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41號聲 請 人 林英圳相 對 人 阮祝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 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涉外民事事件有關婚姻之效力,依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7條定有明文。聲請人為中華民國人民,相對人則係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民,雙方約定婚後共同之住所地為臺灣,故本件婚姻效力(履行同居)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及相對人來臺居所地均為臺中市,有戶籍謄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7月28日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於103 年12月15日來臺與原告同居。詎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7日返回越南國後,業於104 年6 月14日返台,卻無故不返家,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之母即證人王郁如到庭證述綦詳,有本院105 年3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並有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台中市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相對人迄今仍無尋獲紀錄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5年1 月21日書函及附件足資參佐。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
104 年6 月14日起無故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