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4 年家聲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8號

104年度家聲字第11號104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吳僑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建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海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心慈(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琳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吳滄生(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相 對 人 張慧羚

張瑞青兼 共 同代 理 人 張瑞謙相 對 人 張婉婷

林月娌代 理 人 邢建緯律師複 代理人 侯珮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與補充判決及裁定更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海生、吳琳生為原聲請人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本件原聲請人俞慧美已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九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個本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渠之繼承人吳健生、吳滄生、吳心慈、吳僑生已先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經核均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參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自明。茲因原聲請人俞慧美之繼承人吳海生、吳琳生迄今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程序,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該二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1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