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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事聲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事聲字第1號異 議 人 傅彩鳳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7 月10日所為之104 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身體、精神狀況不佳,目前嚴重頭痛、腦神經衰弱等症狀無法入睡,全身不適而無法工作,長期醫療費、生活費無法負擔,獲補助之生活費有限,實無力繳納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 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前與何禎祥間離婚等事件(本院103 年度婚字第825 號),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救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嗣異議人撤回上開離婚等事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家他字第78號民事裁定確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2287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確定訴訟費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與異議人是否有資力無關,而異議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揭命異議人應繳納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徒以其無資力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裁判日期:2015-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