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簡字第72號原 告 温詹秀美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被 告 尤汝鍊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楊政儒訴訟代理人 洪聖懿參加訴訟人 尤清俊
詹秋發周詹智枝游詹滿娘受告知人 劉盛
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尤志宏黃品皓黃宥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權不存在。
原告就被繼承人詹立火所有坐落臺中市○○區市○段○○○○○○○○○○○○號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二十四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尤汝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復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
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尤汝鍊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將原告追加列為該案件之被告,即將原告認係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人,然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業於民國97年11月18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權不存在,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權不存在,本件訴訟結果與受告知人尤清俊、劉盛、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尤志宏、詹秋發、黃品皓、黃宥鈞、周詹智枝、游詹滿娘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本院依職權對受告知人為本件訴訟告知,受告知訴訟人受告知人尤清俊、詹秋發、周詹智枝、游詹滿娘於105年5月9日到庭聲明參加訴訟,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於97年11月18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遺產為拋棄繼承,原告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權不存在,然前揭主張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繼承權之存否即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被告尤汝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立火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受告知人詹秋發、黃品皓、黃宥鈞、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為其法定繼承人,詹益松於102年6月11日死亡,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黃品皓及黃宥鈞等2人。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將其列為坐落於台中市○○區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復經查證後,始得知被告尤汝鍊於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將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列為該案件之被告,即認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係被繼承人詹立火所有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惟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業於97年11月18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非為合法繼承人,已無繼承權,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權不存在,並請求判命其就系爭土地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答辯則以:本案前經貴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判決命原告等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變賣分配,並經判決確定,且經本所依判決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一,係為確認繼承權有無,本所並非適格之當事人;訴之聲明二為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或行政處分,係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5絛第2項規定,該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尤汝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詹立火於97年11月18日死亡,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於97年11月18日具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遺產為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507號准予備查在案,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權不存在,惟被繼承人詹立火遺有系爭土地,被告尤汝鍊於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54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將原告追加列為該案件之被告,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179號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並原告等人為執行債務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繼字第507號准予備查函、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司執字第79179號通知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原告對於被繼承人詹立火之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查被繼承人詹立火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均已辦理拋棄繼承,業如前述,依法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即非詹立火之合法繼承人。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對被繼承人詹立火之遺產繼承法律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80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詹秋發、黃品皓、黃宥鈞、周詹智枝、温詹秀美、游詹滿娘、詹鳳嬌、詹鳳珠、詹惠妤、詹蘭英、詹梅玲應就其被繼承人詹立火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之」,惟該案之被繼承人詹立火業於97年11月18日死亡,被告即本件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均已拋棄繼承,均已非詹立火之繼承人,而法院就已拋棄繼承之原告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誤為繼承人而於102年12月5日為裁判,並據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103年度司執字第79179號通知在卷可稽,依上說明,系爭判決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應不生效力,而為一無效之判決,自當不因系爭判決形式上已屬確定,即發生形成力,亦不因嗣後據該無效判決所為之土地繼承登記而補正其效力,換言之,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當因系爭判決無何形成力而自始即屬不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就被繼承人詹立火所有系爭土地,經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之公同共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再原告係以本件被繼承人詹立火死亡之際,即與受告知人周詹智枝、游詹滿娘、詹鳳珠、詹蘭英、詹梅玲拋棄繼承為由,提起本件民事事件,並非行政訴訟案件,原告自應以就系爭被繼承人詹立火共同繼承之人為被告起訴,方為適法,今原告就辦理繼承登記之主管機關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為被告,並以前開拋棄繼承權為由,訴請辦理塗銷登記,於法無據,原告就此部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