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張進盛相 對 人 朱紅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夫妻同居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98條準用同法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及相對人申請來臺居留地均為臺中市,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月21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相對人於103 年3 月11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滯留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觀諸上開相對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記載,相對人確自103 年3 月11日離境迄今,未再入境;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
103 年3 月11日出境,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