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涂易均相 對 人 錢益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雙方於民國94年2月2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臺中○○○區○○里○○街○○○巷○ 號3 樓為共同住所,聲請人亦於94年11月8 日在臺灣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14日來臺與聲請人同居,詎相對人於101 年9 月27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拒絕來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文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係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相對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兩造婚後相對人前往臺灣居住,因性格不合,家庭矛盾不斷發生,夫妻感情已耗盡,無法繼續正常之家庭生活,故相對人於101 年9 月27日返回大陸,至今與聲請人無任何聯繫,婚姻名存實亡等語,可見相對人不否認其未與聲請人同居之事實,且所指「性格不合、無法繼續正常家庭生活」等又非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是由上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