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39號抗 告 人 李艾羚相 對 人 王暉逸社工督導 地址詳卷關 係 人 江佳展上列抗告人因酌定程序監理人酬金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11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欄第三段關於「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江佳展、李艾羚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故關係人江佳展、關係人江佳展、李艾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向本院繳納7,860 元(計算式:15,720÷2 =7,860 )。」變更為「上開報酬本應由關係人江佳展、李艾羚共同負擔,方屬公允,惟關係人李艾羚表示無力支付,關係人江佳展則同意暫先墊付程序監理人報酬(參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79 號家事案卷104 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故關係人江佳展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5,720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關係人江佳展於民國104 年3 月13日開庭時,表示全額負擔程序監理人報酬,原裁定諭知抗告人支付新臺幣(下同)7,860 元,顯然有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定。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家親聲字第799 號家事案卷審閱無訛,堪予採信,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變更原裁定理由欄第三段關於命關係人江佳展、抗告人繳納程序監理人報酬之諭知,改命由關係人江佳展墊付程序監理人報酬15,720元。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程序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
0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