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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1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抗 告 人 張傑源

張陳碧連上 一 人程序監理人 楊銷樺律師相 對 人 張季珍

陳張梅蘭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抗告人聲請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4月13日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7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定張季珍、張傑源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陳碧連之共同輔助人。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傑源並無相對人、關係人林張季鳳所稱有喝酒、賭博惡習,而程序監理人楊銷樺律師訪視當日乃因抗告人張傑源擔任當地龍聖宮管理委員會之一員,為應酬所需而於席間小酌,亦無所稱經常喝酒之情。抗告人張陳碧連之配偶即關係人張有田受輔助宣告前,其與抗告人張陳碧連平日使用之存摺、印章均授權由抗告人張傑源管理使用,抗告人張傑源均事先取得雙親同意始持存摺、印章提領現金,並無相對人、關係人並林張季鳳所稱盜領張有田存款之情事,且抗告人張陳碧連設於臺中地區農會存款尚有新臺幣(下同)1000餘萬元,亦證抗告人張傑源並無盜領存款之情,惟原審僅以相對人子虛無、臆測抗告人張傑源有盜領存款情事並為裁定,顯有違誤。再者,抗告人張傑源為抗告人張陳碧連之長子,與張有田、抗告人張傑源之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生活同一屋簷已有數十年,抗告人張陳碧連之日常生活均由抗告人張傑源全職專責、不分日夜之照顧,祖孫三代互賴維生感情深厚,抗告人張傑源未曾有任何照護不當之舉,雖輔助人不以與受輔助宣告之人同住或親為照顧為必要,然相對人二人出嫁後即未與抗告人張陳碧連同住,亦未曾負擔扶養抗告人張陳碧連之義務,自無原裁定所稱調和照養思考方向或加強照養之利益,且抗告人張陳碧連曾於鑑定時表示其財產交由抗告人張傑源保管,並表示願由抗告人張傑源擔任輔助人,惟原裁定僅以抗告人張傑源與相對人手足相處未洽、溝通困難為由,排除抗告人張傑源提任輔助人,顯不符合抗告人張陳碧連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張季珍曾於20年前保管抗告人張陳碧連銀行存摺,經抗告人張陳碧連屢次催討,相對人張季珍均置之不理、拒絕告知存款所屬銀行,縱程序監理人曾親自見聞抗告人張陳碧連向相對人張季珍催討存摺,程序監理人亦未述及上開足以影響原裁定之重大訊息,顯見原審選任相對人張季珍為輔助人並未符合抗告人張陳碧連之最佳利益。又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抗告人張陳碧連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部分無意見,惟原裁定其餘部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項,並選任抗告人張傑源為抗告人張陳碧連之輔助人等語。

貳、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張季珍:相對人除遇有重要事情外,多是每星期一起回去探視父母即抗告人張陳碧連及張有田,因父母均已失智,惟恐重蹈父親受輔助宣告而由一人挪用資金之情,本件自應有一人以上共同擔任輔助人較為合理,同意與抗告人張傑源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陳張梅蘭:前因農會寄資料始知父親張有田尚有土地款項,然款項均由抗告人張傑源三天兩頭提領,相對人擔心抗告人張陳碧連存款遭人提領始為本件聲請,又因工作較為不便,故同意由相對人張季珍、抗告人張傑源共同擔任輔助人等語。

參、程序監理人之陳述略為:關係人張有田受輔助宣告後係由抗告人張傑源與相對人陳張梅蘭共同擔任輔助人,惟抗告人張傑源卻陳稱須領出張有田所有費用而遭相對人陳張梅蘭凍結,顯見抗告人張傑源與其手足間就張有田住院、金錢相關事宜均無法善意溝通。程序監理人於原審依據觀察、訪談所得之意見陳述,並無虛偽,亦未曾聽聞抗告人張陳碧連向任何人索討存摺,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事實。因抗告人張陳碧連對於受人照顧之意願陳述有前後不一,甚與事實明顯不符之情,可知其精神狀況並非穩定,然參考訪視報告後,對於抗告人張陳碧連受輔助宣告部分並無意見,對於共同選任相對人、抗告人張傑源為抗告人張陳碧連之輔助人亦無意見;因抗告人張陳碧連現金存款尚有1000多萬元,此筆款項應足以作為照顧受輔助宣告人之日常生活支出,相對人張季珍與抗告人張傑源倘共同擔任輔助人,應共同協調每月照顧抗告人張陳碧連之金額等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伍、經查:

一、原審裁定關於宣告張陳碧連為受監護宣告人部分,抗告人、相對人均未提出抗告,故而已經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兩造就選任抗告人張陳碧連輔助人部分雖有意見不一,然相對人到庭陳述同意由抗告人張傑源與相對人張季珍共同擔任抗告人張陳碧連之輔助人等語;而程序監理人亦表示對於同列抗告人張傑源與相對人為輔助人,並無意見等語(均參本院104年11月10日訊問筆錄)。復據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就兩造進行訪視,其訪視結果略以:抗告人張陳碧連前由抗告人張傑源照顧其生活,已習慣現受照護環境,不希望變更受照護環境,而相對人會於週末前往探視抗告人張陳碧連,惟表示抗告人較為照顧抗告人張陳碧連,希望未來由抗告人張傑源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則表示有空會回去探視抗告人張陳碧連,亦會購買所需藥物、物品供抗告人張陳碧連使用,雖認與抗告人張陳碧連互動關係良好,然僅表示未來將維持目前週末探視之互動關係,相對人及關係人林張季鳳均表示同意由抗告人與相對人共同擔任輔助人;而抗告人則表示希望未來由其繼續照顧抗告人張陳碧連,並維持目前互動狀況,且抗告人張陳碧連存款足以支付其生活照護費用,希望由其單方擔任抗告人張陳碧連之輔助人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04年9月7日財龍監字第1041051號函暨訪視報告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抗告人張陳碧連現受照顧情況良好,然為維護抗告人張陳碧連財產管理使用、護養身體之利益,應由抗告人張傑源、相對人張季珍共同擔任抗告人張陳碧連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故抗告人聲請變更抗告人張陳碧連之輔助人之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主文第2項,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須敘明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慧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