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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1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 王柏翰代 理 人 蔡燕芬相 對 人 徐興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3 年3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相對人來臺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詎料相對人因遭聲請人多次拒絕其外出從事人體按摩之工作,竟於104 年6 月5 日離家出走,行方不明,經聲請人立即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報案協尋,仍無所獲。相對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5 項第2 款所定之戊類事件,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規定辦理。再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相對人為臺灣地區人民,揆諸前開規定,二造婚姻之效力自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自應協力維持共同生活之幸福與圓滿,而同居乃夫妻雙方和諧協力始克達成。經查:

㈠聲請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專勤隊受理外僑、港澳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經證人即聲請人父親王子房到庭證述:兩造結婚時,有約定要到臺灣生活,住在聲請人臺中市大肚區家裡,婚後相對人確有來臺與聲請人同住,然相對人於10

4 年6 月5 日已失蹤,找不到人,相對人均無與聲請人聯絡,相對人要去做按摩業,聲請人不同意,所以相對人就跑掉了,自104 年6 月5 日起,兩造即未同住等語明確(見本院

104 年10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至4 頁)。另經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前往兩造共同住所地即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 號查訪,該局回覆稱:「經於該住宅查訪相對人先生王柏翰本人,受查訪人出示其於104 年6 月11日已向臺中專勤隊報案通報相對人於104 年6 月5 日離家出走之報案證明,並向警方表示其於上列時間離家出走後即未再返家,故無履行同居之事實」等語,有該局104 年10月2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迄今無尋獲紀錄,目前仍行方不明中,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104 年10月2日移署中中勤珮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聲請

人之住所,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然卻自104年6 月間離家出走,迄今未歸,又查無相對人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可見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不與其履行同居義務,足以採信。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譚系媛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裁判日期:2015-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