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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婚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婚字第74號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64號抗 告 人 陳家豪相 對 人 林怡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請求履行同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7 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中有關家事非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中有關家事非訟事件部分聲明不服,應適用抗告程序,惟抗告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11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 年11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住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為憑,惟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世佳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等
裁判日期:201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