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慶中相 對 人 施貞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319號返還家庭生活費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或撤回前,禁止相對人將其於永豐銀行台中分行帳號(帳號: 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於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暫時處分。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2年5月16日結婚,於101年1月6日離婚。自91年6月28日增定民法第1003條之1後,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不同而共同負擔之,然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時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一人承擔,相對人婚後並未負擔任何家庭生活費用。而聲請人每月支出水電費、管理費及基本開銷等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另自96年11月30日起尚需支付房貸每月約49,500元,是自91年6 月28日起至96年11月29日止平均每月支出家用約30,000;自96年11月30日起至101年1月6日止平均每月支出家用約79,500元,自91年6月28日起至101年1月6日兩造離婚時止,共計114個月,聲請人已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共計5,845,500元(計算式:30,000x65+79,500x49=5,845,500),則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應負擔二分之一之家庭生活費用即2,922,750元,相對人前經聲請人請求給付皆斷然拒絕,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請求相對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訴訟(鈞院104年度家補字第319號),為防止相對人脫產,以達本案履行之確保及執行,爰聲請暫時處分,請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鈞院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事件裁定確定或終結前,就設於永豐銀行臺中分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之存款於2,922,750元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或處分等行為。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6條分別規定: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而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司家調字第1290號調解程序筆錄、房屋貸款契約書、兩造往來存證信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319號返還家庭生活費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為免聲請人取得本案裁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之必要,且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處,爰酌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另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