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1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黃科翰非訟代理人 黃金字相 對 人 李怡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5 月12日結婚,詎相對人於婚後僅與聲請人同居約60天即拒絕與聲請人同居,迄今約15個月不見面,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10條定有明文。而夫或妻之一方聲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自以婚姻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存在為前提。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5 月12日結婚,且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及向法院辦理夫妻財產制登記之事實,固有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則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伊等之夫妻財產制。惟兩造業於104 年12月22日離婚,有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則兩造之婚姻及法定財產制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聲請人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薇葶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