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4年度家婚聲字第97號聲 請 人 唐玉龍相 對 人 雷小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路○段○○號一樓)。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國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泉州市登記結婚,約定婚後相對人應來臺與聲請人共同生活,並以聲請人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相對人亦來臺與原告同居。詎相對人於103 年10月間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聲請履行同居等語。
二、相對人經通知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大陸居民前往臺灣簽證、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為證,並經與兩造同住之聲請人母親唐洪金英到庭結證綦詳,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另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入出境紀錄,顯示相對人於102 年12月8日入境臺灣,現人仍在臺灣境內,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附卷可稽。再經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查詢相對人有無行方不明報案紀錄,顯示聲請人於103 年12月12日報案相對人於同年10月初離家出走,去向不明,經該隊受理在案,有該隊104 年8 月26日移署中勤建字第1048324748號函暨所附參考資料申請表、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及查察紀錄表足資參佐。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既與聲請人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且雙方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相對人應負有與聲請人同居之義務,相對人卻自
103 年10月間離家,迄今未歸,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情事,從而,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聲請相對人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