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簡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75號原 告 柯文隆被 告 柯文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柯銀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柯銀山於民國85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與訴外人柯淑美、柯淑和為被繼承人柯銀山之子女,惟訴外人柯淑美、柯淑和已拋棄繼承並由鈞院以86年繼字第119號准予備查在案,故被繼承人柯銀山之遺產應由兩造共同繼承。因被告於被繼承人柯銀山死亡後,逕於86年5月19日將附表一編號1之銀山工業社變更其為負責人之登記,而未以繼承關係登記,被告又對外聲稱其為合法,拒絕承認兩造原所協議之客戶關係,亦拒絕原告使用銀山工業社之名義或發票,干擾原告與客戶間之市場合作,甚揚言將結束工業社之營運,影響原告權利,因銀山工業社尚有社會商譽、資產價值及衍生權利之歸屬問題,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柯銀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兩造就銀山工業社生財器具之清點、分配等部分,均無法協議分割,兩造縱曾清點相關佛具數量,亦遭被告破口大罵,甚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出售產品,卻向原告要求銷售費用,實有不合理之情,原告願出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承受銀山工業社及所有動產,或依繼承關係,變更事業組織為合資,且由兩造共同擔任負責人。再者,因原告遭被告之子柯松甫打傷後,被告配偶鄭月惠始向原告要求取回公帳簿及印章,然兩造各自由配偶保管客戶帳本,原告配偶韋桂英僅匯整帳目,並無被告所指韋桂英占有公帳或有作帳之情,且韋桂英曾交付銀行存簿影本,卻遭被告拒收,至薪資領取係以做工多寡而為收取,並無被告所稱大額領取薪資之實。又兩造曾協議附表一編號○○○區○○路之房屋由原告使用,而被告使用大慶街房屋,然因政府進行公共工程而有收回附表一編號2房屋使用權之可能,兩造應有再為協議之必要,而兩造本應互易使用該兩處房屋,原告實無力再花費金錢區隔被告所需之範圍。

貳、被告則以:銀山工業社並無品牌價值,被告雖為該工業社之負責人,然不僅是享有開立發票、勞健保之權利,亦須負擔所有一切法律責任,工業社所有動產,應由公正之第三者進行鑑價,始得以保障兩造權益,另關於原告所列佛具存貨清單已經兩造清點完畢,如有寄賣佛具店而交易成功者,被告將在扣除行銷費用(含過路費、燃料費)後交付原告,其餘應由原告自行由全省各佛具店取回。至大慶加工廠、慶光鑄造廠之廠房(不含住宅部分)應由兩造各自使用2分之1,互不侵犯,大慶工廠三角加工區丈量後將清出一半空間由原告使用,慶光鑄造廠之廠區亦應圍一半由被告使用。銀山工業社之公款原全數交由原告之妻韋桂英掌管,而日常支出及發票費用則由被告之妻鄭月惠掌管,並訂定每3個月對帳一次,自104年4月至7月對帳時間到期,韋桂英竟拒絕交出帳冊,關於工作品項、客戶公司、收支等部分均不登記,卻領取大額薪資,因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開設,被告卻無法查實印章、存款、支票進出簿,被告遂另外請領新帳冊,並未影響原告之工作,原告仍可在出具104年4月至104年8月6日之客戶工作及薪資所得明細後,再與被告進行對帳。對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銀山遺有附表一之遺產及兩造應繼分為2分之1之比例部分,均不爭執等語置辯。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柯銀山於85年12月1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與訴外人柯淑美、柯淑和為被繼承人柯銀山之子女,惟訴外人柯淑美、柯淑和已拋棄繼承,而附表一編號1之銀山工業社係於繼承人柯銀山死亡後,由被告於86年5月19日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本院86年繼字第119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及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在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函調銀山工業社申請變更負責人之相關資料,經臺中市政府105年3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案件審查核准通知書暨變更登記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前揭拋棄繼承事件卷宗,經核無訛。被告對此均無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就被繼承人柯銀山所遺附表一編號1部分,經本院卷內上揭臺中市政府函附之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資料內所附之讓渡書(詳本院卷第139頁),該讓渡書所載讓渡人柯銀山將銀山工業社轉讓予被告柯文章,讓渡書之日期為86年5月19日,惟柯銀山早於85年12月18日已死亡,自不可能為此讓渡,被告持此讓渡書申請負責人變更情事,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故臺中市政府依此而為之負責人變更審查核准,自應屬無效,此銀山工業社自應認定仍屬柯銀山未經分割之遺產;至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部分,雖係屬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經本院於105年6月15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587號判決兩造應負拆屋還地之責,此有該民事判決附卷為憑,然兩造在該判決未確定執行前,對於該房屋仍有使用收益之權益,自有分割遺產之利益,且兩造就此列為被繼承人柯銀山之遺產範圍,而附表一編號3之動產亦以4萬元計為遺產之價值部分,均不爭執(參本院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前開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柯銀山之遺產,自屬有據。再者,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兩造自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又本件關於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關於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仍應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一部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表一:被繼承人柯銀山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投資│銀山工業社 │全部 │ │├──┼──┼────────────┼────┤由兩造按應繼││ 2 │房屋│臺中市○○區○○路○○○ 號│全部 │分即各2分之1││ │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比例分別共有│├──┼──┼────────────┼────┤。 ││ 3 │汽車│車號00-0000(現值4萬元)│全部 │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