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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心慈(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琳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滄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兼 共 同代 理 人 張瑞謙相 對 人 張婉婷

林月娌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七號、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六號、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第三七號、一○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一○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中,關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各負擔六分之一。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一○○年度重家訴字第二七號、一○二年度重家訴字第一六號、一○三年度家訴字第三六號、第三七號、一○三年度婚字第一六二號、一○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一○三年九月二日所為判決之案由欄中,關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為誤寫,應更正為「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另於上開民事判決中,將相對人林月娌稱為「參加人兼被告」,亦為顯然錯誤。爰依法聲請裁定更正上開錯誤。

三、查:㈠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除本院一○三年度親字第一二號外,其餘五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一○三年度家上字第一一四號民事判決廢棄,發回本院以一○四年度重家訴更字第一號等案件審理中),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裁正更正。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裁定更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至聲請人指摘:上開民事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參加人兼被告林月娌」之記載,有所錯誤云云。因上開民事判決係就參加人林月娌所參加之分割遺產事件,與伊為被告之確認婚姻無效事件,為合併審理,並合併裁判,故上開記載並無錯誤。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指摘與聲請,核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裁定更正
裁判日期:201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