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暫字第70號聲 請 人 潘玉庭相 對 人 鄭淵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叁拾貳萬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3年2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相對人應於每月2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贍養費,並匯入聲請人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惟相對人迄今皆未履行,計16期共32萬元未給付,聲請人已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近聞相對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執行,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許就相對人之財產,在32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頒布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6條分別規定:
「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婚姻非訟事件,法院於受理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一)依聲請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特定財產之暫時處分。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提供擔保。
(二)聲請人已陷生活困難或有陷於生活困難之虞者,法院得命相對人為一定之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並得定應給付之期間。(三)夫妻之一方有接受醫療、心理諮商或輔導之急迫需要者,於他方資力所能負擔之範圍內,命他方支付費用。(四)命交付維持生活必需物品。(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而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此觀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5條規定自明。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給付贍養費聲請狀、離婚協議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1343號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卷證,核閱無訛,足見為免聲請人取得本案裁定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之必要,且聲請人願意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處,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另酌定相對人得供擔保後或將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暫時處分,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涂秀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譚系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