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字第40號聲請人 即程序監理人 陳伶珠社會工作師關 係 人 周孝文
周孝蕙周孝慈上列聲請人因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貴梅之程序監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以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148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蘇貴梅之程序監理人,已依法執行程序監理人之職務,並提出書面報告。爰依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8,96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5,000 元至3 萬8,000 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按之上揭標準,並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社會工作師業務之收費標準,及卷附程序監理人之報酬計算表,認聲請人聲請8,960 元之報酬,應屬合理;而關係人周孝文、周孝蕙、周孝慈就聲請人本件請求之報酬金額,復均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48號監護宣告事件於105 年2 月24日之訊問筆錄可資佐憑。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聲請人聲請報酬8,960 元,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再參以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關係人周孝文、周孝蕙、周孝慈之母親即受監護宣告人蘇貴梅之程序監理人,係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蘇貴梅之利益,上開報酬應由關係人周孝文、周孝蕙、周孝慈共同負擔,方屬公允,又因關係人周孝蕙、周孝慈為對原監護宣告裁定提起抗告之人,故關係人周孝文、周孝蕙、周孝慈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各向本院繳納2,986 元、2,987 元、2,987 元(3 人各負擔3 分之1,無法整除部分,由關係人周孝蕙、周孝慈各多負擔1 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世佳