2/792)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2376分別共有;││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分1/9504分別共有。 │├──┼──┼──────────────┼─────────┼─────────────┤│ 3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2/792)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2376分別共有;││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分1/9504分別共有。 │├──┼──┼──────────────┼─────────┼─────────────┤│ 4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2/792)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2376分別共有;││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分1/9504分別共有。 │├──┼──┼──────────────┼─────────┼─────────────┤│ 5 │土地│臺中市○○區○○段○○○ 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2/88)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26 4分別共有;││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分1/1056分別共有。 │├──┼──┼──────────────┼─────────┼─────────────┤│ 6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2/88)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264 分別共有;││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分1/1056分別共有。 │├──┼──┼──────────────┼─────────┼─────────────┤│ 7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2/88)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264 分別共有;││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分1/1056分別共有。 │├──┼──┼──────────────┼─────────┼─────────────┤│ 8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63600/636000)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0600/636000分別││ │ │ │ │ 共有;被告楊財華、楊財林││ │ │ │ │ 、楊茂春、莊楊鳳蓮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2650/636000 分別││ │ │ │ │ 共有。 │├──┼──┼──────────────┼─────────┼─────────────┤│ 9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30400/304000)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5200/912000分別││ │ │ │ │ 共有;被告楊財華、楊財林││ │ │ │ │ 、楊茂春、莊楊鳳蓮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3800/912000 分別││ │ │ │ │ 共有。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 │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29727/0000000)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29727/0000000 分││ │ │ │ │ 別共有;被告楊財華、楊財││ │ │ │ │ 林、楊茂春、莊楊鳳蓮各按││ │ │ │ │ 其應有部分9909/00000000 ││ │ │ │ │ 分別共有。 │├──┼──┼──────────────┼─────────┼─────────────┤│ │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同上 │①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 │ │(權利範圍2/88) │ │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 │ │ │②即原告、被告賴秋金、賴金││ │ │ │ │ 木、賴韻如、賴月卿各按其││ │ │ │ │ 應有部分1/264 分別共有;││ │ │ │ │ 被告楊財華、楊財林、楊茂││ │ │ │ │ 春、莊楊鳳蓮各按其應有部││ │ │ │ │ 分1/1056分別共有。 │├──┼──┼──────────────┼─────────┼─────────────┤│ │提存│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72 │①原告、被告賴秋金│提存金及其所生孳息兩造按附││ │款 │號提存金新臺幣126,416元 │ 、賴金木、賴韻如│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即坐落臺中市○○區○○段 │ 、賴月卿各取得新│。 ││ │ │113號、122號、889號土地,權 │ 臺幣21, 069 元。│ ││ │ │利範圍各2/88之拍賣分配價款)│②被告楊財華、楊財│ ││ │ │ │ 林、楊茂春、莊楊│ ││ │ │ │ 鳳蓮取得新臺幣 │ ││ │ │ │ 21,071元(公同共│ ││ │ │ │ 有)。 │ ││ │ │ │ │ │├──┼──┼──────────────┼─────────┼─────────────┤│ │提存│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73 │①原告、被告賴秋金│提存金及其所生孳息兩造按附││ │款 │號提存金新臺幣924,505元(即 │ 、賴金木、賴韻如│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坐落臺中市○○區○○段○○○號 │ 、賴月卿各取得新│。 ││ │ │土地,權利範圍2/88之拍賣分配│ 臺幣154, 084元。│ ││ │ │價款) │②被告楊財華、楊財│ ││ │ │ │ 林、楊茂春、莊楊│ ││ │ │ │ 鳳蓮取得新臺幣 │ ││ │ │ │ 154,085 元(公同│ ││ │ │ │ 共有)。 │ ││ │ │ │ │ │├──┼──┼──────────────┼─────────┼─────────────┤│ │提存│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442 │①原告、被告賴秋金│提存金及其所生孳息兩造按附││ │款 │號提存金新臺幣1,248,166元( │ 、賴金木、賴韻如│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即坐落臺中市○○區○○段883 │ 、賴月卿各取得新│。 ││ │ │號土地,權利範圍2/88之拍賣分│ 臺幣208, 027元5 │ ││ │ │配價款) │ 角。 │ ││ │ │ │②被告楊財華、楊財│ ││ │ │ │ 林、楊茂春、莊楊│ ││ │ │ │ 鳳蓮取得新臺幣 │ ││ │ │ │ 208,028 元5 角(│ ││ │ │ │ 公同共有)。 │ ││ │ │ │ │ │└──┴──┴──────────────┴─────────┴─────────────┘附表二:
┌─────┬─────┐│姓 名 │應繼分比例│├─────┼─────┤│賴朝金 │ 1/6 │├─────┼─────┤│賴秋金 │ 1/6 │├─────┼─────┤│賴金木 │ 1/6 │├─────┼─────┤│賴韻如 │ 1/6 │├─────┼─────┤│賴月卿 │ 1/6 │├─────┼─────┤│楊財華 │ 1/24 │├─────┼─────┤│楊財林 │ 1/24 │├─────┼─────┤│楊茂春 │ 1/24 │├─────┼─────┤│莊楊鳳蓮 │ 1/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