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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抗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68號抗 告 人 許海祥相 對 人 許銘輝法定代理人 許海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監護人報酬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月29日103年度監宣字第47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認「可認自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多係聘請外籍看護照顧,聲請人並非實際看護照顧相對人全日起居並養護其身體,而係在旁協助、監督」,乃錯置了實際看護照顧者之角色和責任,本末倒置,有失公允。相對人為植物人,又為癌末病況,為尊重及其生命得以延續,24小時的細微看護是必然也是需要的,外傭也是人,可以獨自撐天嗎?而外傭的照護事務與工作,6至12個月的養成和適應,亦為必要的訓練磨合時期,不是原審逕自認定的心證,這般簡單容易。有了外傭,卻否定了負實際責任監護人的辛勞面和精神壓力,更遑論外傭問題一堆。

二、原審將子女義務與監護職責混合論斷,有違法義。自選任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孝行歸孝行之事,監護歸監護之職責,立場分明,不容混淆不清。就選任監護人可不必非為子女擔任,但子女擺脫不了血親的事實,抗告人恰此雙重關係存在,原審即視為本案監護報酬請求為子女應盡之義務,無請求之必要,直接否決民法第1104條之規定。抗告人認同在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前的照顧看護是屬於抗告人應盡義務,但不認同身任監護人之後,監護職務亦屬義務。相對人是抗告人尊親,該員的義務,抗告人自有分際與分寸,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則日後受益者為相對人其他三名不肖子女,卻苛責抗告人監護報酬請求為義務認定,實有不公,有違民法第1104條之法義。

三、監護職務是屬長期性的工作,直到監護宣告終止,而特別代理人的職務,隨代理事務之結束而隨之滅失不存在,簡言之,其職務應屬短暫性的任務工作。何況,特別代理人僅為受監護宣告人於法庭「單一」的法律事件辯護為其工作職務,而監護人的職務卻「涵蓋」了特別代理人的職責「外」,又負監督、照(看)護之責,張羅並辦理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的事務,且「負法律責任」。同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鈞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7號),對比抗告人同為報酬請求,卻遭原審聲請駁回,兩相核定及駁回理由對照,令人唏噓,與非常極為不服,有失公允,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同為法律人的特別代理人,鈞院即可參酌各要件裁核,因為特別代理人與相對人沒有血親,所以認定職務繁雜,相反的,抗告人是相對人血親,亦非法律人,繩以義務、孝道,即予認定職務尚非繁重,本末倒置。自抗告人照顧相對人以來(自96年12月至今),皆以相對人的利益或益處和意願著眼辦事,而身任監護人以後,因有法源依據,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故而為謀求相對人的最佳益處,解決相對人念茲在茲的南港土地問題,向鈞院聲請許可處分上開土地。倘若該案特別代理人的職務任務是屬繁雜程度,可請求並予核定金額為基準,撇開血親關係,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提出之訴求,與鈞院所認定的繁重繁雜,何為繁,何為重,又何為雜?

四、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廢棄部分,請求准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叁、關係人許世宏則稱:抗告人為法定代理人,為人子女照護父

親乃天經地義,且為法律所明定應負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之人,抗告人竟敢要求對其法定扶養義務行為支付酬金,除於法無據外,依民法第108條第1款規定,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者,亦不得請求返還,既非不當得利,又何來報酬請求可言。再者,抗告人自承,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後,均係以相對人之財產聘請外傭看護為全日照護,顯見抗告人並非實際看護照顧相對人全日起居並養護其身體之人,既無真實勞力之付出,當然不得請求報酬,即使有也是履行法定扶養行為。原審裁定及理由均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肆、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定有明文。查於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監護宣告事件中,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許世宏、長子許海洋,渠等並主張應由許世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抗告人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惟抗告人許海祥於該事件中爭取由其擔任監護人,且不願與許世宏共同擔任監護人。該事件本院最終裁定由抗告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以上事實,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定在卷可憑。故相對人原有其他子女欲擔任其監護人,並非無人願意監護照顧相對人。抗告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復積極爭取單獨監護相對人,其即負有照顧養護相對人之責,其處理相對人醫療、照護等相關事宜,本即身為子女應盡之孝道,尚難據此請求酌定報酬。抗告人如願取得單獨監護相對人之地位後,反以相對人之其他子女未分擔監護工作為由,指摘其餘手足不孝,並請求酌定報酬,其主張及請求顯非合理。

二、且抗告人自承其有申請外籍看護,全天候在家照顧相對人,又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市價值數千萬元,動產現金部分至少尚餘400萬餘元等語,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得以相對人之財產支應所有醫療、照護開銷,並用以繳交稅賦、支出紅白帖等,並無庸以抗告人之財產支出,益徵其請求酌定報酬,並無必要。

伍、綜前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無權請求酌定監護人報酬,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靜秋

法 官 黃綵君法 官 蔡建興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佳莉

裁判案由:酌定監護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