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王志伸相 對 人 林霞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霞英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
103 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104 年2 月17日在臺灣地區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雙方約定相對人應隨聲請人來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4 年5 月1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相對人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結婚證、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相對人所傳訊息截取畫面為證,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在卷可稽。觀諸上開入出境記錄所載,相對人確於104 年1 月25日來臺後,於同年5 月17日離境迄今,未曾返臺,且相對人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堪認聲請人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公證書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亦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104 年5 月17日出境,迄今未歸,相對人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或以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世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